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95年度,159號
MLDM,95,苗交簡,159,200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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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94年3 月10日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 ,在桃園縣楊梅鎮任職之工地內與同事飲用酒類後,明知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號24 52—GX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 分許,行經國道 一號公路南下117 公里又7 百公尺處(屬苗栗縣造橋鄉境內 之造橋收費站),因行車中有車身搖擺不定之異常駕駛情形 ,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臉通紅、酒氣濃厚,顯有酒後駕車跡象 ,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77毫克 ,始將之當場查獲。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中華社 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台幣(下同)2 萬元,並於緩起 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 起訴期間內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 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嗣於94年3 月10日15時1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 下117 公里又7 百公尺處(屬苗栗縣造橋鄉境內之造 橋收費站),因行車中有車身搖擺不定之異常駕駛情 形,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臉通紅、酒氣濃厚,顯有酒後 駕車跡象,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 每公升0.77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汽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速偵字第136 號緩 起訴處分書、95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 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7mg/l,對照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 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0.77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54 ,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 、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 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行車搖擺不定、身上酒 氣濃厚又滿臉通紅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酒精濃度值、所駕駛之動力交通 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未肇事 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未繳交緩起訴處 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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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