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
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柯國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係 德正工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臨時工,負責址設苗栗縣竹南鎮 ○○路160 號之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光電公司 )新建廠房之清理、打雜等之工作。然乙○○竟與柯國賓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7 月4 日 起至同年月18日止,在前開群創光電公司之SB(設施廠房 )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裸露銅線4 包(共計約150 公 斤),得手後將贓物置於該廠房之工具間內。迨於93年7 月 18日凌晨2 時30分許,乙○○駕駛車牌3 H─1516號自小客 車搬運前開贓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 許,循線在群創光電公司內查獲柯國賓。案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1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支付新台幣(下同)2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而為緩起訴處 分,惟其於期間內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 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柯國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甲○○之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五)現場照片14張。
(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2708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撤緩字第161 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乙○○就前開竊盜犯行,與柯國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多次竊佔犯行之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變賣牟利、共同 徒手竊取裸露銅線、所竊得財物為裸露銅線4 包,總重 150 公斤,約1 萬8 千元之價值、已經被害人領回、犯 後坦白承認犯行,併參酌被告於緩起訴期內,未向指定 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6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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