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乙○○○(即陳錦春
壬○○○(即陳錦雲
辛○○○(即陳錦充
樓
甲○○○(即陳錦滿
己○○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庚○○、丙○○、戊○○間分割共有物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38,233,1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折合新臺幣348,51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