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
張苑萱律師
被 告 庚○○
己○○
乙○○
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8年度自更(一)字第51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17日、93年1
月29日、9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丙○○(已歿,業據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於民國67年間與 案外人甘建福等人(下稱地主)訂定合建契約,約定由地主 出地,丙○○出資,合作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丙○○則另 與劉雨治等人,訂定合資契約,以籌措資金,為執行大樓興 建及銷售事宜,另由丙○○與地主合資成立春煇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即自訴人公司)為執行之機構,以履行與地主間之 合建契約。而丙○○及被告己○○、庚○○、乙○○、丁○ ○均係自訴人公司之股東,其中丙○○曾任自訴人之董事長 、被告庚○○曾任自訴人之監察人、被告己○○曾為自訴人 公司董事、被告乙○○、丁○○為自訴人之股東,而被告己 ○○等人與丙○○係父女關係、被告戊○○○為丙○○之妻 、被告己○○等人之母。丙○○於69年至70年間,將其依合 建契約所應負擔之興建房屋費用,以自己並假藉被告庚○○ 、己○○、乙○○、丁○○等股東之名,以「借款」名義貸 予自訴人,登載於公司帳冊「股東墊款」項下,該項「墊款 」雖未約定利息,使自訴人十餘年來負擔鉅額「債務」,並 被請求陸續清償部分款項,至82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 丙○○新臺幣(下同)1億3千5百55萬1千4百59元,被告己 ○○3千6百萬元,庚○○3千6百萬元,乙○○3千4百萬元, 丁○○4千2百萬元。83年3月11日丙○○等人向臺北市中山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等與自訴人之前開「借款債務」, 並分別以丙○○、庚○○為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 ,調解書除載明自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中山區○○○路413 號2樓(下稱A屋)過戶予丙○○,錦州街50號2樓(下稱B 屋)、林森北路413號地下1樓(下稱C屋)過戶予乙○○, 錦州街46號地下1樓(下稱D屋)過戶予庚○○,錦州街48 號地下1樓(下稱E屋)及錦州街50號地下1樓(下稱F屋) 過戶予己○○,林森北路413號地下2樓(下稱G屋)過戶予 被告丁○○外,並約定自訴人應支付自83年1月11日回溯5年 ,每年百分之20的利息,利息總額與本金部分相同,高達2 億4千1百55萬1千4百59元,並約定於83年4月11日給付。嗣 自訴人未如期清償利息債務,丙○○於83年9月15日以該次 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就該筆利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自 訴人所有之建物。
(一)自訴人係為執行興建、銷售及節稅地主與建商間合建契約 ,而由地主與建商合資設立,而建商本有依合建契約出資 興建之義務,因此,建商所支付與自訴人之款項,絕非「 借款」,亦非帳冊科目所列之「股東墊款」,而係建商依 合建契約應支付之建造費用,而於建商支付該筆款項予自 訴人時,丙○○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被告己○○為公司 董事並負責處理公司帳務,其等明知該筆款項並非借款, 竟為圖規避建商出資之義務,與被告丁○○、戊○○○、 庚○○、乙○○,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登載為「股東墊款 」科目,意圖於日後分得房地應得價款外,再以「借款」 名義回收該筆出資,雙重得利,導致自訴人負擔此一原不 存在之「借款」債務,使自訴人受有損失。且被告丁○○ 明知對自訴人並無債權,卻與被告戊○○○、己○○、庚 ○○、乙○○及丙○○,基於共同之犯意,於自訴人委託 會計師查核公司帳冊時,於會計師所寄發之函證上虛偽載 明自訴人確實對其等有借款存在,使會計師亦陷於錯誤, 無法依會計準則將該筆借款剔除,其等犯行遂得以完成, 被告行為顯已觸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第215條業務登載 不實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之 規定。
(二)83年2月28日,自訴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被告等人 未能續任自訴人公司之董監事,喪失公司經營權,遂一方 面假藉各種名義提起撤銷或確認該股東會無效之訴,另一 方面則拒絕辦理移交,以便趁公司各簿冊、印鑑及公司執
照等營業上必須之物件尚在掌握之時,以丙○○及被告庚 ○○、己○○、乙○○、丁○○之名義,向臺北市中山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由其中丙○○及庚○○分別代表 自訴人,與丙○○及被告庚○○、己○○、乙○○、丁○ ○以極不合理之條件於83年3月11日成立調解,其中丙○ ○、庚○○除代表自訴人承認前開所述「虛偽之借款債權 」外,並約定自訴人應給付被告等人高達年利率百分之20 之利息,並溯及追繳5年,使其總額竟與虛偽債權相當, 被告戊○○○明知上情,竟代理被告丁○○參與調解過程 ,被告等人假手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與已喪失自訴人 董事長及監察人身分之丙○○及庚○○,以極不合理之條 件作成具有執行力之調解,並聲請法院核定,進而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使用詐術,使調解委員會及法院陷於錯誤, 作成具確定判決效力之調解書,令自訴人於公權力之強制 下,交付財物,已構成刑法第339之詐欺罪嫌。貳、被告丁○○、戊○○○部分:
(一)
1、自訴人認被告丁○○、戊○○○涉有共同詐欺、業務登 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係以合作興建房屋契約 書(附約)、合資契約書各1份、自訴人之歷年資產負債 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4份、被告等執行春 煇公司財產明細表、自訴人之公司帳冊、變更登記事項 卡、分攤計算表2份、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資料、強制執 行聲請狀及執行名義、國稅局通知函,暨被告丁○○明 知所投入春煇公司之4200萬元款項,乃建方即丙○○依 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2條第2項、合資契約之約定應負 擔興建費用之出資,係自負盈虧,而非如借款之能保本 ,竟與其父姐共謀於自訴人公司帳冊上登載為股東墊款 ,明顯違背合建契約之約定為據。
2、訊據被告丁○○、戊○○○均堅決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 犯行,辯稱:69年間丙○○與地主甘建成等人簽訂合建 契約,由甘建成等人提供土地,丙○○設立自訴人公司 ,由自訴人出資合作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再各別 共同出售予同一人,然自70年間起,為興建該大樓,實 際營造成本已花費達5億8千餘萬元,因自訴人資本額僅5 千萬元,不足以負擔建築費用,遂陸續向股東墊借款項 ,先後共墊借3億4615萬1459元,該股東墊款事實,每年 均有會計師之查核資料可稽。惟因「春暉新世界大樓」 建成後,地主甘建成等人遲遲不肯將土地配合建物出售 並過戶,致銷售狀況不佳,地主又藉故登報破壞房屋之
銷售,致自訴人迄今仍未能償還股東墊款,經墊款股東 一再催討,自訴人董事長丙○○於股東劉晉燧提議下, 於83年1月初與墊款股東達成協議,以自訴人之部分不動 產高價出售各債權股東,買賣價金與債務相抵銷以清償 公司債務,並於83年3月11日聲請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作成 調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核定在案。被告丁 ○○確實先後借款予自訴人4200萬元,因丁○○長年在 國外,有關調解程序之處理,乃委託母親即被告戊○○ ○代理進行,被告2人均未犯罪等語。
(二)自訴人自訴於自訴人公司帳冊上虛偽記載股東墊款,於會 計師所寄發之函證上虛偽載明借款存在,涉犯詐欺、業務 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1、經查:
(1)丙○○與地主甘建福等人於69年5月26日訂立合作興建房 屋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地主提供坐落臺北市○○段○○段 921號土地,丙○○籌措資金興建,合建之土地及興建之 房屋,由地主及建商各別共同售出即建商對外公開銷售「 房地」,再由建商簽約銷售房屋,並以地主名義簽約出售 土地。嗣建方即丙○○與地主基於節稅之考量,乃成立自 訴人公司,由地主與自訴人於69年9月7日另行簽定合作興 建房屋契約書,並以自訴人名義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 ,為自訴代理人所自承,並有69年5月26日合作興建房屋 契約及附約兩份、69年9月7日日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1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3號卷第77- 97頁)。當時甘建福(地主)、甘錦福(地主甘建成之子 )、甘張美綾(地主甘建成之妻)、林顏絢美(地主林明 成之妻)、林正明(地主)雖列名股東,但實際上並未出 資,而前開大樓營建總工程款高達5億8256萬7690元,亦 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是在自訴人興建房屋時,確有資金不 足資之事實。
(2)自訴人有向各股東借款,包括向丙○○借款1億3555萬145 9元、向己○○借款3600萬元、向庚○○借款3600萬元、 、向乙○○借款3400萬元、向被告丁○○借款4200萬元、 ,並向案外人劉雨治借款1540萬元,向劉方美雲借款580 萬元、向郭波借1100百萬元、向劉晉燧借700萬元、向沈 滿借用100萬元,嗣上開借款因建商即丙○○方面與地主 即甘建福方面就合建契約之履行發生糾紛,致自訴人無法 出售「春暉新世界大樓」,原得分配之利潤,無法獲得, 以致無法清償其對丙○○等人所負擔之借款債務。自訴人 遂與其債權人股東協議,雙方同意並立下協議書,以自訴
人所有之不動產,作價予各股東,以為清償,並無私債公 償,其中有關丙○○、己○○、庚○○、乙○○、丁○○ 等人部分,即以東光公司應移轉返還登記予自訴人之A、 B、C、D、E、F、G樓房屋,作為清償標的物,並以 此協議內容為基礎,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聲請調解,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准予核定後,自訴人始執法院之確 定判決及其與東光公司達成之協議,直接將東光公司應移 轉登記給自訴人之上開建物,分別按債權額之多寡,依比 例分配,移轉登記所有權與丙○○、己○○、庚○○、乙 ○○,而供被告丁○○抵債之G屋尚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經核與丙○○及被 告己○○、庚○○、乙○○等人於被訴另案之供述相符【 丙○○、己○○、庚○○、乙○○等四人同遭自訴人提起 背信自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自字第1163號 判決丙○○、庚○○背信,處有期徒刑6月,己○○、乙 ○○均無罪;上訴後,由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撤 銷改判丙○○、庚○○均無罪;然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臺 上字第7517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由本院以87年度上更(一 )字第22號撤銷改判丙○○、庚○○均無罪,上訴最高法 院後,經以90年度臺上字第6689號再度判決撤銷發回,本 院繼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1066號撤銷改判丙○○、庚 ○○均無罪,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6115五號判決丙 ○○部分不受理(被告死亡),其餘被告均撤銷發回,本 院再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3號判決庚○○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經自訴人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8 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5103號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一 )第249至302頁、第304至320頁),以下稱另案】,並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
(3)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股東劉晉燧,於另案證稱自訴人向其借 款及其提議以房屋抵償等語屬實(見原審另案83年度自字 第1163號卷(二)第19頁),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庭83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返還信託股份事件審理時證稱: 「我退休五年,原來是自訴人常務董事。被告等(按指地 主甘建福等五人)並沒有出資春煇公司的股份,他們是掛 名的。當時是用春煇公司申請執照。當時因為丙○○要與 地主等人合建,但是達到五萬多坪,故成立自訴人,申請 建照,而以地主等人為股東,但是他們的出資都是丙○○ 出的。...當時協議是房子的錢是丙○○拿走,土地的 錢是地主拿走。當時公司出資額我的部分是交給公司。地 主等人沒有出資,是因為我經手而由公司的己○○辦的,
公司的出資額除了地主出資額由丙○○出的以外,其餘的 股東都是自己出資的。錢都是交給己○○,她管公司財務 」等語(見83年度自字第1163號卷(一)第144頁反面至 145頁)。
(4)證人即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秋芳於另案亦證稱:「 每年會計年度我會做通函詢問,確認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我們查會看是否資金確有進出公司之戶頭,從 資金流程來查的,除了形式上我們會去銀行查資金的流程 ……,我抽查過程中,沒有發現作假。」(見另案83年度 自字第1163號卷(二)第18頁反面、第19頁)。 (5)證人即會計師王金來於另案亦證稱:「帳目都已逐條查出 ,並無作假」、「(你是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 是的。(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致會北 一查字第八三一八四號函,是否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發? 《提示原審卷一第一四七頁》)是的。(致遠會計師事務 所當時有查核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七十六年至八十二 年底之「股東墊款」科目?)我們是幫該公司作稅務的查 核簽證,在年底的時候有發函給這些股東確認股東墊款的 金額。(依查核資料,至八十二年底,股東庚○○、己○ ○、乙○○三人及丙○○,是否分別墊款予自訴人三千六 百萬元、三千六百萬元、三千四百萬元及0000000 00元?)我手上沒有那份資料,但如果是帳列的款項就 沒有問題,那些墊款從七十六年開始累積,每年有增有減 ,每年的數額不一樣,如果八十二年底的帳列結餘是這樣 子就沒有錯。(陳秋芳會計師於第一審八十四年一月十日 調查時所陳是否屬實?)我認為是對的,他所敘述的與我 敘述的一樣。(你何時任職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民國七 十六年間迄今。(從七十三年到七十五年股東墊款的科目 查核資料,你有無參與?)沒有參與,相關帳冊在當時已 經逾越七年的保管年限。(你有沒有辦法確認墊款發生的 時間,又當時是否有相關憑證資料供作查核?)在當年度 增加減少的就是在當年度發生的,最早發生的部分我不清 楚,當時公司有個戶頭在銀行,銀行有進出,公司是根據 銀行這些進出的款項來記帳。公司有制作傳票,並依據銀 行的對帳單作核對,現在那些資料我們沒有,不曉得公司 有沒有保存。(你有無從查核資料中,查知股東墊款的資 金來源?)我們是作稅務簽證,基本上是為了報稅,股東 墊款的部分,只在年底作墊款餘額的確認,資金來源的追 查沒有在查核的範圍。(你除了函請股東確認墊款的金額 外,有沒有再用其他的方法去查明確認?)有,自訴人的
主要資產是營建工程,他列出支出,我們會去查是否有憑 證,支出的憑證確認後,能夠證明公司有付款,另一方面 ,公司應該有資金來支付,如果股東沒有出資,就是墊款 或者向銀行借款,這就是間接確認,資產及負債兩邊都要 平衡。(你知不知道在自訴人的帳上那些墊款的用途?) 當時查墊款的用途及憑證後,發現是在支付工程款之用。 (股東墊款是有償或者無償《有無利息》,又當時是否有 針對有償無償列帳?)我不大確定是否有支付利息,但印 象中是沒有,一般股東墊款都是股東利用自己的資金為公 司週轉,所以是不是有支付利息,要看雙方有沒有另外再 簽訂合約,如果沒有就沒有利息。」(見另案83年度自字 第1163號卷(二)(二)第32頁反面、91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213號卷(三)第48至52頁)。
(6)證人周超一於前開返還信託股份事件審理時,證稱:「 (原證九號七十年十月增資明細表於)委任時八十三年六 月二十五日前編好的,係根據公司所提供的會計憑證及帳 冊,其現金出資一千萬元係由各股東出資,如庭呈工作底 稿後附之提款單,有二十六筆紀錄可供查詢」、「自訴人 為避免陳會計師簽證不夠客觀,請我這外人(不諳公司會 計業務之人)來辦理簽證查核,且法未規定簽證與查核須 同一會計師」、「查核雖根據公司提供之報表,但每筆數 字及憑證均須求證到底,且乙○○等出具之取款條均係外 來之憑證,是我要求公司具備各項憑證及銀行資料,我才 能製作工作底稿及查核簽證」、「(自訴人之股東甘建福 等五人根據你查核有無出資?)無。參照庭呈增資工作底 稿(甲)部分後面附表,均有其資金流向記載。」等語( 另案83年度自字第1163號卷(一)145頁)。 (7)參以自訴人68年間設立時之資本總額僅2千萬元,至73年 間陸續增資為5千萬元,迄今資本總額仍為5千萬元等情, 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65至84頁)。而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之營建總工程 款,高達5億8256萬7690元,有自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可按,亦為自訴人所是認,可見自訴人所收取 之資本顯然不足以支應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之營建總 工程款,而須另行籌措資金。是自訴人向股東墊借款項用 以支付,亦為商業經營之常態,符合常情。此亦核與證人 王金來會計師證述:「自訴人的主要資產是營建工程,他 列出支出……,公司應該有資金來支付,如果股東沒有出 資,就是墊款或者向銀行借款」等語相合。此外,復有會 計函證暨作帳底稿影本(見另案83年度自字第1163號卷(
一)第147-206頁)、墊款增減變動表(見另案卷83年度 自字第1163號(二)第35-52頁)、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 員會83年民調字第50、52、53、54號調解書影本(見另案 83 年度自字第1163號卷(一)第207-210、86年度自字第 651 號卷(一)32-35頁)、協議書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 (見另案83年度自字第1163號(一)第211-212頁)在卷 可憑。
(8)綜上,足認自訴人有向被告丁○○等股東借款以完成「春 暉新世界大樓」之興建工程,地主對自訴人實際並未有出 資之情事。
2、次查:
(1)本件合建事宜,丙○○於69年5月26日與地主甘建福、林 正明、甘建成、林明成等人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及附約 2份(以下稱舊約),於69年9月7日另代表自訴人以自訴 人名義與甘建成等人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以下稱新 約)。經比對該3份契約書之內容,新約約定之內容顯較 舊約簡略甚多(新約與舊約第一項至第五項之內容完全相 同,但舊約第六、七項如何分配利潤、費用,及附約所特 別約定履約保證金等條件,新約但無此約定),且該附約 追加約定丙○○應分3次交付1億5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丙○○乃依此分3次給付各5千萬元支票,亦經地主甘建福 、甘建成於69年5月26日、同年10月6日、70年1月7日分3 次簽收,並記載於附約內,有前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三份 在卷為憑(見另案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3號卷(一 )第77-97頁)。足見被告所稱本件合建契約書之當事人 ,由丙○○個人更易為自訴人,係基於節稅之考量等情, 應堪採信。
(2)自訴人雖指依丙○○、被告丁○○與其餘16人,於70年8 月31日簽訂之「合資契約書」,其中第一、二條約定:「 事業範圍:出資在地主甘建成、甘建福等人所提供坐落臺 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二一等地號土地興建春暉新世 界大樓之事業(下稱本事業)。」、「本事業資金總額依 實際需要決定之,分為壹佰股,每股出資額均同。」該合 資契約書最後一頁並繕寫特約各股東分8期繳納資金,總 資金為5億5千萬元,有該合資契約書附卷足稽(見另案自 字第651號卷(一)第13-16頁),被告丁○○等建方股東 負有出資5億5千萬元以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之義務云 云。查該合資契約書係由被告丁○○、己○○、庚○○、 乙○○與丙○○劉晉燧、郭波、劉雨治、劉方美雲等16名 建方股東簽訂,自訴人或地主股東均非契約當事人,被告
丁○○有無依該契約投入全數資金,與自訴人無涉,自訴 人執持他人之合資契約書,指稱建築「春暉新世界大樓」 之費用,應由被告丁○○等建方股東負擔,而非由自訴人 負擔,除混淆民事刑責任外,亦誤解興建「春暉新世界大 樓」之契約當事人實為自訴人,而非丙○○個人。 (3)丙○○等組自訴人公司後,自訴人即為興建「春暉新世界 大樓」之契約當事人(丙○○個人非當事人),是被告有 關自訴人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之費用,依公司法之會 計準則支出列帳,並無不法。
3、綜上所述,丙○○成立自訴人公司後,自訴人即為興建「 春暉新世界大樓」之契約當事人,丙○○個人並非當事人 ,自訴人既向被告丁○○等股東借款以完成「春暉新世界 大樓」之興建工程,該等興建費用,依公司法之會計準則 支出列帳,即無不法。自訴人指稱被告丁○○、戊○○○ 共同於公司帳冊上虛偽記載股東墊款,並於會計師所寄發 之函證上虛偽載明自訴人確實對其等有該筆借款存在,涉 嫌詐欺、業務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並不足採 。
(三)自訴人自訴被告丁○○、戊○○○基於犯意之聯絡,向臺 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偽稱其等係自訴人之董事長、監 察人,使調解機關及法院發生錯誤,以極不合理之條件, 分別成立、核定調解書,致自訴人受有損害,涉犯詐欺罪 部分:
1、自訴人之原監察人甘張美綾,於83年2月28日召開臨時股 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年3月9日推選甲○○為 董事長,而丙○○、被告庚○○雖未被推選為董事或監察 人,有該公司83年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在 卷足稽(見另案自字第1163號卷(一)第64-68頁)。惟 因自訴人之原董監事任期,為80年5月13日至83年5月12日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1 頁),且該次股東會並未對原任董監事為解任之決議,是 以丙○○、庚○○之董監事職權,於83年5月12日前均得 繼續行使之,新任之董監事於83年5月12日前,並不發生 就任董監新職之情形,此業據最高行政法院以88年度判字 第3054號判決認定「新改選之董監事應等上屆董監事任期 屆滿後(按83年5月12日屆滿),始能執行其職務」無誤 (見原審卷(一)字第29頁)。是83年5月12日以前,丙 ○○、被告庚○○仍為自訴人之董事長與監察人,自得代 表自訴人為法律行為。
2、
(1)本案抵償房屋之市場價格,經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結果,其中錦州街46號號B1車位建物每坪2.38萬 元、50號B1每坪7.8萬元、50號號2樓每坪8.7萬元(見 另案83度自字第1163號卷(一)第213-222頁)。另立富 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林森北路413號B1鑑定每坪為 8.09萬元、B1車位每坪為2.3萬元、林森北路413號2樓 每坪為7.8萬元、錦州街50號2樓為每坪8萬5500元(見另 案83度自字第1163號卷(一)第223-224頁);臺灣地標 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車位每坪23600元,B1為 79300元、2樓則為87400元(見另案83度自字第1163號卷 (一)第235-242頁)。觀諸上開各鑑定報告內容,已詳 細調查分析足以影響系爭大樓價格之各項因素,包含環境 及位置因素、區域計畫及生活圈、都市計畫因素、行政因 素、交通因素、權屬及負擔因素、物理因素、臺北市未來 發展因素、不動產市場因素、價格因素,並依結構、裝修 、樓層高度、勘估層次、坐落地點、外觀設計、地段率、 使用效益、維護狀況、建物折舊等比較分析建物價格,該 等鑑定報告內容嚴謹,其中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客 觀與公正,於業界享有夙譽,司法機關因鑑於其客觀公正 而多次委託鑑定,此經該公司負責人張義權於另案到庭證 述明確(見另案84年度上訴字第2484卷(一)第283-284 頁),並有該公司之簡介及法院委託鑑定之相關文件足為 佐參,是該客觀鑑定之機構所為之鑑定報告,當有相當之 公信力。而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雖認A屋之價 格為1億1059萬5648元,B、C屋共值3635萬5537元,E 、F屋共值3861萬9698元,臺灣地標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 公司認B、C屋共值3612萬3133元,E、F屋共值3910萬 元4622元之鑑定價格,略高於被告己○○、庚○○、乙○ ○及丙○○抵償之價格。然同時期由立富鑑定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認A屋之鑑定價格為8984萬元 2947元,仍低於丙○○之抵償價格,另B、C所為價定價 格,為3400餘萬元,與被告乙○○之抵償價格3400萬元亦 屬相當,其餘E、F屋鑑定之價格為3417萬7129元,亦不 足被告己○○以3600萬元抵償E、F二屋之價格,而立富 鑑定公司之價定價格與前開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臺灣地 標鑑定公司之鑑定價格,雖有些微差別,但差異不大,尚 在合理範圍之內,尚難僅依此認定上開房屋之抵償價格不 具合理性。
(2)依自訴人及被告於原審83度自字第1163號乙案所提資料交 互觀察,專門從事不動產鑑定工作者,對於本案建物所坐
落之大樓內各樓層之房價,即有價差甚大之鑑定結果,是 尚難僅憑某一鑑定報告之結果即得客觀之價格。按一般購 買不動產者,往往先憑估該不動產是否兼有房屋及土地, 苟如僅有房屋,或僅有土地,依常情判斷,買受者多不願 介入,以免引起訟爭,且此項房屋向銀行貸款困難重重, 購者增加負擔,購買意願更形低落。本件建物因丙○○與 地主甘建福等人訟爭多年,而東光公司遲遲未能取得土地 所有權,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則在該建物能否持有土地產 權不明之情況下,購買者躊躇不前,乃必然爾,是否能依 一般正常之價格判定而順利出售,即值懷疑。以地主甘建 成等人為阻撓該等房屋之出售,迭經登報召告社會大眾明 確陳稱:「吾等為春暉新世界大樓(即位於臺北錦州街、 林森北路交接口之東光百貨公司現址)基地地主……,因 該大樓之興建,與春煇公司及丙○○先生尚有多起糾紛亟 待解決,在未獲解決前,吾等擬停止對外出售該大樓基地 之土地所有權,亦不同意任何第三人使用吾等所有之該等 基地……,登報周知社會大眾,切勿購買或租用本件尚有 產權糾紛之房屋……」等語,有82年10月29日工商時報第 一版剪報在卷可佐(見另案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卷 (一)第144頁),益見本案房屋當更乏人問津。是以丙 ○○代表自訴人,考量系爭不動產縱令削價出售恐仍不得 為之,乃作價抵償自訴人之債權人即被告丁○○等人,其 所抵償之價格,因職司鑑定不動產之專家,猶因該不動產 之產權具有糾紛之特性而作成高低差距甚大之鑑定結果, 則以自訴人所提之鑑定報告,遽爾推論被告等明知本案建 物價格顯較被告等作價抵償之價格為高,殊嫌速斷。 (3)本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3號刑事判決,既已採認 大華鑑定公司、立富鑑定公司、臺灣地標鑑定公司之鑑定 結果,並參酌證人周超一會計師之證詞、同一時期同一地 段之不動產買賣行情、買賣契約、地主曾不願以抵債相當 之價格參與競標等節,而認定丙○○、己○○、庚○○、 乙○○等人以自訴人所有建物抵償墊款債權之價格,並非 不具合理性(見該判決理由三(四)1(5)1-6)。而被 告丁○○以自訴人所有之臺北市○○○路413號地下二樓 建物(G屋),抵償4200萬元墊款債權,是否具合理性? 以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之估價報告書內容觀之:被告丁○ ○墊借予自訴人之款項係4200萬元,抵債之臺北市○○○ 路413號地下二樓建物(G屋),係停車場用途,總面積 為1674.7592坪,調解結果每坪抵償單價為25080元( 00000000元除以1674.592坪等於25080元);較之被告庚
○○墊借予自訴人之款項3600萬元,抵償同棟大樓亦係停 車場用途之臺北市○○街46號地下一樓建物(D屋),總 面積為1509.529坪,調解結果每坪抵償單價為23848元( 00000000除以1509.529坪等於23848元),被告丁○○每 坪抵償單價既高於被告庚○○每坪抵償單價,庚○○之抵 償單價又非不具合理性,則被告丁○○之低償價格更無不 合理可言。自訴人指訴被告丁○○以極不合理之條件,將 前開房屋以賤價抵償墊款債權,而涉嫌調解詐欺,尚不足 採。
3、自訴人以抵償債務方式處分上開房屋,同時亦減少債務負 擔,對自訴人並無任何損失,被告丁○○取得G屋乃為求 其借款債權之滿足,其主觀上並未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取 得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丁○○、戊○○○所為,核與 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4、自訴人公司與被告丁○○於83年3月11日,在臺北市中山 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時,丙○○、被告庚○○既仍為自 訴人之董事長、監察人,而被告丁○○之墊款債權又確實 存在,其與自訴人抵債之價格復非不合理,所約定之利息 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自訴人並因此滅少債務之負擔 ,未受有損害,則該調解之成立及核定,殊難謂係調解詐 欺,而對被告丁○○論以詐欺罪。至於被告戊○○○僅代 理被告丁○○出席調解會議,更難以該罪名相繩。(四)綜上所述,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戊○ ○○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業務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犯行,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庚○○、己○○、乙○○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 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故 其所訴之罪名雖有不同,而事實內容既屬一致,仍屬案件 之同一性,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996號判決可參。(二)經查,本案被告庚○○、己○○、乙○○被訴部分與原審 另案83年度自字第1163號自訴人自訴被告庚○○、己○○ 、乙○○背信等案件,應係同一案件。
1、另案83年度自字第1163號號自訴人自訴被告庚○○、己○ ○、乙○○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自 字第1163號判決丙○○、庚○○背信,處有期徒刑6月, 己○○、乙○○均無罪;上訴後,由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 第2484號撤銷改判丙○○、庚○○均無罪;嗣經最高法院 以86年度臺上字第7517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由本院以87年
度上更(一)字第22號撤銷改判丙○○、庚○○均無罪, 上訴最高法院後,經以90年度臺上字第6689號再度判決撤 銷發回,本院繼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1066號撤銷改判 丙○○、庚○○均無罪,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6115 五號判決丙○○部分不受理(被告死亡),其餘被告均撤 銷發回,本院再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3號判決庚 ○○無罪、其餘上訴駁回,經自訴人上訴後,最高法院於 92年9月18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5103號駁回上訴確定。查 該案件之「自訴事實」為:
(1)丙○○原擔任自訴人公司及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長。83年2月28日,自訴人公司股東召開臨時股東會,改 選董事,嗣於83年3月9日,經由董事會議選出常務董事, 常務董事會再於同日決議推選甲○○為自訴人公司董事長 ,是時丙○○已非自訴人公司董事。另東光公司股東亦於 83年7月29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同年10月8日董事會 亦推選甲○○為東光公司董事長,而丙○○仍被推選為東 光公司現任董事。
(2)丙○○於81年間同時擔任自訴人公司及東光公司董事長時 ,以東光公司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代表自訴人公司解除 其與東光公司間之房屋買賣契約,並代表自訴人向臺灣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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