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02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CH
民國六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結婚,同居生活於新竹租屋處或苗栗縣苗 栗市玉苗里西勢美北七十二之一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育有一女陳沛羽。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返鄉探 親名義,偕同女兒離家,一去不返,迄今離家已有六年多, 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前往位於菲律賓馬尼拉之被告娘家 ,雖見到被告及女兒,但被告明白表示不願回台灣,亦隱匿 女兒之護照,不願原告接回女兒,事後多次撥打電話至被告 娘家,催促被告返台,被告均未置理,縱使多次與老闆來台 灣洽公,亦未與原告聯繫,存心攜女拋夫,為此,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二項「 重大事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被告護照、結婚照片、被 告工作證等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住處社區理事長 邱建和、原告母親陳吳美妹。
貳、被告方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 紀錄表,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境登記表、居留資 料影本,並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 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苗栗縣,並於苗栗縣發生訴 請離婚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 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本文均定 有明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 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九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在案可稽。四、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七日結婚,同居生活於新竹租屋處或苗栗縣苗栗市玉苗 里西勢美北七十二之一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育有一女 陳沛羽,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返鄉探親名義, 偕同女兒離家,一去不返,迄今離家已有六年多,原告曾於 八十九年二月初前往位於菲律賓馬尼拉之被告娘家,雖見到 被告及女兒,但被告明白表示不願回台灣,亦隱匿女兒之護 照,不願原告接回女兒,事後多次撥打電話至被告娘家,催 促被告返台,被告均未置理,縱使多次與老闆來台灣洽公, 亦未與原告聯繫,存心攜女拋夫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被告護照、結婚照片、被告工作證等件為證, 核與所述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 入境登記表、居留資料影本,核閱屬實。並經證人即原告母 親陳吳美妹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到庭證述略以:證人曾與兩 造共同居住於新竹及苗栗,並且幫被告坐月子,惟被告離家 迄今約有六、七年,未曾再見過被告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住 處社區理事長邱建和亦於同日到庭證述略以:聽聞兩造是同 事關係而結婚,被告為菲律賓人,惟從未見過被告來原告家 等語,可資參酌。核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不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不僅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 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 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
,自毋庸再予審究有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事由,附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