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31號
MLDV,95,重訴,31,200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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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乙○○○(即陳錦春
      壬○○○(即陳錦雲
      辛○○○(即陳錦充
            樓
      甲○○○(即陳錦滿
      己○○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庚○○、丙○○、戊○○間分割共有物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38,233,1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折合新臺幣348,51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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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