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87年度上訴字第3981號
被告即
聲請人 乙○○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撤回起訴或上訴,訴訟繫屬關係消滅,法院無庸為任何之 裁判。如當事人對於上訴之撤回,有所爭議,聲明不服者, 本院認為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視為聲請續行訴訟。 本件被告因不諳法律,僅具狀陳述意見,本院以其真意在聲 請續行訴訟,特先敘明。
二、經查:
(一)被告不服中華民國89年12月13日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3981 號判決,於同年月28日,以被告本人名義(漏蓋印章,劉 孟錦、劉彥汶律師為選任辯護人),提起上訴,翌日(12 月29日),以被告為上訴人、劉孟錦、劉彥汶律師為選任 辯護人,再度具狀(蓋妥印章)聲明上訴,並附委任狀為 證(同案第三卷第187、188、192、193、194頁);嗣被 告於90年1月5日具狀撤回上訴,兩位劉律師同日陳報終止 委任,有撤回上訴狀及陳報終止委任狀在卷可參(同卷第 195、196頁)。
(二)本院核對上述書狀有關被告之印文,與第一審及本院其他 訴狀之印文,俱屬相同;證人劉孟錦律師及劉彥汶律師, 於本院90年度聲字第1369號聲明異議等案件,先後具結證 稱:89年12月29日遞出上訴聲明狀後,被告來事務所表示 ,本件拖兩、三年,要是去關(執行),早就回來了,上 訴第三審結果,可能確定或發回拖的更久,被告說不上訴 ,我們請被告回去考慮,90年1月4日當天,被告還是表示 進去執行比較快,很明確表示不要上訴,5日當天,一直 等被告電話,但被告沒來電,才將狀子遞出等情(同卷第 78頁、第92頁反面、第93頁正反面);被告於95年3月17 日,亦供稱:上述印章一直放在劉律師處,忘記索回等語 。本院綜合上情,因撤回上訴狀之印文為真正,兩位劉律 師復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正性,則前述撤回上訴狀,為真 實可信,依法自發生撤回第三審上訴之效力。
三、被告雖稱:當時其未委請劉律師為辯護人,亦未委請處理第 三審上訴事宜。然: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需撰寫上訴狀,撤回上訴,需撰寫撤 回狀,並應遞送至法院,耗力費時。倘被告未委請提起
上訴,劉律師何必耗費人力、物力,撰寫、遞送;倘被 告未表示撤回,俾儘速移送執行,儘可不補上訴理由狀 ,聽任最高法院以程序駁回,又何必由劉律師再費時費 力,具狀撤回。
(二)印章以自己保有使用為原則,如被告不再委請劉律師處 理第三審上訴及撤回事宜,依照常理,應索回印章,不 會長期置放在劉律師事務所,任由劉律師自行取用。 (三)本案自偵查起,迄第二審辯論終結,被告均委請劉律師 事務所處理,雙方無嫌隙,劉律師事務所受人之託,並 賺取律師費用,依照經驗法則,不會違反被告之意思, 亦無虛偽作證之必要。
(四)被告於90年5月13日,在本院亦陳稱有去劉律師事務所, 在聊天時,有提及一、二審拖那麼久,若去執行早就出 來了,益見兩位劉律師所言非虛。
(五)綜上,被告所辯,不符常情,不予採信。四、按經主文判斷之事項,始有既判力,如未經主文判斷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縱為主要爭點之前提事項,亦無既判力, 此為訴訟法學者之通說。本院89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僅 係被告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就其 前提事項,即本件是否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依前揭說明 ,無既判力,本件不受其拘束。縱解為其與本件密不可分, 因被告於本院95年3月17日表示,印章當時仍置放在劉律師 事務所,屬裁定後發生之新事實,原裁定之認定,仍不能拘 束本院,附此敘明。
五、本院前以被告撤回第三審上訴,移請檢方執行,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共犯甲○○等人經判決確定,被告部分漏未審理為 由,於95年2月6日函請本院審理,本院於95年3月6日調得全 卷,於3月17日開庭訊問,於3月22日通知被告,案已確定, 被告於3月31日陳述意見,本院無拖延處理,特予敘明。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雪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