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94年度選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新台幣柒仟元沒收。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緩刑貳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共新台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乙○○2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且被告均認罪,其合意內容均如主文所載。上開協 商合意,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於94年11月30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 號令修正施行。修正 後將法定最高刑由5 年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從而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 第5 項、第97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附表一
甲○○部分應沒收之賄賂金額:
一、交付案外人郭玉明、A2之賄賂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見起訴 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第9 行。本部分雖未扣案,惟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 。
二、交付乙○○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伍佰元(見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第1 行。本部分未扣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交付乙○○供以交付林美英、黃寶蓮賄賂之新台幣壹仟伍 佰元(見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第8 行。本部分未扣案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交付A1之賄賂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見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 實欄第13行。本部分已扣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綜合上述,甲○○部分應沒收之賄賂金額共新台幣柒仟元 。
附表二
乙○○部分應沒收之交付賄賂金額:
收受甲○○交付之壹仟伍佰元後,基於共同交付賄賂之犯 意,由乙○○交付林美英、黃寶蓮賄賂之新台幣壹仟伍佰 元(見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第8 行。本部分未扣案,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
附表三
乙○○部分應沒收之收受賄賂金額:
一、收受甲○○所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貳仟伍佰元(見起訴書第 2 頁犯罪事實欄第1 行。本部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備考:上開應沒收之金額,就乙○○應沒收之肆仟元部分,於被 告甲○○有所重覆,請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擇被告其中 一人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