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01號
MLDM,95,訴,101,200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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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在押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具殺傷力12GAUGE 制式霰彈槍子彈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688號判決,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⑵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5年4 月23日以85年度上訴字 第10 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⑶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12月16日以85年度訴緝字第16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⑷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年,經甲○○上訴於最高法院,該院於86年7 月3 日以86年 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5 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以86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 年9 月。於92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 年1 月4 日,不構成累犯 )。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政府明 文公告管制,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於前開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5年1 月14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中壢監理站附近,明知「邱育泉」之成年男子(另由檢 方偵辦中)所交予其代為保管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 ,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竟基於寄藏該槍、彈之犯意,而未經 許可代為保管而寄藏之,並置於向其妹乙○○借得之車牌號 碼為2L─9993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甲○ ○駕車至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11鄰小北埔82號友人張文團住 處作客時,適警方至該處執行搜索張文團甲○○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犯罪之前,向在場執行搜索之員警丙○ ○陳明其持有上開槍枝,並同意警員搜索前揭其使用之之自



用小客車,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警方並扣得前揭槍、彈等 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審理時自白受「邱育泉」之託,寄藏如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見審卷第17、54頁)。 ㈡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扣案可佐。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 支,係由 仿COLT廠1908CALIBER25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霰彈槍1 支, 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以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 可裝填及擊發12GAUGE 制式霰彈槍子彈,認具有殺傷力;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子彈1 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 有殺傷力;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霰彈槍子彈6 顆(經試射1 顆 ),認均係12GAUGE 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 局95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0950009314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84 至189 頁)。
㈣此外,復有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 65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 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 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起訴意旨雖論 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 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及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惟查,系爭扣案槍、彈係被 告受「邱育泉」之託而代為保管藏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明在卷,是被告係寄藏上開槍、彈,非為自己而持



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法律上自宜僅就「寄 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惟持 有、寄藏槍彈之規定均各在同一條項,故本院認被告「寄藏 」上開槍、彈與起訴「持有」雖有異,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及子 彈,而觸犯上述寄藏槍、彈兩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罪。
㈢又關於本案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乙節,按刑法第62條所謂 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 ,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人在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向該公務員告知為 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證人即本案 執行搜索之員警丙○○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原本要搜 索之對象係張文團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但 到現場時並沒有搜到槍彈,只有搜到毒品。在我們還沒有搜 在場之人即被告之2L─9993號自用小客車之前,並不知道車 子裡有什麼東西,只有懷疑裡面有毒品,我們就請拖吊車將 車子吊回警局去,在警車上我們有問被告甲○○車子內有什 麼東西時,他坦承車上有槍,後來經其同意搜索後,就在車 上搜到系爭槍彈,而在被告說他車上有槍枝以前,我們並不 知道被告車上有何物。」等語明確(見審卷95至101 頁), 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42至41至55頁)。由上可知,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原欲 搜索之對象為張文團,並不知悉被告涉嫌持有系爭槍彈。嗣 員警追問車上有何物時,被告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即告 知其持有系爭槍枝,由此足認被告應係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 知被告係犯本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罪之前,有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核與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刑。至公訴人指稱當初 警方搜索時發現放在桌上之車鑰匙無故不見,故警方對於車 上有不法事證已經有所懷疑,且本案係警方請吊車將被告之 自小客車吊走後,被告見狀始與警員說車上有槍,故被告應 不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見審卷第104 、105 頁)。惟按,刑 法上之自首,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4 3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證人丙○○固於審理時證稱:係因搜索過程中發現桌上的 車鑰匙不見,故找拖吊車將被告之2L─9993號自用小客車吊 走等語。惟執行搜索之員警僅係懷疑被告車上有毒品乙節, 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車上究竟有何物?被告係犯何罪嫌? 執行搜索之員警事前並不知悉,僅係懷疑其持有毒品之不法 事證,但並未對被告涉犯本案有所嫌疑,是依前開判例意旨 ,警方尚未達「發覺」之程度,是公訴人此部分之指稱尚難 憑採。至被告向員警告知車上有系爭槍枝之原因,固然可認 係其自小客車業經警方派員拖吊,經查獲係遲早之事,惟依 前揭判例意旨,此動機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是此部分公 訴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罪固有符合自首之要件,但係在經執行搜索之員警詢問時 始為之,並經同意搜索之情況下始查扣系爭槍、彈,並不符 「報繳」之要件,故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量刑部分:
爰審酌近年來我國非法槍枝、子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無視禁令,替他人保管寄藏系爭 槍彈之行為,實已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素行堪認不佳,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 ,惡性重大,本應嚴罰重懲,故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固非無見,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符合自首之要件, 且被告寄藏持有系爭槍、彈之時間不長,並未持以犯罪,併 參以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經鑑定結果,認均 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除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子彈鑑 驗時經試射各1 顆,已喪失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認不 具殺傷力而不予沒收外,其餘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其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扣案物,經鑑定結果,步槍子 彈其中2 顆不具金屬彈頭,另1 顆不具底火、火藥,餘1 顆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亦不具底火、火藥,均認無殺 傷力;槍管1 支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疑似霰彈槍槍機 1 個,係內具有彈簧之金屬柱狀物;土造霰彈槍1 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實際試射,撞針無法固定於待 擊發狀態,致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乙節, 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 0950009314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4 至 189 頁)。而扣案之工具1 批(詳如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偵卷第53至55頁),據被告供 稱係「邱育泉」所一同寄放,核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綜 上可知,如附表編號五所扣得之物,僅屬被告受託寄藏之 物,尚非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非違禁物,又非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由檢查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第42條第2 項、第 38 條 第1 項第1 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號一:
扣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1908CALIBER25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二:




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編號三:
扣案之具殺傷力土造子彈壹顆(係由直徑9.44厘米、長度18 .84 釐米金屬彈殼及直徑8.82釐米金屬彈頭組合而成,於鑑 定時業經試射)。
編號四:
扣案之具殺傷力12GAUGE 制式霰彈槍子彈陸顆(其中壹顆於 鑑定時業經試射)。
編號五:
不具殺傷力之步槍子彈4 顆、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 支、疑 似霰彈槍槍機(鑑定結果為具有彈簧之金屬柱狀物)1 個、 不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工具1 批(詳如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示,詳見偵查卷第53至55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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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