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94
年8月14日94年度六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0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 民國93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與甲 ○○人均明知商標註冊證所示之「PRADA」、「BUR BERRY」、「GUCCI」、「MONT BLANC 」之商標圖樣(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及專用期間均如 附件所示),分別係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 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 商標,指定使用於皮革、衣服、帽子、鞋子、鑰匙圈及其他 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又各該 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之衣服、鞋子、鑰匙圈等商品,在國內 外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 知。詎其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販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 2 月5日1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功夜市」內之攤位上 ,以每件新台幣(下同)250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由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寄賣之上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PRADA」大衣2 件、褲子1件、上衣1件、外套2件、「BURBERRY」 上衣4件、大衣7件、「GUCCI」外套2件、帽子4頂、鞋 子1雙及「MONT BLANC」鑰匙圈5只,惟尚未賣出 即於同日21時13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侵 害商標權之仿冒品共計29件。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英商拜布里公司訴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證據能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三中隊職務報告書及位置圖(偵卷第14至15頁),因係
證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甲○○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且經檢察官捨棄作為對於證明被告甲○○犯罪之證據使 用,就此部分應予排除外。被告2 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 他證據皆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意圖販賣 而陳列,如事實欄所示之仿冒商品,惟辯稱:「警方所查扣 之仿冒名牌服飾、鑰匙圈等物品不是我所製造的。該仿冒名 牌服飾、鑰匙圈等物品是一位年約三十至四十歲左右的婦人 拿給我寄賣的,因是該婦人寄賣尚未拆帳,所以不知代價為 何,我不知道該婦人的真實姓名及其相關年籍資料,該名婦 人身高約155 公分左右,體型微胖,我沒有她的連絡方式。 94 年2月5 日18時許該婦人主動到我所擺設之攤位,詢問我 是否要販賣這些警方所查扣之物品,並告知我這些東西很好 販賣。該婦人向我托售警方所查扣之物品時,沒有告知我這 些物品為仿製商品。我以此方式跟該名婦人購買過一次仿冒 商品,數量就是警方這次所查扣之數量約20餘件。該婦人托 我寄賣這些警方查扣之物品後我才將該物品擺設於攤位上, 供不特定人購買。我不知道警方所查扣之物品等是仿冒品。 」;被告即上訴人甲○○雖坦承有於查獲時間、在查獲地點 出現,惟否認有何販賣仿冒物品之行為,辯稱:「我在晚上 7 、8 點時我跟我朋友黃勝源去逛夜市,快要9 點時我和我 朋友黃勝源去找丙○○,一分鐘後黃勝源說要去買東西,叫 我在丙○○的攤位等他,黃勝源走之後沒有幾分鐘警察就來 了。丙○○有遇到黃勝源,在警察來之前,後來警察來了隔 約5 分鐘後黃勝源就回來了。黃勝源沒有做筆錄。因為當時 丙○○在忙,有別的客人問我東西的價格,我說老闆在旁邊 ,叫他自己問老闆。我在那個攤位待沒有超過十分鐘。我在 咖啡館打工。我不知道衣服、鑰匙圈的價格。我不知道丙○ ○的衣服、鑰匙圈如何來。我只知道LV是名牌,其他我不 知道。」。經查:
(ㄧ)、被告甲○○雖辯稱未和同案被告丙○○共同意圖販賣而 陳列上開仿冒物品,及同案被告丙○○雖亦附和其詞, 稱甲○○是在該處等人云云。惟據負責查緝之員警乙○ ○到庭結證:「當時我們有6個人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成 功夜市查緝,執行全國反仿冒勤務,我們繞到雲林縣斗 六市成功夜市內,我們先逛夜市內所有攤位,發現一攤 公開陳列販賣仿冒名牌商品,我們再回到丙○○、甲○ ○的攤位上,並詢問甲○○鑰匙圈壹個多少錢,甲○○ 回答1 個250 元,與正品5 、6 千價格將差懸殊,故我
們認為是仿冒品無誤。我們到斗六成功夜市為8 點半左 右,8 點35分就到被告他們的攤位。繞ㄧ圈後,晚上9 點再到被告2 人攤位詢問甲○○鑰匙圈價格。第一次經 過他們攤位時,沒有上前詢問販賣商品價格,當時他們 攤位前面有蠻多客人,我有看到甲○○、丙○○在攤位 後方招呼客人,有看到客人詢問價格,我們沒有辦法立 即確定有無販賣的行為,但商品是公開陳列於攤位上, 甲○○有跟客人聊天,但無法確認談話的內容,她所有 的東西都是陳列在攤位上,我們第一次經過時,並未看 到她有拿東西給客人,但確定她有在招呼客人;我們第 二次到該攤位時,站在攤位前面,直接問鑰匙圈多少錢 ,甲○○回答說250 元,因為我們曾向商標代理人詢問 價格正品鑰匙圈壹個價格約5 千,於是我們就表明身分 。
本件是談妥價格後,我們才表明身分。當時丙○○、甲 ○○並無提及甲○○是在等人。」明確,按證人乙○○ 係依據法令執行查緝仿冒商品之公務員,其與被告2 人 並無恩怨,其證詞應較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本案被告丙 ○○之證詞為客觀公正,而據乙○○上開證詞以觀,堪 認被告甲○○確實有在該攤位至少長達30分鐘,且有照 顧攤位,回答客人詢價之行為。且若被告甲○○真係在 該處等人,則其遭警查緝之際,必會立即表示其與本案 無關,惟被告甲○○當時並未為如此之表示,顯見其所 稱係為等人才在該處出現之詞,並非事實。進者,按諸 經驗法則,若非本身即是業主,焉有在攤位旁等人ㄧ等 超過30分鐘,還會招呼客人、並有能力回答詢價之理, 益徵被告甲○○所辯顯屬無稽,足認被告甲○○確實有 與被告丙○○共同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之行為 。
(二)、扣案之仿冒「PRADA」大衣2 件、褲子1 件、上衣 1 件、外套2 件、「BURBERRY」上衣4 件、大 衣7 件、「GUCCI」外套2 件、帽子4 頂、鞋子1 雙及「MONT BLANC」鑰匙圈5 只,確屬仿冒 普瑞得有限公司、拜布里公司、固喜公司、德商萬寶龍 文具有限公司商標之仿冒品,此業經告訴代理人丁○○ 鑑定確認無訛,並有丁○○鑑定資格證明書、鑑定證明 書影本各1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23頁),足見被告 2 人所意圖販賣賣而陳列者為仿冒品無疑。
(二)、被告丙○○、甲○○雖稱不知上開物品係仿冒商品云云 ,惟其2 人無法明確指明該婦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顯
然該些飾品之來源可疑;再者被告所販賣萬寶龍(MONT B LANC)牌鑰匙圈為新台幣250 元、普拉達(PRADA) 牌外套、上衣(含褲子)為新台幣1500元、固喜(GUCC I) 牌帽子為新台幣350 元、及其鞋子為新台幣500 元 ,與真品每件至少數千元之價格差距甚大,而被告2 人 既從事服飾生意,則其對於告訴人英商拜布里公司、及 MONT BLANC」鑰匙圈5 只,確屬仿冒普瑞得 有限公司、拜布里公司、固喜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 限公司之商標及該各該公司服飾品之市價難謂無認識, 且扣案之飾品均未附有保證書及相關來源證明,因此, 被告2 人主觀上應明知所意圖販賣而陳列者均為仿冒品 無疑。
(四)、此外,並有告訴人之商標註冊證1 份及商標查詢資料影 本4 份、商標註冊簿影本1 份(見警卷第25至30頁),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嘉義分隊搜 索現場蒐證照片11張(警卷第47至49頁)、仿品商品照 片圖(警卷第50至53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2 人所辯 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2人與寄賣上開仿冒商標 商品之婦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查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訴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確定,於93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 商標圖樣之仿冒「PRADA」大衣2 件、褲子1 件、上衣 1 件、外套2 件、「BURBERRY」上衣4 件、大衣7 件、「GUCCI」外套2 件、帽子4 頂、鞋子1 雙及「M ONT BLANC」鑰匙圈5 只,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 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審酌 其他ㄧ切之情事,而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5 月、被告甲 ○○有期徒刑3 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沒收 上開扣案物品,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諭知亦均妥適。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及 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俊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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