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5年度,267號
MLDM,95,苗簡,267,2006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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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鑽石列車」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台內代幣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 動遊戲機,供客人賭博把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 95年2 月中旬起,以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鎮○路210 號之住 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鑽 石列車」(俗稱拉霸)1 台,供不特定人以每次新台幣10元 兌換代幣1 枚,投入機具內開分10分之方式押注,俟遊戲結 束時,機台所顯示之分數總分,兌換等值之現金,若未押中 則為機台沒入,歸其所有,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於95 年3 月4 日12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及 機台內之代幣11枚。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2 張。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鑽石列車」1 台(含 IC板1 塊)及機台內代幣11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及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之賭博罪。
(二)被告連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近,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連續犯。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及連 續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之罪論處。
(四)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重、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擺設 機台時間、擺設機台數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鑽石列車」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代幣11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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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