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蕭銘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18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473號、9
1年度偵字第20607號、91年度偵字第20689號、92年度偵字第134
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2年度偵字第2368號、92年度偵字第5523
號、92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92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92年度偵
緝字第1346號、93年度偵字第15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肆、伍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有多項前科,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民國87年度重簡字第35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8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亦有多項 前科,曾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 第61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甲○○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504號「不夜城海釣場 」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前,即基於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概括犯意,自90年3月8日起,在上址 臺北縣新莊市○○路○段504號「不夜城海釣場」擺設如附表 壹所示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 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嗣分別於下列時間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一)、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90年3月8日下午3時5分許, 在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504號「不夜城海釣場」
,稽查查獲由甲○○聘僱之現場員工陳東龍,及如附表 壹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東方之珠1台、霹靂名銖 1台、益智類1台,計3台(該等機具與IC板均未扣案 )。
(二)、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90年5月2日下午8時25分許 ,在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504號「不夜城海釣場 」,稽查查獲負責人甲○○,及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 電子遊戲機具東方之珠1台、霹靂名銖2台、益智類1台 ,計4台(該等機具與IC板均未扣案)。
三、又甲○○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號1樓「不夜城遊 樂場」(招牌:「不夜城電子遊戲場」,且上址之門牌號碼 原係臺北縣新莊市○○路1號1樓,後門牌整編為臺北縣新莊 市○○路○段1號1樓)之負責人,承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概括犯意,並與乙○○自91年8月間起共同基於違 反上開條例之犯意聯絡,甲○○自91年7月間某日起,明知 該遊樂場之營業項目僅為「小汽車、小蜜蜂、小汽艇、手足 球、打空戰、打擊魔鬼、雷射槍、幻象空戰、小木馬、小公 雞、唐老鴨等機具遊樂場業」,並不包括89年2月3日公布施 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之項目 ,竟未經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在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號1樓「不夜城 遊樂場」擺設如附表貳(一)至(十)所示利用電腦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 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91年8月間起 ,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 乙○○、劉宗坤擔任現場負責人,或由乙○○再自行或託人 僱用陳靖博或張力諱等人在現場擔任負責人,而在上址擺設 如附表貳(二)至(九),附表貳之(十)所示利用電腦方 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 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分別於下列 時間經警查獲,或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按下述 (一)之部分係由甲○○自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犯行,下述(二)至(九)部分,係由甲○○與乙○○共 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十)部分,係由甲 ○○與劉宗坤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一)、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91年4月22日下午7時30分許 ,在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號1樓不夜城遊樂場 ,稽查查獲由甲○○所僱用之該營業場所管理人何定龍 ,暨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名義上為自動販賣機,然實質 上附設按鈕操作使用方法,並非單純販賣東西而具有遊
戲性質已屬電子遊戲機具性質之機具5台(該等機具與 IC板均未扣案)。
(二)、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91年8月7日下午7時40分許 ,在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號1樓不夜城遊樂場 ,稽查查獲由甲○○聘僱之現場員工詹盛安,暨如附表 貳編號二所示電子遊戲機具紅粉玫瑰7台、金明星16台 、水果轉盤1台,計24台(該等機具與IC板均未扣案 )。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91年8月25日下午1時20分 許,在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號1樓不夜城遊樂 場,臨檢查獲現場負責人乙○○與員工吳燕姍,及把玩 前揭電子遊戲機具之張振榮、陳敏倫二人,暨如附表貳 編號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明星機台9台、紅粉玫瑰7 台、水果轉盤(六人座)1台,計17台(該等機具與I C板均未扣案)。
(四)、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91年10月8日下午7時40分許 ,在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號1樓不夜城遊樂場 ,稽查查獲由乙○○聘僱之張力諱,暨如附表貳編號四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7台、金明星機台9台、紅 粉玫瑰7台、水果轉盤(六人座)1台,共計24台(臺北 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誤載為29 台,且該等機具與IC板均未扣案)。
(五)、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91年12月26日下午2時55分 許,在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號1樓不夜城遊樂 場,稽查查獲現場員工詹盛安,暨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明星11台、紅粉玫瑰3台、菲力貓17 台、水果轉盤1台,計32台(該等機具與IC板均未扣 案)。
(六)、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92年1月28日上午11時13分 許,在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號1樓不夜城遊樂 場,稽查查獲現場員工陳建醇,暨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具菲力貓17台、紅粉玫瑰3台、水果轉盤 1台、金明星11台,計32台(該等機具與IC板均未扣 案)。
(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再於92年2月22日下午9時30 分許,在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號1樓不夜城遊 樂場,臨檢查獲乙○○指示在現場擔任負責人之陳靖博 ,及把玩前揭電子遊戲機具之蘇斌國、張振榮二人,暨 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明星機台11台、 紅粉玫瑰3台、水果轉盤(六人座)1台、菲力貓17台,
計32台(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誤載為37台,且該等機具與IC板均 未扣案)。
(八)、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繼於92年2月24日下午1時40分 ,在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號1樓不夜城遊樂場 ,稽查查獲現場員工陳建醇,暨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 電子遊戲機具金明星11台、紅粉玫瑰3台、菲力貓17台 、水果轉盤1台,計32台(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 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誤載為37台,且該等機具與IC 板均未扣案)。
(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繼於92年6月6日下午7時許 ,在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號1樓不夜城遊樂場 ,搜索查獲乙○○指示在現場擔任管理人員之陳靖博、 林淑娟二人,及把玩前揭電子遊戲機具之陳敏倫、郭煥 銘、洪敏暉、余垣謙四人,暨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電 子遊戲機具滿天星菲力貓等計35台;並將其中電子遊戲 機具之IC板35片予以扣案,而將機台交由現場管理人 員陳靖博保管。
(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繼於93年8月3日下午2時35 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號1樓不夜城遊樂場 ,搜索查獲劉宗坤擔任現場管理人員,揭電子遊戲機具 超八7台、小飛俠彈珠檯1台、水果台1台、777金美滿3 台、幻象轟炸3台如附表貳編號十所示。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暨同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前,即擺設如附表 壹所所示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 、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並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載時間被查獲等情,坦承不 諱。惟對於如事實欄三之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 開時地僱用被告乙○○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擺設如附表貳 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有向臺 北縣政府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云云。並提出卷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為 證(見原審卷第60頁)。再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事實欄 三所載之時地,受被告甲○○之僱用,在現場擔任負責人,
並擺設如附表貳所示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案件之犯行,辯稱:「我僅是受被告甲○○之僱用, 我不知道他沒有經過許可即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云云 。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一)、台北縣政府 88年2月2日88 北府建二字第44342號行政處分並未撤銷不夜 城電子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撤銷不夜城電子遊樂場 之營業項目及商號名稱,未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持 有台北縣政府於79年10月29日核發之不夜城遊樂場營利事業 登記證,迄今仍有效存在。(二)、經濟部於86年間,接管 電子遊戲場業後,為促進該行業之正常營運及發展,主要管 理方式採「營業分級,機具分類」之措施,使成年人及少年 各有適合之場所遊戲,並顧及社會安寧、善良風俗,為此積 極宣導,並於86年7月9日頒定「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該規則第18條明定,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 登記證之遊藝場業,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具 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營業級別等事項。又經濟部於89年4 月11日以經(89)商字第89206411號函致基隆市政府略以- 遊藝場業如確於「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修正發布前 即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請儘 速輔導其辦妥營業級別證,以為落實輔導管理電子遊戲場業 並保障業者權益。被告為嚮應經濟部之宣導,依法提出申請 ,將不夜城遊樂場的營業項目變更為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 ),台北縣政府於87年11月6日准予變更營業項目商號名稱 ,並核發「不夜城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三)、 台北縣政府88年2月2日88北府建二字第44342號行政處分係 撤銷「不夜城電子遊樂場之營業項目及商號名稱」並非撤銷 「不夜城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有台北縣政府88年 8月2日88北府建二字第44342號函可為證,該函之主旨明示 :「撤銷營業項目及商號名稱」,說明項亦明示:「本府 將更正營業項目及商號名稱」。(四)、綜上所述,被告自 79年間起,至今仍持有台北縣政府核發之「不夜城遊樂場營 利事業登記證」合法經營遊藝場,絕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規則第15條,無照營業之情節。(五)、不夜城遊樂場營 業項目所載之機具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 稱之「電子遊戲機」:㈠、所謂「電子遊戲機」係指電子遊 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 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 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
,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㈡、查不夜城遊樂場(前為福基遊樂場)係於 74年1月4日經台北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其營業項目係採「 分項陳列電子遊戲機機檯名稱」方式登記,其中參照經濟部 「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唐老鴨」第9次評鑑通過 為「娛樂類」。「打擊魔鬼」第60次評鑑為「鋼珠類」、「 小蜜蜂」第60次評鑑為「益智類」。「打空戰」第108次評 鑑為「益智類」;易言之被告所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依歷 次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所評鑑結果,分別屬於「娛 樂類」、「鋼珠類」及「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亦即符合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對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故不夜 城遊樂場所經營業務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 之範疇,應無庸置疑。(六)、依經濟部對不夜城遊樂場之 下列函示,證明被告並未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列第15條規 定。①、經濟部93年8月4日經商字第09302112900號函。② 、經濟部94年1月12日經商字第09402002900號函。③、北縣 政府94年1月21日北府建登字第0940023130號及經濟部94 年 2月2日經商字第09402012760號函。依上揭函示經濟部認定 :「不夜城遊樂場為早期核准設立之營業場所,其營業項目 係以文字列舉敘述方式為之,為配合本部營業項目代碼化, 應儘速輔導業者改為代碼化之登記。(本部93年8月4日經商 字第093021 12900號函……副本諒達),併為敘明。(七) 、與不夜城遊樂場同屬舊照,營業項目登記之方式亦屬相同 之財發遊藝場、歡樂谷兒童遊樂場、大興遊樂場依經濟部下 列函示、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之決定,被告以「不夜城遊樂場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電子遊藝場業,未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㈠、依經濟部88年7月28日經88 商七字第88215688號函示。「財發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所載之機種部份確係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所規範之電 子遊戲機,部份不是,財發遊藝場登記所營機種符合『電子 遊藝場』及『遊樂園』之規定」。㈡、依93年4月8日經濟部 經商字第09302050630號函示。「所列舉之機具,部分機種 為『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按現已提升為法律位階 並更名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管之電子遊戲機,而 部分機種因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非屬電子遊 戲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貴遊藝場設置電子遊戲機 營業,尚難謂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情 事」。經濟部還特別明示台北縣政府:「如有經營與登記不 同之機具或與加註規定不符者,則違反商業登法第8條第3項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管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㈢、依93
年9月1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300135260號函示。「為配合現 行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化規定,請輔導業者辦理營業項目 變更登記;另審酌來文所附本部訴願決定與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等內容,均係以訴願人不服貴府依違反商業登記法所為處 分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似與本案該遊藝場是否有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無涉」。同時又明示:「另 該遊樂場如有經營與登記不同之機具,則當有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8條第3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 」。㈣、依93年9月20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300156840號函示 。「有關貴轄財發遊藝場是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情事?本部業於93年4月8日以經商字第09302050630號函 副本及93年9月1日經商字第09300135260號復貴府在案,請 查照」。㈤、依93年10月11日經商字第09302163930號函示 。經濟部再次明示:「關於財發遊藝場之營業項目疑義,本 部前已於93年9月20日以經商字第09300156840號函復在案, 為配合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化規定,請輔導業者辦理營業 項目變更登記」。㈥、經濟部93年9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 156010號函,有關歡樂谷兒童遊樂場登記之列舉方式營業項 目,為舊有之列舉方式,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當不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情事,並請主管機關 輔導業者,依現行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規定,辦理營業項 目變更登記。㈦、經濟部商業司92年11月21日經商字第0920 223875 0號函及93年2月11日經商字第09302014720號函,有 關大興遊樂場營業項目係為就有列舉方式,部分機具業經本 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通過,故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 營業,尚難謂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情事 。㈧、依經濟部93年7月13日經訴字第09306221870號訴願決 定書。⒈前揭訴願決定係大興遊樂場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 ,不服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92年12月19日北府建商字第 09207645 03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⒉該訴願決定明 確認定:「大興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係 為舊有之列舉式』,該大興遊樂場如有經營『與登記不同之 其他種類電子遊戲機』,即有『違反商業登記第8條第3項: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圍以外之業務』規定。準此,本件訴願 人經營之大興遊樂場,依其登記之營業項目設置電子遊戲機 營業之行為,『尚不得繩之以經營登記管圍外之電子遊戲場 業務』。至於如其另有經營登記營業項目外之『其他種類電 子遊戲機』,雖仍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商業不得 經營其登記管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惟在違規事實之認定 上其『並非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本件是否有『
經營登記範圍以外(其他種類電子遊戲機)之業務』之違規 情事?仍原處分機關重為審酌時應進一步詳為究明認定者」 。(八)、與不夜城遊樂場同屬舊照,營業項目登記之方式 亦屬相同之財發遊藝場、歡樂谷兒童遊樂場依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被告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實施 前業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並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㈠、財發遊藝場與不夜城遊樂場同屬舊照 ,營業項目登記之方式均屬相同,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10646、10647、10648、10649、10650、 10651、10655、10656、10657、10658、10659號等不起訴處 分均認定:「財發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係為舊有 之列舉方式,嗣後經營其他種類之電子遊戲機業務,亦屬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並不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㈡、歡樂谷兒童遊樂場與不夜城 遊樂場同屬舊照,營業項目登記之方式均屬相同,依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1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經本署傳訊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張儒臣到庭具結 證稱:...(為何經濟部與縣政府認定不同?)因為該家 業者是在70幾年成立,管理條例是在89年間發布,所以他是 用舊式列舉營業項目,部內認為他們應該不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部裡是否堅持此種見解? )是。基於輔導業者的立場,我們希望臺北縣政府能正視這 個問題。」(九)、與不夜城遊樂場同屬舊照,營業項目登 記之方式亦屬相同之大興遊樂場,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 易字第680號判決,被告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實施前業 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並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規定。㈠、上揭判決所示,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 則於79年12月10日公布,89年7月19日廢止,81年3月11日教 育部(81)台參字第12500號令修正發布第13、17條條文, 86年7月9日經濟部(86)經商字第86020611號令修正發布名 稱及全文19條,89年9月15日經濟部(88)經商字第 8802438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17條條文,上開規則及 歷次修正條文僅規定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辦妥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之遊藝場業,均應限期依本規則規定辦妥許可 及登記,逾期依法處理,或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 證之遊藝場業,依上開修正輔導管理規則亦僅規定應自修正 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具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辦理下列 事項:依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 具類別標示證。依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依 第12條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再其後修正之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 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下 列事項:依第6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 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依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請營業級 別證。依第13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電子遊戲場 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依第23條第1項、第26條或第29條 規定處罰之」。㈡、顯見上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及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38條之規定,均係限期要求原即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於上開管理規則、條例施行後,無須再 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惟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及或評鑑機具類 別、申請級別證、投保意外責任險等事項,否則依法辦理或 即依該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6條或第29條規定科以行政罰 (經濟部90年9月6經商字第09002194090號函參見),此與 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者,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罰之情 形,顯有不同。(十)、與不夜城遊樂場同屬舊照,營業項 目登記之方式亦屬相同之財發遊藝場,依台灣高等法院92年 度上易字第2632號確定判決,被告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實施前業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並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㈠、台灣高等法院依據①經濟部函93 年9月1日經商字第0930 0135260號函、②經濟部93年9月20 日經商字第09 300156840號函、③經濟部93年4月8日經商字 第09302050 630號函、④經濟部93年10月11日以經商字第 09302163930號函,認定財發遊藝場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 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情事,如有經營 與登記不同之機具或與加註規定不符者,僅違反商業登記法 第8條第3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 。㈡、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本案時,為慎重起見,再次發函經 濟部查詢:「財發遊藝場另行購置菲力貓、小傑克、菲力貓 、滿貫大亨、恐龍樂園或其他電子遊戲機在同一地點營業是 否須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否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台灣高等法院依據 經濟部之復函,仍認定財發遊藝場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不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情事,如有經營與 登記不同之機具或與加註規定不符者,僅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3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 (十一)、與不夜城相同早期設立之遊樂場,其營業項目採 舊有列舉方式登記之其他遊樂場,台北縣政府均認定不違反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列第15條規定,且已核發電子遊戲場營利 事業登記證。㈠、依附表一所示欣欣電動樂園、金豐遊樂園
等31家原始執照有的是遊樂場、有的是遊藝場、有的甚至登 記兒童遊樂場,台北縣政府均認定不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 列第15條規定,且已核發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㈡、 依附表一所示原執照設立日期,有於不夜城設立之前者,如 欣欣電動樂園(67年6月27日)、金豐遊樂園(72年8月8日 )、七星電子遊藝場(72年9月2日)、獅王電子遊藝場(72 年11月30日)、金帥遊樂場(73年2月15日)、金象遊樂場 (73年2月15日)、後站電子遊戲場(73年3月7日)、紅屋 遊樂場(73年7月5日)、三重電子遊藝場(73年7月14日) 等;有於不夜城原始設立日期之後者,如金銀島電子遊戲場 (73年11月30日)、飛馬育樂有限公司(74年7月15日)、 百里商遊樂園(74年12月24日)、樂樂遊樂場(77年1月4日 )、新宿遊樂場(77年8月10日)、虎爺電子遊藝場(82 年 9月25日)、王爺遊樂場(83年12月1日)、玉馬兒童綜合遊 藝場(85年10月14日)、瑞和育樂有限公司(86年5月10 日 )等二十餘家台北縣政府均認定不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列 第15條規定,且已核發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㈢、上 揭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均於台北縣政府管理中,請 台北縣政府提出該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即可明證。(十二)、臺 灣省政府89年9月11日89府訴一字第127663號依台北縣政府 提出建築物使用用途之規定,駁回被告訴願之申請,顯有違 誤。台北縣政府業已確認被告之營業場所用途依「當時法令 」規定自同屬「電動玩具(B1組)」無誤。㈠、臺灣省政府 89年9月11日89府訴一字第127663號駁回被告訴願之申請, 經駁回意旨略以:「台北縣新莊市○○路1號1樓(2、3、4 號)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遊樂場……其營業所在地建築物使用 用途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使用類組歸類,一為D類一為B 類……」,惟查台北縣政府業已確認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用途 依「當時法令」規定自同屬「電動玩具(B1組)」。㈡、另 台北縣政府94年7月21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528 203號函復洪 金為先生亦明示:「按查內政部88年6月2日台88內營字第 8805926號函旨述關於67年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為機 動遊樂場,據經部函示,當時遊樂場業之營業項目包括非賭 博性電動玩具之經營,…。及前省建設廳86年1月6日86建四 字第025013號函(續商「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頒佈後已 有用途尚未歸類如何歸類事宜會議記錄),電動玩具歸列為 B1組別。故有關遊樂場用途依當時法令規定應同屬電動玩具 (B類1組)」。(十三)、不夜城遊樂場係屬電子遊戲場管 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稱「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 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
條既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 …」,可知立法者係承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 確實存在有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電子遊戲場業。而 此等業者,由於其原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其證載內容確 定有包含可擺設電子遊戲機。申言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中,對於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採「實質之電子遊戲場業 」之認定。亦即只要是設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皆屬 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之電子遊戲場業。而若屬於實質 之電子遊戲場業,則若於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已領有 營利事業證記證,即無須強制重新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應依 第38條規定辦理。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所謂之 「電子遊戲場業」應採取實質認定主義,此亦有經濟部商業 司92年4月3日經商七字第0920 2064230號函略以:「…現行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 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表(87年1月1日實施)所訂「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或 實際經營「遊藝場業」者。…」可稽。㈢、綜上,電子遊戲 場管理條例係將經營電動玩具之業者區分為「電子遊戲場業 」及「非電子遊戲場業」,而其判斷標準為該業者所得擺設 之機台是否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機台。若屬於「電子 遊戲場業」,則其於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 事業登記證,僅須依照同條例第38條履行法定之行政義務, 經濟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亦肯認在案。(十四)、至於早期所設立之遊樂場業 、遊藝場業,是否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應視設立之時間 與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載之營業項目為判斷之依據,此觀下 列經濟部函示即可明證:㈠、經濟部86年6月5日經(86)商 字第86210178號函示-關於貴院函詢營業項目登記為「兒童 遊樂場」及「遊樂場」,得否陳列非賭博性電動玩具乙案? ㈡、經濟部87年4月7日經(87)商字第872053 14號函示- 有關函詢登記營業項目為「兒童遊樂場業務之經營(原核准 為專供運動或兒童乘坐之無賭博性機具且按原核准使用)」 ,是否可經營電子遊藝場?㈢、經濟部89年1月31日經(89 )商字第89201672號函示-有關公司行號營業項目登記為「 遊樂場業務之經營」得否經營娛樂類電子遊戲機疑義?㈣、 經濟部89年6月26日經(89)商字第89211391號函示-關於 所詢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內之營業項目疑義乙案。 故原審判決以經濟部89年7月15日經商七字第09102050520 號函示認定遊樂園業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務,顯有誤解
,且遍查全卷並無經濟部89年7月15日經商七字第091020505 20號函。茲再提出經濟部90年9月4日經商七字第0900218847 0號函,亦明示遊藝場業、電子遊藝場業與電子遊戲場業屬 相同業務。(十五)、綜上所陳,被告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云云。
二、關於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除被告甲○○坦 承不諱如前述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 戲場業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6752號偵查卷 第2頁、90年度偵字第9263號偵查卷第2頁)。事證明確,被 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甲○○、乙○○所為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1、被告甲○○提出卷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 見原審卷第60頁),且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雖係臺北縣政府 於87年11月6日核發,營業項目為「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 )」,此固有上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在卷 足憑,然因「不夜城電子遊藝場」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變更登 記時,並未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 規定辦理(按該條項係規定:「電子遊藝場業於申請營利事 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 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下列 事項之登記,並由直轄市、縣(主)主管機關核發營利事業 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 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該府已以88年2 月 2日88北府建二字第44342號函撤銷核准處分等情,業經原審 向臺北縣政府函詢,據該府以92年11月20日北府建登字第09 20687891號函答覆明確,此有前開函件在卷足佐(見原審卷 第76頁)。雖被告甲○○不服前開臺北縣政府撤銷營利事業 登記證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據臺灣省政府以88年11月26日 88府訴字第16150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臺北縣政府即以89年2月23日88北 府建二字第457017號函略以,被告甲○○在「不夜城遊樂場 」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變更登記時並未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 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辦理,且被告甲○○之「不夜城遊 樂場」所在地(臺北縣新莊市○○路二段1號1樓、2、3 、4 號)用途為遊樂場,係屬於遊樂場業經營之範圍,無法改營 電子遊藝場業,故仍係為撤銷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 並要求被告甲○○將該營利事業登記證繳回等情,被告甲○ ○再對該處分提起訴願,惟據臺灣省政府以89年9月11 日89 府訴一字第12766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而確定 等情,此有前開訴願決定書與行政處分等文件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11至113頁、第115至119頁)。足徵被告甲○○所 提出之前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既被撤銷確定,則相 當於被告甲○○未經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 一節,堪以認定,且其自91年7月間在上址臺北縣新莊市○ ○路○段1號1樓「不夜城遊樂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即 明知前開臺北縣政府所核發得經營電子遊藝場業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已被撤銷而確定,然其仍然經營電子遊藝場業,益徵 被告甲○○主觀上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 當無疑義。
2、況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 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因臺北縣政 府重新審理,仍為撤銷被告甲○○申請變更之處分時,未另 定原處分失效日期,是該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回復74 年時之狀態,即被告甲○○僅得經營「小汽車、小蜜蜂、小 汽艇、手足球、打空戰、打擊魔鬼、雷射槍、幻象空戰、小 木馬、小公雞、唐老鴨等機具遊樂場業」,此有北縣商聯甲 字第062993號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紙附卷可稽(見91年度偵 字第18473號偵查卷第17頁)。被告甲○○先前變更之營利 事登記證既經臺北縣政府撤銷收回,其營業項目回復至原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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