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602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律師
張瑞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9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19號、第4796號、第5742號
、第8349號、第10104號、第1041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6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牙保贓物、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懸掛一四二─GE號車牌之曳引車上變造之車身號碼「YV二F五A九AX五A二三六七五三*」及引擎號碼「TD一0三EA三九四*二七一三六九」、懸掛HN─五九二號車牌之SW─八三六號曳引車上變造之車身號碼「*YV2H5A6A7RB115129*」及引擎號碼「TD一0三EAZ00000000000」,及懸掛XO─五四九號車牌之NF─七九八號曳引車上變造之車身號碼「YV二F二CCAOPA三八二二三0」及引擎號碼「TD一0二FL*二五五*二五五三二五」均沒收;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開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牙保贓物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詐欺)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懸掛一四二─GE號車牌之曳引車上變造之車身號碼「YV二F五A九AX五A二三六七五三*」及引擎號碼「TD一0三EA三九四*二七一三六九」、懸掛HN─五九二號車牌之SW─八三六號曳引車上變造之車身號碼「*YV2H5A6A7RB115129*」,及引擎號碼「TD一0三EAZ00000000000」,及懸掛XO─五四九號車牌之NF─七九八號曳引車上變造之車身號碼「YV二F二CCAOPA三八二二三0」及引擎號碼「TD一0二FL*二五五*二五五三二五」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係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燁龍公司,設於桃園縣平鎮市○○ 街一四九號八樓,登記負責人為黃月英),其利用而從事曳 引車買賣、營運之機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故買 贓物之概括犯意,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 一年七月間至九十二年二月間,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明知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 年男子所持有KS─二七九號曳引車乙輛(按該曳引車係己 ○○所有靠行登記於宜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宜蘭縣羅東 鎮○○路一六四號二樓,惟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五時許,經 己○○停放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時遭人竊取),係屬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低價向「阿 忠」故買,再交由該不詳成年男子,由該不詳男子在桃園縣 境內某處,將上開KS─二七九號曳引車上原有車身號碼L SH一KDC一一六三0(起訴書誤載為LSH「I」KD C一一六三0)及引擎號碼K一三CTL一一0一八磨損重 新打印變造為燁龍公司所有屬同型QU─六九七號曳引車( 該曳引車原係乙○○○經營之元承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設桃 園縣楊梅鎮○○路十八巷十號一樓,惟靠行登記為志鈞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名義,設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三一鄰三十號二 樓,惟元承貨運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經營不善而倒 閉,燁龍公司再向志鈞公司實際負責人曾煥昌購入該曳引車 之車籍資料)之車身號碼LSH一KDC一一五九六(起訴 書誤載為LSH「I」KDC一一五九六)及引擎號碼K一 三CTL一一0五六,變造完成後,再將燁龍公司所有上開 QU─六九七號車牌二面懸掛在上開KS─二七九號曳引車 上使用行使,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在燁龍公司內,以 一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將懸掛上開QU─六九七號車牌之上 開KS─二七九號曳引車賣予不知情之許人元(另案處分不 起訴),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己○○、許人元及宜正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九 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號內查獲懸掛上 開QU─六九七號車牌(惟上開QU─六九七號車牌二面後 經甲○○領回)之上開KS─二七九號曳引車,而循線查悉 上情。
㈡甲○○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將其 所持有原車身號碼YV二F四0(或六或八,按該號碼因磨 損嚴重,故無法還原鑑定出原號碼)七八X0七六六0一之
曳引車乙輛,交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將上開曳引車上原有車 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部分磨損重新打印,變造為燁龍公司所 有一四二─GE號曳引車(該曳引車原係林世昌所有靠行登 記於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經甲○○於九十年十二月 間,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某處,以六十萬元向林世昌所購 入,惟當時原掛二J─六0八號車牌已遭吊銷,後重新領得 一四二─GE號車牌)之車身號碼YV二F五A九AX五A 二三六七五三*及引擎號碼TD一0三EA三九四*二七一 三六九,變造完成後再將燁龍公司所有上開一四二─GE號 車牌二面懸掛在上開曳引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晚間九 時許,經警在燁龍公司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三塊厝十三之一 號對面停車場內搜索查獲懸掛一四二─GE號車牌之上開曳 引車,而查悉上情。
㈢甲○○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在燁龍公司內,明知年 籍不詳綽號「兩光」之成年男子所持有SW─八三六號曳引 車乙輛(該曳引車係蔡旺岐所有靠行登記在隆信交通事業有 限公司名下,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經蔡旺岐停放在台中市 ○區○○路與太原路口時遭人竊取),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以三十五萬元之低價故買,再將之交由該不詳成年男 子,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將上開SW─八三六號曳引車上原 有車身號碼YV2F4C2A4VA270197及引擎號 碼D10*293421部分磨損重新打印,變造為燁龍公 司所有同型HN─五九二號曳引車(該曳引車係甲○○前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黃士瑋介紹後,以二十二萬元向已死 亡之張淵甥購入,並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靠行登記於燁 陞企業有限公司,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登記於燁龍公司名 下,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靠行登記在翔劦交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身號碼*YV2H5A6A7RB1 15129*(惟起訴書誤載為YV2H5A6A「P」7 RB115129*)及引擎號碼TD一0三EEAZ00 000000000,變造完成後,再將燁龍公司所有HN ─五九二號車牌二面懸掛在上開SW─八三六號曳引車上使 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蔡 旺岐及隆信公司。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經 警在燁龍公司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三塊厝十三之一號對面停 車場內搜索查獲懸掛HN─五九二號車牌之上開SW─八三 六號曳引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甲○○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因出賣懸掛上開QU─六九七 號車牌之KS─二七九號曳引車予不知情之許人元,而涉及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上開 QU─六九七號曳引車之前使用人乙○○○(已於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二日死亡,經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到庭 作證後,乙○○○因而得知上開QU─六九七號車牌二面已 經警方發還甲○○,其與甲○○亦均明知上開QU─六九七 號之曳引車本體已下落不明,而乙○○○為使用上開QU─
六九七號車牌(懸掛其他曳引車上)營利牟生,甲○○即與 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甲○○出面找尋與上開QU─六九七號曳引車本 體之同型車輛,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在甲○○經營之 燁龍汽車公司內,先以三十八萬元之價格,向陳龍水之受託 人邱永豐購入陳龍水所有九J─九八八號曳引車乙輛(該車 靠行登記在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下,陳龍水出賣該曳引 車並未得富盛公司之同意),再將之交由前開不詳成年男子 ,在桃園縣內某處,將上開九J─九八八號曳引車上原有車 身號碼LSH一KDC一一三七八及引擎號碼K一三CTL 一0八七一部分磨損重新打印,變造為QU─六九七號曳引 車所有之車身號碼LSH一KDC一一五九六及引擎號碼K 一三CTL一一○五六,變造完成後,並將上開QU─六九 七號車牌二面懸掛在上開九J─九八八號曳引車上使用,再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在燁龍公司內以一百三十萬元之價格 ,將上開懸掛上開QU─六九七號車牌之上開九J─九八八 號曳引車出賣予乙○○○(按該價額之分期貸款款項係由乙 ○○○不知情之友人徐詩評出資給付,並由徐詩評亦不知情 之子林嘉蒂另行簽發支票十五紙,用以擔保上開債務,惟仍 靠行登記在燁龍公司名下,並未辦理過戶),再由乙○○○ 於同日駕駛懸掛上開QU─六九七號車牌之上開九J─九八 八號曳引車前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原車繳銷上開 QU─六九七號車牌(上開QU─六九七號車牌前於九十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業經燁龍公司辦理停駛在案),再由中壢監 理站檢驗員張金益於同年月十三日比對其上車身號碼及引擎 號碼均遭變造之上開九J─九八八號曳引車與上開QU─六 九七號車籍資料是否一致而進行驗車(惟僅一般例行上以肉 眼檢識,進行比對是否一致而已),以為行使,並使承辦上 開原車繳銷重領車牌之公務人員,逕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 公文書上,而重新核發六六六─GF號車牌予乙○○○收受 ,乙○○○即將上開六六六─GF號車牌懸掛在上開九J─
九八八號曳引車上使用,均足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及富盛公司。迨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時許
,乙○○○駕駛懸掛上開六六六─GF號車牌之上開九J─
九八八號曳引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東華大橋附近時,經警發 覺有異而當場攔檢,始自行到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說明後 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懸掛六六六─GF號車牌之上開九J ─九八八號曳引車乙輛。
㈤甲○○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在桃園縣境內某處,明知張 進義(已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死亡)所持有NF─七九八號曳 引車乙輛(該曳引車係王宏達所有靠行登記在厚駿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名下,由王宏達所聘僱之司機彭進增駕駛使用,該 曳引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經彭進增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時遭人竊取),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先以不詳價 格故買之,再將之交由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在桃園縣境內某 處,將上開NF─七九八號曳引車上原有車身號碼YV二F 四C二AXWC七五八八六六及引擎號碼D一0*三0二三 二七部分磨損重新打印,變造為燁龍公司所有屬同型FQ─
四二五號(該號牌後經換發為七K─六五五號)曳引車所有 之車身號碼YV二F二CCAOPA三八二二三0及引擎號 碼TD一0二FL*二五五*二五五三二五,變造完成後, 並將燁龍公司所有XO─五四九號車牌二面懸掛在上開NF ─七九八號曳引車上使用,並將該車交予燁龍公司聘僱不知 情之司機鍾全華(另案處分不起訴)駕駛,均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王宏達及厚駿公司。嗣 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六時二十分許,鍾全華在桃園縣楊梅鎮 ○○路十一號內正發動該車實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㈥甲○○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先將燁龍公司所有二七0─
GE號曳引車(該曳引車曾經甲○○謊報失竊及詐領保險金 部分,詳後事實二欄所述)交由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在桃園 縣境內某處,將二七0─GE號曳引車上原有車身號碼CK A四五一BT─八0一四0及引擎號碼PF六─四0六八二 一C部分磨損重新打印,變造為燁龍公司所有屬同型六七一 ─GF號曳引車(該曳引車係甲○○所有靠行登記在翔劦公 司名下)之車身號碼CK四五0BNT─八四二五三及引擎 號碼PF六─一六一八二0B,變造完成後,再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將燁龍公司所有上開六七一─GF號車牌 二面懸掛在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上使用,並以懸掛上 開六七一─GF號車牌之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偽為六 七一─GF號曳引車本體之不實詐術,將懸掛上開六七一─
GF號車牌之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出賣予不知情之宋 添春(業經不起訴處分)行使,致宋添春信以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交付八十萬元予甲○○收受,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宋添春。嗣於九十二年四月 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宋添春所聘僱之司機賴春財(業經不 起訴處分)駕駛懸掛上開六七一─GF號車牌之上開二七0 ─GE號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十五鄰缺仔一號前 時,經警攔檢發覺有異,並將懸掛上開六七一─GF號車牌 之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該曳引車本體後據蘇黎世保 險公司職員陳俊賢具領在案)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進行電 解還原鑑定後,始行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丙○所有靠行登記在燁龍公司名下之三六一─G E號曳引車,前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即因交通違規事件遭警 吊扣原有三六一─GE號牌二面,丙○並以每月四萬元之價 格,向其租用與上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屬同型車輛之二 七0─GE號牌二面懸掛在上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上使 用。後丙○所僱用之司機郭弘宜將懸掛二七0─GE號牌之 三六一─GE號曳引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九二之二 十號停車場內,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四時許遭人竊取,嗣 丙○於同日上午告知甲○○後,因燁龍公司以上開二七0─
GE號曳引車有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 世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而上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則 僅有投保強制責任險,甲○○明知失竊者為三六一─GE號 曳引車車體及懸掛之二七0─GE號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欲以謊報二七0─GE車體失竊之方式向蘇黎世保 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其遂與丙○(另案偵查)約定領得二七 0─GE號曳引車保險金理賠後,願替丙○清償上開三六一 ─GE號曳引車剩餘貸款八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並再支付 丙○十萬元為代價,甲○○即與丙○、郭弘宜(另案偵查) 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聯絡,並另 行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 同日帶同郭弘宜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 ,向有偵查刑事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江焜輝謊稱上開二 七0─GE號曳引車本體(不含上開二七0─GE號牌二面 )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云云,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上開 犯罪,再由甲○○以燁龍公司之名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向蘇黎世保險公司新竹分公司保險理賠承辦人員陳俊賢申請 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之竊盜保險金,致蘇黎世保險公 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將上開二 七0─GE號曳引車之竊盜保險金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八百五 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其中三 十元係匯款手續費用)匯入燁龍公司在亞太銀行中壢分行開 設之帳戶中。
三、甲○○明知潘明緯(另案偵查)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 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向張淵甥所購入上開三六一─GE號曳 引車本體(該車係靠行登記為燁龍公司名義),係丙○所有 遭人竊取之贓物,竟仍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在燁龍公司 內,以九十二萬元之價格,將上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之 車籍資料出售予潘明緯,再另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九 十一年十月六日,在桃園縣八德市○○○道二號高速公路八 德交流道附近,牙保不知情之戊○○以一百六十三萬元(含 稅金八萬元,按上開款項已匯入燁龍公司日盛銀行中壢分行 帳戶中)之價格,向潘明瑋購入上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 (含其車籍資料,該車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過戶登記在 品福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並重新領得四四七─GC號牌)。 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警查知上開三六一─GE號 曳引車遭辦理過戶登記在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汐止 市○○路五二號一樓,下稱品福公司,代表人戊○○)名下 後,警員隨即帶同丙○本人至品福公司內,當場扣得上開三 六一─GE號曳引車本體,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先後於右揭時地持有或出賣 上開曳引車多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未 變造上開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其先後向「阿忠」、林世 昌、「兩光」、邱永豐、張進義等人購入即屬遭警查獲時之 狀況,並不知「阿忠」等人出售者係贓車,亦不知有變造車 身及引擎號碼情事,伊亦未與乙○○○共同持上開變造後之 九J─九八八號曳引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重新領牌;至於 上開二七0─GE號車牌確有遭竊,伊才向蘇黎世保險公司 申請保險理賠,且伊事後有給付丙○十萬元,並替他清償上 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之剩餘貸款,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 意及行為,伊亦僅有出賣上開三六一─GE號號牌予潘明瑋 而已,後潘明瑋要伊幫忙賣,伊才介紹戊○○向潘明瑋買受 三六一─GE號曳引車,伊並無牙保贓物之故意云云。二、前開事實欄一之㈠、㈢、㈤部分: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自「阿忠」、「兩光」、張進義處購入 上開KS─二七九號、SW─八三六號、NF─七九八號曳 引車各乙輛,且上開KS─二七九號、SW─八三六號、N F─七九八號曳引車各乙輛分別係被害人己○○(靠行登記 在宜正公司名下)、蔡旺岐(靠行登記在隆信公司名下)、 王宏達(靠行登記在厚駿公司名下)所有先後於上開時地遭
人竊取之贓物等情,業據被害人己○○、蔡旺岐分別於警訊 中及被害人王宏達所聘僱之司機彭進增於原審審理時指述綦 詳,並為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復 有上開KS─二七九號曳引車之宜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現場勘查紀錄表乙紙、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車輛指認照片十四紙、上 開SW─八三六號曳引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乙紙、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乙紙、車輛編碼 照片二紙、VOLVO公司汽車出廠證明卡(英文)及其譯 文各乙份、車輛指認照片十六紙、行車執照影本乙紙、過戶 申請登記書二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乙紙、查獲車輛照片 十紙、上開NF─七九八號曳引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乙紙、VOLVO公司汽車出廠證明卡(英 文)乙紙、車籍資料乙紙、元承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 、志鈞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志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二紙、志鈞公司寄交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芎林分駐所之 報案申請書及其回執各乙紙在卷可稽。
⑵又被告係燁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從事曳引車之營運、買 賣多年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本 人對曳引車之買賣、管理等事項,理應知悉甚詳,始為合理 。而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向「阿忠」、「兩光」、張進義所 購入上開KS─二七九號、SW─八三六號、NF─七九八 號曳引車,均屬被害人己○○、蔡旺岐、王宏達所有失竊之 贓物,已如上述,則被告應無在購入上開KS─二七九號、 SW─八三六號、NF─七九八號曳引車之同時,自「阿忠 」、「兩光」、張進義處取得上開曳引車之車籍相關證件( 諸如行車執照、原廠出廠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並 辦理過戶手續之可能,此由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上開KS─二 七九號、SW─八三六號、NF─七九八號曳引車之車籍相 關證件即明(故被告在購入上開曳引車後,必須以燁龍公司 現有車籍資料重新打印其上,即所謂「借屍還魂」車輛,詳 後述)。且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各以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 向「阿忠」、「兩光」所購入上開KS─二七九號、SW─
八三六號曳引車之價格,亦均核與被害人己○○、蔡旺岐二 人於警訊時均供稱上開KS─二七九號、SW─八三六號曳 引車在遭竊時各尚有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一十萬元左右之價 值,均只有上開曳引車原有價值三分之一左右而已,則被告 先後於上開時地所購入上開KS─二七九號、SW─八三六 號、NF─七九八號曳引車之價格,顯均不合一般曳引車交 易市場之行情,至為灼然。而被告始終無法明確交代出「阿
忠」、「兩光」二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以供查 證(至於張進義其人,據其配偶陳美美陳稱已於九十三年一 月間死亡),是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向「阿忠」、「兩光」 、張進義購入上開KS─二七九號、SW─八三六號、NF ─七九八號曳引車時,對上開曳引車顯均有應屬來路不明「 贓物」之認識,亦堪認定。
⑶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先後於上開時地購入上開KS─
二七九號、SW─八三六號、NF─七九八號曳引車後,其 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即屬遭警查獲時之狀況,其未有變造 上開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云云。惟上開KS─二七 九號、SW─八三六號、NF─七九八號曳引車先後於遭警 查獲時,其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分別遭變造打印為上開Q U─六九七號、HN─五九二號、FQ─四二五號(惟上開 NF─七九八號曳引車在查獲時係懸掛XO─五四九號車牌 )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而上開QU─六九七號、 HN─五九二號、FQ─四二五號曳引車車籍資料均為燁龍 公司所有(按上開QU─六九七號曳引車車籍資料、HN─
五九二號曳引車係被告分別向曾煥昌、張淵甥所購得,另上 開FQ─四二五號曳引車,則原屬燁龍公司所有),業據被 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被害人己 ○○、蔡旺岐分別於警訊中及被害人王宏達所聘僱之司機彭 進增於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己○○指認上開K S─二七九號曳引車之現場勘查紀錄表乙紙、車輛指認照片 十四紙、被害人蔡旺岐指認上開SW─八三六號曳引車之車 輛指認照片十六紙、查獲車輛照片十紙可佐,且上開SW─
八三六號曳引車經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進行電解還原鑑定 之結果,亦確認上開SW─八三六號曳引車上之車身號碼 *YV2H5A6A7RB115129*(惟起訴書誤載 為YV2H5A6A「P」7RB115129*)及引擎 號碼TD一0三EAZ00000000000,均有遭變 造情事,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桃警刑字第09200 04815號函及其所附上開SW─八三六號曳引車(按當 時懸掛HN─五九二號車牌)電解還原鑑驗報告、照片各乙 份可稽,亦堪認定。茲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 已供承懸掛上開QU─六九七號車牌之上開KS─二七九號 曳引車係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出售予許人元使用,而上 開QU─六九七號曳引車車籍資料,係其前於九十一年五月 間即向志鈞公司所購入,惟一般車輛之正常交易情形,不會 只有購入車輛之車籍資料,除非有非法用途之目的等語,業 據證人即同屬從事曳引車營運業務之宏威公司負責人魏倫華
及翔劦公司車輛管理人員巫富淦二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則被告 亦身為從事曳引車營運多年之燁龍公司實際負責人,焉有不 知上開事理之可能,竟仍於上開時地僅向志鈞公司實際負責 人曾煥昌僅購入上開QU─六九七號曳引車車籍資料,是被 告當時顯已有供日後變造其他曳引車使用之不法目的(即所 謂「借屍還魂」車輛),至為灼然。另上開HN─五九二號 曳引車及上開FQ─四二五號曳引車,則係被告早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四日即已先後過戶登記在燁陞燁龍公司 名下或靠行登記在燁陞公司名下使用等情屬實,惟被告購得 上開KS─二七九號、SW─八三六號、NF─七九八號曳 引車之時間,則分別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九十一年九月中 旬某日、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均係在被告已過戶登記取得上 開QU─六九七號曳引車車籍資料及上開HN─五九二號、 FQ─四二五號曳引車之後,是上開KS─二七九號曳引車 上車身號碼LSH一KDC一一五九六(起訴書誤載為LS H「I」KDC一一五九六)及引擎號碼K一三CTL一一 0五六、SW─八三六號曳引車上車身號碼*YV2H5A 6A7RB115129*及引擎號碼TD一0三EAZ0 0000000000、NF─七九八號曳引車上車身號碼 YV二F二CCAOPA三八二二三0及引擎號碼TD一0 二FL*二五五*二五五三二五遭變造乙節,被告自應知悉 甚明。惟因被告否認有親自變造上開KS─二七九號曳引車 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且本件亦確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 明被告有親自變造情事,則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件自當認 定係由被告先後提供予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磨損原有車身 號碼及引擎號碼後,再重新打印其上,則該成年男子焉有如 此湊巧先後多次取得上開QU─六九七號、HN─五九二號 、FQ─四二五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及擎號碼之可能,更遑 論由該成年男子先後一字無誤地分別打印上開QU─六九七 號、HN─五九二號、FQ─四二五號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 碼在均屬同型之上開KS─二七九號、SW─八三六號、N F─七九八號曳引車上;另被告於警訊中亦曾供稱:「(為 何最後會請綽號『阿忠』的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而將本 想貸款用之車牌QU─六九七懸掛在贓車上?)因為車款要 繳而沒有錢,才會出此下策(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第二頁)」明確,是上開KS─二七九號曳引車上 車身號碼LSH一KDC一一五九六(起訴書誤載為LSH 「I」KDC一一五九六)及引擎號碼K一三CTL一一0 五六、SW─八三六號曳引車上車身號碼*YV2H5A6
A7RB115129*及引擎號碼TD一0三EAZ00 000000000、NF─七九八號曳引車上車身號碼Y V二F二CCAOPA三八二二三0及引擎號碼TD一0二 FL*二五五*二五五三二五,顯均係由被告先後提供上開 QU─六九七號、HN─五九二號、FQ─四二五號曳引車 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予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磨損後重 新打印其上,而均變造之,亦堪認定。
⑷至於上開SW─八三六號曳引車上車身號碼*YV2H5A 6A7RB115129*(起訴書誤載為YV2H5A6 A「P」7RB115129*),經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進行電解還原鑑定之結果,就其中幾個數字、符號存有多 種字型之可能,致無法電解還原鑑定確認上開SW─八三六 號曳引車之全部原有車身號碼,惟此乃因上開SW─八三六 號曳引車上原有車身號碼YV2F4C2A4VA2701 97在遭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磨損時,因工具或受力或時 間之不同,致有受損程度不同所致,若遭鋒利工具施以長時 間用力磨損後,則上開SW─八三六號曳引車上原有車身號 碼YV2F4C2A4VA270197中幾個字型,容有 造成嚴重受損之結果,則該嚴重受損之字型縱事後施以電解 還原鑑定之過程,亦容仍有無法明確判定原有字型之可能, 而上開SW─八三六號曳引車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進行電解還原鑑定後,不僅有其中幾個字型仍可明確鑑定 出原有字型,而核與上開SW─八三六號曳引車上原有車身 號碼相符,且上開SW─八三六號曳引車本體經被害人蔡旺 岐到場進行指認後,亦可明確指出其上原有特徵十六處,此 亦有上開SW─八三六號曳引車之車輛指認照片十六紙可佐 ,足認遭警查獲時懸掛上開HN─五九二號車牌之曳引車, 應即係蔡旺岐所有靠行登記在隆信公司名下,惟前於九十一 年九月七日,在台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遭人竊取之上 開SW─八三六號曳引車,亦堪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過戶登記取得上開QU─六 九七號曳引車車籍資料及上開HN─五九二號、FQ─四二 五號曳引車後,先以上述「借屍還魂」之方法,將上開QU ─六九七號、HN─五九二號、FQ─四二五號曳引車之車 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先後變造在上開KS─二七九號、SW─
八三八號、NF─七九八號曳引車上,或將懸掛上開QU─
六九七號車牌之上開KS─二七九號曳引車轉賣許人元牟利 ,或將懸掛上開HN─五九二號車牌之上開SW─八三六號 曳引車、懸掛上開XO─五四九號車牌之上開NF─七九八 號曳引車供己日常營利使用等情,均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㈠ 、㈢、㈤部分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之㈡、㈣、㈥部分:
⑴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使用懸掛上開一四二─GE號 車牌之上開原車身號碼YV二F四0(或六或八,按該號碼 因磨損嚴重,故無法還原鑑定出原號碼)七八X0七六六0 一曳引車乙輛、出賣上開懸掛上開QU─六九七號(後經繳 銷重新領得六六六─GF號牌)車牌之上開九J─九八八號 曳引車予乙○○○使用及出賣懸掛上開六七一─GF號車牌 之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予宋添春使用,而懸掛上開一 四二─GE號車牌之上開曳引車上車身號碼YV二F五A九 AX五A二三六七五三*及引擎號碼TD一0三EA三九四 *二七一三六九、上開九J─九八八號曳引車上車身號碼L SH一KDC一一五九六及引擎號碼K一三CTL一一○五 六及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上車身號碼CK四五0BN T─八四二五三及引擎號碼PF六─一六一八二0B,分別 係依上開一四二─GE號、QU─六九七號及六七一─GF 號曳引車上原有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所變造等情,業據被告 迭次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永豐 、徐詩評、富盛公司負責人謝宗欽、賴村財、宋添春、巫富 淦分別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復有上開一四二─GE號曳引車之車籍作業查詢認可資料乙 紙、行車執照影本乙紙、查獲車輛照片八紙、宏威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上開QU─六九七號車牌二面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上開QU─六九七號曳引車之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各乙份、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乙紙、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乙份、上開九 J─九八八號曳引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 異動歷史查詢各乙份、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乙紙、 車輛買賣契約書二紙、分期票據明細表(由林嘉蒂預先簽發 支票支付)乙紙、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七 日(九二)國品字第0二五號函及其交車書類資料維護各乙 份、車輛指認特徵照片十六紙、車輛原貌照片影本十八紙、 車輛出廠及領牌資料(含引擎號碼拓印樣本、完稅照證、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乙紙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乙份)、上 開六六六─GF號牌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各乙紙、元承公司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乙紙、志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及陳龍水之連帶 保證人資料表乙紙、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之車籍作業
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贓物認領代保管單各乙份、上開六七一─GF號曳引車之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懸掛 上開一四二─GE號車牌之上開曳引車、懸掛上開六六六─
GF號車牌之上開九J─九八八號曳引車及懸掛上開六七一 ─GF號車牌之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經送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進行電解還原鑑定之結果,確認懸掛上開一四二 ─GE號車牌之上開曳引車,其原車身號碼為YV二F四0 (或六或八,按該號碼因磨損嚴重,故無法還原鑑定出原號 碼)七八X0七六六0一曳引車乙輛,另懸掛上開懸掛上開 六六六─GF號車牌之上開九J─九八八號及懸掛上開六七 一─GF號車牌之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其原有車身 號碼分別為LSH一KDC一一三七八、CKA四五一BT ─八0一四0,原有引擎號碼則分別為K一三CTL一0八 七一、PF六─四0六八二一C,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三 日桃警刑字第0920004815號函及其所附上開一四 二─GE號(按該函文誤載為一四二─G「N」)、六六六 ─GF號曳引車電解還原鑑驗報告、照片各乙份及九十二年 四月十一日桃警刑字第0920004881號函及其所附 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電解還原鑑驗報告、照片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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