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3月4日16許,在苗栗縣銅鑼鄉 苗栗縣警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內,因不滿員警調查其與妻 子陳發碧間之家庭暴力案件,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 「有牌流氓、白目、卒仔」之侮辱言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 之員警乙○○,經員警當場錄音並制作筆錄查辦。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乙○○之職務報告1 份。
(三)證人即被告妻子陳發碧於警詢之指述。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二)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係認承辦其家暴案件之員 警有所偏坦而以侮辱性言語辱罵執法公務員所生危害、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95年4 月6 日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中表示同意以簡易判決處 刑拘役10日等一切情狀,及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140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