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95年度,193號
MLDM,95,苗交簡,193,200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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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4年2 月21日17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路坡塘下一號海山小吃店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後,明知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8時13分許,欲駕駛 車號KV─2085自用小客車欲回苗栗縣苗栗市住處之際,撞擊 張榮儒所駕駛車號Q9─8342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測 得其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經檢察官命 其向指定之國庫繳交新台幣(下同)2 萬元,並於緩起訴期 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 期間內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竟於94年2 月21日18時13分許,欲駕車返回苗栗縣苗 栗市住處之際,撞擊張榮儒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經 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人張榮儒於警詢中之 證述、現場照片5 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速偵字第120 號緩起訴處分書、95年度撤緩字第1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 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7mg/l,對照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 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0.47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94 ,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 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 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 撞擊他人車輛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酒精濃度值、所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為自小客車、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 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 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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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