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對於本院95年度促字第19
7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49,012 元,及 自民國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45 計 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5年4 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 290 元,及自95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92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人葉明晃於94年3 月9 日,邀同被告 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4年3 月9 日起至114 年3 月9 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 每月9 日繳款1 次,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69,採機動 利率,未依約繳付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
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借款人僅繳納本息至95年1 月9 日 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936,290 元,及自95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外,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客 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 第16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而其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之書狀,復未具體表明異議之理由,是本院審閱上開書 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36,290 元 ,及自95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2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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