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 (六)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富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李建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豐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訴
字第2864號,中華民國81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20885、21120、21373、22926
、2609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6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子○○、庚○○、丙○○、乙○○、癸○○部分均撤銷。
壬○○、庚○○、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壬○○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庚○○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
子○○、乙○○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子○○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乙○○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壬○○、子○○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元應予連帶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丙○○、乙○○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玖佰元,應予連帶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壬○○係財政部財稅中心(下稱財稅中心)第五組第二科作 業員,負責扣免繳憑單、申報資料建檔管制作業,協助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之收發、扣免繳資料之收發等業務,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 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為臺北市○○街○段11號2樓一一徵信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一公司)負責人,孔相凉(業經判處 有期徒刑2年6月並執行完畢)為臺北市○○○路○段103號12 樓國統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負責人,丁○ ○、孔相凉自民國(下同)77年11月間起至80年7月間止,均 透過與壬○○熟識之子○○(山水茶莊負責人)請求壬○○ 代查他人財產資料,並允按件給予報酬,該4 人乃共同基於 概括之犯意,連續由壬○○利用其在財稅中心得以接觸並操 作電腦終端機之機會,明知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對 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應絕對保 守秘密,不得對外洩漏,竟違背上開法令,將財稅中心建檔 儲存於電腦中之個人財產歸戶資料叫出並列印後,上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資料交與子○○抄寫,以每件新臺幣(下 同)500元至1200元之代價,出售與一一公司丁○○及國統公 司孔相凉,前後共得款1,668,970元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 圖利金額明細表,編號四三至六一、六五至七一除外),由 壬○○與子○○平分,丁○○、孔相凉再以每件1000餘元至 2500元不等之代價,將上開資料售與委託其等調查特定人財 產資料之同業或客戶。嗣經子○○在偵查中自白。二、丙○○係財稅中心第五組第四科作業員,負責各項所得資料 查詢調件、營利事業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等業務,庚○ ○自77年1月至79 年間分別係同中心第二組第四科、第一科 助理設計師,負責綜合所得稅稅籍建檔所得歸戶系統維護執 行、綜合所得稅核定統計系統維護執行、內部自行查核「程 式設計與測試」之程序文書、系統文書電腦化可行性研究及 系統規劃試辦作業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人均明知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對於納稅義務人提 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應絕對保守秘密,不得對
外洩漏。丙○○之弟乙○○與丁○○係幼時舊識,於77年11 月間,2 人閒談時,丁○○獲知丙○○在財稅中心任職,操 作電腦終端機,乃透過乙○○洽請其姊丙○○代為自財稅中 心建檔之電腦資料中查詢並提供客戶委託查詢之個人財產資 料,丙○○應允,商請庚○○協助,4 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 意連絡,由庚○○利用其專業知識設計程式,以密碼將電腦 資料中個人名下之房屋稅籍、土地地段、地號、車輛車籍、 所投資之公司行號等資料叫出(均為代號)並列印,再由丙 ○○以財稅中心內部編印之代號冊(表),對照翻譯為文字 ,所查得之資料以手抄寫後,竟違背上開法令,將上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資料販售,初由丁○○以每件600元(其後 提高為800元)之代價透過乙○○轉交資料及報酬,嗣由丁○ ○與丙○○直接接洽,每月結帳次數不定,丙○○得款後, 每件分與庚○○300 元,嗣丙○○自庚○○處習得自行從電 腦終端機叫出上開財產資料代號之方法,即自行操作查詢, 及以代號冊(表)翻譯為文字,由丁○○以每件800元之對價 交付與丙○○,丙○○所得款仍以每件300 元計算交付庚○ ○為酬,計自77年11月21日起至79年4月24 日止,丙○○、 乙○○、庚○○共圖得不法利益1,608,900元(詳如附表二丙 ○○等圖利金額明細表),而丁○○獲得上開財產資料後, 即以每件1000餘元至2500元之代價,售與委託代查之同業或 客戶。嗣經丙○○在偵查中自白。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共同被告即證人丁○○、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 (下稱市調處)及偵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無不法取供情 形,顯係出於自由意識,且互核與被告子○○所述相符,應 可採信,是其先前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合先敘明。貳、關於壬○○、子○○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矢口否認右揭圖利犯行,辯稱:其 業務並無操作電腦終端機、調取財產歸戶資料之能力與機會 ,其本身亦未保管或持有電腦密碼及代號本,不知操作程序 ,伊因委託子○○買賣股票,故與子○○有金錢往來,且依 財稅中心提供資料,財產歸戶資料係79年4 月改裝在IBM 主機上,在79年4 月以前,伊不可能自線上取得是項資料, 又財產歸戶資料,非僅財稅中心一處可查,全省各稅捐處均 可就地自終端機取得,而國統徵信公司迄今仍以字號受理代 查資料,且財稅中心使用電腦擷取資料均層層管制,每日均
有記錄,遇異常狀況即須查報,提出79年度年終業務檢討報 告、財稅資訊處理手冊及法規1 冊,指電腦機房終端機均有 專人管理及監錄設備又上鎖,使用時並有紀錄,資料之擷取 建有日記檔與報表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子○○則對其出售之 財產歸戶資料係取自壬○○一節坦承不諱,惟否認與壬○○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辯稱:伊並未與被告壬○○有何 共同圖利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伊僅係以行賄之意思向被 告壬○○取得財產歸戶資料,而被告壬○○取得財產歸戶資 料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與違背職務之行為不符,故不應成 立行賄罪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子○○於市調處供稱:「(你有無替徵 信社蒐集有關財稅資料並藉以賺取費用情事?詳述之。)有 的。我曾替一一工商徵信、大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國統徵 信所股份有限公司及彼等轉來同業間等蒐集不動產資料,以 每件新臺幣壹仟元既收取費用。(你何時開始替前述各徵信 社蒐集不動產資料?透過何管道取得有關資料?詳述之。) 我因曾於73年至76年間在忠孝東路5段486號開設山水茶莊, 因而認識前來買茶葉自稱...。而後因故茶莊停業,為求 謀生,自友人處得知徵信社對財產資料之需求,乃與... 商議請其提供有關不動產資料。經...同意,我即自77年 起由一一徵信社丁○○開始逐一與各徵信社接洽提供資料事 宜。起初因...堅持要我以手抄錄其提供之財產總歸戶資 料,由於非正本,很少人採信,後因漸漸信賴及透過國統徵 信社孔相凉之引介,案件才大幅增加。...實際上我所代 查之財產歸戶資料是由財稅資料中心的壬○○所交付。(你 自何時委託壬○○代查財產歸戶資料?...)我自77年間 起透過友人之介紹認識壬○○後即請其代查資料,...。 (你向人收件委託壬○○代查財產歸戶資料每件收取若干代 價?)我向人收件目前價錢每件1000元,惟77年間時每件為 ...,慢慢漲價至現在的1000元。」等語(見80年度偵字 第20885號卷第18頁正、反面、第19頁正面、第45 頁正、反 面、第4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找何人查?) 財稅資料中心的壬○○查。...(如何與林聯絡?)打000 0000財稅中心轉519。(如何把資料交給他?)打電話給他, 約在中心附近路旁交給他,有時是打電話念給他對象的如何 交錢給他?)打電話約他在中心附近路邊,都是上班時間或 晚上下班在他家附近,是白天先約好。...(在調查處第 一次訊問時何以供稱是請在財政部上班的王志剛查,並說王 電話0000000?)當時怕連累別人。」等語(見同上卷第56
頁背面、第57頁正、反面),於本院更五審調查時供稱:「 (79年4月8日起至79年7月前、80年1月至80年3月前、80年6 月至80年9月21日止這3小段期間的資料是否由壬○○將財稅 中心個人財產歸戶資料叫出並列印後,交給你抄寫?)是的 。」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第70頁),雖其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其在市調處訊問時昏昏沈沈,不知講什麼云云,顯屬卸責 之詞,要無可採。核被告子○○所供與共同被告丁○○於市 調處、80年9月30 日檢察官偵查之供述及孔相凉於市調處、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更五審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同案被 告即一一公司負責人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並執行完畢),同案被告即國統公司負責人孔相凉(業經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執行完畢)均透過被告子○○要求壬○ ○代查他人財產資料。
(二)被告壬○○雖辯稱:前開財產資料之擷取須通過電腦設定使 用識別碼及通行碼之管制,伊任職期間並無配置使用識別碼 及通行碼,無法查調財產檔資料,亦無列表機可列印資料, 且伊不會操作程式,足認被告並無違法查調資料之能力云云 ,但查:證人洪燕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指壬○○ 》可上10樓《指財稅中心》操作VAX─IBM機型終端機 ?)該10樓終端機室平常沒關起來,他可進去,晚上或中午 加班或上班時間均開放,晚上10點警衛才關門。」等語(見 80年度偵字第22926號卷第15頁正面),於原審時證稱:「 (依後來之檢討說明77年12月以前,所有財產歸戶資料均在 CYBER內《即CDC內》?)是的,用CDC之電腦操 作資料存入磁帶,在76年6 月以後把原資料存入資料,.. .。」等語(見80年度訴字2864號卷第2宗第407頁正面), 檢察官於80年11月5日至財稅中心勘驗現場情形:「一、. ..。二、由洪燕副主任引導至中心八樓李振邦辦公室,李 座位並無VAX機型終端機,據設計師蘇俊榮稱,李即係操 作該台終端機(該處分機為595、李座位分機597),洪副主 任請三組一科約雇設計員楊文琪使用該臺終端機,以網路查 詢方式,試查80年9月27日在大廳搜獲的19頁清單前4件顯示 畫面後,到10樓取列印的清單,並稱列印須到10樓,或2 樓 機房取。三、在10樓有VAX、P.P、IBM、CDC等 4種機型,VAX 和P.P.是供稅捐機關以網路查詢,I BM機型是中心本身批次調檔所使用,CDC也是稅捐機關 網路查詢尚未開放。四、在10樓取得VAX網路查詢報表。 五、再至8 樓勘驗庚○○辦公桌,桌旁有VAX機型,該樓 層也有IBM機型終端機。六、再到5 樓壬○○辦公室,其 前方係科長蔣錫珍座位,蔣座位旁,有IBM機型,檢察官
請楊文琪叫出同右資料範本,因沒有密碼,且該辦公室人多 ,同機型有1 樓也有,故未操作,改赴1樓操作。七、再到1 樓看丙○○座位其有CDC機型,尚未開放使用,再到隔壁 辦公室,操作IBM機型,請楊文琪叫出同右4 筆歸戶財產 清單為附件《2次調檔》」(見22926號偵卷第18、19頁勘驗 筆錄),本院更一審為發現真實,經函請財稅中心就上述所 稱情事再作說明,據該中心83年5月9日資政字第152號覆函 暨說明:「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歷年來電腦作業安全管理情 況說明:壹、財產稅資料總歸戶檔查調作業說明(壹)、本 中心財產稅資料總歸戶查調作業有關資料檔案儲存媒體、查 調作業型態,依時序分4階段說明如下:...三、民國78 年元月開始,財產稅資料總歸戶磁帶檔批次查調作業系統在 IBM機型電腦上正式開放作業(磁帶檔查調作業期間由78 年迄今)。... (二)本階段可能非法擷取資料之說明如下 :⒈其他程式設計人員因職業技能之便,有機會利用各型終 端機(含DP、VAX、CDC或IBM電腦),自撰或盜 用查調程式與『作業控制指令』《JCL》違法查調資料, ⒉非前述人員若有機會盜用密碼,有機會利用各型終端機( 含DP、VAX、CDC或IBM電腦)鍵入『作業控制指 令』《JCL》執行查調程式或公用程式《Utility 》違法查調資料。四、民國79年開發及測試完成財產稅資料 總歸戶磁碟檔網路查詢作業系統,於80年元月起正式提供各 稽徵機關透過網路查詢IBM磁碟資料。(二)本階段可能非 法擷取資料之說明如下:⒈網路作業初期因資料庫管理軟體 《簡稱IDMS》之程式館無法納入資源存取管制系統《簡 稱RACF》整合管制,導致程式設計人員有機會透過網路 作業系統所提供之介面《簡稱API》程式或修改介面程式 在與自撰查調程式,可透過各型終端機非法查調資料。⒉若 盜作業密碼及程式,可透過各型終端機非法查調資料。」等 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157、158頁),足認財稅中心 因初期設置電腦,且係分期安裝不同型式廠牌之主機,致產 生管理上不易發覺之空隙,而被告壬○○即係利用電腦知識 ,乘管理上之缺欠,利用空隙調出資料。至被告另辯稱:依 財稅中心83年5月9日資政字第152號說明:70年至77年底因 每次辦理查調均須調用大量磁帶檔(由機器作業組專人辦理 磁帶管理),且作業過程必須經過資料整理組及機器操作組 各兩科室依作業規定檢核或管制,其職權並能相互牽制,非 授權查調人員較不易非法取得資料,足認被告並無違法查調 資料之能力云云,然查:本院認定被告壬○○違法查調資料 之時期係自77年11月間起至80年7月間止,並非被告壬○○
所指之72年至77年,被告壬○○執此爭辯,亦不足作為其有 利之認定。再者,國統公司至今尚能以身份證字號代查資料 ,顯係該公司另有取得資料之管道,尚難據為有利被告等之 認定。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81年6月30日資三字第8179044 3號函:「說明:... (二)經查本中心財產總歸戶檔於77 年12月以前係以磁帶檔方式儲存且於CYBER主機系統作 業,依有關機關來函申請辦理批次調檔。自76年起開始開發 IBM主機作業系統,依據本中心77年6月25日所開立電子 計算機使用申請工作程序單(影本如附件一)資料顯示,該 系統於77年6月23日仍由周鳳寶小姐測試中,有關IBM機 作業系統及程式文書於77年7月6日正式移送進館(如附件二 本中心內部函簡影本)。另據77年9月19日所開立之電子計算 機使用申請工作程序單(如附件三影本)記載,IBM主機 上財產總歸戶檔首次正式彙整建檔作業於當日完成,自77年 9月19日以後全國財產總歸戶檔資料除磁帶外尚安裝於IB M主機磁碟內,提供線上方式批次查調。」(見同上卷第45 4頁至456頁),且財稅中心自57年即開始安裝電腦,試辦以 電腦作業,電腦人才眾多,即壬○○之夫亦在該中心內擔任 設計工作,而壬○○自58年1月7日即以資料處理員進入財稅 中心,73年曾參加資理組在職訓練成績優良獲嘉獎,同年因 辦理綜稅媒體建檔作業績效良好獲嘉獎,有其人事資料附偵 查卷可稽。壬○○未參與財稅中心於73年間所舉辦之程式設 計訓練,本身不會設計電腦程式,且並無配置使用識別碼及 通行碼,但非無法以他人設計好之程式按步操作鍵盤或以他 人之配置使用識別碼及通行碼叫出資料,再行列印。再者, 被告子○○業已坦承財產資料係由壬○○提供等情無訛,更 見被告壬○○上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壬○○又辯稱:該中心之個人財產歸戶資料,均係以代 號表示,伊無代號冊、代號表及處理手冊,絕無解讀(翻譯 )財產歸戶資料之能力云云,惟查:證人洪燕於檢察官偵查 中供稱:「(代號本是否只有二組才有?)中心每一組都有 ,剛才提出的2 本代號本都是五組二科蔣錫珍科長提出的。 」等語(見80年度偵字第22926號卷第16頁正面),證人蔣錫 珍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剛才提出2本代號冊是二科的? )黑皮的鄉里代號冊是我從本科作業同仁取來的,地段、小 段代號冊是我的,黑皮代號冊是本科作業需要,小段代號冊 是五組三科給我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6頁正、反面), 而被告壬○○係財稅中心第五組第二科作業員,雖其業務上 用不到代號冊,非不得向其同事借用,或利用機會使用,所 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四)被告壬○○固又辯稱:被告子○○於獲案之初係供稱前開財 產資料係向『王志剛』索取,足認被告壬○○並無交與被告 子○○任何個人財產資料云云。第查:被告子○○於市調處 第1 次訊問時固供稱前開財產資料係向『王志剛』索取云云 ,惟於市調處第2 次訊問時即供稱係因怕連累他人,始以不 實的電話及姓名告知等語(見80年度偵字第20885號卷第45頁 正、反面),且經本院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王 志剛之個人基本資料,共有102位,又依被告子○○80年9月 28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述,王某(即王志剛)年約34、35 歲,即民國45年、46年次,共有3 位,經本院更五審傳訊到 庭或以書面陳述均不認識被告子○○、壬○○,足見被告子 ○○供稱係因怕連累他人,始以不實的電話及姓名告知等語 ,尚屬非虛。被告壬○○執此爭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壬○○又辯稱:被告子○○供稱前開財產資料係向 被告壬○○索取,係調查局人員之脅迫、利誘、詐欺、或其 他不正方法下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子○ ○係於80年9月28日經市調處連續2 次訊問,第1次訊問時間 僅載明日期,第2次訊問時間則係載明於當日18時30 分,足 認2次訊問均係在同1天,有前開筆錄在卷為憑(見80年度偵 字第20885號卷第18頁正面、第45頁正面),而被告子○○於 本院更五審調查時係供稱:「因為當天晚上調查局本來說要 放我回來,但又不放我回來,調查局到第2 天清晨,叫我一 定要指1個人,我就指壬○○。」云云(本院更五審卷第299 頁),與前開2次筆錄所載之時間均係同1日不符,是依前開 供詞,尚不足證明被告子○○前開供詞係受到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下所為之供述,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 告壬○○之認定,況被告子○○於本院更五審調查時經被告 壬○○辯護人質以:「80年9月28 日在臺北市調處所作的調 查筆錄是否實在?依筆錄記載。」、「(筆錄記載是否屬實 ?)當時從早到晚,問完叫我簽名,我沒這麼講,他們應該 不會這樣寫,因為他們是公務員。」(本院更五審卷第263頁 ),直承80年9月28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記載屬實,俱 未述及其於當日,有受到任何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方法而為供述,被告子○○上開供詞,應有證據能力,且 堪予採酌,附此敘明。
(五)臺北市調查處於80年9月30 日搜索被告壬○○位於臺北市○ ○街118巷27號7樓住所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固記載:「... 三、壬○○於19時50分自基隆電話告知渠在海邊,因心情不 佳頭昏,需於散心後再返家,另表示渠自己做的事情不會累 及父母、先生,渠將在心情平靜後返家,渠自己做的事情自
己承擔」云云(見80年度偵字第21120號卷第40頁搜索及扣押 筆錄),且證人即執行搜索人鮑志宏於本院更五審調查時證 稱:「(當時的狀況是否以搜索扣押筆錄的記載為準?)依 據相關筆錄及資料。(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是否實在?《提示 80年偵字第21120號第40頁搜索扣押筆錄》)筆錄是我寫的沒 錯。(對筆錄記載「於16時30分經洪檢察官電話同意破壞鐵 門,於20時40分破壞門鎖入內」有何意見?《提示》)上面 是這麼寫。(對筆錄記載「壬○○於19時50分以電話告訴你 在海邊心情不佳」有何意見?《提示》)如果我筆錄上有寫 ,就有這回事。(19時50分吳興街118巷27號7樓門鎖既未破 壞,你們亦未入內,為何能入內接聽壬○○打回來的電話? )我不記得了,應該是依據筆錄上的記載為準,當時找壬○ ○她不在家,這是事實,我怕他出意外,所以透過她的親戚 與她聯絡,筆錄上記載我有與她通過電話,即應與她通過電 話。(調查局約談的消息是否會外露?《提示80年偵字第21 120號80年9月30日筆錄》)原則上我們案子的偵辦不會外露 。有些例外,部分案件偵辦後,媒體會依據案件作猜測。」 云云(見本院更五審卷第210頁至212頁),惟查:前開搜索 及扣押筆錄亦載明:「...二、...於18時30分經洪檢 察官電話同意破壞鐵門於20時40分破壞門鎖入內...」, 是依前開筆錄對照觀之,證人鮑志宏於80年年9月30 日搜索 被告林隸華住所時,因被告壬○○住所內無人應門,經檢察 官同意後始請鎖匠開門,迨同日20時40分始破壞門鎖進入被 告壬○○之住所,而筆錄內竟又記載:「...三、壬○○ 於19時50分自基隆話告知...」云云,足認前開筆錄之記 載矛盾,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六)被告子○○辯稱:伊並未與被告壬○○有何共同圖利之意思 聯絡及行為分擔,伊僅係以行賄之意思向被告壬○○取得財 產歸戶資料,而被告壬○○取得財產歸戶資料並非其職務上 之行為,與違背職務之行為不符,故不應成立行賄罪云云。 然查:同案被告丁○○、孔相凉透過被告子○○商請被告壬 ○○提供電腦列印之財產資料,而允予報酬,壬○○從電腦 中叫出資料列印,交予子○○手抄後,轉交丁○○、孔相凉 ,得款則由壬○○與子○○平分,均據被告子○○於獲案時 坦承,是其四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子 ○○辯稱只是行賄而已,即無可採。
(七)被告壬○○又辯稱伊曾借100萬元予子○○,嗣陳僅還80 萬 元,其餘屢催不還,引起陳之不滿,使誣陷伊云云,被告子 ○○雖亦附和其借錢之事,但未供明係誣陷,此部分亦不能 證明與圖利有關,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共同被告即證人
丁○○前雖曾證稱檢察官訊問前有摔電話、大小聲很兇等情 ,但經本院勘驗80年9月30 日偵訊錄音帶結果並無其事,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丁○○於本院中亦證稱當日無此事,第 2 次才有;其嗣後又否認參與犯行,並稱帳冊是謝岑育記載 的,伊不知情云云,惟謝岑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到庭稱帳冊 是伊老闆丁○○叫伊記載等語(見80年偵字第21120號卷第69 頁以下),足見被告丁○○上開供述不實,而不足採信。(八)起訴書附表一有關被告壬○○等圖利金額明細表,其計算基 準係以國統公司會計憑證、日記帳及同案被告孔相凉電話簿 等資料,並剔除重複部分所製成,惟仍必有重複,故應僅以 其中1 種為準,而會計憑證係憑以報稅使用,自可能浮報支 出項目,以減低稅額,電話簿係聯絡時用以記載聯絡事項, 日記帳則係平日記載公司支出及收入,且供作實際營收之憑 據,自應以日記帳較為準確。是以起訴書附表一有關被告壬 ○○等圖利金額明細表,其中編號一至四、十二至十三、廿 七至廿九、卅八至四五、四九、五一至五六、五九至六六部 分應予剔除,而編號十之金額應更改為114,300 元,,編號 四十七之金額應更改為105,300 元,編號五十之金額應更改 為157,500元。又前開國統帳冊中所載「代付款」 (臺中)或 「代付款」(高雄)者,應係同業委託國統公司協查,國統 公司先行支付與被告子○○、壬○○之協查費,自應列入計 算。是以本件依憑存卷之證物資料,被告壬○○、子○○係 自78年11月間起至至80年7 月間止,連續自財稅中心建檔儲 存於電腦中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中,予以查詢後,回報予受同 案被告孔相凉、丁○○,共計取得3,196,170 元之不法利益 。至本判決書附表一有關被告壬○○等圖利金額明細表中, 編號一至廿六、三二、三九、四三、四七、四八,被告壬○ ○、子○○受同案被告一一公司負責人丁○○委託違法查詢 財產總歸戶資料收受金錢部分及編號三一、三五、三七、四 十、四一、六七至七一、被告壬○○、子○○受同案被告國 統公司負責人孔相凉委託違法查查詢財產總歸戶資料收受金 錢部分之犯行,雖未具起訴,惟此部分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之部分行為,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一 併審判,復此敘明。
(九)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子○○之犯行均 堪認定。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同案被告丁○○、孔相凉自77年11月間起至80年7 月間止, 均透過與壬○○熟識之子○○(山水茶莊負責人)請求壬○ ○代查他人財產資料,並允按件給予報酬,該4 人乃共同基
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由壬○○利用其在財稅中心得以接觸並 操作電腦終端機之機會,將財稅中心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個 人財產歸戶資料叫出並列印後,交與子○○抄寫,以每件50 0元至1200 元之代價,出售與一一公司丁○○及國統公司孔 相凉,前後共得款除前開1,668,970元外,另取得6,448,400 元,由壬○○與子○○平分,丁○○、孔相凉再以每件1000 餘元至2500元不等之代價,將上開資料售與委託其等調查特 定人財產資料之同業或客戶,因認被告等此部份亦涉犯戡亂 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書附表一有關被告壬○○等圖利 金額明細表,其計算基準係以國統公司會計憑證、日記帳及 同案被告孔相凉電話簿等資料,並剔除重複部分所製成,惟 仍必有重複,故應僅以其中一種為準,而會計憑證係憑以報 稅使用,自可能浮報支出項目,以減低稅額,電話簿係聯絡 時用以記載聯絡事項,日記帳則係平日記載公司支出及收入 ,且供作實際營收之憑據,自應以日記帳較為準確,且觀諸 扣案之國統公司日記帳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支出記載,或係僅 載明金額而未載明係給付予何人,自不得遽以推定前開公訴 人所指之不法利益係由被告子○○、壬○○取得。至如附表 一編號四三至六一、六五至七一部分,被告子○○否認此部 分之犯行,而共同被告即證人孔相凉亦稱此部分非找被告代 查,亦無支付費用,共同被告寅○○亦稱79年7月後孔相凉 未再找子○○查資料,互核相符,雖孔相凉於本院更五審訊 問時曾證稱此期間子○○有幫我做,我才會將錢交給他,旋 又改稱未交付該款,只是為平衡伊去大陸費用要報銷所虛列 等語,則被告子○○否認上揭此部分之犯行,應堪採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參、關於丙○○、庚○○、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庚○○均矢口否認如事實欄二所 述之犯行,而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更五審審理時未到 庭,惟據其於原審時陳述,亦否認有如事實欄二所述之犯行 ,丙○○辯稱:伊自72年以來,即擔任財產資料查復工作, 全省納稅義務人均可電話詢問,都知其姓名,其弟乙○○販 賣茶葉,與很多人熟識,可能因接電話得罪人致被誣陷。伊
自65年到財政部上班以後,即參加互助會,夫妻10多年來所 得300多萬元,76年至81年,夫妻2人所得總額均在70餘萬元 左右,結婚之初,娘家亦給予現金30萬元,附表二中,有多 筆款項非所謂賄款600元或800元之倍數,所載之日期,有僅 差3、5天者,亦與丁○○所稱每週或半月或1月結算不符。 伊因調查人員要其供出如何取得資料,想起庚○○曾教其打 統一編號而順口提及,調查局乃找上庚○○,並要其在檢察 官偵訊時為同樣說詞,事實上,庚○○並未從旁協助,其亦 未出售財產資料云云,並舉證人許海霞、劉銳莊、劉義莊、 馬美滿、范菊霞、呂秀堤、黃麗芳及提出臺北市國稅局內湖 萬華稽徵所76-6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為證。庚○○ 辯稱:伊之工作項目並未涉及財產資料,其係專攻CDC型 電腦作業系統,IBM型作業系統根本不會操作,已據同事 鄭一成、宋婉如、江宜倩、黃雪子到庭證明,而財稅中心之 財產總歸戶在77年9月19 日之後,即全部由CDC主機系統 磁帶檔方式,改為存於IBM系統中,原有CDC系統已告 停用,其既不會IBM操作系統,如何能自其中取出個人財 產資料?又CDC系統與IBM系統互不相容,已據該中心 組長黃國華證述明確,其亦不可能自CDC電腦中獲得存於 IBM內之資料,且除丙○○於調查站及偵查初訊中,所為 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外,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有收受任何酬勞 ,不能僅以丙○○之陳述及估計之金額,憑空推測其犯罪云 云。乙○○於原審時辯稱:其賣茶葉給一一公司,好幾個月 才見到丁○○一次,茶葉錢亦非向丁○○收取,並未拿任何 資料給丁○○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市調處調查時供稱:「(據80 年9月30 日丁○○於本處供稱略以:渠所經營之一一徵信社 於78年起至79年3、4月間找任職於財稅資料中心之丙○○查 詢電腦財產總歸戶資料,每筆資料代價為800 元。每月約委 託代查...,至79年3、4月間止,總計支付丙○○... 。你對丁○○之指稱作何解釋?)是的,丁○○確實曾以每 件800元之代價要我代查財產總歸戶資料。...。(依照你 之職掌僅能查詢公司名稱、地址等資料,你如何能取得電腦 財產總歸戶資料?)我係透過財稅中心設計師庚○○取得此 項電腦財產總歸戶資料。(你向庚○○取前述資料、代價如 何?)每月丁○○與我結帳付款後,我即以每件300元之代價 支付給庚○○。」等語(見80年度偵字第21120號卷第6頁背 面及第7頁正面)。
(二)又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自己以電腦查
詢後,告訴查詢者?)是。(你操作的電腦也可查詢查的資 料,也可列印?)是,但要密碼,我知密碼。(你怎有密碼 ?)我沒資格用,是庚○○《設計組設計員》他設計程式給 我密碼,由我從電腦查詢列印,起先是他打,後來他慢慢教 我,過了半年,由我自己打。(你從...年底起為丁○○ 代查對象財歸資料?)是。(他如何報對象資料給你?)他 打電話至家裡給我,有時我打至他公司0000000號。(你隔多 久可查出資料交他?)約3、4天,有時5天。...(最初10 幾次是由你弟忠陽經手?)最初幾次是忠陽經手,後來因忠 陽在外海派,後來我找何商量,不要讓他知道直接和何來往 。...(你如何算錢及交錢給庚○○?)何與我結帳後, 次日找上班時間有空時,我就在我或他辦公室交給他,每件 300 元,有幾次是記在心裡,我給他多少,他就收多少,他 沒記很清楚,他不太計較。(你如何找上庚○○查財歸?) 他是我老長官,我65年進財稅中心,他是作業員,帶我的班 ,他家境不好,後來我認識丁○○,...林考上程式設計 ,我認為林應該懂如何從電腦叫出財歸資料,他說很麻煩, 但不是沒辦法,要寫程式,他需一週,程式寫出來就有密碼 ,起先是林以密碼用電腦叫出財歸資料,但都是代號,必須 用密碼來翻出來,由林或我逐筆翻譯,隔了半年,我學會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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