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庚○○
自訴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劉岱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原名林於忠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
字第179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原名林於忠)與庚○○均係林章火(已於民國《下 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林姜景妹夫妻(已於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之子女,丁○○明知林章火於七 十八年間,已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價格,將其 所有座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埔心小段四一之六四、四一 之六五地號二筆土地出售予庚○○之女張玲慧、張玲玲、張 玲玟、張雁婷,嗣並由庚○○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代理其女張 玲慧等,與林章火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其中張玲玟、張玲慧買受前開四一之六四地號土地,各 持分二分之一;張玲玲、張雁婷買受前開四一之六五地號土 地,各持分二分之一),價金分二次給付。迨七十八年十月 三十一日,庚○○持其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基 隆分行購買票號一五七三五八號,面額三十萬元,收款人林 於忠之匯票乙紙,交付林章火作為第一期買賣價金,並由林 章火在庚○○撰寫之「茲收到庚○○為買田(土地)預約訂 金新台幣三十萬元」收據上蓋章,交予庚○○收執。庚○○ 復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現金二十萬元給付林章火,作 為買賣上開土地之尾款,林章火並在「茲收到庚○○買土地 第二期新台幣二十萬元正」收據上簽名後交予庚○○收執。 嗣張玲慧、張玲玟、張玲玲、張雁婷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分別將上開二筆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庚○○。詎丁 ○○與庚○○因林章火遺產繼承問題不合,竟意圖使庚○○ 、張玲慧、張玲玟、張玲玲、張雁婷等受刑事處分,於林章 火去世後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捏稱庚○○趁保管林 章火印章之便,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盜蓋林章火印章
於申請書上,請領印鑑證明書,並偽造林章火將上開二筆土 地出賣予張玲玟、張玲慧、張玲玲、張雁婷之買賣契約書, 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 之地政人員辦理移轉登記,嗣庚○○與張玲慧等再偽以買賣 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庚○○,誣指庚○○、張玲 慧、張玲玲、張玲玟、張雁婷等涉犯背信、偽造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桃園地檢署分他案(八十八年他字 第七五一案號)偵查後,認為庚○○等罪嫌不足,於九十年 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四號為不起訴處 分,丁○○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九日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二、丁○○見其母林姜景妹住院於德安醫院,已呈昏迷意識不清 之狀態,認有機可乘,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經林姜景妹之同意或授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利用 保管林姜景妹之印章及存摺之機會,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農會 ,填寫林姜景妹自楊梅鎮農會埔心分部帳戶(帳號00-0 0000-00)領取三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偽簽「林姜 景妹」之署名一枚及盜用林姜景妹之印章於該取款憑條「存 戶簽章欄」上,持以行使,交付楊梅鎮農會承辦人員用以提 領款項,使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三十 萬元予丁○○,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對於存款管 理之正確性及林姜景妹。
三、案經庚○○於原審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九十 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已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玉嬌(即壬○○○)、林於作、林玉 裳(即許林玉裳)、己○○、張玲玲、張雁婷於桃園地檢署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五一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見該 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第六十頁背面、第六十一 頁),均未經合法具結,依前開規定,其證言自不得作為證 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向桃園地檢署對自訴人庚○○及 其女張玲慧、張玲玲、張玲玟、張雁婷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 ,暨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林姜景妹之名義,蓋用林姜景妹 之印章於楊梅鎮農會取條憑條上,領取林姜景妹之存款三十 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或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
:伊父親林章火之帳目自七十八年起迄八十五年間止,均由 庚○○管理,但因帳目上並未記載林章火有出賣土地的收入 ,且伊亦未收到錢,林章火並親口對伊說土地遭盜賣,表示 應該要將土地要回來,伊始認為土地遭盜賣;另伊雖於八十 八年五月六日,以林姜景妹名義填寫取款憑條,領取林姜景 妹所有楊梅鎮農會存款三十萬元,但係母親林姜景妹要伊提 領,並陪同伊前往,領出款項已交給母親云云。惟查:(一)關於誣告罪部分:
⑴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指稱自訴人庚○○乘保管其父林章火印章之便,於七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盜蓋林章火之印章於申請書,請領印鑑證明 書,並偽造前開二筆土地出賣予張玲玟、張玲慧、張玲玲、 張雁婷之買賣契約書,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 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辦理移轉登記,庚○○再與張玲 慧等偽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庚○○,因認 庚○○、張玲慧、張玲玲、張玲玟、張雁婷等涉犯背信、偽 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 告提出之告訴狀附於桃園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五一號 卷內可按。
⑵自訴人庚○○代理其女張玲慧、張玲玟、張玲玲、張雁婷於 七十八年間,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向林章火購買座落桃園縣 楊梅鎮○○○段埔心小段四一之六四、四一之六五地號共二 筆土地,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庚○○並持其於同年月二 十八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購買票號一五七三五八號, 面額三十萬元,收款人林於忠之匯票乙紙,交付予林章火作 為第一期買賣價金;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庚○○再以現金 二十萬元給付予林章火,作為買賣前開土地之尾款,林章火 並在收據上蓋章簽收,嗣張玲慧、張玲玟、張玲玲、張雁婷 又分別將上開二筆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庚○○,且被 告亦明知上情,已據自訴人於桃園地檢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七 五一號案件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證人 即被告之姐壬○○○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林章火在七 十九年間有將名下的部分土地賣給庚○○的四個女兒?)我 知道。(出賣以前就知道嗎?)有,我爸爸有對大家說,賣 以前我就知道了,爸爸有先講才賣的。(爸爸是說把土地賣 給庚○○,還是賣給庚○○的女兒?)爸爸是說賣給庚○○ ,後來庚○○有對我們大家說這筆土地是先登記他女兒的名 義。(是否知道林章火知不知道庚○○是將土地登記給女兒 的名義?)林章火知道,林章火後來有對我們說庚○○有說 先登記給女兒,我們也有聽到庚○○對爸爸說要登記給女兒
,林章火也同意。」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兄林於作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是否知道林章火在七十九年間有將名下的部 分土地賣給庚○○的四個女兒?)那時候爸爸是說要把地賣 給庚○○,並不是說要賣給庚○○的女兒,是庚○○自已辦 手續,辦成賣給他女兒的。(是不是爸爸要賣以前,就有對 大家講,你們都是要賣以前就知道?)我們是有回家,有聽 爸爸提起要賣。(知不知道爸爸有無對林於忠講這件事?) 爸爸應該有對林於忠說,當時林於忠就住在爸爸家附近,幾 乎天天都有回去,我們都住的比較遠,當時我住新竹,爸爸 後來還對我說庚○○給他買土地的錢,他有拿給林於忠去處 理。」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姐林玉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是否知道林章火在七十九年間有將名下的部分土地賣給庚 ○○的四個女兒?)知道。(是不是爸爸要賣以前,就有對 大家講,你們都是要賣以前就知道?)是的,還沒有賣的時 候,爸爸就有講,我就知道了。(知不知道爸爸有無對林於 忠講這件事?)爸爸應該都有對被告說,爸爸後來還對我說 ,他把庚○○給他的錢拿去埔心的農會存起來。(是否知道 林章火知不知道庚○○是將土地登記給女兒的名義?)林章 火知道,林章火後來有對我們說庚○○有說先登記給女兒, 我們也有聽到庚○○對爸爸說要登記給女兒,林章火也同意 。」;證人即被告之弟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 知道林章火在七十九年間有將名下的部分土地賣給林)知道 。(是不是爸爸要賣以前,就有對大家講,你們都是要賣以 前就知道?)爸爸事先就有講要賣土地了。(知不知道爸爸 有無對林於忠講這件事?)他一定知道,而且林於忠的兒子 林天福後來還向庚○○借這塊土地來賣檳榔。(爸爸作這個 決定,有沒有人不同意?)林於忠也沒有反對,他的兒子還 跑去賣檳榔。(爸爸是說把土地賣給庚○○,還是賣給庚○ ○的女兒?)爸爸是說賣給庚○○,後來庚○○有對我們大 家說這筆土地是先登記他女兒的名義。(是否知道林章火知 不知道庚○○是將土地登記給女兒的名義?)林章火知道, 林章火後來有對我們說庚○○有說先登記給女兒,我們也有 聽到庚○○對爸爸說要登記給女兒,林章火也同意。」等語 屬實(均見原審卷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⑶被告於桃園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四號偵查中陳 稱:「父親至死都不知這二筆土地被過戶」等語,嗣於原審 九十二年年十月二十一日改稱:「八十年發現自訴人申請父 親印鑑證明」、「因為我父親還在世,不好意思告自己的妹 妹」、「(為何認為是假的)是我父親林章火親口對我說的 」、「父親有對我表示非常不滿,他有無對庚○○說我不曉
得,他有對我說應該要把土地要回來」等語,前後不一其詞 ,已難採信。且依證人林玉嬌、林玉裳、己○○於原審之前 開證詞,林章火並未告知被告前開買賣契約書係屬虛偽,或 表示要將該土地要回。再者,遍查全卷資料,亦無關於林章 火於八十五年過世前對自訴人或其子女爭執該筆土地買賣之 資料,被告空言辯稱係林章火過世前要伊向自訴人討回土地 云云,顯屬空言,不足採信。
⑷雖被告辯稱:林玉嬌、林玉裳、林於作、己○○與自訴人關 係密切,都幫自訴人說話,所言不可信,且伊並未代林章火 兌現領取卷內合作金庫匯票(號碼一五七三五八)云云。惟 證人林玉嬌、林玉裳、林於作、己○○同為自訴人與被告之 親兄弟姐妹,苟非實情,自無任意偏袒一方之必要,且亦無 相互勾串共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依卷附合作金庫九十三 年二月四日合金基營字第九二000七二二九號函記載「依 前述文號附件票匯申請書觀之,係本分行匯款人庚○○女士 ,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分行申請開立票匯一 紙,新台幣參拾萬元整,該匯款支票號碼為一五七三五八, 抬頭人為林於忠君,解款庫處中壢農會。本分行即依該票匯 申請書,於收妥款項後開立上開匯款支票壹紙,金額新台幣 參拾萬元整,交由匯款人即庚○○女士收執」,該匯票係記 名受款人為被告,足見自訴人確曾向合作金庫購買號碼為一 五七三五八,金額三十萬元,受款人為林於忠,付款人為中 壢農會之匯票支票,而衡情若非真有上開買賣交易,自訴人 豈有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購買匯款三十萬元之理。 ⑸至被告雖指稱:上開三十萬元收據上之簽名並非伊簽署,印 章亦不是伊的,伊亦未蓋用指印;上開匯款支票付款人為中 壢農會,而伊並未在中壢農會設有帳戶,該三十萬元亦未匯 入伊之帳戶云云。但證人林於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知 不知道爸爸有無對林於忠講這件事?)爸爸應該有對林於忠 說,當時林於忠就住在爸爸家附近,幾乎天天都有回去,我 們都住的比較遠,爸爸後來還對我說庚○○給他買土地的錢 ,他有拿給林於忠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之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與自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票匯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所載收款人為被告之事實相符。且前開匯款支票 付款人雖為中壢農會,亦非無可能於其他銀行兌領,是雖系 爭匯票付款資料,經向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查詢,因該行 對業已逾法定保存年限之會計憑證及帳簿,均報經審計部核 准銷毀在案,故無法提供該等相關資料,有合作金庫銀行基 隆分行合金基營字第0九三000二一三號函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四頁),另向台灣銀行建國分行查詢結果,
因「原中壢農會信用部」所有交易憑證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 起點接,此前之一切憑證悉無交下,致無案可稽,無法提供 前開資料,有台灣銀行建國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建國營 字第0九三000一一二四一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 )第二十六頁),已無法查得上開匯款支票兌領人;而前開 收據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因印泥淤積 致其紋線模糊不清而無法鑑定是否與林於忠當庭按捺的指印 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 一六六八八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九頁),惟 依前開所述,仍得認定被告已明知林章火確有出售前開土地 予張玲慧等人之事實。
⑹復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函覆系爭土 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林章火印鑑證明及桃 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影本、庚○○買受面額三十 萬元匯票之合作金庫票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林章火簽 收收取庚○○給付三十萬元之收據影本、林章火簽收收取庚 ○○給付二十萬元之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 ⑺綜核上情,被告對林章火出售前開土地予庚○○之女張玲慧 等知之甚詳,乃竟向檢察官捏稱「自訴人及張玲慧、張玲玲 、張玲玫、張雁婷等人偽造文書而涉犯背信、偽造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顯具有使自訴人及張玲玲、張 玲玫、張雁婷等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被告此部分事證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⑴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 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為已死亡之林姜景妹之女,為直 系血親,依法自得對被告偽造林姜景妹署名所犯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⑵訊據被告對其於右開時地,以林姜景妹名義填寫取款三十萬 元之取款憑條,並蓋用林姜景妹之印章於其上,持向楊梅鎮 農會領款三十萬元等情,已自承在卷(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 一日審判筆錄),並有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取款憑條影本一份(見原審卷一第九十頁背面)、林姜景妹 之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帳戶之明細表影本一份(見原審卷一第 九十五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自 林姜景妹前開楊梅鎮農會帳戶內提款三十萬元。 ⑶被告雖辯稱:前開款項係林姜景妹要伊領取,並陪同伊前往 ,領出來後三十萬元已交給林姜景妹云云,並提出照片一紙
,其內攝有林姜景妹在車內收取款項之情景(見本院九十四 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後所附)。惟查:自訴人堅指:「 我母親四月二十八日住院至五月八日出院,在醫院的十天左 右的期間都昏迷,都無法講話,不醒人事」等語(見同上審 判筆錄),並提出林姜景妹於出院後在家呈昏迷狀態之照片 在卷為憑,且證人許林玉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媽媽( 林姜景妹)住院時我剛好去大陸,我從大陸回來要去看我母 親,我母親已經出院在家了,我有在家裡看到我母親,他完 全昏迷,不會講話,也不會看人...(你母親出院後到他 過世,你去看過幾次?)二次,都是昏迷的,眼睛也沒有打 開。(八十八年四月住院前,你有無去看過你母親?)有, 住院前他就已經很嚴重了。(住院前你母親還認得你嗎?) 已經不太會講話了,他很痛。我媽媽住院時我剛好去大陸, 我從大陸回來要去看我母親,我母親已經出院在家了,我有 在家裡看到我的母親,他完全昏迷,不會講話,也不會看人 ,我去看母親時,林於忠也在場...」等語(見原審九十 三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自訴代理人問:是否知道林姜景妹過世前有住院?) 知道。(自訴代理人問:最近的一次是住哪家醫院?)楊梅 德安醫院。(自訴代理人問:你知道她何時住進德安醫院院 ,何時出院?)忘記了,但住院期間,我去看我媽媽... 。(自訴代理人問:你母親住院期間的精神狀況?)住楊梅 德安醫院時精神就不好,手腳不會動,眼睛也不打開,出院 後很嚴重,沒有醒過來,回到家裡後,我去看我媽媽... 」等語。再者,林姜景妹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至桃園縣 楊梅鎮之德安醫院就診至同年五月八日出院返家,經診斷病 症為「肺癌合併轉移昏迷」,迨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因病去世 ,有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林姜景妹於八十八年 五月六日住院時,自當日清晨一時、二時、八時、下午三時 及下午七時,德安醫院均有按時測量林姜景妹之血壓,林姜 景妹亦無請假外出之紀錄,另前一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護 理記錄記載:「因經神倦怠,嗜睡,定向感差,反應差,. ..病危通知,家屬知」,有楊梅德安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歷 資料影本附護理記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九五頁),衡 情林姜景妹亦無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任由被告攜帶外出隨同 前往農會提款之可能。至被告雖提出照片一紙,其內攝有林 姜景妹在車內收取款項之情景,但該照片之鈔票計百張五疊 ,且係紅色鈔票,金額顯與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提領之現金三 十萬元不符,有前開照片為憑。且證人即農會職員乙○○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當天有筆款項是林姜景
妹領取三十萬元,是否你承辦?)是的。(辯護人問:是她 本人去的?)不記得,不是本人也可以領,只要有取款條、 存摺及印鑑也可以領。(辯護人問:下面有林於忠的簽名, 是不是林於忠去領?)他有簽名表示他有來,是不是他帶他 媽媽來我不知道。(辯護人問:為何要林於忠簽名?)一種 是林姜景妹沒有來,請林於忠簽名,另一種是林姜景妹來不 會寫字,所以請林於忠簽名。(辯護人問:當天領完錢後, 是否由行員拿錢給他媽媽,而且有拍照?)是有一件有拍照 ,但是不是這件我不知道,當時拍照是因為林於忠說他媽媽 在他車上,希望我們拿給他媽媽,我有站起來,我有看到, 誰拍照的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筆錄),亦無法證明該照片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提領三十 萬元該次所攝,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況被告於原審辯稱:「(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林姜景妹已經在 住院且昏迷,如何叫你載他去領錢)沒有,我的母親沒有完 全昏迷。(你是去醫院載她出來領錢的嗎)我不記得了」( 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九頁)云云,嗣於本院辯稱:「三十萬元 不是我冒領,我有載我媽媽去領,有照片。」、「其中八十 八年五月六日領三十萬元的那一次,農會的小姐有跟我媽媽 點錢,另外一個人照像。(提出照片壹張)」云云,前後不 一其詞,自難採信。
⑸至被告固另辯稱代為領取農會存款之人並不限於被告而已, 尚有林於念及林志方二人云云,惟此亦不足證明被告領取前 開農會存款均係經林姜景妹授權或同意領取,被告執此爭辯 ,尚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⑹綜合上情,林姜景妹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住進德安醫院 起至同年五月八日出院返家至去世止均係處於昏迷意識不清 之狀態,自不可能如被告所辯林姜景妹猶同意或授權被告至 領款。被告未經林姜景妹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林姜景妹 之印章及偽簽林姜景妹署名偽造取款憑條後,提領林姜景妹 前開帳戶內之三十萬元存款等情,委無足疑。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同 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林姜景妹 」署押、盜用「林姜景妹」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上開誣告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條第一條前段各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遺產繼承問題,罔顧 手足情份及家族間和諧,蓄意捏造事實濫行誣告,徒浪費國 家訴訟資源,且使自訴人及張玲慧等無端受有刑事處罰之危 險,以及被告於母親重病昏迷之際,冒用母親名義領款供己 花用,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利益及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誣告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暨以桃園縣楊 梅鎮農會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林姜景妹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 林姜景妹」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該取款憑條,業由被告行使交付楊梅鎮農會,屬該農 會而非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自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未就如後所述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詳如後述)併予審酌,係屬不 當云云,均為無理由,胥予駁回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日止,先後多次,亦未經林姜景妹同意,盜用林姜景妹 之印章於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取款憑條,並持往桃園縣楊梅鎮 農會盜領林姜景妹前開所有帳戶內之存款(如附表一所示)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 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惟查:
(一)自訴人雖指稱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日止盜領林姜景妹前開楊梅鎮農會帳戶存款,惟經本院向 楊梅鎮農會調取林姜景妹於前開時間提領款項之提款單加以 核對結果,並無關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四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六月三十日提領款項之情形 ,另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亦無提領款項二十五萬元之情形 ,有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楊鎮農信字第一二 八一號函及取款憑條存卷可參,且自訴人嗣亦供稱該部分係 林姜景妹收取之廣告及租金收入,自訴人指稱係被告盜領林 姜景妹之存款,已有誤會。
(二)自訴人所指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金額,除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二日、九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二日外 ,其餘附表所示之提款或收取廣告收入、租金收入之日期,
均捺有林姜景妹指印之證明書、收據、收款條、委託書,證 明有事前委託被告代為領款、事後有收取被告所領款項及被 告有將廣告收入、租金收入交付予林姜景妹之證明文件影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七至九十頁),且查無證據證 明前開證明書、收據、收款條、委託書等文件係出於偽造, 徵諸林姜景妹在世期間亦均未對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起 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長達二年餘之數十次提款紀錄及所 收取之廣告收入、租金收入有所爭執或異議,足見林姜景妹 生前確有委託被告代為提領前開楊梅鎮農會帳戶之存款,以 及被告確有將收取之廣告收入、租金收入交付予林姜景妹無 訛。自訴人徒以林姜景妹僅一農婦,平日無多餘花費,在短 短二年內領取高達一百餘萬元,且用途不明,即認係被告盜 領林姜景妹之存款云云,未免速斷,自不足取。(三)至自訴人所指附表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九月十一日、 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二日部分,其中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二日、九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領款部分, 固無委託書,亦未見按捺指紋於取款憑條上,另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二日部分,僅見指紋於取款憑條上,而無委託書,惟 被告辯稱:「(為何有的取款條有你的委託書,有的沒有? )我有時間找我媽媽簽就有。(你媽媽年紀那麼大為何用那 麼多錢?)八十五年在美國的弟弟林於念有回來,有領錢給 他用。」等語,而衡情林姜景妹雖年歲已大,但於前開領款 期間,並非不能行動,且其領款亦不排除贈與子孫或供作他 用之可能,自難以前開款項有被領取情事即認定係被告偽冒 林姜景妹名義為之。況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亦供稱:「(有沒 有根據林姜景妹住院的紀錄,及她的意識情形,去查林姜景 妹不可能取款的證明?)除了編號三十四(按即前開認定有 罪冒領三十萬元)部分,其他查不出來。」等語,尚難徒憑 揣測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提示原審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日證人己○○提出之親屬會議記錄,會議當天你有 無在場?)有。(當天還有何人在場?)有簽名的都在。( 當天討論的是何事?)處理被告的父親留下來的現金財產問 題,將來怎麼去領,詳細我記不起來。(當天還有做出什麼 決議?)就如會議記錄所載。(有沒有反對?)記不起來。 」等語,但不足以證明被告領取林姜景妹前開存款,並未經 林姜景妹同意或授權,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因自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連續 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另指稱:被告於附表二所載時間,未 經林姜景妹同意,連續盜用林姜景妹之印章於桃園縣楊梅鎮 農會取款憑條,並持往桃園縣楊梅鎮農會盜領林姜景妹前開 所有帳戶內之存款(如附表二前開編號所示),為前開自訴 效力所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 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冒領存款情事,辯稱:伊並未冒領存款 ,都是伊載伊媽媽前往領款,每一次領款的時候,媽媽都在 等語。
(二)自訴人固指稱:被告領款填寫的取款條,雖旁邊有部分註記 被告領取,且有部分已由林於忠提出委託書,然實際上林姜 景妹根本不認識字,不會用到那麼多錢,因認該部分均係被 告冒領云云,惟被告已否認有冒領款項情,而林姜景妹於前 開領款期間,並非不能行動,且其領款亦不排除贈與子孫或 供作他用之可能,有如前述。況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亦供稱: 「(有沒有根據林姜景妹住院的紀錄,及她的意識情形,去 查林姜景妹不可能取款的證明?)除了編號三十四(按即係 附表二編號三十四,前開認定有罪冒領三十萬元)部分,其 他查不出來。」等語,自難以林姜景妹不認識字,且無其他 花費即推定前開款項均係被告偽以林姜景妹名義提領。(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自難 併予審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人於原審追加自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 利用自七十四年即已離家至美國之弟弟林於念,不清楚父母 林章火及林姜景妹處理財產之情形,向林於念謊稱自訴人利 用保管母親之農會及郵局存摺、印章之機會,侵占母親存款 ,並利用母親林姜景妹年歲已高,無法分辨事理,進而教唆 林於念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以母親名義向桃園地檢署(八十 六年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對自訴人提出告訴,誣告自訴人偽 造文書及侵占等犯行,嗣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七八四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五日,教唆林姜景妹提起自訴,誣指自訴人利用保管 林姜景妹郵局及農會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之便,冒用林姜 景妹名義向楊梅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擅自將林姜景 妹名下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於己○○、詹明珠及林 永正名義,認自訴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該案嗣亦經判 決無罪。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誣告罪嫌云云。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四日利用母親林姜景妹罹患肺癌昏迷不省人事之際,未經 母親同意,冒用母親名義並盜用母親印章,寄發不實內容之 存證信函予自訴人,內容略以:「母病須用款,該託為守管 之錢銀,定存單、存摺、現金及其他全部速送回,勿延誤為 是。」,致生損害於林姜景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 七條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⑶林姜景妹於八十五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詎被告竟利用林姜景妹不識字之機會,未經 林姜景妹同意,盜用林姜景妹印章聲請撤回支付命令,並於 書狀上謊稱「聲請人與兒子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足生損 害於林姜景妹。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 押、盜用印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前開桃園地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七八四號、八十七年 自字第二三一號案件是伊母親林姜景妹自己要告的,其中八 十七年訴字第七八四號是林於念回美國,伊母親叫伊載她去 法院開庭,伊並無教唆林姜景妹誣告自訴人;八十七年自字 第二三一號案件是林姜景妹去告的,伊不知道,是律師後來 叫伊去承受,伊就去承受,伊也不太清楚;另林姜景妹寄發 存證信函要自訴人返還農會及郵局存摺、印章之存證信函似 係林於念寫的,伊並未以林姜景妹之名義寄發該紙存證信函 ,亦未在信封上書寫「林姜景妹」署名等語。經查:(一)教唆誣告部分:
甲、程序部分:
自訴人雖曾就被告與甲○○○共同教唆林姜景妹捏造事實誣 告自訴人侵占、背信(即桃園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 六四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案件)為由向桃園地 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處分不起訴後,自訴人聲請再議,經駁 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議字第三六二八號 處分書影本在卷為憑,復為自訴人所自承。惟查該案係自訴
人以被告及甲○○○共同教唆「林姜景妹」捏造事實誣告自 訴人侵占、背信等罪而提起告訴,本件則係以被告教唆「林 於念」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以母親名義向桃園地檢署(八十 六年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對自訴人提出告訴,誣告自訴人偽 造文書及侵占等犯行而提起自訴,二者間關於告(自)訴被 告教唆犯罪之對象,一為林姜景妹,一為林於念,並不相同 ,難認係同一案件,被告辯稱此部分自訴為前開教唆誣告不 起訴之效力所及云云,尚無足取,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前開桃園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四號案件係由告訴 代理人林於念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撰寫告訴狀,由林姜景 妹具名,向桃園地檢署告訴自訴人利用保管林姜景妺所有郵 局及農會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之便,盜領林姜景妹之存款 並侵占入己,嗣經該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四號提起 公訴,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八十七年訴字第七八四號),認 不能證明自訴人犯罪,因予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五日,林姜景妹具名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自訴本 件自訴人庚○○利用保管林姜景妹郵局及農會存款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之便,冒用林姜景妹名義向楊梅戶政事務所申請印 鑑證明,並擅自將林姜景妹名下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