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劉嘉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伍年肆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 、第2 項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7 日訊問後,被 甲○○雖否認其犯行,但有證人陳清河、張瑞東、吳吉和、 劉穎杰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偵查報告、通信監察譯文、筆 記本、現場查獲錄影帶、及扣案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可佐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1 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2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執行羈押在 案。
二、茲以被告甲○○羈押之期間,將於95年4 月6 日期滿,而被 告甲○○於95年4 月4 日,經本院判決「甲○○共同連續販 賣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 肆拾貳包(合計淨重肆拾柒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研磨機壹台,乙○○所有筆記本參本、甲○○所有標明N OTEBOOK之筆記本壹本、行動電話參支(廠牌MOT OROLAV66、HITACHI、PALMAX各乙支 、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因販賣第壹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 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拾玖 包(合計淨重貳拾肆點壹參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乙○○所有筆記本參本、甲○○所有標明NOTEBOOK 之筆記本壹本、行動電話參支(廠牌MOTOROLAV6 6、HITACHI、PALMAX各乙支、含所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因販賣第貳級毒 品所得之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
海洛因肆拾貳包(合計淨重肆拾柒點捌貳公克)、安非他命 拾玖包(合計淨重貳拾肆點壹參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研磨機壹台、乙○○所有筆記本參本、甲○○所有標 明NOTEBOOK之筆記本壹本、行動電話參支(廠牌M OTOROLAV66、HITACHI、PALMAX各 乙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均沒收之,未 扣案之因販賣第壹、貳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元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 本院於95年4 月4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應自95年4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俊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