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706 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更名為
選任辯護人 詹啟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更名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吳佳育 律師
謝宜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更名為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吳佳育 律師
謝宜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
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8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727、11739、88年度偵
字第310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辛○○(即郭彥邑)、壬○○、庚○○(即張清洋)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及定執行刑部分;(二)子○○、丙○○(即李茗葦,亦即李水苒)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部分,均撤銷。辛○○(即郭彥邑)、壬○○、子○○、丙○○(即李茗葦,亦即李水苒)、庚○○(即張清洋)共同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辛○○(即郭彥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壬○○、子○○、丙○○(即李茗葦,亦即李水苒)、庚○○(即張清洋)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辛○○(即郭彥邑)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 第七小隊小隊長,壬○○、子○○、丙○○(即李茗葦,亦 即李水苒)、庚○○(即張清洋)則為該小隊隊員,均係依 法令從事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公務之司法警察人員,對於依
法逮捕之人,依據法令負有實施監督、監管之職責。民國( 下同)87年8 月31日凌晨1時許,辛○○(即郭彥邑)於分 局內接獲民眾電話,檢舉門牌臺北市○○區○○街208號2樓 之12房屋進出複雜,且常有喧嘩,影響安寧,請派員取締。 辛○○(即郭彥邑)隨即率領該小隊全體成員壬○○、子○ ○、韓志平(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四 年確定)、丙○○(即李茗葦)、庚○○(即張清洋)等人 前往調查,抵達現場後,先分由丙○○(即李茗葦經本院前 審判)、子○○在1樓屋外、韓志平在上址調查現場門口警 戒,適丁○○(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處有 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元後,現上訴由本 院另案審理中)自該處搬出電腦至其承租之士林區○○街 208 號3樓之5房屋,走出屋外,未將門關閉,上開小隊其餘 人員即辛○○(即郭彥邑)、壬○○、庚○○(即張清祥) 3人隨而進入上址住宅,由壬○○、庚○○(即張清祥)在 屋內戒護,由辛○○(即郭彥邑)搜索上開房屋之房間,在 該屋靠近馬路邊、由丁○○使用之房間床底抽屜內查獲丁○ ○所有具殺傷力之改造8厘米手槍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 彈1 顆,並搜獲己○○所有之少量海洛因、注射針筒、涉嫌 偽造之立法委員王金平信函1份、朱高正印章1顆,及丁○○ 所有之少量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蓋有竹聯幫捍衛隊印文 之紙張及丁○○名片等物,因而發現丁○○及當時在現場之 乙○○、己○○、甲○○及女友戊○○(原名林麗玲)、癸 ○○等人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搜索中,原於樓下警戒之丙 ○○(即李茗葦,亦即李水苒)進入上址,辛○○(即郭彥 邑)即命丙○○(即李茗葦,亦即李水苒),以電話向分局 查詢所有在場人之前科資料,隨即發現乙○○(乙○○頂替 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有詐欺,甲○○有竊盜、傷害 、麻藥、煙毒、偽造文書,癸○○有竊盜、傷害、藥事法, 戊○○有詐欺,己○○有槍砲、詐欺等前科,嗣後子○○、 韓志平亦均有進入上址。嗣辛○○(即郭彥邑)以電話擬向 不知情之吳進財組長(業經本院更㈠審判決無罪確定)回報 查獲績效,但因吳進財不在士林分局,而改向值班不知情之 分隊長江京棟回報,並請江京棟轉告吳進財,因江京棟未連 絡上吳進財,吳進財並不知上開搜索之結果。辛○○(即郭 彥邑)、壬○○、子○○、丙○○(即李茗葦,亦即李水苒 )、庚○○即張清洋違法搜索部分,均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均於9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辛○○(即郭彥邑)、壬○○、子○○、韓志平、丙○○ (即李茗葦,亦即李水苒)、庚○○(即張清洋)等小隊成 員深知當日為三合一及肅竊專案績效評比之截止日,其分局 在查槍績效方面尚未達標準,為求績效,竟另行起意,並基 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上址,以不追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為交換條件,要求己○○等人聯絡丁○○ 再交出1把槍,丁○○雖於稍後得知上情,然恐怕對其不利 ,乃刻意迴避,而遲不與仍在上址之己○○等人連絡。嗣辛 ○○(即郭彥邑)、壬○○、子○○、韓志平、丙○○(即 李茗葦)、庚○○(即張清洋)等小隊成員因無丁○○回音 ,不奈久候,乃於同日早上7時許,將乙○○等5人依現行犯 之規定逮捕及將搜獲之毒品、吸食器、槍、彈、印章、信函 等物扣押帶回士林分局。並推由辛○○(即郭彥邑)、壬○ ○繼續要求己○○等人聯絡丁○○再交出1把槍,作為交換 不追究毒品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條件。迨同日早上8時許 ,丁○○始以其行動電話與己○○聯絡,己○○乃將辛○○ (即郭彥邑)等人要求交槍之事告知丁○○,丁○○為脫免 刑責,當即應允。惟至是日10時許,辛○○(即郭彥邑)見 無進展,乃向己○○表示時間拖延過久,需繳2把槍為交換 條件,己○○再與丁○○聯絡要交出2把槍之事,丁○○仍 予應允。嗣己○○見丁○○遲無舉動,即透過吳瑞開,吳瑞 開再找彭顯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 以92年度上訴字第458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120, 000元確定)與丁○○聯絡,丁○○答應託彭顯明 幫忙調槍。彭顯明遂於是日下午4時許先至士林分局刑事組 ,與辛○○(即郭彥邑)、壬○○及己○○等人確認要再交 出2把槍之事後,隨即與丁○○約在臺北市○○○街○段63號 1樓彭顯明住處商議,彭、孟2人約定1把槍新台幣(下同) 400, 000元,另外準備將來以茶水費名義送給警方200,000 元,共計1,000,000元,約定由丁○○支付予彭顯明,丁○ ○隨即設法籌款,另由彭顯明指派之不詳之人前往取槍。彭 顯明怕取槍過程遭警方臨檢或盤查,尚約壬○○與其指派之 不詳之人共同前往桃園一帶向另不詳之人調取2把具殺傷力 美製白馬牌制式手槍及子彈4顆,並於是日下午8時許回到士 林分局刑事組。嗣經己○○、甲○○等人向乙○○表示其等 有前科而乙○○無前科應可交保,且丁○○會負責交保事宜 ,而一再要求乙○○供承全部持有槍彈之罪責,乙○○終因 己○○、甲○○、丁○○等人之遊說,及以為可以交保脫身 ,乃應允隱避丁○○等犯人,供承全部持有槍彈之罪責。辛
○○(即郭彥邑)、壬○○、子○○、韓志平、丙○○(即 李茗葦,亦即李水苒)、庚○○(即張清洋)等全體小隊成 員明知87年8 月31日凌晨1時許在查獲地點,僅查獲槍枝1把 及子彈1顆,另2把制式手槍及4顆子彈係事後以不追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為交換條件,由彭顯明交 出,槍彈均非由乙○○所交出,惟因丁○○已履行交換條件 ,竟共同基於隱避丁○○等人犯行之犯意聯絡,由辛○○( 即郭彥邑)在民眾報案記錄表中虛偽填載報案時間為87年8 月31日上午9時30分,擬由第七小隊前往處理等語,而由不 知情之吳進財批示「如擬,注意安全。8月31日9時45分」等 字。並由辛○○(即郭彥邑)交由知情之子○○將明知為不 實之取槍時間、過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乙○○偵訊筆錄上 ,偽載乙○○自白為:「警方於87年8月31日下午15時左右 ,前往士林區○○街208號2樓之12察看時,我正在屋內,亦 是我開門主動請警方入內檢查。福港街208號2樓之12住宅是 由我租住,平日亦是我所使用。警察發現該槍套後,詢問我 時,我主動告訴警察,我以前老闆趙鳳誠在86年12月底時曾 交給我3支手槍及5顆子彈,說要暫時放在我這裡,…沒想到 趙鳳誠於87年1 月初因病死亡,此3枝手槍才會一直放在我 這裡。…我原想將其丟棄,但一直不敢將槍帶出門,直到今 警方前來察查時,見我放在沙發椅上之槍套(因槍套有灰塵 ,我拿出來擦拭)詢問我時,我才鼓起勇氣向警察坦承此事 ,並將此批槍械交給警方」等語。又辛○○(即郭彥邑)、 壬○○、子○○、韓志平、丙○○(即李茗葦,亦即李水苒 )、庚○○(即張清洋)等小隊成員,明知前開搜索及查獲 情形,卻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渠等職務上所掌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三組檢查紀錄表上,由丙○○(即李茗葦 ,亦即李水苒)執筆,記載事由為臨檢,偽填檢查時間為87 年8月31日15 時0分,檢查處所及負責人為乙○○,並偽載 檢查實況為:「…由屋主乙○○主動開門並帶同警方至其屋 內查看,於客廳沙發椅上發現槍套,乙○○主動告訴警方其 房間床頭櫃內有3把手槍,由乙○○主動取出交給警方並告 訴警方該槍枝是其老闆趙鳳誠於86年底交給他寄放,而其老 闆趙鳳誠於87 年初死亡,該槍枝一直藏放至今」等不實事 項,並由上開第七小隊全體成員簽名,具名製作該檢查紀錄 表。再由辛○○(即郭彥邑)交由丙○○(即李茗葦)製作 不實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偽填犯罪及到案時間為87年8月31 日15時0分,犯罪事實欄則偽填為:「…於右記犯罪時間當 場自客廳查獲布質槍套乙個,經犯嫌坦承並主動自床櫃起出 西德制式8釐米手槍乙把、子彈乙發、美製白馬牌制式八○
手槍2把、子彈4發,帶案處理。經訊據犯嫌坦承右情,並供 稱所查獲之槍套係渠玩具槍槍套,西德制式8釐米手槍乙把 、子彈乙發、美製白馬牌制式八○手槍2把、子彈4發等物, 係渠以前工作老闆趙鳳誠於86年12月底所寄放,因趙鳳誠於 87年1月初死亡,該批槍械才由渠保管,渠因不知該如何處 理,所以一直將該槍械藏於住處,渠並未使用該槍械,亦無 用來犯任何刑案」等情。辛○○(即郭彥邑)、丙○○(即 李茗葦,亦即李水苒)、子○○、庚○○(即張清洋)等人 因丁○○等已履行交換條件,遂將甲○○、癸○○、戊○○ 等人在士林分局留置期間未製作完成之偵訊筆錄及乙○○先 前否認持有槍械未製作完成之偵訊筆錄,交由己○○撕毀, 並將乙○○等5人所採尿液全部交由各人倒掉,僅向檢察署 移送乙○○1人,而縱放依法逮捕之己○○、甲○○、戊○ ○、癸○○等4人,且不追查丁○○及持有前開另2把槍枝及 子彈之不詳之犯嫌,使真正犯罪者丁○○等人得以隱避,並 將前開毒品、吸食器、針筒及偽造之信函等物交彭顯明等人 帶走。同日稍晚,丁○○即約彭顯明於上址將1,000,000元 之支票交予彭顯明,嗣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上開不實之移送 書經不知情之組長吳進財審核,及不知情之士林分局分局長 判行後,由士林分局將該移送書、乙○○偵訊筆錄、檢查紀 錄表、民眾報案紀錄表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 足以影響檢察官對人犯涉案偵查之進行及乙○○本人。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並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己○○、乙○○、戊○○、癸○○於本 院94年12月13日審判期日,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此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及審理期日報到單、審 理筆錄足憑,而其等於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所為互核相符或與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內容相符部分之陳述,顯然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條文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證人丁○○與其妻之電話錄音 譯文(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證人己○○等人、被告丙 ○○(即李茗葦)於現場與其妻之通話、被告乙○○與王大
哥之通話及辛○○在現場二次以電話與士林分局分隊長江京 棟聯絡之電話錄音譯文(以上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見 87年度他字第568號卷第106頁至第173頁)均係法務部調查 局台北市調查處依法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監聽電 話號碼(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3支所取得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乙份(含 登記表及電信監察作業執行通知單)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89年5月2日參字第8933162號函附件,見 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00頁至第102頁)。上開電話錄音譯 文既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辛○○(即郭彥邑)、壬○○、丙○○(即李茗葦 ,亦即李水苒)、庚○○(即張清洋)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 諱;另經本院於第一次及第二次審理時訊據被告子○○除就 其係依被告丙○○(即李茗葦,亦即李水苒)所載檢查記錄 表及乙○○之供述製作犯罪時間不實之乙○○警詢筆錄乙節 予以坦承外,就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其 與全體隊員於87年8月31日凌晨前往士林區○○街208號2樓 之12臨檢時,其自始至終都在樓下1樓警戒,並未上樓,並 不知屋內搜索情形,且其返回分局後,自當天中午即一直午 睡至下午6時許,始被叫起製作乙○○筆錄,對於其他人筆 錄之製作、採尿、交槍之事乃至是否有與丁○○等人交換條 件等各節均無所悉,是其並無毀損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湮滅 證據、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及使之隱避之犯行云云 。然查被告子○○嗣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對於前開犯行 亦坦承不諱在卷。
三、經查:
(一)被告辛○○(即郭彥邑)等士林分局三組第七小隊全體警 員係於87年8 月31日凌晨1 、2 時許,共同前往福港街20 8 號2 樓之12竹聯幫捍衛隊堂口搜索,現場除查獲改造之 8 釐米手槍1 支及土製子彈1 顆外,尚查獲少量之毒品海 洛因、安非他命,施用器具吸食器1 個、針筒、蓋有竹聯 幫捍衛隊印文之紙張、偽造之王金平信函、朱高正印章, 並由辛○○(即郭彥邑)等人與己○○協議再交1 把槍, 為不追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組織防制條例之條件, 嗣將乙○○等5 人全部逮捕,毒品等證據扣押,帶回士林 分局製作筆錄及採尿,因時間拖延,辛○○(即郭彥邑) 等人與己○○再協議須再交2 把槍,同意由乙○○1 人頂 替,將其餘4 人無條件釋放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 及證人己○○、癸○○、甲○○、丁○○、戊○○於法務 部調查局調查員偵訊、檢察官偵查(見87年度他字第568
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7頁至19頁、第52頁至第53頁反 面、第66頁正、反面、第89頁至91頁、第75頁至第76頁、 第80頁至第81頁、87年度他字第2202號卷第21頁、第23頁 、第8 頁、第41頁、第37頁、87年度偵字第11727 號卷第 77頁至第79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81頁至第82頁、 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及乙○○、甲○○、癸○○、 丁○○等人於原審調查中(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至 第68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 至第73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 供述或證述綦詳,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電話號碼0000 0000號與丁○○住處(即福港街208 號3 樓之5 )之電話 號碼00000000號於8 月30日至8 月31日之通訊監察作業報 告摘要附卷可稽(見87年度他字第568 號卷第106 頁至第 115頁反面、第145頁至第148頁反面);另前揭於上址查 獲物品中之少量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注射針筒等 物均為被告乙○○及證人甲○○所自始承認,而偽造之王 金平信函及朱高正印章部分,並於嗣後經臺北市調處分別 於丁○○福港街住所及甲○○住所查扣(見87年度他字第 568號卷第55頁反面、第62頁至第64頁),證人己○○亦 證述係為其所偽造及自行偽刻(見87年度他字第568號卷 第55頁反面),是被告辛○○(即郭彥邑)等人於搜索時 確有扣得上開物品應屬無訛。至於被告乙○○及證人己○ ○等人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所提及有於上址一併查獲 竹聯幫捍衛隊大印部分,除為被告辛○○(郭彥邑)等人 所否認外,嗣後被告乙○○又供述:「警察說有捍衛隊的 印章,我看到的是蓋在紙上的印文」、「有查到捍衛隊印 文還有1顆小印章,並未看到大印」、「(所查到印文與 印章是否大小相符?)不清楚,但印文大概是寫竹聯幫捍 衛隊」等語(見87年度他字第2202號卷第21頁及原審卷( 一)第64頁);證人己○○亦於原審證述未查獲竹聯幫大 印,只有看到印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證 人癸○○於原審亦證述有無搜到竹聯幫大印不曉得,但有 看到1張印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另證人甲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述有看到印文,沒看到印章等 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58頁反面),是被告乙○○ 及證人己○○等人既均於嗣後翻異前供,稱未查獲上開大 印僅查獲其印文,且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確有竹聯幫捍衛隊 大印,是尚無法證明確有於現場查獲竹聯幫捍衛隊大印, 然可知應有查獲蓋有竹聯幫捍衛隊印文之紙張。(二)被告乙○○並未住於上開查獲地點,且當場取出的1 把改
造手槍及子彈1 顆並非乙○○所持有乙節,業據證人丁○ ○證述甚詳(見87年度訴字第688 號第49頁至第50頁); 又該槍彈係丁○○所有乙節,有丁○○於與其妻之電話錄 音中表示:「…但是他要賴我也賴不到我,因為我上次擦 ,卯起來擦嘛,卯起來用油跟它擦,那指紋收不到了,但 最後是小東即己○○在拿的」等語,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 可參(見87年度偵字第11727 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 ,丁○○雖否認槍彈為其所有,但上開房間主要由丁○○ 使用,丁○○曾暫置物品於該處,有丁○○與己○○之證 詞可稽(見87年度他字第2202號卷第23頁),又該查獲地 點之房屋原準備由己○○承租,係經由丁○○介紹而租得 ,尚未簽約即為警查獲,乙○○並未住於上開查獲地點等 情,復據證人即乙○○之雇用人王明智及房東張送妹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88 號調查中結證明確(見 87年度訴字第688 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26頁反面 至第27頁)。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 21607 等號被告丁○○、甲○○等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87年度偵字第11727 號卷第25頁 至第30頁),是現場查獲之槍彈為丁○○所有,堪以認定 。又乙○○自白持有1 把改造及2 把制式手槍及子彈乙案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11日以87年度訴字第 688 號判決無罪,該判決亦認定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及士林分局臨檢筆錄所載內容均與事實不符,此有 該判決正本乙份在卷可參(見87年度訴字第688 號卷第95 頁反面至第97頁)。乙○○、癸○○、甲○○及戊○○等 人關於警察進入查獲地點時,乙○○、癸○○、甲○○均 在查獲槍枝之房間,辛○○(即郭彥邑)進入該房間自床 鋪抽屜取出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等情之陳述互核一致,另 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述現場並未查獲槍套(見87 年度偵字第11727 號卷第77頁),證人丁○○亦稱現場其 離開時客廳沙發上並無槍套(見87年度訴字第688 號卷第 50頁),又被告辛○○(即郭彥邑)、壬○○2 人於原審 調查中所繪現場槍套位置圖,竟與被告庚○○(即張清洋 )、韓志平所繪者不同(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至第18 8 頁),然現場如確實有發現槍套,應會與查獲之槍枝一 同放置,抑且,觀之被告丙○○(即李茗葦)所製作之刑 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一有記載「於右記犯罪時間當場 自客廳查獲布質槍套乙個,經犯嫌坦承並主動自床櫃起出 西德制式8 厘米手槍乙把、子彈乙發、美式白馬牌制式八 ○手槍2 把、子彈4 發,帶案處理」,然於證物欄卻僅記
載「筆錄。西德制式8 厘米手槍乙把、子彈乙發、美式白 馬牌制式八○手槍2 把、子彈4 發」,槍套部分並無記載 (見87年度偵字第8222號卷第1 頁),且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贓物庫於87年10月28日所收受之扣押物品清單中 亦僅記載有上開手槍3 把及子彈5 顆部分,槍套部分則付 諸闕如(見87年度訴字第688 號卷第55頁87年度保管字第 3658號扣押物品清單),而系爭槍套卻遲至87年11月7 日 方單獨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有87年度保 管字第3796號扣押物品清單可證(同上卷第100 頁),是 現場到底有無發現槍套實有可疑,且同案被告吳進財於偵 查中亦稱沒有看到槍套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1727 號卷 第134 頁),足徵被告辛○○(即郭彥邑)等於檢察官偵 訊迄本院前審審理中所稱在現場發現槍套,乙○○主動交 槍,未搜索現場云云,並不足採。再查,雖被告辛○○( 即郭彥邑)帶同第七小隊前往查獲地點時,先分派丙○○ (即李茗葦,亦即李水苒)、子○○在1樓屋外、韓志平 在上址調查現場門口警戒,由其餘隊員進入查獲地點乙節 ,業據被告辛○○(即郭彥邑)等為相同之陳述,惟查, 被告丙○○(即李茗葦,亦即李水苒)有以現場電話與士 林分局聯絡查詢己○○等人前科紀錄,其時間為87年8月 31日凌晨1時43 分至1時50分許,並於2時9分至11分回覆 其等之前科,並通知其妻,時間亦為1時53分至54分(見 87年度他字第568 號卷第170頁至第172頁),且被告丙○ ○(即李茗葦)供陳有進入現場如廁及查前科(見87年度 偵字第11739號卷第10頁),足見被告丙○○應係於該小 隊進入現場未久即上樓進入上開查獲地點;且依丙○○( 即李茗葦)與其妻之通話內容:「現在在搜索了,對不起 啦,我們全部都在一起,已經進來了。…」(87年度他字 第568號卷第171 頁;本院上訴字卷(一)第67頁反面) 以觀,則其應亦有參與辛○○(即郭彥邑)等人搜索之行 為。另被告辛○○(即郭彥邑)亦供稱:「當天應該全部 都有上去,除吳進財之外,只是時間不同」(見原審卷( 一)第176頁),被告壬○○亦供陳:「(當天在屋內有 何警員?)除了2位看車,丙○○(即李茗葦,亦即李水 苒)及子○○,其他在樓上,後他們2人也都有進來」( 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64頁反面),被告韓志平亦自承 有進入查獲地點及有搜整個房子的衣櫃(見87年度偵字第 11727號卷第15頁、原審卷(二)第69頁),足見被告丙 ○○(即李茗葦)、子○○、韓志平雖於到達查獲地點時 被分派於1樓或2樓門口警戒,以利被告辛○○(郭彥邑)
等人先行進入現場,然渠等嗣後均先後有進入前揭查獲現 場並參與辛○○(即郭彥邑)、壬○○、庚○○(即張清 洋)之搜索行為至明。至被告丙○○(即李茗葦,亦即李 水苒)雖曾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子○○有否上樓 ?)沒有」(本院上訴字卷(一)第68頁),惟與上開其 於現場搜索時與其妻之通話內容及被告辛○○(即郭彥邑 )、壬○○之供述相牴觸,自無足採。被告子○○既曾於 嗣後進入屋內,復與全體隊員將乙○○、己○○、甲○○ 、戊○○、癸○○等5人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並將搜獲 之毒品、吸食器、槍、彈、印章、信函等物扣押帶回士林 分局,且負責製作乙○○之偵訊筆錄,縱令其未參與對乙 ○○以外其他人之筆錄製作、採尿及嗣後取槍之過程,對 於渠等與丁○○等人就交槍及不移送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達成協議乙節亦難諉為 不知;其就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及使之隱避等犯 行,與被告辛○○(即郭彥邑)、丙○○(即李茗葦,亦 即李水苒)、庚○○(即張清洋)、壬○○及業經判決確 定之韓志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然。是被告 子○○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與全體隊員於87年8月31日 凌晨前往士林區○○街208號2樓之12臨檢時,其自始至終 都在樓下1樓警戒,並未上樓,並不知屋內搜索情形,對 於交槍之事乃至是否有與丁○○等人交換條件等節均無所 悉,其並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及使之隱避之犯 行云云,尚難遽信。
(三)被告丙○○(即李茗葦,亦即李水苒)曾於現場打電話告 知其妻:已經在搜索等語,乙○○曾於現場接聽「王大哥 」之電話,在電話中表示現場出事了,有警察去搜索,搜 到了吸的和打的等語,又被告辛○○(即郭彥邑)在現場 以電話聯絡士林分局,向不知情之分隊長江京棟告知有查 獲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器等情,有監聽作業錄音譯文 及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87年度他字第568號卷第106頁反 面、第171 頁、第172頁),被告辛○○(即郭彥邑)於 原審審理中雖辯稱:僅查獲五分珠藥粉,因懷疑是海洛因 或安非他命,故在電話中說查到海洛因、安非他命,惟實 際上並未查扣,從電話監聽譯文中可知己○○自87年8月 30日起,即一直向外聯絡要購買海洛因,可見查獲現場當 時已無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0頁正、反面) ,然查:現場查獲毒品,除有辛○○(即郭彥邑)上開監 聽錄音譯文外,並有甲○○、乙○○、癸○○、丁○○、 己○○等人之證言可證,而己○○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
於87年8月30日晚間,在現場有施用海洛因,其施用海洛 因多年成癮,每日需施打2回,8月31日離開警局時有帶回 1包私人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其既依賴 海洛因成性,苟無足夠之海洛因預備,自會先行聯絡購毒 ,己○○既於87年8月30日晚間在現場尚有施用海洛因, 應認已取得海洛因,則其先前於電話之中稱已無海洛因乙 節,自不得據以認定現場已無毒品。參以五分珠藥粉與海 洛因、安非他命之外觀顯屬不同,被告辛○○(即郭彥邑 )辦理刑案多年,從外觀自得分辨,被告辛○○(即郭彥 邑)於原審調查中更自承其在查獲之現場曾以舌頭舔查獲 之藥粉(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則被告辛○○(即 郭彥邑)在現場已確定所查獲之藥物為毒品無誤,自不可 能於確定查獲之藥粉為海洛因、安非他命,並以電話聯絡 分局之後,而不予查扣,所稱係五分珠云云,顯不可採。 更何況現場尚有針筒,及極易分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足 見被告辛○○(即郭彥邑)小隊人員在現場發現毒品海洛 因、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吸食器1個及針筒,隨即予以 扣押作為證據。
(四)又己○○、甲○○、癸○○等人均有煙毒前科,參以同案 被告吳進財於原審調查中陳稱:苟查獲之嫌疑人有煙毒前 科,除非被查到毒品,否則不會強制驗尿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82 頁反面),即謂員警如查獲犯嫌有煙毒前科 ,且現場查到毒品,就會強制驗尿。參以壬○○於87年12 月21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表示,若在犯罪現場查 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不法事證,依警方正常辦案程 序為:清查後將現場所查獲之不法事證詳實紀錄(查獲毒 品品名、數量),並將現場的人帶回分局採尿送驗,詢問 該不法物品係何人持有及來源出處後,再行移送檢方依法 偵辦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1727號卷第54頁反面)。本 件既在現場查獲毒品等物,已如前述,被告辛○○(即郭 彥邑)小隊人員必然為有煙毒前科之己○○、甲○○、癸 ○○等人驗尿,足見乙○○、癸○○、甲○○、及己○○ 於偵查中所稱警察有將渠等帶回士林分局,為甲○○等人 製作筆錄及採尿,彭顯明交出另2把槍後,渠等離開警局 前,將尿液倒掉等情為真實。當被告辛○○(即郭彥邑) 等警察發現查獲地點有槍、彈、毒品等物,在場之己○○ 等人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現行犯,表示要將己○○等人帶回士林分局,即係逮 捕己○○等人。被告辛○○(即郭彥邑)等人既自承在查 獲現場查獲槍枝而逮捕乙○○,自不可能不同時逮捕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己○○ 、甲○○、癸○○、戊○○等人,故而被告辛○○(即郭 彥邑)、壬○○、子○○、丙○○(即李茗葦,亦即李水 苒)、庚○○(即張清洋)、韓志平等人於檢察官偵訊迄 本院前審審理中辯稱:只帶回乙○○,未將其餘之人帶回 ,其餘之人係自己跟來分局,戊○○在分局時還出外購買 早點,未查獲毒品、蓋有竹聯幫捍衛隊印文云云,均係卸 責之詞,又戊○○縱有出外購買早點之事實,亦係被告辛 ○○(即郭彥邑)等人未遵守逮捕人犯之相關規定,任由 戊○○外出,自不得據此反謂未逮捕己○○等人。至本次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於上開時地 ,查獲丁○○所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 之土造子彈1發、少量安非他命、吸食器、加蓋「竹聯幫 捍衛隊」印文之紙張及丁○○名片,己○○所有之少量海 洛因、注射針筒,及涉嫌偽造之立法委員信函及印章等物 ,嗣因丁○○刻意迴避被告等所提再交出1支槍枝之交換 條件,乃依現行犯逮捕己○○、乙○○、甲○○、戊○○ 及癸○○等人,連同扣押之毒品等物帶回士林分局等情。 如果無訛,被告等查獲之扣押物,係分別為丁○○及己○ ○所有,則其餘在場之乙○○、甲○○、戊○○及癸○○ 等人,何以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而得依現行犯之規 定,加以逮捕?尚非無疑。究竟乙○○等人是否為現行犯 ?是否為被告等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等語,惟查,在 犯罪現場所扣得之物究屬何人所有,乃應由檢察官或法院 作最終之確認,犯罪嫌疑人於犯罪現場就所扣得之物究係 何人所屬相互推諉乃至頂替之情形所在多有,自難期被告 辛○○(即郭彥邑)等人於犯罪現場加以釐清;況當時在 場之己○○、乙○○、甲○○、戊○○及癸○○等人,既 身處顯有可疑為犯罪組織之住宅內,客觀上復共同持有上 開毒品、槍枝等物,則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之 規定,自均應論以現行犯而為被告等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 ,要無疑義。併此敘明。
(五)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供述:警訊筆錄做2 次,驗完尿 之後就做過1 次,內容為查到1 把槍,及有無吃藥,後來 警員就把他撕掉了,所驗尿液,他們也把我倒掉;一共做 2次筆錄,第1次是丙○○(即李茗葦,亦即李水苒)下午 在1樓做,槍回來後,第2次子○○做的,第1次是問一句 ,答一句,沒有承認槍是我的(見原審卷(一)第67頁反 面及原審卷(二)第17頁正、反面),證人己○○於偵查
中證稱:乙○○他們4人都有做筆錄,也有採尿,但有些 還沒完成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1727號卷第109頁反面) ,證人癸○○證稱:我的筆錄是下午作的;有位庚○○拿 張紙好像要做筆錄結果沒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本院上訴字卷(一)第72頁),證人甲○○於偵查中 證述:我的筆錄做了一半,我女友(戊○○)的筆錄還沒 有做,也有採尿,後來尿液他們叫我們自己倒掉(見87年 度偵字11727號卷第82頁),證人戊○○證述:我有做筆 錄,沒簽名捺印(見87年度他字第2202號卷第37頁)。綜 上所述,被告辛○○(即郭彥邑)等人僅係以製作乙○○ 、己○○、甲○○、癸○○、戊○○等人之筆錄及採集渠 等尿液為手段,而達到要求己○○等人另外交出2支槍械 之目的,是被告辛○○(即郭彥邑)等第七小隊成員將乙 ○○、己○○、甲○○、癸○○、戊○○等人全部逮捕, 扣押相關證據,事後復交還扣押之證據,且任由己○○等 人倒掉所採尿液及撕毀未製作完成之偵訊筆錄,堪以認定 。再者,甲○○等人雖均有於士林分局中做筆錄,惟渠等 亦供述該筆錄並未製作完全或完成簽名捺印,則上開甲○ ○等人之偵訊筆錄既未製作完成,即尚非屬公文書,亦非 形式上有效之偵訊筆錄,製作筆錄之公務員在偵訊筆錄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