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427號
PCDM,91,自,427,2002122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七號
  自 訴 人 甲○○ 男 四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至自訴人甲○○樹林營 業所,以租車為由,雙方並簽立租賃合約書,合約租借期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被告須按日繳付租車金每五天繳一次,合約書 另有各項條款為被告同意實施,自訴人將所有之三A─五0九號營業小客車交被 告使用。詎料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拒繳租車金,依合約書第二、三條,被 告租車期間違約,自訴人可將車收回,但被告有意躲避,令自訴人遍尋無獲,自 訴人以存證信函請被告出面處理,並解除契約返還該車,但被告仍置之不理。綜 上所述,被告已違約在先,又經再三催告返還該車,仍無歸還之意,足見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已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 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 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有案 。又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而言。三、經查:被告乙○○涉嫌侵占之車牌號碼三A─五0九號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 政輝交通有限公司,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乙紙在卷可稽,亦為自訴人甲○○所自 承。從而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顯係政輝交通有限公司,而非自訴人。次按法人 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而龍門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 代表人為呂芳文,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資料查詢乙紙附卷可稽,其代表人亦非自 訴人。綜上所述,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非所有權人之代表人, 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宏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介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政輝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