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選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曾武雄為已登記參選於民國94年12月3 日舉行之 苗栗縣第15屆三灣鄉鄉長候選人,竟與古雲發(另案偵辦中 )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94年11月間某 日(同月28日以前),在古雲發位於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3 鄰下林坪46之1 號住處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 給古雲發,由古雲發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金額之 現金賄賂交付給有投票權之李萬昌、張米臺、邱庭銘、王葉 玉妹、劉記秀、張桶臺(以上各人所涉妨害投票罪嫌部分,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約定於行使投票權時,將選票投給曾 武雄。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 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暨所屬頭份分局偵查隊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調查,並經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中全部坦白 承認。
(二)證人A5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也有 明確之證述。
(三)證人A4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則可以證明共犯古 雲發交付賄賂於張米台並約定投票給曾武雄之事實。(四)另案被告王葉玉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則坦承收受古雲 發所交付之2000元賄賂之事實。
(五)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於94年11月 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 號令修正施行。 修正後將法定最高刑由5 年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二)承上所述,被告的行為是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 條 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被告甲○○與共犯古雲發間,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共犯古雲發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的行為, 時間相近,方法相同,所犯都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被告甲○○與共犯古雲 發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亦應論以連續犯,故依刑法第 56 條 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各種管道,宣示查察賄選之決心, 因選舉賄選而遭起訴判刑之案例,於電視新聞報章雜誌亦 時有所聞,乃被告無視於政令宣導,無懼於刑罰當前,仍 為本件連續賄選犯行,如未以適當從重量刑,當不足發揮 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惟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可認為品行 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以證明,於本 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未為無益之不實辯解,有效節省 檢警人員及法院的調查資源,有助於「明案速斷」的刑事 訴訟理想,且主動自行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 灣苗栗分會繳交25萬元,有收據乙紙附在卷中可憑,足見 其深具悔意等各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檢察官請求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 年,應認為適當,故依其求刑,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罰,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及刑 法第37條第2 、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五)被告於本件所受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先前又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深具悔意,主動自行繳交 公益金有25萬元,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此後 應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刑之流弊,並鼓勵被告自新遷善 ,應認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 條第1 款併為緩刑3 年之宣告。
(六)至扣案之印有候選人曾武雄姓名之帽子1 頂、衣服1 件、 姓名名單及郵局託收票據收據各1 張,雖經被告供承為其 所有(本院卷第33頁),但並非供其賄選所用或預備賄選 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述甚明,故不宣告沒收,應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在此附帶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條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98條第
3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 第37條第2 、3 項、第74條第1 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羅 貞 元
法 官 蔡 志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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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交付賄賂時間│交付賄賂地點│金額(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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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李萬昌 │94年11月間某│李萬昌位於苗│3千元 │ │
│ │ │日 │栗縣三灣鄉北│ │ │
│ │ │ │埔村下林坪50│ │ │
│ │ │ │號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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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邱庭銘 │94年11月間某│邱庭銘位於苗│5千元 │ │
│ │ │日 │栗縣三灣鄉北│ │ │
│ │ │ │埔村下林坪75│ │ │
│ │ │ │之1號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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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王葉玉妹│94年11月間某│王葉玉妹位於│2千元 │ │
│ │ │日 │苗栗縣三灣鄉│ │ │
│ │ │ │北埔村下林坪│ │ │
│ │ │ │70號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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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劉記秀 │94年11月間某│劉記秀位於苗│5千元 │ │
│ │ │日 │栗縣三灣鄉北│ │ │
│ │ │ │埔村下林坪73│ │ │
│ │ │ │號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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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張桶臺 │94年11月間某│張桶臺位於苗│3 千元 │證人A5│
│ │ │日 │栗縣三灣鄉北│ │指證為│
│ │ │ │埔村下林坪61│ │3 千至│
│ │ │ │號住處 │ │4 千元│
│ │ │ │ │ │,依罪│
│ │ │ │ │ │疑有利│
│ │ │ │ │ │於被告│
│ │ │ │ │ │原則,│
│ │ │ │ │ │應認為│
│ │ │ │ │ │3千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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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張米臺 │94年11月間某│張米臺位於苗│4千元 │ │
│ │ │日 │栗縣三灣鄉北│ │ │
│ │ │ │埔村下林坪57│ │ │
│ │ │ │號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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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之1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