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565號
ULDV,94,訴,565,200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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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被   告 弘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公司承保訴外人原順汽車貨運行所有車牌6 J─0119號 自用小客車,該車於民國93年04月15日停放在雲林縣虎尾鎮 平和里24之51號前,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弘升汽車拖吊有 限公司,當時正好駕駛拖吊車,拖吊另一輛車牌SD─0893 號車,因被告乙○○駕駛不當,所拖吊之SD─0893號車脫 落,撞損原告承保的前揭自用小客車。前揭原告承保的自用  小客車已經由車主送修完畢,並由原告依據保險契約支付修  理費用新台幣(下同)52萬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01項規定 取得代位權,惟屢向被告催討,均不賠償,爰起訴請求。 2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弘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因執行職務  發生侵權行為,被告弘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 第一項規定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汽車出險通知書、車損照片、修理費統一發票原 本、汽車險賠款給付同意書暨領款收據、賓歐汽車修護廠維 修項目明細表原本等件為證(經影印附卷)。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賠償金額正與原告保險公司協商中。對於原告所提照 片沒有意見,維修項目明細表及費用額正與原告公司協調中 ,因為我們有意見。




貳、被告弘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弘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弘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與被告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1車牌6J─0119號自用小客車是原告公司承保的汽車。 2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弘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3被告乙○○駕駛拖吊車發生車輛脫落,撞損原告承保的前 揭自用小客車。
4前揭自用小客車已經送修完畢,並支付修理費用(但對費 用額以多少為適當,尚有爭議)。
5原告公司已賠付修理費用,並取得代位權。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出險通知書、車損照 片、修理費統一發票原本、汽車險賠款給付同意書暨領款收 據、賓歐汽車修護廠維修項目明細表原本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乙○○雖辯稱被告對維修項目明細表及費用額有意見云 云,惟查前揭前受損的自用小客車是由車主原順汽車貨運行 送修,而且賓歐汽車修護廠維修項目明細表當初是開給被告 公司拖吊車的承保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據到庭 之兩造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據),而 原告公司付款也已取得統一發票原本,可見明細表所載受損 車輛維修項目及原告已經支付52萬元都是可信的事實,被告 乙○○空言陳稱對維修項目明細表及費用額有意見云云,不 足採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人的代位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88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10月2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02 項,第390 條第0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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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