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431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076號),並經檢察
官當庭擴張事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ADI牌無線電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丁○○前於民國60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61年7 月 18日,以61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 權10年,並於61年8 月22日確定,77年間假釋出監,然因 於假釋期間又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撤銷假 釋,而於80年6 月24日再度入監執行,83年10月27日復假 釋出監,甫於90年2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丁○○仍不知悔改,先於87年10月1 日,向林王淑叡承租 林王淑叡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里○○段1960至19 71地號共12筆土地,雙方約定租期至97年10月1 日止,租 金每年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自91年1 月3 日起 ,僱用不知情之人開挖上開12筆土地,採取砂石外運,使 該12筆土地上留有2 處深約10餘公尺之大型坑洞(丁○○ 所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詎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回 填廢棄物,為填補上開2 處大型坑洞,竟基於概括犯意, 自93年6 月5 日起至94年5 月6 日止,擅自將其所承租之 前開12筆土地,連續提供予廖益徵、甲○○、乙○○及多 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回填造紙廠廢散漿渣、廢印刷電 路板、板裁邊廢料及建築廢棄物等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 物,並收取每車次2,000 元至3, 000元不等之費用。嗣於 :⑴93年6 月5 日下午5 時45分許,適廖益徵駕駛車牌號 碼650-RK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上揭地點,欲傾倒廢棄物時, 為警當場查獲;⑵93年10月27日下午1 時50分許,適甲○ ○駕駛無牌照之農用拼裝車,乙○○駕駛車牌號碼UE—96 9 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上揭地點,欲傾倒廢棄物時,為警當
場查獲。迄警查獲止,乙○○共傾倒2 車一般廢棄物,甲 ○○則僅傾倒1 車(以上2 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⑶94 年5 月7 日凌晨2 時45分許,適張謙義(業經本院另案判 決)駕駛車牌號碼461-GT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上揭地點, 欲傾倒廢棄物時,為警當場查獲,經丈量上開地點之傾倒 面積約1.5 公頃,深度約4 公尺,始循線查悉上情。經開 挖後,發現其中並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電線電纜廠、 南亞電路板公司錦興廠、祥裕電子公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 臺北聯合門診中心等機構之事業廢棄物,又經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採樣送鑑定後,發 現其中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外,亦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丁○○坦承是虎尾鎮○○里○○段1960號至1971號等 12筆土地承租人,且未經過主管機關許可得提供土地供他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並於承租期間內,有同意廖益徵、 乙○○、甲○○及張謙義等人在該12筆土地上傾倒廢棄土 方之事實。
同案被告乙○○於93年10月27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虎 尾分局虎警刑字第0930021568號卷第3 、4 頁、偵4319號 卷第5 至7 頁):證明另案被告乙○○及甲○○確有載運 廢土及磚塊等一般廢棄物,前往被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傾 倒。
同案被告甲○○於93年10月27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虎 尾分局虎警刑字第0930021568號卷第5 、6 頁、偵4319號 卷第8 、9 頁):證明事項同上。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一般、事業廢棄物暨環境衛生稽查處理 工作記錄表(虎尾分局虎警刑字第0930021568號卷第8、9 頁):證明事項同上,且當時現場已傾倒之廢棄物長約29 .7公尺,寬約0.9 公尺。
現場照片28張(虎尾分局虎警刑字第0930021568號卷第14 至16頁、偵卷第34至44頁):證明93年10月27日另案被告 乙○○及甲○○傾倒廢棄物時之現場情形。
雲林縣政府93年12月8 日府環五字第0933665657號函(偵 4319號卷第21頁):證明事項同。
另案被告張謙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虎尾分局虎警刑 字第0940020793號卷第7 、8 頁、偵2076號卷第10至12頁 ):證明另案被告張謙義確有載運石膏板及木板等一般廢 棄物,前往被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傾倒。
職務報告書(虎尾分局虎警刑字第0940020793號卷第8 頁 背面):證明事項同上,且當時現場已傾倒之廢棄物面積
約1.5公頃。
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記錄2 份(虎尾分局虎警 刑字第0940020793號卷第34至36頁):證明94年5 月7 日 上午,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勘查現場時,現場廢棄 物面積約1.5 公頃,掩埋有大量造紙廠廢散漿渣、廢印刷 電路板、板裁邊廢料及建築廢棄物等物品。
現場圖1 份(虎尾分局虎警刑字第0940020793號卷第37頁 ):證明上開12筆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位置。。 現場照片60張(虎尾分局虎警刑字第0940020793號卷第39 至55頁):證明94年4 月5 日及94年5 月7 日之現場情形 。
房屋租賃契約1 份(虎尾分局虎警刑字第0940020793號卷 第56至57頁):證明坐落雲林縣虎尾鎮○○里○○段1960 至1971地號共12筆土地係被告向林王淑叡承租,租期自87 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0月1 日止。
勘驗現場筆錄(偵2076號卷第41頁):證明94年6 月6 日 上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會同相關單位在 現場進行開挖工作,並採集廢棄物樣品送鑑定。 車牌號碼461-GT號營業用大貨車車籍資料(偵2076號卷第 67頁背面)證明車牌號碼461-GT號大貨車係營業用大貨車 。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偵2076號卷第22 4 頁):證明上開12筆土地,除1971地號土地上為垃圾堆 外,其餘地號土地上均有掩埋區,及垃圾堆與各該掩埋區 之面積。
行政院環保署94年8 月8 日環署督字第0940061307號函( 偵3463號卷第2 至3 頁):證明在上開12筆土地上採集之 16個樣品送鑑定後,其中2 個廢棄物樣品為有害事業廢棄 物,其餘14個廢棄物樣品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採樣點、採樣日期、採樣時間、經檢驗後之金屬含量表( 偵3463號卷第12至13頁):證明事項同上。 現場圖(偵3463號卷第14頁):證明採集樣品之地點。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檢驗報告(偵3463 號卷第15至31頁):證明每個所採集樣品之鑑定內容及結 果。
行政處分書(偵3463號卷第39頁、第40頁、第46頁):證 明被告確因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而遭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開立行政處分書處罰。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一般、事業廢棄物暨環境衛生稽查處理 工作記錄表(偵3463號卷第47至50頁):證明廖益徵確有
載運建築廢棄物,前往被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傾倒。 94年5 月18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4張(偵3463號卷附件): 證明94年5 月18日之現場情形。
94年5 月18日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記錄2 份( 偵3463號卷附件):證明94年5 月18日,行政院環保署環 境督察總隊勘查現場時,現場確有掩埋或堆置廢棄物。 94年6 月6 日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記錄1 份( 偵3463號卷附件):證明事項同。
94年6 月6 日現場開挖蒐證採樣照片22張(偵3463號卷附 件):證明94年6 月6 日之現場情形。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2 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50008083號 函(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上開12筆土地上所傾倒之 物確包含有磚塊、廢木頭、水泥塊、廢保麗龍、廢塑膠及 廢瀝青混凝土等營建事業廢棄物。
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6 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 份(本 院卷第142 頁):證明另案被告張謙義確有載運含塑膠袋 、木材、石膏板等在內之廢棄物,前往被告所承租之上開 土地傾倒。
本院91年度訴字第480 號刑事判決1 份(本院卷第143 至 146 頁):證明被告於91年間,即已在上開12筆土地開挖 ,並留有2處大型坑洞,而該大型坑洞確實尚待回填。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
被告辯稱:乙○○、甲○○倒的不是廢棄物,是廢棄土方 云云。
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㈠證人丙○○於95年1 月17日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述「( 問:你們到現場後,看到現場堆置東西有何?)土石方 、磚塊、磚瓦、木材、少許的塑膠袋、包括類似像瓦礫 的東西,明顯是從房屋修繕拆除下來的東西。... 。磚 瓦、土石占絕大多數、另外是木材,包含保麗龍、塑膠 類物品」等語。
㈡經將證人丙○○之審理筆錄及卷內現場照片(虎尾分局 虎警刑字第0930021568號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34至44 頁)併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表示意見後,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亦表示「依來函所附部分照片顯示,本案現場傾 倒之物包含磚塊、廢木頭、水泥塊、廢保麗龍、廢塑膠 等,另有部分照片尚顯示有廢瀝青混凝土,均屬營建事 業廢棄物」等情,有該署95年2 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50
008083號函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 足見另案被告乙○○及甲○○所傾倒者確係廢棄物,要 無可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置廢棄物者」,其中所稱「提供土地」 之行為人,並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對於土地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或占有狀態,以之提供他人,予以回填或堆置, 即足構成該罪;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所 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 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須受處罰,提供 借用、租用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失衡,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901、4040號判決參照)。是被 告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 ,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先後多次提供土地 供廖益徵、乙○○、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回填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93年10 月27日,提供土地予乙○○、甲○○傾倒廢棄物之犯罪事 實,惟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076號)部分,既與起訴 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被告前於60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61年7 月18日, 以61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 ,並於61年8 月22日確定,77年間假釋出監,然因於假釋 期間又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撤銷假釋,而 於80年6 月24日再度入監執行,83年10月27日復假釋出監 ,甫於90年2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殺人未遂前科,且於91年間因違反區域 計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於 該案審理中要求其回填土地,迄仍未回復,素行不良,又
為圖私利,於本院要求回填土地時,竟而為上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行,藐視法律,且違犯上開犯行之時間長達 1 年,又該土地上之廢棄物部分屬有毒事業廢棄物,對於 整體環境、衛生所造成之危害鉅大,且廢棄物之數量亦相 當龐大;另參酌被告犯後猶卸責飾詞,一再辯稱是法官要 求伊回填,才會提供土地供人傾倒物品,毫無悔意,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 卡1 張)及ADI 牌無線電1 臺係供被告與他人聯絡傾倒 廢棄物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O 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KENWOOD 牌無線電1 臺、三菱牌MS120 型挖土 機及車牌號碼461-GT號營業用大貨車各1 輛,均非被告所 有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伍、至廖益徵駕駛車牌號碼650-RK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被告所承租 之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是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陸、適用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附錄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