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17號
ULDV,95,婚,17,200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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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大陸地區人
            展茅鎮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12月23日與 原告結婚,婚後並來台與原告同住。且被告於92年5月來 台時,即已知悉原告曾因車禍造成精神上有些許異常之後 遺症,仍與原告維持婚姻,然被告於93年2月21日返大陸 探親後,於93年3月27日在原告協助下返台,詎被告入境 後即以原告罹患精神病為由,拒絕與原告同居,並在外非 法打工。嗣經原告訴請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167號判決與 被告離婚。惟被告為達繼續在台非法打工之目的,乃向原 告佯稱其會回來與原告同居,要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前撤 回起訴云云。俟原告撤回上開訴訟後,被告卻仍滯留在外 打工,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嗣94年7月間,被告在台中 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而遭遣送出境。被告來台顯係為 了工作,其並無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因此,雙方 已無維持婚姻之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信函表示 其同意離婚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 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又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 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本文 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均設在雲林縣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各一件可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 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戶 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本院93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民事撤回狀等件,與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申請來台、及遺送出境等資料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列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 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有維持婚姻的意願,是婚姻得以維持之前提條件。本件 兩造既均同意離婚,而無意維持婚姻,則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且上開事由非可 主要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需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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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