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黃青惠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三
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支票號碼MA0000000,發票日為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發票人為辛○○,金額為新台幣捌萬元正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入伍股役時在桃園縣八德市陸軍某 營區內,明知同時股役之丙○○(未據起訴)所交付支票號碼MA000000 0,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發票人為辛○○之空白支票乙紙,係丙 ○○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起訴書誤為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在桃園縣龜山鄉 ○○街十四號前竊取辛○○所有之車號GN─二五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及連同放置 於車上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並蓋有發票人辛○○印鑑章之空白支 票二十三張中之其中一張支票,係屬贓物,竟因缺錢急需調現,而向丙○○收受 上開支票;復於收受之同日,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上揭收受支票地點,自行填 寫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訴訴書誤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及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正,而予以偽造支票。其後戊○○並將上開偽造之支票於 台北縣林口鄉交予不知情之友人羅有維(音譯)代為調現而予以行使,嗣因羅有 維告知無法調得現金且上開支票已不知下落,戊○○乃不為己意。嗣於八十七年 七月間不知情之乙○○,在台北縣林口鄉向羅有維借得上開發票日已更改為八十 七年八月十八日之偽造支票一張,交予不知情之丁○○收受,嗣因丁○○之妻庚 ○○託友人陳勝美向銀行提示,惟因該支票業已掛失止付,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自承於收受上開支票及偽造支票時均在入伍服役中,惟經警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查獲時已退伍離役,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法院審判,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時、地向丙○○收受上開支票乙紙,並於支票上自行填 寫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及金額為八萬元,復將之交予友人羅有維代為調 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知悉上開支票係贓物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並辯稱:係丙○○要伊代為調現而交予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支票號碼為MA 0000000,發票人為辛○○之空白支票,丙○○告知伊係其之前工作老闆 交給其的,伊亦在丙○○面前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云云。經查: (一)支票號碼MA0000000,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發票 人為辛○○之支票乙紙,係辛○○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起訴書誤為八
十六年九月四日,係辛○○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始報警),在桃園縣龜山 鄉○○街十四號前放置在車號GN─二五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之上,遭全世 明所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辛○○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明確及證人全 世明於甲○調查時證述屬實(見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支票號碼M A0000000之支票乙紙係屬贓物無疑。又被告當時與丙○○同時在 服役,何以丙○○會有此空白支票,且交給被告卻任由被告填寫發票日與 金額,被告焉有不知此空白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理。故被告所辯不知 贓物乙節,要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自承丙○○所交付之支票係空白支票及係被告自行填寫發票日為八 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及金額八萬元;倘果如被告所言,係丙○○託被告代為 調現,何以丙○○自己不填寫發票日與金額,卻由被告填寫之理!再證人 丙○○於甲○審理時除否認有託被告代為調現之理,並證稱:係戊○○表 示家中經濟有困難向伊借錢,伊才將支票交給戊○○及伊當時有偷竊身上 並無缺錢等語。是被告辯稱係丙○○託伊調現乙節,顯屬飾卸之詞。此外 並有證人乙○○、丁○○及庚○○等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屬實以 及上開偽造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佐。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顯不足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 造有價證券之二罪。又被告偽造完成後復將之交予支人羅有維代為調現予以行使 ,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公 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惟因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應一併加以審 理。又被告固係急需用錢而託人代為調現偽造支票,而罹此重典,然所偽造有價 證券之金額即為其欲調現之金額以及事後亦未調得金錢,且所偽造有價證券之張 數亦僅有一張,情輕法重,依客觀情狀顯堪憫恕,是甲○認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以及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之 支票號碼MA0000000,發票日為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付款銀 行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發票人為辛○○,金額為新台幣捌萬元正之支票乙 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人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清晨,在桃園縣龜山鄉 ○○街十四號前,竊得辛○○置於停放該處之車號GN─二五九五號自用小客車 內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空白支票二十三張及辛○○印鑑章一枚,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之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竊盜之罪嫌,無 非係以丙○○於偵查中否認將上開支票交予被告及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 鑑定,認有說謊之反應,而證人丙○○並無說謊之反應為其主論據。訊之被告戊 ○○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堅指上開空白支票係丙○○交給伊等語。經查:
甲○調查所得:①依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所附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別查詢報表上所載被害人辛○○車號GN─二五九五號自小客車已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樹林鎮(現已改為市○○○街 ○段九十號旁為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尋獲。②再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查詢覆以: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樹警刑群字第一九二二六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將己○○以竊盜罪移送,有該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樹警刑字第0九一00二 0六五六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復參酌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內容 載以:該分局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樹林鎮(現已改為 市)執行「0四一四專案」(亦即執行緝捕陳進與、高天明)圍捕時,在逃逸之 車號GN─二五二九號自小客車上採得己○○指紋,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轉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處分不起訴。③證人己○○於甲○調查 時即證稱:當時駕駛車號GN─二五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即係丙○○(綽號豬公) ,此時丙○○始坦承辛○○所有之車號GN─二五二九號自小客車及車上之二十 三張空白支票係伊所偷竊等語(見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以 被告所竊車號GN─二五二九小客車與空白支票並非伊所偷竊等語,並非子虛, 堪予採信;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已論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故就此被訴竊盜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