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0號
MLDM,94,訴,10,200604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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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2年度偵字第3392號、93年度偵字第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重共計拾叁點玖伍公克)、分裝袋拾捌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叁顆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重共計拾叁點玖伍公克)、分裝袋拾捌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矮子」或「阿豪」)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良,復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4 月確定,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 民國91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保護管束期間,已 於同年5 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二、辛○○自89年4 月底某日起,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下稱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 命)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供聯絡,再以持所 有之釣竿1 支,用釣線末端以迴紋針綁住紅色繡花包1 個( 內放置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自其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 ○○路451 號住處2 樓垂釣至住處旁空地,待購買毒品者自 繡花包內取出毒品後,將約定之金錢放入該繡花包內,再以 釣竿將裝有金錢之紅色繡花包收回住處2 樓之方式,或在上 址住處2 樓其居住之房間內、樓下騎樓或上開空地,或約在 附近雜貨店,與購買毒品者親自交易之方式,連續販賣海洛 因、安非他命予陳郁茹(綽號「阿茹」)、王箕盛、丁○○ 、張國巡(綽號「阿狗」)等人(販賣時間、地點、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嗣並自92年3 月 初某日起,與其女友徐莕惠(原名丙○○,綽號「小敏」, 所涉施用及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確定)在其 上址住處同居,再與徐莕惠共同基於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概括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及徐莕惠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以由徐莕惠自上址住處2 樓攜帶海洛因 、安非他命至樓下、上開空地或馬路邊,交予毒品購買者並 收回約定金錢之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張國巡 、丁○○、陳永寰、庚○○(原名黃志忠,綽號「阿忠」) 等人(販賣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均如 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嗣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辛○○上址住處實施搜索,先於92年8 月3 日扣得海洛 因1 包(含袋重0.4 公克)、安非他命3 包(含袋重共計13 .9 5公克)、分裝袋18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及辛○○所 有,非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個,再於同月25日扣得 辛○○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釣竿1 支及紅色繡花包1 個 ,經擴大偵辦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辛○○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竟於89年5 月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受綽號「 阿宏」、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收受「阿宏」所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 彈4 顆(其中1 顆業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 射擊發,實餘3 顆)及另1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代為藏放 在上址住處旁空地之水泥管內,且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93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警方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辛○○過程中,經辛○○坦承持有 槍彈,攜同警方在上址起出前開槍、彈,始查獲上情。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對於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爭執如下: ⒈證人徐莕惠、甲3、甲4、甲6、甲8、甲9、甲10 、甲14 、甲15 、甲16 、乙1等人(原起訴書尚引用甲17 、乙1、乙3、乙4等 4 人,惟經公訴人於本院95年4 月4 日審理時當庭陳明 刪除,前開秘密證人之年籍資料均詳卷)於警詢中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徐莕惠、甲3、甲4、甲6、甲8、甲9、甲10 、甲1 4、甲15 、甲16 、甲17 、乙1、乙2、乙3、乙4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均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為供出來源獲得 減刑而為,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事;且未經被告行使反 對詰問權,又無不能於審判中傳喚之原因,檢察官未再 聲請傳喚為證人,則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
⒊證人子○○、羅國鈞劉孟宗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用以 取代被告之自白,然該部分所謂被告之自白,係子○○ 在被告明白否認有販賣毒品後,以欺騙之方式,向被告 騙稱不是在作筆錄、沒有錄音等情形下所取得,顯有違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⒋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為被告自己施用所需 ,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認定在案,並於 該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顯非供被告販賣使用,故與販 賣行為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
㈡對於上述爭執,本院審認如下: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證人徐莕惠、甲3、甲4、甲6、甲8、甲9、甲10 、甲1 4 、甲15 、甲16 、乙1等人於警詢中有關被告犯罪事實之 指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 符合法律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 據。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除應令證人、鑑定人具結,並應於被 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原則上均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 ,不致有違法取供或取證情事,而可信度極高。按諸前 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擔保 其陳述之憑信性而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除反對該項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遽認不具證據能力。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規定,本即在以減輕刑罰為誘因,鼓勵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進而破獲供應其毒品之上手 ,提高查緝、禁絕毒品之效果,換言之,此一規定對於 為供述者而言,本屬合法之「利誘」;而施用毒品者以 證人之身分陳述供出毒品來源時,仍須依法具結,倘故 意為虛偽陳述,須負偽證罪責,其證詞之可信度並非不 能獲得確保;況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 意旨,施用毒品者之該項供述,亦「非絕無證據能力」 ,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已。是施用毒品者有關 毒品來源之供述是否可採,實屬證明力之問題,應由法 院參酌其他事證,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不 應以前揭法條賦予減刑寬典,即率予否定其證據能力。 基於上述,證人徐莕惠、甲3、甲4、甲6、甲8、甲9、甲10 、 甲1 4、甲15 、甲16 、甲17 、乙1、乙2、乙3、乙4等人偵查中 之證述固未經反對詰問,且可能使證人依法獲得減刑, 惟均難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此外亦查無其他檢察 官於偵查程序以違法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其等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⒊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 子○○、羅國鈞劉孟宗於93年3 月23日偵查中證稱: 被告曾在其等面前坦承販賣毒品,每日至少賺5 千元, 最多2 、3 萬元,已將販毒所得至少150 萬元存放在郵 局等語,形式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然證人子○○等3 人均為司法警察,應依法定 程序對被告取供,而其證述內容係轉述被告對自己不利 之陳述,至於被告為該不利陳述之緣由,乃證人子○○ 對被告稱「不是做筆錄,又沒錄音,大家閒聊」等語, 被告因而放鬆戒備,此據證人等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屬實,事後證人等竟將被告所言向檢察官為陳述,則



被告該部分自白,顯係出於詐欺之方法,本不得作為證 據,而為保障被告之緘默權,並防止偵查機關迴避法定 程序取得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證人子○○等3 人有關轉 述被告該部分自白之偵查中證述,亦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
⒋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雖經本院於92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中引為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並宣告沒收確 定,惟同樣之毒品可供施用,亦可供販賣,並非兩不相 容,又販賣毒品之人多亦有施用之習慣,不論於進、出 貨過程中留下部分毒品供己施用,或將原欲供己施用之 毒品部分轉售他人,俱不違常情,不能以查扣之毒品於 另一施用案件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義務沒收 規定宣告沒收,即認其與販賣案件無關聯性,排除其證 據能力。是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仍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⒈證人甲14 於92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陳郁 茹於89年4 月底某日晚上7 、8 點,以其父親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在被告住處樓下騎樓, 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夾鏈袋包裝之海洛因1 包,再於同 年6 月中旬某日晚上7 、8 點,以頭份鎮斗煥坪「全家 便利商店」前之公用電話聯絡被告,也在上開騎樓向被 告購買1 包1000元海洛因等語明確。由證人甲3於92年6 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王箕盛係透過綽號「阿茹」之 女子(即陳郁茹)介紹而認識被告,並開始向被告買毒 品等語可知,陳郁茹確與被告相識,亦對被告販賣毒品 之情形有所瞭解,否則不至於將有購毒需求之人介紹給 被告;況被告並不否認曾受陳郁茹委託,出面向綽號「 阿貴」之人購買毒品,再轉交給陳郁茹等情,顯示2 人 確有毒品之往來,則證人甲14 所述陳郁茹向被告購買毒 品乙節,應屬合理而可信。
⒉證人甲3於92年6 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就 王箕盛透過「阿茹」介紹而認識被告後,自91年5 月28 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上午9 時許止,先後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約20次,王箕盛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第1 次開轎車載阿茹到苗栗縣頭份鎮○○路某雜 貨店前,被告騎摩托車來,第2 、3 次獨自前往,約在 相同地點,均買1 包3000元,第4 次進入被告住處2 樓



交易,買1 包5000元,其後每隔3 天或1 星期就直接到 被告住處買,金額由2000元至5000元不等,最後1 次買 1500元,王箕盛並曾於購毒時將其所有之V3688 型行動 電話押給被告等事實,證述歷歷。證人甲6於92年8 月19 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王箕盛去跟被告買海洛因,有 時買3000到5000,有時會欠錢,曾經拿過1 支摩托羅拉 V3688 手機抵押等情。證人甲14 則於92年9 月17日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曾經要阿茹找貨源,剛好王箕盛也 要買,所以有一次王箕盛開車載阿茹到矮子(被告之綽 號)家附近,被告出來後他們就當場交易海洛因,除此 之外阿茹就沒有再帶王箕盛去找矮子了,甲3所講的91年 間應該實在等語。觀證人甲3所述經過,其係先由介紹人 陪同,約在被告住處以外地點會面交易,進而於聯絡後 獨自前往購買,再進而以約略固定之頻率,逕至被告住 處取貨,顯然是一種由陌生、提防逐漸轉為熟悉、信任 之演進歷程,符合不法交易情節之常態,並無任何不合 理或可疑之處,再佐以證人甲6、甲14 所述阿茹介紹王箕 盛認識被告及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及被告不否認曾受王 箕盛委託,出面向綽號「阿貴」之人拿毒品,再轉交給 王箕盛之事實,亦堪認前開證述為可採。
⒊證人甲9於92年8 月22日、同年9 月2 日、同年10月21日 及93年3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就張國巡於91年8 、9 月間開始至92年5 月間,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或海洛因 共十多次,海洛因最少買2 、3 千元,安非他命有時拿 1 、2 千元;交易方式是被告以扣案之釣竿勾著裝有毒 品之小皮包,從住處2 樓窗戶垂下來,張國巡將毒品取 出,把錢放進皮包內,被告再釣上去將皮包收回,有時 被告會叫張國巡直接到2 樓房間內交易,有「阿華」等 人在場看到,「小敏」(即原名丙○○之徐莕惠)有時 會拿毒品下來給張國巡,並把錢收回去交給被告,共有 5 、6 次;後面2 、3 次交易是以家裡的電視、音響及 汽車液晶螢幕代替貨款;被告之前的電話是0000000000 等情,先後證述無誤。證人乙2亦於93年2 月6 日檢察官 偵訊時具結證稱:認識「阿狗」(張國巡之綽號),曾 經在被告住處看見阿狗向被告買海洛因,去(92)年、 前(91)年都有見過等語。證人乙1更於同日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被告叫徐莕惠送海洛因給張國巡2 次,第1 次 是92年4 月中旬某日下午2 點,張國巡在被告家樓下打 電話給被告,說先買1 千元的海洛因,被告在他房間桌 上拿1 包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交給徐莕惠,叫徐莕惠



到被告家旁空地(該處有一雞寮)跟張國巡交易,張國 巡拿1000元給徐莕惠徐莕惠將海洛因交給張國巡,並 上樓拿錢給被告;第2 次是92年5 月初某日晚上9 點, 張國巡一樣在被告家樓下打電話,說要買1 千元海洛因 ,被告拿1 包海洛因交給徐莕惠徐莕惠拿下去樓下的 鐵門,從被告家1 樓鐵門門縫跟張國巡交易,拿到1 千 元後一樣拿上去交給被告,張國巡在92年3 月到5 月間 這段期間,每個月至少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3 次,大部 分是晚上或凌晨時候,張國巡沒有錢時會拿汽車音響、 汽車用V乙D 、電腦等物到被告家裡房間跟被告交換毒品 ,電腦可換1 千元至2 千元份量、V乙D 整組的話可以換 到4 千元份量,有時候張國巡會拿現金跟被告買毒品, 92年5 月以後就沒有再跟被告買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再 次結稱:有看到張國巡跟被告買毒品,有到被告家交易 ,也有託徐莕惠拿下去,也有將毒品放在一個繡花包內 ,以釣竿從2 樓窗口垂下至1 樓方式,因為被告家晚上 時間一到,門鎖就關上,無法出入,有必要時就用釣竿 ,阿狗除了用錢跟被告買,也有用他偷來的東西如電腦 、汽車音響、液晶螢幕等換毒品等語。前開證人有關被 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張國巡過程之證詞,實已甚 為詳盡,且互核大致相符(除就由徐莕惠出面交易之次 數及金額外,詳後),被告亦坦承其常於半夜以釣竿放 線方式交付毒品給張國巡之事實,益證前開證人所述應 非無中生有,堪予採憑。
⒋證人乙2於93年2 月6 日及同年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證稱:91年「阿玲」(戊○○之綽號)出來(即91年10 月3 日,按戊○○於91年3 月15日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3 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 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約一個月後,她跟「矮子」(被告之綽號)在一起之 後,丁○○就開始跟矮子買毒品,平均2 、3 天買一次 ,阿玲進去(即92年2 月27日,戊○○再度送戒治)後 ,丁○○也繼續跟他買,一直到「小敏」(徐莕惠)與 矮子在一起後,丁○○繼續跟他買海洛因,地點都在被 告頭份鎮土牛里家裡,有時被告會叫丁○○上去2 樓拿 毒品及交錢,有時他會用釣竿從窗戶用裝金飾的紅色包 包將毒品垂下來到他家旁邊空地(有雞寮),丁○○就 將包包打開將毒品拿出來,錢放進去,他就將錢收回去 ,小敏是在92年初農曆過年後約2 個月開始將毒品拿到 樓下給丁○○,大約有4 、5 次,每次都是1000元海洛



因,她把毒品交給丁○○,丁○○將錢交給她,請她拿 給被告,小敏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證人乙1亦 於93年2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結稱:丁○○很常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被告常常叫徐莕惠下樓開門讓丁○○進來 被告房間交易,其中有5 、6 次是被告叫徐莕惠送海洛 因到樓下門口旁給丁○○,時間是92年3 月初某日下午 2 點、3 月中旬某日晚上7 點、4 月中旬某日早上10點 、4 月底某日晚上9 點及5 月中旬某日下午1 點,他每 次都買1000元,他買了之後就出去繞一繞,不久後就會 再回來,丁○○都是騎機車或腳踏車來買等情;於本院 審理中再次結稱:有看到丁○○跟被告買毒品,有到被 告家交易,也有託徐莕惠拿下去,也有將毒品放在一個 繡花包內,以釣竿從2 樓窗口垂下至1 樓方式,因為被 告家晚上時間一到,門鎖就關上,無法出入,有必要時 就用釣竿等語。由證人乙2所指述之丁○○購買時間起迄 點均有客觀事實可為其記憶之依據,就被告販賣之方式 甚至所使用之繡花包均能詳細描述,並與證人乙1指證之 情節相符,佐以被告坦承其與丁○○屢次共同出資購買 毒品,由被告出面洽購,購回後再分給證人之收受金錢 、交付毒品客觀事實,前開證人之證述當屬可採無疑。 ⒌證人乙3於93年2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就陳永寰於92年 4 月間某日下午4 、5 點,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後,到 被告頭份鎮土牛里住處旁空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 1000元,由徐莕惠攜帶毒品出面與陳永寰交易;再於同 年4 月底某日及5 月2 日下午4 、5 點,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各1000元,該2 次是被告叫徐莕惠下樓開門讓陳永 寰進去他的房間交易等情,業已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乙1 於93年2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證人乙1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看到陳永寰跟被告買毒品,都 是買海洛因1000元,有到被告家交易,也有託徐莕惠拿 下去,沒有用釣竿方式交易等語,與前述證詞並無矛盾 之處,足見並未誇大、渲染所見事實,被告亦不否認陳 永寰曾至其家中吸毒,2 人經常一起購毒止癮之毒品往 來情形,則前開證人之證詞,當屬合乎情理而足信為真 。
⒍證人乙1於93年2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叫徐莕惠 送2 次海洛因給庚○○,2 次庚○○都是買四分之一就 是4000元份量的海洛因,第1 次是92年4 月初某日下午 4 、5 點,第2 次是92年5 月初某日下午4 、5 點,都 是庚○○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買四分之一量的海洛因,被



告就叫徐莕惠拿1 包海洛因下樓到被告家前馬路等候, 庚○○開著1 台藍色小貨車下車過來跟徐莕惠在馬路邊 交易,徐莕惠有收到4000元,都有交給被告等情證述明 確,與證人乙4於93年4 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庚○ ○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於92年間買過2 次,以公共電話 和被告聯絡,每次都買四分之一即4000元之海洛因等語 ,確由徐莕惠出面交易等語互核相符,亦堪予採信。 ⒎此外,尚有警方在被告住處查獲之海洛因1 包(含袋重 0.4 公克)、安非他命3 包(含袋重共計13.95 公克) 、釣竿1 支及紅色繡花包1 個扣案及證人甲3提出之電話 簿影本1 紙(記載「阿豪」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 0000,92他205 卷一第105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函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1 紙(顯示 該門號申請人為被告)等附卷可資佐證。扣案釣竿1 支 及繡花包1 個,經檢察官勘驗結果,釣竿展開後全長12 2.5 公分,釣線尾端綁有一鉛球及迴紋針,並無魚鉤, 並無釣鉤,繡花包拉鍊上有可鉤處,釣竿上之迴紋針可 鉤住繡花包,釣線組上有釣線,但無收回釣線之轉桿, 依其現有狀態,無法供釣魚使用,但可鉤住繡花包自高 處垂下至低處供運送輕量物品使用,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足稽(92偵3392卷第261 頁);被告住處經檢察官勘驗 結果,為水泥造之2 樓房屋,旁有空地,靠近451 號處 有一雞寮及鴿舍,大門進入有一樓梯可上2 樓,上2 樓 右邊第1 間為被告之臥房,臥房門口處經比對為第4 個 窗口,正下方即為雞寮,扣案釣竿即警方在第4 窗口( 即被告房間前)扣得,與各該證人所描述之被告住處及 購毒位置相符,則有勘驗筆錄、會勘相片11張暨搜索相 片10張在卷為憑(同上卷第334 頁、第325 至330 頁、 第25至29頁)。
⒏由上述各節事證參互佐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明確。
㈡寄藏改造手槍、子彈部分:
⒈被告對其自89年5 月間起,未經許可,受「阿宏」之託 ,將阿宏所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於住處旁空地之水 泥管內之犯行,均已坦白承認。前開自白有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及子彈4 顆扣案及現場圖、現場照片8 張 附卷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
⒉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槍枝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和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



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子彈4 顆(其中1 顆已試射 擊發,實餘3 顆)係具直徑約8.0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 彈,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3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0930 01417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
⒊由上述各節事證參互佐證,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 犯行已經明確。
三、被告辯解及所提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販賣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⒈陳郁茹向被告購毒之時間,被告在二林監獄服刑,不可 能販賣毒品給陳郁茹,並聲請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申請人資料,查明其係何時申請。
陳郁茹王箕盛皆係與被告一同吸毒之人,渠等貨源係 綽號「阿貴」之人,王箕盛陳郁茹曾積欠「阿貴」購 毒款項,因此委託被告出面向「阿貴」先拿毒品,再轉 交給2 人,大約2 至3 次,並非2 人向被告購買;且王 箕盛所使用之MOTOROL甲-V3688型手機並非交給被告。 ⒊張國巡與被告係知交,經常一同吸毒,張國巡曾多次於 半夜時分毒癮發作跑至被告家中,在空地大喊或丟小石 頭,被告念在2 人情誼,又擔心吵到家人,便使用釣竿 以放線方式取一些毒品給張國巡止癮,張國巡並未向被 告購買。
⒋丁○○曾多次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由被告出面向「阿 貴」恰購,等購回毒品後再以出資多寡而分,並非丁○ ○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被告有叫丁○○上來一起等,是 丁○○自己不願意等,要先回家。
陳永寰係被告吸毒友人,曾至被告家中吸毒,2 人經常 一起購毒止癮,並未販賣毒品予陳永寰;被告不認識庚 ○○,沒有販賣毒品予庚○○。陳永寰、庚○○均已於 偵查中稱沒有這回事,證人甲4於審理中也證稱沒有此事 。
⒍證人乙2於警詢中坦承是檢察官要他配合指證;其餘證人 也是因與被告有仇怨,或檢察官同意准予交保及求處較 輕刑度,才配合檢察官辦案,指證被告販賣毒品。 ⒎證人乙1、甲9之證述互相矛盾,不足採信。 ㈡惟查:
⒈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及出入監紀錄表可知,被告曾因案於89年2 月2 日 遭羈押,89年4 月1 日即停止羈押出所,至89年7 月10 日始再度遭羈押,而被告在彰化監獄服刑(含有期徒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間乃自90年10月26日起至91年5



月20日止。是前述陳郁茹向被告購買毒品之89年4 月底 及6 月底時,被告並未在任何監所執行,其所辯不可能 販賣云云,自不可採。又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 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本院卷一第157 頁)、陳郁茹之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確係陳郁茹之父陳生榮所持用,其開通日期為88年4 月19日,係在陳郁茹以該行動電話聯絡而向被告購毒之 前無疑,故亦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甲14 於92年9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阿茹有替 王箕盛介紹貨源,是被告及「進貴」,有一次王箕盛到 阿茹住處問何處可以買到貨,阿茹就用王的電話打給進 貴,進貴就叫「滷蛋」到阿茹住處,他們2 人就交易海 洛因,第2 次也是相同等語。證人甲3亦於92年8 月19日 及同年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王箕盛曾經聽被 告說他的毒品是從「進貴」那裡來的,且是在「滷蛋」 即林尚儒家中分裝的,有時王箕盛找不到被告,會打電 話給滷蛋,東西就在滷蛋那裡拿等語。由此觀之,證人 甲14 、甲3均不否認有被告所稱綽號「阿貴」或「進貴」 之毒品上手存在,且王箕盛曾未透過被告,直接向該人 購買毒品之事實,惟2 人就陳郁茹王箕盛向被告購買 毒品之情仍指證歷歷,可知被告與「阿貴」均係對外販 賣毒品之人,陳郁茹王箕盛固可向「阿貴」購買,亦 非不能向被告購買,本無必要迂迴委託被告向「阿貴」 取貨;再者,不論被告交予陳郁茹王箕盛之毒品來源 為何,均無礙於其販賣行為之成立。是被告所辯受託代 購毒品轉交,並未販賣乙節,實不足採。至於王箕盛交 付手機予被告以抵償毒品金額之事實,已經證人甲3、甲6 於偵查中證述在案,且深陷毒癮之人泰半經濟狀況不佳 ,未必經常有足夠之現金可供購毒,以隨身攜帶較具交 換價值之物作價付款之情節,與常情無悖,被告空口否 認,自非可採。
⒊證人甲9於92年9 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於91年 8 、9 月間在其住處曾經請張國巡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 因,共2 次等語,固足佐被告所辯與張國巡有交情,曾 請張國巡無償施用毒品乙節。惟證人甲9於檢察官前後多 次訊問時猶一再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給張國巡,甚至提及 以各項視聽設備交換毒品之特殊情事及金額折算標準, 並與證人乙1證述一致,其等所述情節當非憑空杜撰;參 以毒品究非一般廉價且取得風險低之物品,即便是有深 厚情誼之友人,若無利益交換,仍不可能長期持續提供



毒品予人免費施用,證人甲9所述被告僅曾無償供張國巡 施用2 次之情,毋寧較接近事實。故被告所辯張國巡不 曾向其購買毒品云云,亦難採信。
⒋證人乙2於93年2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證稱:「進 貴」住在「矮子」(即被告)隔壁2 、3 間的男士理髮 廳……在「矮子」進去(即92年8 月3 日)後1 個月內 ,丁○○就開始向『進貴』買海洛因……向『進貴』交 易海洛因至今(93)年農曆年春節前約1 個月,改向『 阿耀』買……(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行動電話後,問: 蛋是何意思?)他叫滷蛋,住在被告家後面墳墓附近, 他們都跟「進貴」認識等語。依其前開所述可知,丁○ ○與陳郁茹王箕盛情況類似,均同時認識並接觸被告 、「進貴」及「滷蛋」等人,且丁○○事後亦轉向「進 貴」購買海洛因。然而,證人乙2確實指證丁○○向被告 購買,且於警詢、偵查中始終不曾有隻字片語提及丁○ ○與被告「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毒品之情形;而丁○○ 既認識「進貴」,何不直接向「進貴」購毒,而須透過 被告出面恰購?又合資購買理應一次購入較大金額及數 量之毒品,以取得較多折扣,按證人乙2及乙1所述,丁○ ○每次僅交付被告1000元,若被告本身亦出1000元,此 種合資有何意義?若被告自己購入數千或上萬元金額之 大量毒品囤積,將1000元之少量毒品分給丁○○,則下 次丁○○再交付1000元時,被告有何合資購買之需求? 從而,被告所辯與丁○○合資,自己出面洽購毒品再分 給丁○○云云,顯難採憑。證人乙2於本院95年4 月4 日 審理時到庭證稱:丁○○是將錢先交給被告,託被告買 ,被告打電話給別人,別人送過來後,再分毒品給丁○ ○,2 人是合資購買等語,雖異於先前所述而有利於被 告,然由證人亦稱:曾使用釣竿方式交易,被告垂下毒 品,丁○○再將錢放進去,被告將錢收回去等語觀之, 以釣竿之方式交易自係一手交貨、一手交錢,不符其所 述合資購買過程;且案發至今已有3 年,理論上證人乙2 對案情之記憶不致於較其於距離案發不及1 年之偵查中 作證時更為清楚無誤;再者,證人於接近案發時所為證 述,常係在未及考慮利害關係之情況下為之,事隔愈久 ,愈難期待其不受內外在因素之影響而仍坦然陳述,即 便為秘密證人,考量零星毒品交易中未必有第三者在場 見聞之特性,秘密之效果本不顯著,更可能隨時間經過 而形同虛設,證人對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顧慮因 而日漸升高。基於上述,本院認乙2審判中之證述顯然避



重就輕、刻意附和被告,殊難採信,亦不足據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確曾販賣海洛因給陳永寰3 次、庚○○2 次之事實 ,業據證人乙1、乙3、乙4指證歷歷,已如前述,且陳永寰 每次均只購買1000元海洛因,被告所辯合資購毒云云, 顯不合理。陳永寰、庚○○雖分別於93年2 月25日、同 年4 月1 日檢察官偵訊時稱不知道秘密證人乙3、乙4所證 述之情節等語,然考量其等非以隱匿身分方式接受訊問 ,據實陳述可能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顧慮,難免 避重就輕,況2 人當時均未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陳並 無可信性之擔保,自不足以2 人所述不知道等語,即推 翻證人乙3、乙4之證詞。
⒍證人乙2於93年2 月16警詢時雖曾陳稱:「(問:你為何 要配合檢方及警方指證彭玉耀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案? )因為檢察官告訴我後,請我配合指證」等語,惟亦補 稱:「不是檢察官請我配合指證彭玉耀涉嫌販賣毒品海 洛因,實際上彭玉耀本身確實有在販賣毒品海洛因」等 語明確。再者,販賣毒品之人與購買、施用毒品之人兩 者間關係,與一般犯罪之加害人、被害人關係顯然不同 ,購毒者若不瞭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供出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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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