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40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5 月及6 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甫 於民國94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復基於轉讓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 月間之某日起, 迄同年9 月15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苗栗市○○街11 1 巷14號住處,每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0.1 公 克,共計約5 至6 次,予其姊劉巧珍供其施用。嗣於同年9 月15日10時50分許,在上揭住處,經警搜索後,在劉巧珍所 有之皮包(置於兩人共用之房間內),扣得甲○○所有之安 非他命1 小包(含袋重0.5 公克),另在該房間內扣得安非 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器1 支等物,並採取劉巧珍之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被告供稱:劉巧珍的安非他命是伊無償提供,約提供5 、6 次,1 次約0.1 公克,用紙或袋子裝,2 人一起在房間施用 (見94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卷第48頁),證人劉巧珍於偵訊 中證述:94年6 月間某日晚上起至94年9 月15日早上7 時, 在家施用毒品,每次施用之安非他命均為甲○○向他人購得 後分給伊用,共5 、6 次,未跟我拿錢等語(參見同前偵卷 第46頁),經核2 人所述大致相符。另經警採集劉巧珍尿液 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扣案物品清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第7 、8 頁),是被告自白其有連續轉讓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5 、6 次供劉巧珍施用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2 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多次轉讓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轉讓毒品供自己姊姊施用,戕害親人身心健康甚鉅,犯行 非輕,惟轉讓數量非鉅,犯罪後承認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 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1 小包 (含袋重0.5 公克)雖為被告所有之毒品,惟證人劉巧珍否 認為被告轉讓予其施用(見第1459號偵查卷第47頁),被告 亦供稱:係劉巧珍整理房間時幫伊收起來等語(見第1459號 偵查卷第48頁),且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另行 偵查起訴(見94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併案意旨書),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 器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轉讓毒品之 犯罪使用,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