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晴樺(原名:楊洮鴻)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2 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5年度苗小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除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外,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 、第436 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 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 起上訴時(第6 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 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明確 。
二、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之2 筆信用卡消 費係被盜刷,上訴人向南苗派出所報案,簽帳單上之簽名並 非上訴人之字跡,且被盜刷時上訴人是在南投到埔里之間送 貨,不可能在頭份刷卡,因此不應負擔該2 筆盜刷款等語。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內容,均係於原審時未提 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非原審違 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不得於 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提出。又除前揭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外, 上訴人並未另行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 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 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 淑 芬
法 官 黃 怡 玲
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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