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27號
MLDM,94,訴緝,27,200604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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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310
、3584、4848號、92年度偵字第1075、1076、219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仟捌佰貳拾叁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鍊鋸壹台沒收;又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壹仟捌佰貳拾叁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鍊鋸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林昌洪(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丙○○( 經本院判決有罪,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 確定),及林昌洪、丙○○所雇用且知情之甲○○(經本院 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潘光 輝(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潘光為(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黃家晟(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李祈達(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李志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詹見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決有罪確定)、陳專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同為林昌洪、丙○○所雇用而不 知情之游文永賴清河劉嘉煒詹阿樹柯阿順,自民國 90年12月底起,由劉嘉煒游文永賴清河陳專隊依丙○ ○指示開闢長約17公里,寬約3 、4 公尺之河床便道,未經 向林務局東勢林管處、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雪管處) 申請許可,進入雪霸國家公園內大安溪上游及其支流南坑溪 上游十餘公里(面積達50公頃)之「佳仁山生態保護區」( 即林務局87、88、89、90、91、92、98、99、100 林班,均 非保安林),沿途由丁○○及其基於幫助犯意之女友張惠如 (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負責三餐飲食等補給工作 ,丙○○則指示黃家晟潘光輝、潘光為負責用纜索套綁河 床旁之生立木或枯倒木,再由劉嘉煒游文永賴清河以挖 土機牽曳拉扯拔取,及由李祈達、李志雄、詹見立以李祈達 所有之鍊鋸1 台(未扣案)將木材就地進行截鋸,而結夥竊 取南坑溪兩岸邊坡上之珍貴肖楠木、紅檜木、臺灣櫸木、香



杉等森林主產物,且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由甲○○與卡 車司機柯阿順載運至大安溪、南坑溪匯流處及苗栗縣泰安鄉 象鼻村苗展、鎮錩2 砂石場藏匿堆置,另由陳專隊將所竊得 之部分林木掩埋在大安溪、南坑溪匯流處,林昌洪並多次進 入南坑溪查看渠等盜取林木之進度及狀況;詹阿樹則在南坑 溪上游河床負責炊事供現場工作人員用餐。累計林昌洪、丙 ○○等人竊取之珍貴林木,其總材積達522.93立方公尺,支 數186 支,查估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8,235,926元(其中 已竊取搬運至苗展砂石場者有肖楠52支、紅檜1 支,材積計 111.18立方公尺;掩埋在大安溪、南坑溪匯流口附近者有肖 楠59支,材積計187.47立方公尺;尚留在南坑溪沿岸者有肖 楠52枝、紅檜6 支、香杉16支,材積計224.28立方公尺)。 迨91年3 月5 日,警方在苗展砂石場查獲53支木材,嗣再至 大安溪、南坑溪匯流口附近及南坑溪沿岸等地查扣上揭贓木 。
二、乙○○(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甲○○ (經本院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取得在苗展砂石場被害林木運回東勢林管處儲木場之集運 工程後,於91年3 月14日,受林昌洪(通緝中,俟到案後另 行審結)指示,由甲○○向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林政業務 協辦謝光清(經本院判決有罪,上訴中)要求虛偽開立甲種 林產物搬運單,以瞞騙可能路檢之警察,暗中竊取苗展砂石 場之被害林木,因搬運單均有號碼管制,遭謝光清拒絕。惟 謝光清因收受丙○○之賄賂及飲宴之不正利益,仍基於幫助 乙○○、甲○○竊取該批國有林木之犯意,向甲○○表示: 「樹木太長可以裁剪、切割,只要苗展砂石場載運至東勢林 管處儲木場之株數(即53支)保持不變即可,你們自行處理 」等語,使乙○○、甲○○2 人得以利用公務員未在場監督 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雇用與其等(含林昌洪)有 竊盜犯意聯絡之丁○○黃家晟(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潘光輝(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潘光為(經本院判決有罪 確定),以及不知情之李祈達(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李志雄(經本院判決無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詹見立(經本 院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人 ,結夥3 人以上,持李祈達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鍊鋸1 台(未扣案),以將木材截鋸, 利用裁鋸後株數不變之方式竊取林木,並於91年3 月14日下 午,指示丁○○黃家晟潘光輝、潘光為與不知情之陳俊 傑、柯詹永龍陳基昌姜雲貴等人返回苗展砂石場,將選



材並截鋸下來之木材,於同日傍晚竊取裝運共4 台板車載運 至苗栗縣卓蘭鎮拓泰砂石場先行等候,在該處借用地磅秤重 並整修細枝,俟林昌洪、乙○○與木材商人羅元鉦(另案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聯繫確認以每噸3 萬元成交後,由乙 ○○引領駕駛板車之陳基昌姜雲貴2 人,於同日深夜先後 2 次沿大安溪河床至苗栗縣三義鄉與臺中縣后里鄉交界處, 將2 板車木材交予羅元鉦,轉運至臺中縣霧峰鄉○○路物理 農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空地堆放。次日,羅元鉦林昌洪指示 至苗栗縣卓蘭鎮林昌洪經營之當舖支付140 餘萬元貨款。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調查後移送(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就其曾多次進入 南坑溪上游地區,與前述人員共同參與丙○○所主導之 採伐林木工作,其負責補給,幫忙買怪手的油、工作人 員的民生用品等情,均坦白承認。
⒉被告前開自白,與共犯丙○○、甲○○、黃家晟、潘光 輝、潘光為、李祈達、李志雄、詹見立、張惠如所供及 證人游文永賴清河柯阿順劉嘉煒陳專隊、詹阿 樹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無誤,足認確與事實相符。 ⒊此外,另有雪霸國家公園南坑溪生態保護區疑遭盜伐現 場會勘紀錄、91年2 月7 日東勢林管處、雪管處會勘南 坑溪,發現有怪手、漂流木、炊具等照片10張、東勢林 管處91年4 月23日函所附照片、雪霸警察隊91年1 月11 日及91年1 月22日執行南坑溪河段巡邏清查丙○○等人 員紀錄表、卓蘭所警員劉品宗91年3 月21日報告、卓蘭 所警員劉政宗等91年3 月19日報告、證人游文永所提供 之91年1 月14日至28日在梅園─南坑為丙○○工作之紀 錄、證人賴清河提出之估價單、雙崎工作站91年3 月8 日91勢雙字第0461號函暨所附資料、南坑溪口匯流點埋 藏木會同開挖紀錄2 紙、東勢林管處91年4 月16日91勢 政字第0913210136號函暨所附之「砂石場運回竊取木材 」、「南坑溪匯流點掩埋之竊取木材」、「南坑溪沿岸 竊取木材」材積檢尺表、雪管處91年3 月7 日函、東勢 林管處91年2 月27日函、證人柯阿順提出之載運木材收 據等在卷可稽。




⒋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竊取之珍貴林木共186 支,總材積達 522.93立方公尺,其山價為18,235,926元,亦有東勢林 管處91年4 月16日91勢政字第0913210136號函暨所附材 積檢尺表目錄、被害林木市價價值目錄(均包含砂石場 運回竊取木材、南坑溪匯流點掩埋處竊取木材、南坑溪 沿岸竊取木材3 部分)及東勢林管處92年11月7 日勢政 字第0923108683號函附卷可佐。
⒌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91年3 月13日至15日間, 依乙○○指示,在苗展砂石場,與黃家晟潘光輝、潘 光維配合,將李祈達、李志雄、詹見立截鋸下來之木材 搬運至陳基昌姜雲貴等人所駕駛之板車上,外運共4 台車之木材至拓泰砂石場,由其出面向拓泰砂石場借用 地磅秤重,並在該處整修私運木材之細枝,俟乙○○與 買主羅元鉦協調妥當後,乙○○與陳俊傑、柯詹永龍3 人押運板車至買主處,而將被害林木私運外售等經過, 均已坦承不諱。
⒉被告前開自白,與共犯甲○○、黃家晟潘光輝供述及 證人陳基昌姜雲貴、陳俊傑、柯詹永龍羅元鉦、黃 亦仁、何秋汝宋添福吳鴻森、余乃光、謝光清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大抵一致,並有證人姜雲貴製作之 出車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足認確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與其餘共犯截鋸木材所使用之鍊鋸,鋸齒鋒利,在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攜以行竊當 有行兇之可能,自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 兇器。
⒋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 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只是進去幫我弟弟 丙○○的忙,沒有領工錢,是看到公文才去工作,不知 道丙○○等人從事違法行為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參與丙○○、甲○○共同於90 年11月間承攬東勢林管處招標之「大安溪事業區第10 3 、104 林班大安溪河床士林壩至天狗嘴段漂流木打 撈集運工程」,進入該處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國



良於審理中及證人黃家晟潘光輝、潘光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依證人丙○○所述, 前述士林壩至天狗嘴段漂流木打撈集運工程之工作地 點,與其等所修築進入本案盜採區域(南坑溪上游) 之便道起點間尚有1 、2 公里之距離,顯然兩地空間 並非密接,以被告多次進入該地工作,對車程時間掌 握及對沿途地形地貌熟悉之程度而言,應能知悉前後 2 工程之範圍不同,而應各別經主管機關核准,方得 為之。惟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 過苗栗縣政府許可的是烏石坑溪到雪山坑溪部分,而 且是在苗栗縣界那是合法的,至於南坑溪部分,被告 沒有看過證明」(見本院卷95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第 6 頁)等語,並已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只有口頭申請, 未提出書面申請等情明確。由此足認被告確未曾見過 本案之核准公文,亦不致於將先前參與其他工程之核 准公文誤認為本案之核准公文,其所辯看到公文才去 工作乙節,自非可採。
⑵再者,丙○○曾於91年1 、2 月間,2 度以東勢林管 處要至現場勘查為由,要求在場工作人員撤出,俟勘 查過後再回現場繼續工作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審 理中證述及共犯潘光為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屬實,且 前述2 次撤出前,被告均在現場之事實,為被告於本 院92年10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倘丙○○所 為之打撈集運工程為合法,其於公務員到場勘查時, 大可繼續進行工程,何須命工作人員撤出,徒增不必 要之勞費?又被告前於91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坦 承知悉有部分木材埋在南坑溪、大安溪交會口處(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310號卷【二 】第211 頁以下),於92年1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 稱曾與丙○○及公務員一同吃飯約2 、3 次,談的是 公文流程如何核准,希望配合延長採集漂流木之時間 、流程與早點批准,酒錢都是丙○○出的,丙○○曾 表示有拿錢給李富祥、陳明政劉源章謝光清、林 欽火等人,依職務高低給錢,東勢林管處政風室主任 等人2 次要去南坑溪上游查看,道路中斷,路是謝國 良交代我找怪手去弄斷等情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二】第68頁以下) ,證人張惠如亦於偵訊中證述曾與丁○○及林務局人 員用餐3 次之事實(同上卷第44頁),足佐被告前開 所供無訛。倘本案採集工程合法,何必將林木大量掩



埋以掩人耳目,丙○○為何屢屢對雙崎工作站人員招 待飲宴甚至行賄,並命被告阻斷道路防止上級機關東 勢林管處進入現場查看?由前揭諸多疑點,均足認本 案工程違法之事,應為被告所能知悉,其所辯不知謝 國良等人從事違法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⑶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是偶爾幫忙 買東西進去,對其所為並不知情等語。惟基於上述證 據及說明,已足以認定被告對其等非法採伐林木之事 有所認識,再觀被告於本案中所扮演角色,雖以協助 補給飲食及日用物資為主,另尚有看顧工作人員工作 情形、指定要拉哪棵樹,延攬黃家晟潘光輝、潘光 為3 人前往工作,轉交其等之工資,並以車輛載送工 作人員等,此分別據被告及共犯黃家晟潘光輝、潘 光為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偵字第3310號卷【二】第151 頁到第153 頁、 91年度他字第171 號卷【一】第52頁到第56頁、第57 頁到第60頁、第191 頁到第194 頁、第200 頁到第20 2 頁、同卷【二】第68頁到第72頁),可見被告介入 程度之深與層面之廣,絕非僅處於無關緊要之輔助地 位,而得以對所涉不法情事諉為不知,證人此部分所 述,應係基於親情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憑。至 被告有無有領取固定工資,與其對本案犯行有無認識 ,及其與丙○○等人間有無犯意聯絡,並無直接關連 ,亦不足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只在一旁觀看,沒 有將截鋸下來的木材裝運上板車,林務局人員也在場, 不知有違法行為云云。
⒉惟查:
⑴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訊中,已一再就其與其他共犯將 苗展砂石場之被害林木截鋸、裝運至板車上再外運出 售之犯行坦認屬實,至本院92年10月30日行準備程序 時,對其確實有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七所 述的時間、地點為該行為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92年 度訴字第232 號卷【一】第352 頁)。今被告既未釋 明過去警詢、偵訊時所為供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 致其所供不實,而於審理中翻異前供,空口否認參與 裝運行為,辯稱僅在一旁觀看云云,自屬避重就輕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觀被告於92年1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3 月13 、14、15三天,是「石松」借牌去標,請我們幫忙集 運,作法是在打鋼印的地方及附近不剪裁,其他地方 用鋸子鋸掉,以算根的方式及大概估算材積,當時我 們有載運2 、3 車出去,是從白布帆橋到提防,運到 三義去,有3 組人向我們買,當時那條路是由我看有 無警察攔檢,木材也有上高速公路的;其中李志雄、 李祈達、詹見立是鋸木頭的,押運至儲木場的是我姊 夫甲○○,押運至外面的是「石松」及「阿傑」、「 小朱」;我們將林務局的材積給足後,剩下多出來的 木材往外賣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 偵字第3584號卷【二】第71頁到第72頁),及其於92 年2 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有聽到乙○○與 甲○○討論要向東勢林管處押運人員謝光清及吳金淼 索取搬運單,以掩護私運苗展砂石場木材外售」、「 當初乙○○有向我等表示,待私運外售之木材取得貨 款後將發工資」等語(同上卷【三】第155 頁到第15 6 頁),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利用空檔外運木材 出去,是林昌洪的主意,他透過乙○○來執行等語( 同上卷【三】第176 頁),暨共犯潘光輝黃家晟於 調查站詢問時皆供稱是受被告雇用等情,顯然被告事 前曾與共犯乙○○、甲○○等人就私運木材外售之事 謀議、溝通,因而對全案之計畫及過程甚為熟稔,是 縱有林務局人員在場,亦不足以阻卻其犯罪之認識, 其所辯僅是旁觀者、不知違法云云,殊難置信。 ⑶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屢次自陳:有全程參與被查扣木 材從苗展砂石場運到東勢林管處儲木場之作業等語。 其既知該批國有之林木均已遭到查扣,依規定需將其 運回東勢林管處儲木場,重新置於公權力支配之下, 竟與其他共犯一同將截鋸後之4 台板車之林木運至非 指定地點之拓泰砂石場,轉運至他處出售牟利,外運 之車輛則無公務員陪同押運,其所為顯與正當之集運 工程有異,益證其對行為之違法性當有所認識。至於 本院審理時,證人甲○○就被告有無到苗展砂石場、 有無參與外運等節,均證稱不清楚或忘記了等語;證 人乙○○雖證稱被告沒有參與外運,惟同時亦否認陳 俊傑、柯詹永隆參與外運,與該2 人所述顯相歧異, 自難遽信,均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書僅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漏未引用同 條項第3 款,惟此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不生變更法條之問 題)。
㈡被告與林昌洪、丙○○、甲○○、潘光輝、潘光為、黃家 晟、李祈達、李志雄、詹見立、陳專隊間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其與林昌洪、乙○○、甲○○、黃家晟潘光輝、潘 光為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林昌洪等10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游 文永、賴清河劉嘉煒詹阿樹柯阿順;其與林昌洪等 6 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李祈達、李志雄、 詹見立、陳俊傑、柯詹永龍陳基昌姜雲貴從事上開犯 行,均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刑事前科,犯後曾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部分犯行,嗣竟滯留大陸地區未歸而遭本院通緝, 到案後轉而矢口否認犯行,造成司法程序延宕及資源耗費 ,其所為實已對森林生態環境產生相當危害,及對本案之 參與程度、扮演角色、犯罪手段、竊得物之價值,暨公訴 人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2 部分犯罪事 實之共犯丙○○等人已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至2 年6 月不等之刑確定(另李祈達、李志雄、詹見立 3 人僅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罪,各處 有期徒刑8 月;乙○○僅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違反森林法部分 ,斟酌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山價為18,235,926元,併科贓 額3 倍即新臺幣54,707,778元折合銀元18,235,926元之罰 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供被告從事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所用之鍊鋸1 台,雖未扣 案,惟屬共犯李祈達所有,且仍在李祈達住處,並未滅失 ,此據李祈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2年度訴字 第232 號卷【六】94年3 月8 日審理筆錄第1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及共犯實 施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雖亦使用前開鍊鋸,然其既屬對 此部分犯行不知情而非共犯之李祈達所有,故不在此部分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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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