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5年度,52號
ULDV,95,除,52,200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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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 院以94年度催字第187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足徵附表所示支票確已 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87 號公示催 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2 月23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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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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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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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蔡榮民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94年8月5日 │5,800元 │0000000 │ │
│1 │ │限公司虎尾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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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