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731號
PCDM,91,訴,1731,20021219,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三
        甲○○ 男 三
        戊○○ 女 二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 黃青慧
  被   告 己○○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四號、第一
六三八九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五至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四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拾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五至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五至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己○○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由乙○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減刑為有期 徒刑四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己○○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因 過失致死罪,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交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緩刑三年(均不構成累犯)。九十年底(確實日期不詳),「林文達」(確實 年籍不詳)因病重,將其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八釐米手槍一支、改造九二



手槍一支,具殺傷力制式點三二子彈一顆,交付丁○○寄藏保管,丁○○將之藏 放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十九弄四十號七樓之一住處,而非法持有 之。
二、九十一年五月間,丁○○甲○○因在台北縣新店市不詳地點賭博財物,與人發 生爭執進而互毆,心有未甘,為防身計,乃共同基於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 ,由甲○○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湯臣廣場玩具店,購買八釐米玩具手槍二 支,並將玩具槍攜帶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十九弄四十號七樓之一 丁○○住處,由丁○○提供銼刀、鉗子、砂紙、砂輪、焊槍、鋸子等改造工具, 以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將二支玩具手槍改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並以 玩具金屬彈顆加裝直徑約七點八釐米之金屬彈頭之方式,改造成八釐米子彈四顆 ,又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四點五釐米之金屬彈頭,而改造成八釐米子彈三 顆,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釐米之金屬彈頭,改造成八釐米子彈二顆,以 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釐米之鋼珠,改造成八釐米子彈一顆(均具有殺傷力 ),而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
三、丁○○甲○○戊○○三人經濟困窘,苦無對策,己○○獲悉後向三人稱有門 路代為銷售高級賓士汽車,三人於無其他良策下,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強盜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甲○○持上開改造手槍 一支、子彈數發(實際數目不詳),與有犯意連絡之丙○○(未到案,通緝中) )一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七巷二弄十號前,見蕭聰男駕駛車號F二 -三七九八號CL賓士三二○型自用小客車載女兒停於路旁,即由甲○○持槍抵 住蕭聰男腰部,喝令蕭聰男及其女兒坐於後座,致使蕭聰男及其女兒不能抗拒, 遵令坐於後座,甲○○持槍監控,丙○○駕車至台北縣五股鄉○○○路交流道將 蕭家父女二人驅趕下車,強盜蕭聰男上開車輛及行動電話機一支,得手後丙○○ 將車駛至台北市○○路○段大同公司前,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價格由己○○ 牙保售予贓車解體集團,甲○○、丙○○各分得一萬元及三萬元。四、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丁○○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持上開一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 彈數發(數目不詳),在台北市○○路與松隆路口,見蔡光中所駕駛車號CP- 九三九九號賓士三二○型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蔡光中於行李箱中取行李時,由 甲○○持槍押住蔡光中,致使蔡光中不能抗拒後,二人將車輛駛離至臺北市○○ 路○段大同公司前,而強盜蔡光中上開車輛,得手後以四萬元價格由己○○牙保 售予贓車解體集團,所得款項由兩人平分花用。五、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丁○○復承上開強盜之犯意與戊○○及有犯 意聯絡之陳財壽林文賓(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共同攜帶上開二支改造玩具手 槍及子彈數發(數目不詳),在臺北市○○○路五百號前,見陳春森駕駛車號七 B-八二二六號凌志牌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乃由丁○○持手槍押住陳春森使其 不能抗拒,並命陳春森至後座,再由陳財壽林文賓各持一支改造玩具手槍押住 陳春森丁○○戊○○分坐駕駛座及旁坐,由丁○○將車駕駛至台北縣蘆洲市 重陽橋頭,令陳春森下車,強盜陳春森所有該車及金項鍊一條、行動電話機一支 、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現金約二千元)紋身材料及工具。得



手後丁○○將車駛至大同公司旁,又以七萬元價格由己○○牙保出售予贓車解體 集團,所得款項由戊○○分得一萬元,其餘六萬元由丁○○等三人平分。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零時許,由丁○○甲○○再承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各 持上開一支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數發(數目不詳),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一七六號前,見齊方瑋駕駛車號CQ-八○九八號賓士三二○型自用小客車,由 甲○○持槍抵住齊方瑋腰部,喝令齊方瑋坐於後座,致使齊方瑋不能抗拒,乃遵 命坐於後座,由甲○○持槍押住,丁○○將車駛至台北縣蘆洲市某加油站,二人 命齊方瑋下車後,強盜得齊方瑋之車輛及行動電話機一支、太陽眼鏡一付、皮包 一個(內有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信用卡二張、現金二千元)。得手後後丁○○ 將車駛往大同公司,復以新台幣四萬元價格由己○○牙保出售予贓車解體集團, 所得款項由丁○○甲○○各分得二萬元。
七、丁○○取得齊方瑋之汽車駕駛執照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將駕照上照 片撕下,改貼丁○○本人之照片一張,而完成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足生損 害於齊方瑋本人及監理機關對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晚上 八時二十分及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十九 弄四十號七樓之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九號四樓,為警循線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八、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海山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蕭聰男陳春森齊方瑋於警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二紙,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製造槍彈所用之器具等物扣 案可稽。再扣案槍彈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 日刑鑑字第○九一○一八四四七八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稱:屬改造之槍、彈,且皆 具有殺傷力。有該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証。被告丁○○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 除據其供明在卷外,並有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附卷足憑。被告等犯罪事證明 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火炮、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炳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 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等以外之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稱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丁○○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無故受託寄 藏可發射子彈之玩具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 被告丁○○甲○○未經許可,無故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再被告丁○○甲○○戊○○共同持槍彈強盜被害人車輛及財物之所為,均係犯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丁○○變造齊方瑋之 汽車駕駛執照之所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己○○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人認細故買贓物罪 ,尚有未洽。被告丁○○甲○○就上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子彈犯行 、被告甲○○與丙○○就上開事實欄三之強盜犯行、被告丁○○甲○○就上開 事實欄四、六所載之強盜犯行、被告丁○○戊○○陳財壽林文賓就上開事 實欄五之強盜犯行,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與甲○○於製造前開槍彈後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寄藏槍枝及子彈二罪 名,及被告丁○○甲○○以一改造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製造具殺傷力之玩具手 槍及子彈二罪名,均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論處。被告丁○○甲○○戊○○三人持有槍 彈並以之進行強盜犯行,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節管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斷。被告丁○○甲○○先後三次強盜行 為、被告己○○先後四次牙保贓物犯行,均分別時間密接,手段相若,顯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被告甲 ○○應依事實欄六情節較重之強盜罪處斷、被告丁○○應依事實欄五情節較重之 結夥強盜罪處斷、被告己○○亦應依事實欄五情節較重之牙保贓物罪處斷,並分 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寄藏改造手槍罪、製造手槍罪、加重強盜 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四罪間、及被告甲○○所犯上開製造手槍罪及加重強盜罪間 ,均分別係基於不同犯意、行為態樣亦不同,為數罪,均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 認有牽連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丁○○甲○○己○○戊○○四人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製造之槍、彈數量、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表準,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槍枝四枝及子彈七顆,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 業已由鑑驗單位試射完竣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及如附表編號六至二十四 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供明在卷, 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三年。」,此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刪除,並經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為是否宣告保 安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略以:丁○○甲○○戊○○三人經濟困窘,苦無對策,己○○獲悉



後向三人稱可持槍搶高級車輛,己○○並稱可代為銷售強盜所得之汽車,三人於 無其他良策下,遂依己○○提議,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九十一年 六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甲○○持改造手槍一支、數目不詳子彈,與有犯意連 絡之丙○○一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七巷二弄十號前,見蕭聰男駕駛 車號F二-二三九八CL號賓士三二○型自用小客車載女兒停於路旁,即由甲○ ○持槍抵住蕭聰男腰部,喝令蕭聰男及其女兒坐於後座,蕭聰男及其女兒不能且 不敢抗拒,遵令坐於後座,毛某持槍監控,丙○○駕車至台北縣五股鄉○○○路 交流道將蕭家父女二人驅趕下車,強盜蕭聰男上開車輛及行動電話機一支,後丙 ○○將車駛至台北市○○路○段大同公司前,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出售予己 ○○,甲○○、丙○○各分得一萬元及三萬元。同年六月十五日十七時二十五分 許,丁○○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持一把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數 目不詳子彈,在台北市○○路與松隆路口,見蔡光中所駕駛車號CP-九三九九 號賓士三二○型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蔡光中於行李箱中取行李時,由甲○○持 槍押住蔡光中,使蔡光中不能抗拒後,二人將車輛駛離至臺北市○○路○段大同 公司前,以四萬元賣給己○○,兩人平分花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三時許, 丁○○戊○○與有犯意聯絡之陳財壽林文賓,共同攜帶二支手槍及數目不詳 子彈,在臺北市○○○路五百號前,見陳春森駕駛車號七B-八二二六號凌志牌 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乃由丁○○持手槍押住陳春森使其不能抗拒,並命陳春森 至後座,由陳財壽林文賓各持一支手槍押住陳春森丁○○戊○○分坐駕駛 座及旁坐,由丁○○將車駕駛至台北縣蘆洲市重陽橋頭,令陳春森下車,強盜陳 春森所有該車及金項鍊一條、行動電話機一支、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各一張、現金約二千元)紋身材料及工具。丁○○將車駛至大同公司旁,以七萬 元出售予己○○戊○○分得一萬元,其餘六萬元由丁○○三人平分。嗣於翌日 零時許,由丁○○甲○○各持一支手槍及數目不詳子彈,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一七六號前,見齊方瑋駕駛車號CQ-八○九八號賓士三二○型自用小客 車,由甲○○持槍抵住齊方瑋腰部,喝令齊方瑋坐於後座,齊方瑋不敢且不能抗 拒,乃遵命坐於後座,由甲○○持槍押住,丁○○將車駛至台北縣蘆洲市某加油 站,二人命齊方瑋下車後,強盜齊方瑋之車輛及行動電話機一支、太陽眼鏡一付 、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信用卡二張、現金二千元)。後丁○○ 將車駛往大同公司,以新台幣四萬元賣給己○○丁○○甲○○各分得二萬元 。因認被告己○○此部份所為,另涉有教唆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罪嫌。六、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教唆持有槍彈及強盜犯嫌,係以同案被告丁○○甲○○於警訊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此部份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建議他們去搶,我認識丁○○已經十幾年,有天遇到他,問起 我做甚麼行業,他知道我做中古車買賣,他問我可否幫忙,有無管道銷車等語。 經查,被告丁○○於乙○審理時供稱「因為己○○告訴我有路線可以收高級轎車 ,當時我們在聊天,他告訴我他朋友要收購高級轎車。(問:聊天時,書進龍有 建議如何搶車否?)他只是告訴我看有沒有辦法可以拿到高級轎車,沒有明著講 要我去搶車。做案時,我沒有通知己○○,是做案後要交車時,我才跟他講」等



語。而被告甲○○則供稱「被告信評是我的號朋友,我去他家時我們一起吸安, 我就和他一起去做案。我不知道何人建議搶車,我也不認識被告己○○」等語( 見乙○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筆錄),是依被告丁○○所供,被告己○○並未教唆被 告黃信龍甲○○從事強盜車輛之犯行,亦未教唆被告丁○○持有槍械及子彈。 被告甲○○自始並不認識被告己○○,被告甲○○亦非受其教唆而持有槍彈從事 強盜犯行。僅係被告丁○○每次做案完成後,欲將強盜所得車輛繳與被告己○○ 銷贓時,始通知被告己○○,讓其知悉渠等作案之事。被告丁○○甲○○於警 訊中所述亦係此意。則被告己○○既未於事前知悉丁○○強盜特定車輛,僅係於 案發後銷贓時才得知被告黃信平等人之作案事實,被告丁○○甲○○並非基於 被告己○○之教唆才決意強盜甚明,被告己○○僅係告知丁○○有銷售高級贓車 之管道之事,尚與刑法上教唆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因公訴人認此部份之犯行與前 開被告己○○已起訴之牙保贓物犯行有刑法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續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一 八釐米改造手槍(含彈匣) 二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 0釐米改造手槍(含彈匣) 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三 改造九二手槍(含彈匣) 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四 制式八釐米子彈 一顆 有殺傷力
五 改造八釐米子彈 六顆 有殺傷力
六 改造子彈半成品 十五顆 無殺傷力
七 彈簧發條 六條 丁○○所有,供製造槍枝及子彈所用下同八 改造槍管 八支
九 尖嘴鉗 四支
十 斜口鉗 三支
十一 一字起子 三支




十二 鉆頭 二十支
十三 銼刀 四支
十四 砂輪 二十一個
十五 游標卡尺 一支
十六 電銼 一支
十七 番刀 二支
十八 砂紙 四張
十九 調正鉗 一支
二十 銲槍 一支
二十一鋸子 一支
二十二天秤 一組
二十三槍枝雜誌 一本
二十四變造齊方瑋駕駛執照上之丁○○照片一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