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3歲民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8號)
,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10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吳宏勳匯款金額為99901 元(起訴部 分)及許水源匯款金額為39910 元(併案部分)」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出售其銀行存摺及印章供詐欺犯取 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參酌本件查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終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交予陳慶裕(本院另案審理中)使用 之上開存摺、印章,因被告僅係幫助犯,既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各自負擔 幫助犯罪責,則與所幫助之正犯間,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 用,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 於宣告幫助犯之罪刑時併為沒收,是對於陳慶裕犯罪所用或 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在宣告被告罪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