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18號
MLDM,94,重訴,18,200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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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94年
度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貳仟陸佰陸拾伍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所得新台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法逮捕之人,損壞拘禁處所械具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貳仟陸佰陸拾伍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所得新台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啟照」之男子委其置放在 不特定賣場置物箱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係綽號「 啟照」者為避免遭查緝而委其代為運輸之物,竟仍基於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取得綽號「啟照」者所提 供之報酬共新台幣(下同)7 萬元之不法所得後,先於民國 94年3 月24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花壇鄉仁德宮處,自綽號 「啟照」處受領1 包以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後,即將該毒品 運輸至彰化縣警察局旁之全聯超級市場,並將該海洛因置放 在該超級市場之置物箱內,再將置物箱鑰匙交還綽號「啟照 」;繼於次日(25日),又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自綽號「啟 照」處受領一大袋海洛因,再運輸至彰化縣員林鎮○○路60 0 號全聯福利中心,正欲將該海洛因放入福利中心之置物箱 內時,為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查緝隊、第三岸 巡總隊三二大隊及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等單位人員當場逮 捕,並扣得前述海洛因(共8 大包、16小包,毛重2940公克 、淨重2665.46 公克),始悉上情。嗣於同年月26日11時20 分許,甲○○在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查緝隊隊 部(即臺中市○○路87號),在進行初步調查偵詢作業結束 後,等待解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期間,竟為逃避刑責 ,在上開拘禁處所,藉故欲上厠所,而於厠所內以其隨地拾 得之指甲剪1 只損壞戒具(腳鐐)後,翻越二樓窗戶跳至空 地再翻越鐵籬笆意欲脫逃,為及時發現並尾隨在後之海岸巡 防總局中部地區巡局第三查緝隊人員當場逮捕,始未得逞。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在偵查、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有關被告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大袋(淨 重2665.46 公克)在案可憑,而該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確 具有海洛因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 月3 日調科壹字 第99 001199 號及94年9 月27日調壹字第09400444820 號函 附卷可稽。又依被告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紀錄,與監聽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兩相比對,亦互核一致, 堪認被告有關運輸毒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損 壞械具脫逃部分,除經被告在審理中自白無訛外,亦有被告 於脫逃時,遺棄在現場之指甲剪1 只(經查非被告所有,而 係於當地撿拾)及遭破壞之腳鐐照片10幀附卷可查,是證有 關被告脫逃犯行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確有連續運輸第1 級毒品及損壞械具脫逃未遂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意旨就被告第1 次運輸毒品犯行,僅概略記載「94年3 月中旬某日」。惟依被告偵查中之陳述(參見94年偵字第10 65號卷第85頁),即已供稱:「綽號阿達者(即「啟照」之 別名)有帶我到員林鎮○○路600 號之現場實地運作1 次, 當時我不知道是毒品。後來在3 月24日,我在仁德宮這邊, 他有交1 包比較小包的東西給我,叫我放在彰化縣警察局旁 之全聯福利中心之置物櫃內,我就約略知道是毒品。後來就 是3 月25日時,他就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交1 包東西給我, 叫我送到彰化縣員林鎮○○路600 號置物櫃」等語,有筆錄 附卷可稽。嗣於審理中經本院訊問時,又再度確認上開偵查 中之陳述確屬事實無訛。因認被告第1 次運輸毒品犯行,確 為94年3 月24日無誤,爰逕於事實欄更正之。又公訴人認為 被告除運輸毒品外,同時涉犯幫助販賣毒品之嫌,然查,依 起訴事實與卷證所載,被告固有運輸毒品之行為,惟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其持有之毒品係供販賣使用,必然有具體 之認識。參諸被告在審理中供稱,伊本身曾因施用毒品,企 圖向綽號「啟照」者購買,但「啟照」不知何故,雖有毒品 供伊運輸,但卻不願意賣,只介紹伊向他人買毒品,並還拿 錢給伊叫伊自己去買毒品等語。綜此堪認,被告所運輸之毒 品雖由「啟照」提供,然「啟照」本身並沒有販賣毒品予被 告的行為,反有令給被告錢另外向他人購買之情形,尤難推 論被告對其運輸之毒品係供「啟照」販賣有所認識,是認本 部分「幫助販賣毒品」罪嫌有所不足。公訴人逕認被告涉犯



幫助販賣毒品罪嫌,尚乏依據。惟被告之運輸毒品罪既已成 立,而公訴人又係以想像競合關係予以論罪,爰不另為被告 有關幫助販賣毒品罪嫌部分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損 壞戒具脫逃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已實行脫逃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6條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就被告脫逃未遂部分誤引法條 為刑法第161 條第3 項、第2 項,業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 在審理中予以變更之,故本判決無庸再變更法條。又被告前 後2 次運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惟因所犯運輸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無須再予加重,併此敘明。又被告僅 單純自綽號「啟照」者取得海洛因運輸至指定地點,時間甚 短,距離非遠,且依其所得利益,除獲得「啟照」供應食宿 外,其餘報酬合計不過新台幣(下同)7 萬元,獲利亦甚微 ,從而依其情節,茍就被告所犯運輸海洛因部分判處法定本 刑最輕之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檢察官之請求 ,依刑法第59 條 規定,就所犯運輸毒品罪部分,酌予減輕 其刑。至於被告所犯運輸海洛因罪及毀損戒具脫逃未遂罪之 2 罪間,因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本件被告所運輸之毒品雖其含有之海洛因成份非高,然數 量龐大,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 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堪稱適當,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罰金部分, 併宣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共8 大包、16小包,毛重2940公克、淨重26 65.46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被告 運輸毒品2 次之所得,共柒萬元,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第 26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 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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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