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8號
檢 察 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弄43號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37
、1138、1139、1140、1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
(一)庚○○前曾任職於彰化縣員林鎮○○路855 巷192 號「台懋 實業公司」,因而對該公司各部門辦公室相關位置知之甚稔 ,其後因故離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民國93年11月26日20時許,潛入該公司初反應部門,趁辛 ○○○值晚班未在座位上之際,徒手竊得辛○○○所有置於 抽屜內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玉山 商業銀行現金卡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現金卡、保險卡、 白金卡、普通卡各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聯邦商 業銀行現金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各1 張、臺灣企銀 金融卡一張、電話簿一本、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及機車行 照各1 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庚○○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及現金卡至自動櫃員 機,未得辛○○○之同意,連續以五次輸入辛○○○記載於 電話簿上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使該自動付款 設備陷於錯誤,誤認庚○○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共計核發 7 萬2 千元。
(二)庚○○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一至三、五、七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前
開編號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得如附表二前開編號所示之財物 ;另並於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同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蕭孟智(現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審理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姨」之成年女 子,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 險性之T型扳手為工具,連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 之財物。
(三)庚○○明知車牌號碼PW─5857號之二面車牌,為來路不明之 贓物(係林誌明所有,於85年4 月1 日17時許,在彰化縣埔 心鄉○○村○○路277 號前,遭不詳人士所竊取),竟仍基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3年12月底某日,在彰化縣永靖鄉某 不詳處所,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處收 受該二面車牌,並替換懸掛於其竊自丑○○所有,車號M8- 1312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嗣分別於:(一)93年11月29日16 時30分許,經被害人辛○○○報警循線查獲;(二)94年1 月25日14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492 巷44弄 11號前,欲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6102─HX號自用小客車時, 當場為警查獲;(三)94年8 月9 日9 時30分許,在彰化縣 員林鎮○○里○○路運動公園前,當場為警查獲;(四)94 年12月13日17時15分許,經警提訊蕭孟智而循線查獲;(五 )經庚○○自動供述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復有下列之證據足資佐認: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害人辛○○○於警、偵訊之指訴。
2、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 張。
3、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查詢1 紙。
4、日盛銀行消費明細1 紙。
5、日盛銀行信用卡部函1 紙。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害人己○○、甲○○、丙○○、丑○○、丁○○、癸○○ 、子○○、戊○○於警、偵訊之指訴。
2、證人即國豐廚具有限公司股東壬○○於警詢中之供證。 3、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孟智於警詢中之供證。
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紙(被害人癸○○ 供述失竊之情形)
5、照片24張。
6、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林誌明配偶乙○○於警、偵訊之供證。 2、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 財罪;犯罪事實二中附表二編號一、二、五、七至九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二編號三所 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 二編號四、六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 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犯上開多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較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再 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四、五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行 為,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為之,應各論以一接續犯。 然該2 次接續行為復與附表一編號三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亦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所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 論以較重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再上開竊盜罪與 其所犯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以正途謀取錢財,卻履犯竊盜犯 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雖被告坦認犯 行,但由其行竊之次數觀之,量刑自不宜過輕等情,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所有供其作案 所用之T型扳手、鑰匙,已不知去向,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係有犯罪習慣並以之為 常業之人,請求予以宣告強制工作3 年云云。然查保安處分 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 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本件被告先前僅於93年9 月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北港簡易 庭判處有期徒刑6 月,現尚在執行中,餘均未有竊盜、贓物 之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被告雖於本案有多次竊盜及1 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惟尚難認
係有竊盜、贓物之犯罪習慣或以之為常業者,審酌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頗有悔意,所受之刑罰已足以矯正其正確之謀生 觀念,日後出監應可適應社會生活,本院因認無再予宣告強 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 2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 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 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預借金額│ 信 用 卡 別 │
├──┼──────┼───────────┼────┼──────────┤
│ 一 │93年11月26日│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000元 │日盛銀行 │
│ │22時39分許 │2 段488號之員林郵局 │ │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二 │93年11月26日│同上 │20,000元│同上 │
│ │22時40分許 │ │ │ │
├──┼──────┼───────────┼────┼──────────┤
│ 三 │93年11月27日│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10,000元│同上 │
│ │凌晨3 時36分│12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華│ │ │
│ │許 │成分行」 │ │ │
├──┼──────┼───────────┼────┼──────────┤
│ 四 │93年11月29日│同上 │2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 │
│ │ │ │ │卡號:000000000000號│
├──┼──────┼───────────┼────┼──────────┤
│ 五 │93年11月29日│同上 │20,000元│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 │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竊 盜 手 法 │竊 得 財 物 │所犯罪名 │
├──┼────┼────┼─────────┼───┼─────────┼──────┼─────┤
│ 一 │庚○○ │93年12月│彰化縣員林鎮○○路│丑○○│趁丑○○暫時離開,│車號M8-1312 │刑法第320 │
│ │ │9 日22時│之停車場內 │ │未將其所駕駛之自用│號自用小客車│條第1 項 │
│ │ │許 │ │ │小客車熄火之際,竊│ │ │
│ │ │ │ │ │得該車,並將之駛離│ │ │
│ │ │ │ │ │。 │ │ │
├──┼────┼────┼─────────┼───┼─────────┼──────┼─────┤
│ 二 │庚○○ │94年1 月│彰化縣福興鄉○○路│洪郁凱│趁丙○○暫行離開,│車號6102-HX │刑法第320 │
│ │ │24日14時│7 段第六信用合作社│(由張│未將其使用保管之自│號自用小客車│條第1 項 │
│ │ │30分許 │前 │永富使│用小客車熄火之際,│ │ │
│ │ │ │ │用) │竊得該車輛,並將之│ │ │
│ │ │ │ │ │駛離。 │ │ │
├──┼────┼────┼─────────┼───┼─────────┼──────┼─────┤
│ 三 │庚○○ │94年6 月│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協│國豐廚│侵入國豐廚具有限公│電纜線200 公│刑法第321 │
│ │ │某日 │和村山腳路4 段252 │具有限│司所有未上鎖之建築│尺 │條第1 項 │
│ │ │ │巷108 號之國豐廚具│公司 │物內(侵入住宅部分│ │第3 款 │
│ │ │ │有限公司 │ │未據告訴),持現場│ │ │
│ │ │ │ │ │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 │ │
│ │ │ │ │ │尖嘴夾,竊得該公司│ │ │
│ │ │ │ │ │所有之電纜線。 │ │ │
├──┼────┼────┼─────────┼───┼─────────┼──────┼─────┤
│ 四 │⒈庚○○│94年6 月│彰化縣員林鎮振興里│呂宋阿│庚○○持其所有之T │車號RY-3599 │刑法第321 │
│ │⒉蕭孟智│29日11時│山腳路2 段460 巷87│花(由│型扳手破壞該車之車│號自用小客車│條第1 項第│
│ │⒊姓名年│許 │弄96號旁空地 │甲○○│門鎖,而蕭孟智及該│ │3 、4 款 │
│ │籍不詳綽│ │ │使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 │
│ │號「阿姨│ │ │ │「阿姨」之成年女子│ │ │
│ │」之成年│ │ │ │即在場把風,於黃國│ │ │
│ │女子 │ │ │ │威發動引擎後,三人│ │ │
│ │ │ │ │ │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 │
│ │ │ │ │ │。 │ │ │
├──┼────┼────┼─────────┼───┼─────────┼──────┼─────┤
│ 五 │庚○○ │94年7 月│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張碧珠│庚○○進入該未上鎖│車號7863-GC │刑法第320 │
│ │ │12日凌晨│崙雅巷16之19號前 │所有(│之車輛內,並持其自│號之自用小貨│條第1 項 │
│ │ │5 時20分│ │由張敏│備之鑰匙發動電門後│車 │ │
│ │ │許 │ │亮使用│,將該車駛離現場。│ │ │
│ │ │ │ │) │ │ │ │
├──┼────┼────┼─────────┼───┼─────────┼──────┼─────┤
│ 六 │⒈庚○○│94年7 月│彰化縣員林鎮中東里│展造工│蕭孟智持其與庚○○│車號PV-6771 │刑法第321 │
│ │⒉蕭孟智│13日凌晨│山腳路5 段143 號前│程行所│共同持有之T 型扳手│號自用小貨車│條第1 項第│
│ │⒊姓名年│2 時許 │ │有(由│,將該車之車門破壞│一輛及支撐鐵│3 、4 款 │
│ │籍不詳綽│ │ │己○○│後,再由庚○○以上│管140支 │ │
│ │號「阿姨│ │ │使用)│開T 型扳手發動電門│ │ │
│ │」之成年│ │ │ │後,將該車駛離現場│ │ │
│ │女子 │ │ │ │。 │ │ │
├──┼────┼────┼─────────┼───┼─────────┼──────┼─────┤
│ 七 │庚○○ │94年7 月│彰化縣田中鎮○○路│子○○│車門未鎖,庚○○開│車號B9-2941 │刑法第320 │
│ │ │14日22時│田中鎮公所旁 │ │啟車門後,以普通機│號自用小客車│條第1 項 │
│ │ │10分許 │ │ │車鑰匙啟動電門,將│ │ │
│ │ │ │ │ │該車駛離現場。 │ │ │
├──┼────┼────┼─────────┼───┼─────────┼──────┼─────┤
│ 八 │庚○○ │94年7 月│彰化縣員林鎮大饒里│癸○○│該住宅門未鎖,黃國│電視機、電冰│刑法第320 │
│ │ │29日中午│員集路2 段552 巷47│ │威直接侵入癸○○所│箱、廚房流理│條第1 項 │
│ │ │12時許 │號 │ │有之住宅(侵入住宅│台各1 台 │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徒│ │ │
│ │ │ │ │ │手搬運並竊得右揭蔡│ │ │
│ │ │ │ │ │燕廷所有之財物。 │ │ │
├──┼────┼────┼─────────┼───┼─────────┼──────┼─────┤
│ 九 │庚○○ │94年8 月│彰化縣員林鎮林厝里│丁○○│以被害人丁○○插在│車號G29-566 │刑法第320 │
│ │ │9 日9 時│員南路運動公園 │ │該機車之電門上忘記│號重型機車 │條第1 項 │
│ │ │30分許 │ │ │取下之鑰匙,將該機│ │ │
│ │ │ │ │ │車發動後駛離現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