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834號
PCDM,91,訴,1834,200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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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四號),甲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甲○以八十一 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又因搶 奪案件,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五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上開二件案件經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五月,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因恐嚇案件,經甲○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八四號 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案經確 定,前開盜匪案件之假釋因而遭撤銷,執行殘刑,並與恐嚇案件之執行合併執行 。乙○○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
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泰山 鄉○○路○段一六四巷泰山巖後山公園內,見戊○○(十年十二月四日出生) 年邁力虛且手指戴有金戒指,藉請渠吸用香煙,為渠點燃香煙之際,以左手抓 住戊○○之左手,再以右手將戊○○戴於左手中指之金戒指強行拔出手指,戊 ○○見狀出言阻止,但因戊○○年邁力虛,不能抗拒,乙○○以此施以強暴之 行為方式,而強取戊○○所有金戒指一只。乙○○強得該金戒指後,至臺北縣 三重巿正德街二十六號富昌當舖質當得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 ⑵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攜 帶其所有之美工刀一把,並置於上衣右側口袋內,在新莊市○○路與福壽街交 岔路口之貨車停車場旁,搭乘丁○○所駕駛之五C-三一九號牌營業小客計程 車,坐於右前座,偽稱其要至大眾爺廟,後來又要求丁○○開回原地點並駛進 貨車停車場內,乙○○以右手握住置於上衣右側口袋內之美工刀,喝令丁○○ 熄火,並將身上之錢財交出,丁○○聞言並見乙○○置於口袋內之右手持有可 供攻擊之器物,致心生恐其身體、生命受到危害之畏懼,略有遲疑,乙○○於 是打算自行熄火,丁○○見狀出言要求自行熄火並趁機拔走車鑰匙跳下車,並 至行李箱取出木棍揮舞防衛,乙○○跟著下車,亦取出美工刀以防遭毆打,未 幾始知難而退,而未得逞。
乙○○倉皇逃離前項現場後,仍不知悛悔,隨即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十 一時三十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犯意決定,攜帶其所有在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把,在新莊市○○ 路與福壽街交岔路口之貨車停車場旁,攔乘丙○○所駕駛之M七-二八九號營 業小自客車,坐於後座右側,要求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行經泰山鄉黑橋頭時, 又指引轉進眷村籃球場。到達後,乙○○即施強暴手段,拿出美工刀置於丙○ ○之右側肩膀處之附近,朝著丙○○,命丙○○交出錢財,因丙○○坐於駕駛 處且縛有安全帶,不能抗拒,而交付一千六百元予乙○○乙○○不知滿足, 再以左手在丙○○之上衣及褲子口袋搜尋錢財,然並無所獲,遂喝令丙○○取 下左手無名指所戴之金戒指,因丙○○取下困難,乙○○脅迫稱:如不拿出來 ,就要切下其無名指乙語,丙○○因不能抗拒,而自行取下金戒指後,交予乙 ○○,乙○○以此強暴之方式劫得上開財物後始下車離去。 嗣因丁○○機警尾隨乙○○所搭上丙○○計程車,在臺北縣泰山鄉台貿三村四六 號前(即前開(三)所示之眷村),發現乙○○搶盜丙○○財物時,報警捕獲乙 ○○,並扣得美工刀乙把。
二、案經被害人戊○○、丁○○、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 ○○於警訊及偵查中;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甲○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三幀、富昌當舖典當紀錄影本一 紙附卷可稽,且有美工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美工刀,刀刃鋒利,在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傷害性,業經甲○當庭提示於被告,經其坦承 為其所有。公設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右開事實欄一、⑴所示係乘被害人戊○○不 備及不及抗拒之際,而公然掠奪其金戒指,是其所為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搶奪罪嫌。而被告於事實欄一、⑶所示,被告之行為尚未使被害人丙○○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等行為應僅止於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事實欄一、⑴所示時地,藉請被害人戊○○吸用香煙,為渠點燃香煙之 際,以左手抓住戊○○之左手,再以右手將戊○○戴於左手中指之金戒指強行 拔出手指,被害人戊○○見狀出言阻止,但被告仍而強取被害人戊○○所有金 戒指一只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偵查中指訴不移(見偵查卷第七頁 背面、第八頁、第四九頁),被告亦坦承不諱,且衡之被害人戊○○係八十餘 歲之老者,自無力反抗,是以被告係以強暴之方式行劫被害人戊○○之財物, 又被害人戊○○於被告強取其財物,曾表反對之意,故而被告並非趁被害人戊 ○○卒不及防之情形搶奪其財物,自與搶奪之情狀迥異。 ⑵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 ,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 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 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 。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 、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 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是以,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



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而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 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本件告訴人丙○○ 指訴: 「今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十點半時, 在新莊市○○路與福壽街交岔路口( 丁字路口),我是在思源路轉中原路時,遠遠看到他在招手攔車,一上車時他 就罵三字經(幹你娘),並說在裡面賭博輸錢云云,他本來是說要到新莊新泰 路,坐了沒多久後他又說要到五股成泰路(泰山往五股的方向)的黑橋頭,過 了橋後,他叫我左轉進入一百多公尺,因為當地沒有路燈,心裡覺得害怕,我 要請他下車,他又叫我開進去,到了那裡後,我更覺得不太對勁,到了一個籃 球場,是一個眷村裡,只有幾部車在停,好像有人住,但住的人不多,所以很 黑,沒有什麼路燈,到了籃球場後,他坐在後座右側,他叫我將引擎熄掉,室 內的燈不可以開,並叫我將錢拿出來,我轉頭看了他一下,就看到他拿著美工 刀在我的肩膀右側,並沒有抵著我,但是是拿著刀子朝我的肩膀,並且又叫我 把錢交出來,我就把身上的一千六百元的紙鈔交給他,交給他之後,他又問我 還有沒有,我說沒有,他不相信就手持著的刀子並用另外一手摸我上衣及褲子 的口袋,他又要我拿出身份證及駕照給他,我回答他說我只有帶車窗那的營業 登記證(其實我當時還有六、七千元放在皮包內),後來他又從後座摸我的手 腕以下的手部,摸到我左手無名指有戒指就叫我拔下來,但是不容易拔,他說 限我三分鐘內拿下來,他說如果我不拿下來,就要切掉我的手指,他拿到之後 就下車,並且說不准我報警。....」、「(問:當時被告的刀子在你左肩 膀的位置時,有無說其他話?)沒有。被告只是叫我把錢拿出來。」、「(問 :當初為何將戒指及錢交給被告?)我當初只想到人平安就好了,財產(車子 )也不被人家破壞就好,而且他手上有刀子,而且我坐在駕駛座位置,不好抵 抗。」等語綦詳(見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衡諸本件被告所 為,係於深夜時分,四下無人,手持利器(美工刀),被害人坐於駕駛座且縛 有安全帶,自難抗拒,似此情節,被害人於近距離壓制被害人之意志,被害人 如稍有反抗,顯然已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迫切危險,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被害人當時之處境,客觀上及主觀上顯然均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公設辯 護人辯護意旨謂恐嚇取財,自非無研求餘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⑴、⑶所示之徒手行劫被害人戊○○及手持美工刀, 以出示美工刀之脅迫手段,至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而使被害人丙○○交付 財物,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先後徒手強盜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時間緊接 ,基本犯罪事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論以一較重攜帶兇器強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事實欄一 、⑵所示,並未出示其美工刀,被害人丁○○亦不知被告置於口袋內之美工刀究 係何物,衡諸事發時之情狀,被害人丁○○並非處於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迫切 危險之情形下,依當時情形尚未達使被害人丁○○不能抗拒程度,核被告恐嚇被 害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 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強盜未遂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



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 六條前段,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所犯強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 意各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三月十 一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甲○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 八年,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又因搶奪案件,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上開二件案件經定期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五月 ,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因恐 嚇案件,經甲○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由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案經確定,前開盜匪案件之假釋因而遭 撤銷,執行殘刑,並與恐嚇案件之執行合併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爰審酌被告前開素行,尚不知戒慎,復為貪圖不法私利 ,竟恣意徒手強盜、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及恐嚇取財,非但使被害人無端受害 ,危害社會治安亦屬非輕,此外,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持 刀強盜等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美工刀乙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由其於甲○陳明,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福 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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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