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3332號
TPHM,93,上訴,3332,200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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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沈銀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前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4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丁○○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簡稱:自來水事業處)南區 營業分處(設於臺北市○○區○○街一號,下簡稱:南區分 處)抄表股股長,乙○○為該抄表股之科員,均有負責受理 民眾電話檢舉違章竊水案件之業務,皆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
二、緣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接獲民眾匿名檢舉電話,指 稱臺北市○○○路○段三一三號旁之工地有違章竊水之情事 ,乙○○先通知同處不知情之稽查員庚 ○,庚 ○即於翌 (十)日九時四十分許,前往該址附近實地調查,發現確有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基泰公司)在臺北市○○ ○路○段三一三巷四號邊之工地,以舊管用水之方式竊水, 遂填寫「用水實地調查表」,記載前開竊水情形,並經基泰 公司職員林峰輝簽名確認。乙○○明知其本人並該非違章竊 水案件之檢舉人,且匿名民眾檢舉經查獲之案件,承辦人不 得請領獎金,竟因實際檢舉人未留下姓名及連絡電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領檢舉獎金之犯意,利用其承辦 受理民眾檢舉電話業務之機會,於同(十)日,在其辦公處 所,填載自己為報案檢舉人之「申報單」,交由庚 ○呈報 ,嗣南區分處據以向基泰公司追償水費新臺幣(下同)三十 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基泰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如數繳



付後,南區分處不知乙○○並非該竊水案件之真正檢舉人, 即根據乙○○填具之上開申報單,依據規定按追償水費扣除 營業稅、水源回饋費後之百分之二十計算方式,發放檢舉獎 金予乙○○乙○○明知自己非真正檢舉人,竟以檢舉人身 分詐領檢舉獎金,使自來水事業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 檢舉獎金七萬零九百五十元予乙○○,並而由該處財務科先 代為扣繳稅額四千二百五十七元後(此部分金額原屬檢舉獎 金之一部分,因係先有檢舉獎金,再由財務科代為扣繳,是 此部分金額亦屬乙○○詐得金額之一部分),於九十年八月 三十一日將餘款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直接匯入乙○○設於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之第000000000 00號帳戶內。
三、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接獲自稱王小姐(姓名年籍 不詳)之匿名檢舉電話,指稱臺北縣新店市秀朗橋下環河快 速道路拖吊場旁之工地有竊水情事,丁○○受理檢舉之後, 明知其本人非該違章竊水案件之檢舉人,且民眾檢舉經查獲 之案件,承辦人不得請領獎金,竟因實際檢舉人未留下全名 及連絡電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領檢舉獎金之 犯意,利用其承辦受理檢舉電話業務之機會,於當日在其辦 公處所,填載自己為報案檢舉人之「申報單」,交與不知情 之稽查員庚 ○。稽查員庚 ○、己○○二人即於翌(二十 六)日前往現場實地調查,發現確有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隆義公司)在臺北縣新店市秀朗橋下之違規拖吊 場以表前接水之方式竊水,遂填寫「用水實地調查表」記載 前開查獲竊水之情形,並經隆義公司游文昌簽名確認,自來 水事業處嗣據以向隆義公司追償水費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三元 ,隆義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繳清。自來水事業處不知 丁○○並非該竊水案件之真正檢舉人,即根據丁○○填具之 上開申報單,按上述計算方式,發放檢舉獎金予丁○○,丁 ○○明知自己非真正檢舉人,竟以檢舉人身分詐領檢舉獎金 ,使自來水事業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檢舉獎金一萬八 千八百三十六元予丁○○,並由該處財務科先代為扣繳稅額 一千一百三十元後(該金額亦屬丁○○詐得金額之一部分) ,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將餘款一萬七千七百零六元逕行匯 入丁○○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之第000 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嗣經向乙○○檢舉上開竊水案件之不詳姓名檢舉人發現檢舉 獎金係由乙○○冒領,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檢舉,並經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簡稱:北機組)追查發覺上 情,案經臺北市政府及北機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之犯行。
被告乙○○辯稱:本件是我接到一名男子電話表示復興南路 一段三一三巷四號邊有違章用水,我抄在自抄單上放在庚 ○桌上,是庚 ○去現場之後回來拿一張申報單給我,告訴 我地址是復興南路一段三一三號旁的工地,他說如果不填的 話他不能結案(稱:妳不寫,我怎麼結),所以我就填申報 單,因地址不一樣,在當時我的認知是可以領取檢舉獎金, 我寫的自白書是政風室人員在筆錄上註記,叫我抄,我在偵 查中未承認犯罪云云。
被告丁○○辯稱:當時是有一位王小姐打電話來檢舉,但她 說是在秀朗橋及環河快速道路上,有灑水車在潑灑路面可能 竊水,我有開車實際到現場查看,但未發現灑水車灑水情形 ,回到分處後,我到修漏股查詢該處附近並無用戶管線,應 無竊水情形,隔一、二天後,我回想現場有工地施工,應該 有申請工程用水,便依股裡的用戶地址卡查詢到該處有「水 錶不明、錶位埋沒」等事項記載,再到給水股調閱「台帳」 前往現場勘查,進入工地內發現埋沒的水錶,打開錶蓋發現 水龍頭打開,水錶會轉,但是水錶關閉,水龍頭還是可以供 水,表示該工地有竊水可能,我回去便填寫「申報單」,於 申報單旁註明「王小姐」,並交由稽查員前往現場稽查,嗣 經稽查員庚 ○等人實地調查後確有違章用水,因王小姐告 知的地點與我實際查看發現之地點不同,我認為我可以領獎 金,我在偵查中未承認犯罪云云。
被告二人復皆辯稱:在原審承認犯罪,是因檢察官建議原審 為節省司法資源,若其願意認罪,願請求給予緩刑,我們為 案件快點結束,就同意認罪云云。
被告乙○○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本案自來水事業處並無 以法律或命令賦與被告乙○○受理竊水案件處理之一定職務 ,此從其職務說明書之工作項目可證,蓋竊水案件之查處與 處理,係稽查員之職司範圍,被告乙○○並非依法律或命令 賦與其一定之受理竊水職務,被告乙○○領取竊水獎金與其 職務無關,且被告乙○○單純以檢舉人身分填載申報單領取 竊水獎金,亦與其職務無關;㈡被告乙○○於申報單所填載 之竊水地址為復興南路一段三一三號工地,與實際竊水位置 復興南路一段三一三巷四號邊工地,二者地址明顯不同,既 為不同地點應不得核發獎金予被告乙○○,此為審核行為上



疏失所致,是自來水事業處核發獎金予被告乙○○與其填載 不實申報單,無因果關係;㈢自來水事業處九十一年一月十 一日修訂之工作手冊第十九章稽查工作說明書作業規定,該 處員工均具檢舉資格,發現竊水違章用水情事,皆可提出檢 舉,該處員工檢舉竊水者,比照第六條規定核發獎金,而未 規定匿名檢舉不得領獎金,被告乙○○在申報單上檢舉人欄 位填寫自己姓名,是應庚 ○之要求,稱如果被告乙○○不 填寫不能結案,且稱:不是妳是誰之語,致被告乙○○陷於 錯誤而誤信自己為檢舉人;申報單上地址即復興南路一段三 一三號工地非被告主動填載,而申報單係由稽查員製作或保 管,被告乙○○取得非容易;又當時被告乙○○對調查結果 無所悉,況竊水人是否願意繳納水費尚不得而知,且獎金核 發下來後,被告乙○○見檢舉人未出現,認係意外橫財,乃 請同事在敘香園餐廳吃飯,被告乙○○無詐欺之犯意。 被告丁○○辯護人辯護意旨稱:㈠被告丁○○接獲王小姐檢 舉係灑水車竊水,惟被告丁○○實地發現者為錶前接水,二 者竊水方式不同,且王小姐檢舉之地點為環河快速道路與秀 朗橋附近有灑水車在偷接水,而被告丁○○係於秀朗橋下拖 吊場旁之工地另外一處地點發現竊水,時間、地點亦有不同 ,若非被告丁○○帶水管線圖等資料至現場勘查,一般人很 難找到本案水錶位置,故被告丁○○確係發現竊水之檢舉人 ,依法得領取檢舉獎金;㈡本案自來水事業處並無以法律或 命令賦與被告丁○○受理竊水案件處理之一定職務,此從其 職務說明書之工作項目可證,蓋竊水案件之查處與處理,係 稽查員之職司範圍,被告丁○○並非依法律或命令賦與其一 定之受理竊水職務,被告丁○○領取竊水獎金與其職務無關 ,且被告丁○○單純以檢舉人身分填載申報單領取竊水獎金 ,亦與其職務無關。
二、經查:
㈠就本案證人庚 ○、游文昌林峰輝於北機組詢問時證述 (含游文昌林峰輝所繪之現場簡圖)之證據能力,被告 二人及其二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皆明示 無意見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第一九九頁 背面、第二0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規定,被告應已同意該等證人於北機組之證述得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該等證人於北 機組證述之詢問過程有何瑕疵,且該等證人之證述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 ,則證人庚 ○、游文昌林峰輝於北機組所為之證述應 皆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庚 ○ 、己○○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證述,皆有踐行證人具結 之程序(見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卷第九三頁、第一0五頁 、偵字第一六一七一號第八二頁),且就該二證人之偵查 筆錄,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有任何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 部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並表示對該 二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同本院卷 上開頁數),本院復依被告乙○○丁○○之聲請傳訊該 二證人(被告乙○○聲請傳訊證人庚 ○、被告丁○○聲 請傳訊證人己○○),保障被告詰問權,則該二證人於檢 察官偵查庭訊時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
㈡被告丁○○乙○○二人於本案發生時各為自來水事業處 南區分處抄表股之股長、科員,為其二人自承在卷,並有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府人二字第九00八六七 八六00號令影本(丁○○)及自來水事業處成績考核通 知書影本(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四頁、 第六0頁)。而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依自水法第七條之規 定,屬公營公用事業,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 條規定,屬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此與目的事業之主管機 關為何者,係屬不同層次之問題),其事業之發展、管理 、經營須受自來水法等相關法令之規範,被告二人既係自 來水事業處之職員,自均屬依自來水法等相關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從事公務之 人員,自具有公務員之身分。
  ㈢自來水事業處南區分處有關受理民眾檢舉竊水及違章用水 之事務,係由抄表股內勤人員負責接聽民眾檢舉電話及登 記,再將檢舉資料交予負責外勤之稽查人員實地勘查,被 告二人皆屬內勤人員,且皆有接聽民眾檢舉電話之情,為 被告二人均自承有接聽民眾檢舉竊水電話並將檢舉資料交 予負責外勤之稽查人員實地勘查之事實在卷,並經證人即 同任職於抄表股負責違章案件實地稽查之庚 ○於北機組 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字第一一四一 0號卷第一0五頁背面偵字第一六一七一號卷第三一頁背 面,第八二頁背面至第八三頁、本院卷第一九七頁、偵字 第一一四一0號卷第一0五頁背面)及證人即與被告乙○ ○同為抄表股內勤人員之戊○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第一   九四頁背面、第一九五頁正面)明確。又「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處理竊水及違章用水作業程序」第4之1⑴、⑵明定   :「內勤人員隨時受理本處同仁發現竊水或違章用水申報   ,並受理市民函件及電話檢舉案件」、「受理電話檢舉時    ,應問明竊水或違章用水地址、違章用水情形、檢舉人姓 名、地址、電話號碼等,代填申報單,並嚴予保密」(見 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卷第四五頁背面,另見同偵卷第六九 頁背面之自來水事業處工作手冊-營運面第十九章稽查工 作說明書㈡⑴);證人即於南區分處擔任專員之丙○○於 本院亦證稱:八十八年之後,職務命令改變,每個(自來 水事業處)人員都可以接受竊水檢舉案件之受理及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背面)。以上證據顯證:抄表股 之內勤人員(含股長)皆有接聽竊水檢舉電話受理檢舉之   職務,且此項職務係其等基於內勤人員及自來水事業處人 員之身分,依據上揭作業程序規定所賦與之法定職務,要 不得謂電話檢舉竊水案件之受理非被告二人職務上之行為 。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二人之職務說明書所列之所謂工作項 目(見本院卷第四三頁、第四五頁、第五八頁),辯稱:   竊水案件之查處與處理係稽查員之職司範圍,非被告二人 之職務云云,顯忽視上揭作業程序之規定,且將民眾檢舉 竊水案件之受理與竊水案件之實地查處相混淆,並將職務 說明書所列各該職等人員之原則性未細分具體工作內容之 工作項目表,與抄表股內勤人員依據上揭作業程序規定所 當然具有之具體職務工作內容,混為一談,已不足取。再 者,被告提出之被告丁○○職務說明書內所列之工作項目 包括有「綜理抄表股業務」(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及被告 乙○○之現職工作項目報告表亦列有「股內各項行政、事 務性工作之處理」(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而民眾電話檢 舉竊水案件受理之事務,既屬抄表股內勤人員依上揭作業 程序規定應處理之事務性工作,自應認同屬其二人公務範 圍內應負責處理之具體項目。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 殊不足採。
㈣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作手冊營運面第十九章稽查工作說明 書㈢作業規定⑹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處理竊水及違章用水 作業規定第三點均規定:「檢舉竊水如經查獲,於收取追 償水費後,應核發獎金,獎金按實收追償水費百分之二十 發給」(見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卷第二七頁)。雖然同手 冊同章⑶、⑻亦規定:自來水事業處員工均具檢舉資格, 發現竊水及違章用水情事,皆可提出檢舉,該處員工檢舉 竊水者,比照上開⑹規定核發獎金;但既然規定「發現」 竊水及違章用水情事,則若係該處內勤人員接獲匿名人士



之檢舉竊水電話始得知有竊水情事,當不符合「發現」之 要件,更不符合報案檢舉人之身分,自不得隱匿係另有人 匿名檢舉之事實,以檢舉人自居具領檢舉獎金,此從上開 規定之文字字面意義即可清楚明瞭。證人庚 ○於偵查及 本院證稱:「檢舉獎金應歸檢舉人所有,若是匿名檢舉就 不發放獎金」、「匿名檢舉不可以領獎金,以前就是這樣 子」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一七一號第八三頁正面、本院卷 第一九六頁背面)及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若是匿名 的話就沒有主體存在,就沒有申請獎金的條件。沒有匿名 檢舉不能領取獎金規定,但沒有主體就沒有申請對象」、 「(問:八十八年之後(自來水事業處)人員也可以請領 檢舉獎金,匿名檢舉進來,裡面的人員是否可以不去追查 ,就改用他自己的名字申請?)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 一九七頁背面、第一九八頁背面),雖然該二證人未依相 關規定之文字意義為解釋,但其二人證言亦顯示內勤人員 接獲匿名人士之檢舉竊水電話,因該內勤人員不具備檢舉 人身分,不得具領檢舉竊水獎金,係屬當時自來水事業處 人員共同之認識。查被告乙○○丁○○各別係自五十六 年及七十四年間即各分別進入自來水事業處任職,其中丁 ○○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擔任本案抄表股股長,被告 乙○○則係於六十五年間即進入該抄表股任職等事實,為 其二人自承在卷,其二人對於匿名檢舉人未留下姓名住址 ,而無法通知檢舉人前來領取獎金,其等亦不得冒充檢舉 人冒領檢舉獎金之規定及作業流程,以及其二人若未真實 呈報係匿名檢舉,卻以檢舉人自居而為申報,在自來水事 業處於追繳完畢後,其二人可獲取檢舉獎金之情,自均知 之甚詳,皆難以諉為不知。
  ㈤被告二人皆有出具申報單,各以自己名義為報案檢舉人, 提出於南區分處,經該分處派員稽查,發現上揭地點確有 竊水情事,先後對基泰公司、隆義公司追償前開水費,自 來水事業處於追繳完畢後,以被告二人係上揭竊水案件之 檢舉人身分,分別發放檢舉獎金七萬零九百五十元、一萬 八千八百三十六元予被告乙○○丁○○,並而由該處財 務科先代為扣繳稅額各四千二百五十七元、一千一百三十 元後,將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一萬七千七百零六元各 匯入被告二人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二人始終供承在卷, 並有下列卷附證據可證:
⑴被告乙○○具名為報案人、記載違章地點:臺北市○○ ○路○段三一三號工地之申報單影本,以及被告丁○○ 具名為報案人〔其旁附註「(王小姐)」〕、記載日期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違章地點:新店市秀朗橋下 拖吊場旁邊環快道路工地、違章概述:工地私接偷水之 申報單影本各一份(見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卷第二三頁 、第三五頁)。
⑵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編號九0一0二九號用水實地調表影 本及編號九一四00一號用水實地調查表影本各一份( 見偵字第一六一七一號卷第三九頁、第五五頁、偵字第 一一四一0號卷第七五頁,此二文書皆屬實地前往勘查 之自來事業處人員以公務員身分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 明文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該二 文書有證據能力)。
⑶證人即基泰公司工地主任林峰輝及隆義公司在場人員游 文昌分別於北機組詢問時承認各該公司因各在上址竊水 為自來水事業處人員查獲之事實無訛,並有其二人所繪 之現場簡圖在卷可證(見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卷第十頁 至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
⑷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九十年七月份、九十一年三月份舉發 違章案件請領獎金收據聯影本(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卷 第二四頁、第三七頁正面、第三九頁、第四0頁)、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追償水費核計表、用戶繳費核計聯(同 卷第三六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違規案件請領獎金資 料(見偵字第一六一七一號卷第十三頁及偵字第一一四 一0號卷第三七頁背面、三八頁)(其證據能力之說明 同⑵)。
⑸南區分處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北市水南營抄字第0九三 四三四九五二00號函檢送之該分處九十年度及九十一 年度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違章案件登記簿影本一份(見原 審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六頁、第一四一頁)(其證據 能力之說明同⑵)。
  ㈥被告乙○○固承認其係接到不詳姓名之人檢舉電話而將事   實欄二所示之竊水案件通知庚 ○前往稽查之事實,惟於  本院以前詞否認其有何詐取財物之犯意,經查: ⑴證人庚 ○於北機組詢問、偵查及本院先後結證稱:「 當時是乙○○口頭告訴我,叫我到復興南路一段三一三 號工地去稽查違章用水,我到該址查看,發現在復興南 路一段三一三巷四號邊工地有竊水情形,並製作用水實 地調查表,我進去找了很久才發現違章用水的情形,回 到辦公室後,乙○○已將申報單寫好,放在我桌上,我 就把申報單連同用水實地調查表交給主辦。我不知道乙



○○是否接獲民眾檢舉,但申報單確實是她自己填好, 在放在我桌上,如果是我告訴乙○○,一定會告訴她查 獲地址是在三一三巷四號邊的工地。我絕對沒有要求乙 ○○填寫申請單,是她自己寫好,放在我桌上」(見偵 字第一六一七一號卷第三五頁正、背面)、「乙○○口 頭告訴我復興南路一段三一三號旁工地有竊水,我就去 查看確實有竊水情形,就寫實地調查表,回辦公室後, 她已寫成申報單放我桌上,是乙○○自己填的」(見偵 字第一六一七一號卷第八四頁正面)、「沒有(叫乙○ ○在申報單上填自己名字),她是口頭跟我說有竊水事 件,我回來告訴她時,她已把申報單寫好放在我桌上, 我不知道是匿名檢舉」(見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卷第九 八頁)、「申報單那時候沒有人保管,放在櫃子裡面, 誰都可以拿。當時乙○○跟我講三一三號,我們到現場 時發現的地點是靠近三一三巷四號旁邊,是同一個工地 。沒有(拿申報單要乙○○填為檢舉人)。(問:申報 單上面填寫的是臺北市○○○路三一三號,與你實地勘 查結果是三一三巷四號邊,地址不同,是否可領獎金? )這個同一個工地,因為我們在寫查報的時候一定要寫 最接近的房子,因為是同一個工地,所以可以領獎金。 四號地址就是這個工地後面靠近四號邊,(乙○○)口 頭告知的三一三號那邊只有一個工地。一般流程是若內 勤人員沒有填寫申報單,以便條紙或紙張,我會去填, 若沒有寫檢舉人姓名的話,我會寫來電表示是電話檢舉 ,若有姓名的話我會寫上去。(問:申報單上所記載的 是三一三號工地,你如何找到該四號址?)四號地址就 是這個工地後面靠近四號邊,被告口頭說的三一三號那 邊只有一個工地。(申報單)乙○○自己填的,怎麼填 的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七頁 背面)。
⑵證人庚 ○就當時係被告乙○○口頭告訴其復興南路一 段三一三旁工地有竊水,庚 ○前去查看確實在復興南 路一段三一三巷四號旁之工地查到有竊水情形,乃填寫 實地調查表,俟其回辦公室後,被告乙○○已寫成上揭 申報單放庚 ○桌上,庚 ○未要求被告乙○○填寫申 報單,亦未被告知該案係匿名檢舉等事實,始終為一致 之證述,並說明:被告乙○○口頭說的三一三號附近只 有一個工地即上開三一三巷四號邊之工地,故其能找到 該工地之情明確,其證言並無何矛盾、瑕疵可言。而觀 以證人庚 ○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九時四十分許在查獲基



泰公司竊水時所製作並由基泰公司工地主任林峰輝簽認 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編號九0一0二九號用水實地調表 ,已明確載明該件竊水查獲地點係:臺北市○○○路○ 段三一三巷四號邊之事實,有該份用水實地調查表影本 在卷可證(見偵字第一六一七一號卷第五五頁),則證 人庚 ○既已查得竊水地點實係三一三巷四號邊,若係 其於當日返回南區分處時有極力要求被告乙○○填寫申 報單以利其結案之舉,則其當會告知被告乙○○確實之 查獲地點,又焉會告知係三一三號旁而要求被告乙○○ 填寫三一三號旁(被告乙○○填載之申報單,其上記載 之違章地點係臺北市○○○路○段三一三號工地,業見 前述)?是證人庚 ○所述:如果是我告訴乙○○,一 定會告訴她查獲地址是在三一三巷四號邊的工地等語, 應可採信。再者,證人庚 ○本人並非本件檢舉人,何 人具領獎金與其無關,且其亦證承:在內勤人員未填寫 申報單而有便條紙或紙張之情況下,其會幫忙以便條紙 之記載填載申報單之情(除前引證述外,另見偵字第一 六一七一號卷第三四頁背面、第八三頁),若被告乙○ ○不填寫申報單,庚 ○依被告乙○○所留紙條記載填 寫,顯非難事,更何況,庚 ○若知本件係不詳民眾檢 舉,而於申報單上記載係不詳人士檢舉,其既與本件檢 舉獎金無任何利害關係,亦要無任何處理稽查業務上之 困難可言,所謂庚 ○有稱:「你不寫我怎麼結」云云 ,殊與常理有悖。綜上,證人庚 ○之證言,信而有徵 ,所述應屬事實,被告乙○○所辯:匿名電話告知係復 興南路三一三巷四號邊工地竊水,但庚 ○要求其填寫 申報單,並要其填寫三一三號云云,要屬事後編設圖卸 刑責之詞,難以採信。
⑶被告乙○○聲請傳訊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我與被告乙○○為同一辦公室同事。(辯護人問:請 你仔細想想,九十年四月九日在辦公室中有無看到同事 庚 ○有拿一張檢舉違章竊水案件之『申報單』要乙○ ○填檢舉人?)開始的時候聽到一句很大的聲音,我才 轉頭去看,看到乙○○、庚 ○,蘇先生手上拿著申報 單要張小姐填那張單子,我有看到。(辯護人問:被告 乙○○領了獎金之後有無想要退還?)我不知道她有領 獎金。(辯護人問:乙○○無法退還獎金,就拿獎金請 客;當時賴來忠升任業務科專員,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在 敘香園用獎金請客五十餘人,你有沒有被邀請?有沒有 去?)有,但那個吃飯,並不是被告乙○○領獎金的錢



,是我們要先送賴專員,我去吃飯是因為賴專員要調職 ,我完全不知道乙○○的事。(檢察官問:你聽到很大 聲音是什麼?)我聽到庚 ○說「你不寫我怎麼結」。 是長長的申報單,要填什麼我不曉得。(辯護人問:稽 查員庚 ○當時說什麼?有沒有說不是你是誰?)有, 蘇先生當天說話非常大聲。我只看到他拿一張單子,指 著張小姐說你不填我怎麼結。她說為什麼要由她來填這 張單子,蘇先生說你不填我怎麼結。(辯護人問:當時 有沒有看到乙○○依庚 ○的請求填寫?)有,乙○○ 是在蘇先生坐位後面的椅子上填」、「是當天下午四點 多」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八頁背面)。 證人戊○就辯護人所提內中有答案之問題所為之證述, 固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言,但於同庭證人庚 ○否 認有證人戊○所述之情形,證稱:「(申報單)是被告 乙○○自己填的,怎麼填的我不曉得」等語。而證人戊 ○既證稱:與被告乙○○係同辦公室同事云云,並對於 距其在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作證時已相隔近五年之 事,猶清楚記得被告乙○○與庚 ○間之對話、互動內 容,惟其竟證稱:不知被告乙○○領獎金之事云云,並 否認曾接受被告乙○○招待,則顯見其所為證言,就單 純被告乙○○部分,係附和被告乙○○之辯解為作答, 但涉及其本身則一律撇清,其證言自難認有何憑信性。 更何況,依證人戊○所證,其對此一事隔近五年且事不 關己之事件記憶甚為清楚,所述情節如歷歷在目,並猶 記得係當日下午四時許之事,顯見其記憶能力實異於常 人,惟對於本院訊以當日為星期幾時,其又稱不記得云 云(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背面),如此依選擇性記憶所 為之證述,殊難認具有任何證據價值。證人庚 ○之證 言,信而有徵,且庚 ○與本件檢舉獎金無任何利害關 係,庚 ○要無任何如此急切要求被告乙○○填寫申報 單之理由,均見前述,證人戊○所稱目擊被告乙○○與 庚 ○互動情形之證述,顯有偽證之嫌,不足為憑。 ⑷至於證人戊○另附和被告之辯解,證稱:申報單一般是 在他們稽查員、股長的手上,外勤的話是他們在現場看 到就會填寫,內勤的我們沒有填過這個單子云云,已與 卷附有被告乙○○於另案竊水案件(九十年七月九日臺 北市○○路○段十七巷二弄七號整棟)填寫之申報單一 紙不符(見偵字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七0頁),且證人 庚 ○已證稱:(空白申報單)放在櫃子裡面,誰都可 以拿,是放在抄表員後面的櫃子靠窗戶那邊等語(見本



院第一九六頁正面、背面)。又證人丙○○於本院證稱 :「申報單是放在一個固定的位置,外勤人員是隨身攜 帶,內勤人員要的時候應該會向一個管理櫃子的人拿, 是誰來填,檢舉人來檢舉的話,要給他自己填,也可以 口述由受理的人填,電話來的不一定由何人接到,所以 會以便條紙直接寫上去,回過頭來再交給稽查員」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正面),雖稱:申報單是放在一 個固定的位置,內勤人員要的時候應該會向一個管理櫃 子的人拿云云,但其所稱有先寫便條紙之情形,已為證 人庚 ○先前之證述證實有此種情形無誤,尚不足為異 ,且證人丙○○既證稱:「檢舉人來檢舉的話,要給他 自己填,也可以口述由受理的人填」等語,亦顯見同辦 公室之抄表股人員取得空白申報單亦屬易事,否則其如 何能隨時取得而交予前來檢舉之一般民眾填寫或代為填 寫。而以觀卷附之申報單格式僅係在用以表明竊水案件 之報案人為何人、違章地點何在,在未經人填寫以前, 如同一般申報表單(參證人丙○○之證言,見本院卷第 一九八頁正面),並無何實質意義可言,更無限制何人 始得取用或經由何人同意始得取用之可能,是證人庚 ○證稱:(空白申報單)放在櫃子裡面,誰都可以拿等 語,實可採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稱:空白申報 單被告乙○○取得非容易云云,亦屬虛妄,不足為據。 另不具名之基泰公司員工所出具給予臺北市政府之檢舉 信固記載稱:其檢舉竊水之地點為復興南路三一三巷四 號邊之工地等語,但由此檢舉信內容觀之,此人對嗣後 基泰公司遭罰鍰及有更正之情事,亦甚為清楚(見偵字 第一一四一0號卷第四頁),顯見此人對本件基泰公司 竊水檢舉案件之處理經過及始末知之甚詳,且知自來水 事業處嗣實際查獲之地點為復興南路三一三巷四號邊, 是此人於該檢舉信所為檢舉地點之記載,顯係受嗣實際 查獲地點之影響,再觀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 日接受自來水事業處政風處人員詢問時原即供稱:九十 年四月間有接獲一名男性電話,指稱復興南路一段三一 三號工地設有違章用水情事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一七一 號卷第五頁背面,此屬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未主    張有何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是上    開檢舉信所為檢舉竊水地點之記載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乙○○之證明。
  ㈦被告丁○○固承認事實欄三所示竊水案件之查獲,係起源 於其接到不詳全名之王小姐之檢舉電話之事實,惟其於本



院以是其自己查到上開確實竊水地點云云,否認有何詐取 財物之犯意,經查:
⑴係被告丁○○將已填載前揭事項之申報單放在庚 ○桌 上,嗣由庚 ○、己○○根據申報單上記載之地址,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秀朗橋下上址查獲隆義公司竊 水案件,發現該案係係錶前接水(即水錶前另接管使水 不經過水錶),在庚 ○、己○○出發前,被告丁○○ 並未告知庚 ○與己○○有關其曾有去過現場且現場有 錶前接水竊水之情形,當日上午庚 ○與己○○在現場 找水錶約找十餘分鐘,其二人沿管線找到水錶,水錶上 有覆蓋一、二公分之碎石和砂土,其二人測試後發現有 錶前接水之情形等事實,為證人庚 ○、己○○於偵查 中結證明確,證人己○○並證稱:檢舉地點是秀朗橋下 拖吊場,我從八十幾年負責這個區域的小錶四、五年, 我很清楚水錶在哪裡,我們沿管線找到水錶,我們先測 試看用有無經過水錶,發現有錶前接水的情形等語(見 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卷第九三背面至第九五頁正面、第 九六頁背面、第一0五頁背面至第一0六頁),二人證 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庚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六日在查獲隆義公司竊水時所製作並由該公司人員游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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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