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356號
MLDM,94,易,356,200604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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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巳○○
      丁○○○
      W○○
      甲○○ 27歲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4110號、94年度偵字第1 號、偵字第2 號、偵字第135 號、偵緝
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巳○○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W○○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提款卡壹張、強力彈弓壹支、彩帶球參拾參顆、彩帶壹捆、鐮刀壹支、掃刀壹支、望遠鏡壹只、鋸子貳支、行動電話壹支、SIM 卡壹只、鳥網壹張、竹竿貳枝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提款卡壹張、強力彈弓壹支、彩帶球參拾參顆、彩帶壹捆、鐮刀壹支、掃刀壹支、望遠鏡壹只、鋸子貳支、行動電話壹支、SIM 卡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癸○○巳○○之犯行(午○○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另 以簡式審判,附此敘明):
(一)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 8 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11 月10 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查 獲止,在苗栗縣公館鄉北坑村附近山區架設鴿網,竊捕他 人訓練或比賽經過該處之賽鴿。
(二)癸○○與S○○(另予判決)均明知利用管道,向他人徵 購或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行為,均係財產犯罪團為利 用所收購之金融帳戶,用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財 物,且任何人均得在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並無 身份、債信等關卡設限,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帳戶,均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竟分別於93 年8 月初之某日,癸○○將其在郵局開立局號為0000000



、帳號為0000000 、戶名為癸○○之存款簿與提款卡等物 ,以新臺幣(下同)50 00 元代價,售予明知收購存簿後 ,將提供予午○○為擄鴿勒贖之寅○○(由本院另案審理 中),再由寅○○轉售予午○○。迨午○○網羅賽鴿後, 循賽鴿腳環上之飼主姓名、電話等相關資料,利用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與飼主接洽,告知1 隻賽鴿約新台 幣(下同)1500元至2500元之代價,需依指示匯入指定之 上開2 帳戶內,否則將擄得賽鴿之腳環予以除去等有害財 物安全言語之方式,恐嚇飼主交付錢財。93年(起訴書誤 為94年)8 月7 日至同年11月10日被查獲時止,陸續有卯 ○○、E○○、P○○、F○○、黃○○、鄧登文、V○ ○、R○○、N○○、劉寶豬、玄○○、丑○○、壬○○ 、戊○○、G○○、Z○○、丙○○、O○○、辰○、M ○○、Y○○、地○○、申○○、宇○○、亥○○、戌○ ○、J○○、酉○○等人,因恐所飼養之賽鴿遭殺害,遂 於收到午○○之電話恐嚇後,分別依指示匯款入戶名為S ○○之帳戶內;又有F○○、K○○、U○○、H○○、 己○○、I○○、李道賢分別在遭恐嚇後依指示匯款入癸 ○○之帳戶內。
(三)巳○○為午○○之侄子,李佩蓉(未據起訴)為徐仁峰之 女友。午○○為圖掩飾其犯行,且避免為警查獲,竟利用 原先並不知情之巳○○、李佩蓉代替其至銀行提款機領取 勒索之贖鴿贓款。巳○○、李佩蓉於領取1 、2 次後,徐 仁峰乃向午○○詢問為何不自己提款,要由他人提款,嗣 經午○○告知該款為贓款之詳情後,並囑其勿擔心,事後 若遭人發覺,逕稱係不知名之「阿伯」不知如何使用提款 機而協助其提款即可保無事云云,仍繼續請巳○○為其代 為提款。巳○○於知其詳情,且已明知該帳戶為午○○犯 罪所取得之贓款後,竟仍基於幫助午○○取得犯罪所得之 犯意,繼續為其提款2 次,致午○○之犯罪順利得逞。(四)嗣於93年11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赴苗栗 縣頭屋鄉北坑村4 鄰10號搜索,起出前開行動電話2 支、 午○○提領上述帳戶內金錢時所著之上衣2 件,並至同鄰 8 號空屋處起出遭網擄之賽鴿4 隻(已發還被害人)。二、丁○○○之犯行:
丁○○○明知徵購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行為,均係同上用以 犯罪之利用,且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若有意使 用他人申辦帳戶,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 之常識,竟於不詳時間,以不詳管道將在郵局開立之局號為 0000000 號、帳號為0000000 號、戶名為丁○○○之提款卡



、存款簿等物,以不詳數額販售與不詳人士後,經陳進財( 另一竊鴿勒贖行為人,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取得利用。並由 陳進財依循資料,利用電話與飼主聯絡,以命所擄得鴿隻每 隻1500元至2200元不等之金額,匯入上開戶頭內,否則將擄 得賽鴿殺害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等言語之方式,恐嚇飼主交 付錢財。嗣有Q○○、X○○○、A○○、庚○○、詹欽糖 、宙○○、詹慶宗、乙○○、辛○○、L○○、子○○、未 ○○、B○○、天○○等人,因恐所飼養之賽鴿遭殺害,陸 續匯款入前開帳戶。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W○○甲○○之犯行:
(一)W○○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恐嚇、贓物等罪 ,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3 月確定,經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為2 年2 月,自91年11月11日入監,於93 年5 月6 日假釋出監,迄93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構成累 犯)。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12月 24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1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 於92 年5月1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W○○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民國94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 ,由W○○在苗栗縣頭屋鄉與造橋鄉交界山區處架設鳥網 ,以竊捕他人訓練或比賽經過該處之賽鴿。迨竊得所網羅 賽鴿後,再依循賽鴿腳環上之飼主姓名、電話等相關資料 ,由W○○甲○○分別撥打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 話恫嚇飼主,以命每隻遭擄賽鴿匯以1500元至2200元不等 之金額,匯入局號為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戶 名為傅慧平(另由檢察官偵結)之帳戶內,否則將殺害擄 得賽鴿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等言語之方式,恐嚇飼主交付 財物。致朱龍明、陳金鞄、姚春明、柯寶笙廖惠力、李 喬治、蔡錦揚、傅國興鍾光華、鄭和男、葉明政、T○ ○、江淦文、陳飛煌洪文滄許積和、羅星東、江世豐陳錦波陳志奇賴添火劉偉紅、林協惶、何玉停賴基能黃婷誼郭光輝賴信機、黃國華、何玉壽、羅 煥榮、劉雲光黃佳祥郭澄洲、劉其桐、倪隆裕、陳禛 祥、許茂桐江炎塘陳敏生、謝文鑽、林壯傑許銘宗 、C○○、D○○等人,因恐所飼養之賽鴿遭殺害,陸續 匯款入前開帳戶。嗣為警監聽上述電話後,持搜索票赴苗 栗縣苗栗市○○街67號5 樓實施搜索,並起出W○○所有 之提款卡1 張、強力彈弓1 支、彩帶球33顆、彩帶1 捆、 鐮刀1 支、掃刀1 支、望遠鏡1 只、鋸子2 支、行動電話 1 支、SIM 卡1 只等物。隨後由W○○攜同警方往架設網



鴿地點起出W○○所有之鳥網1 張、竹竿2 支等物。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癸○○巳○○部分:
(一)有關被告午○○連續竊鴿勒贖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午 ○○於偵、審中供認不諱,且經被害人卯○○等35人於警 訊中指述歷歷,而被告午○○所使用之癸○○帳戶金融卡 係以新台幣(下同)5.000 元自寅○○處取得,亦經寅○ ○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至於被告於提款機提領贓款時所穿 著之上衣2 件,亦係在被告居住處所查獲,與提款機處攝 得之照片內容相符。此外,復有匯款單據影本35紙、0000 000000電話通聯紀錄1 份、扣案之插配SIM 卡之行動電話 2 支、提領S○○戶頭內6 筆金錢清單明細1 紙、提領被 告癸○○戶頭內3 筆金錢清單明細1 紙、查獲鴿網現場照 片8 幀、提領贓款之照片11張及在被告處所起出遭網擄之 賽鴿4 隻等物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另以簡式審判)。(二)訊諸被告癸○○巳○○均否認犯行,被告癸○○辯稱: 伊沒有把帳戶賣給寅○○。是寅○○跟伊借的,因為寅○ ○說有一筆錢要進來。隔了2 、3 天伊有去找寅○○取回 ,就找不到寅○○了云云;被告巳○○辯稱:伊確有幫午 ○○領錢,以為是他自己的錢。事後有問過午○○,知道 詳情後就沒有再幫他領。一共只領了2 次而已。被收押時 未說實話,是因為午○○有叫他騙檢察官,說是一個不認 識的阿伯叫伊去領的,但是被檢察官揭穿後就被當庭收押 。後來就跟檢察官老實說,可以跟午○○當面對質云云。 經查:
1有關癸○○之犯行:
按任何人在一般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無困難,故在通 常情形,帳戶實無向他人借取之必要,為一般人均知之社 會通識,癸○○不得諉為不知。而依被告癸○○所述,寅 ○○當時係以有一筆錢進來為由,而向其借取帳戶使用, 依一般人之注意能力與知識程度,均知其理由甚為牽強且 無必要,復無何緊急之情形,被告竟即逕借帳戶供其使用 ,其理由悖乎常情,況若真有一筆錢進來,告知其帳戶號 碼供其匯款即可,亦無任由寅○○逕將帳戶存摺、提款卡 均任其使用之必要。況該帳戶確係經由寅○○以5.000 元 售予被告午○○,供其勒贖鴿款使用,業據被告午○○與 寅○○分別在本院審理及警訊中(被告寅○○因另案在通



緝中,經本院屢經傳喚均未到庭),參諸被告癸○○於上 開同日之警訊中亦供認,當時寅○○於借取帳戶時曾交付 50 00 元予伊,是因伊恰巧沒錢,向寅○○借的云云以觀 。其金額亦恰為5.000 元,寧謂巧合?因認被告當時確係 將該帳戶以5.000 元售予寅○○,供其使用,始符合事實 。而被告癸○○既將自己帳戶以廉價售予寅○○,對該帳 戶將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即有明知而故意之犯意存在。檢 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即有理由,且事證 明確,應予論科。
2 有關徐仁峰之犯行:
被告徐仁峰辯稱,伊於領取贓款之初,並不知悉被告午○ ○之犯行等語,核諸被告午○○在偵查、審理中均供稱: 伊當時係一人單獨進行張網竊鴿,亦係由自己1 人進行恐 嚇取財,徐仁峰、李佩蓉只有幫助其提款等語相符,且被 告徐仁峰除參與提款外,其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參與竊 鴿、恐嚇犯行,故被告徐仁峰只有提款之事實,與被告午 ○○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間,尚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可採信。惟被告徐仁峰辯稱:在知悉午○○叫伊提領 之款項係屬贓款後,伊即未再領取云云,經與被告午○○ 在本院審理中對質之結果,業據被告午○○轉換為證人身 分後,在審理中證稱:被告徐仁峰在知悉後,仍有替其繼 續提款1 、2 次等語,與被告徐仁峰所辯不符。按被告午 ○○與徐仁峰間為叔姪關係,誼屬至親,且被告午○○於 偵查、審理中就被告徐仁峰確未參與竊盜、恐嚇取財等行 為,亦均供屬事實,並無任何對被告徐仁峰不利之指訴, 是被告午○○並無在提款1 節,對被告徐仁峰故意攀誣之 必要,因認被告午○○之審理中所為指證,應屬可採,被 告徐仁峰辯稱,於知情後即未再幫助其提款云云,與事實 不符,其所辯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徐仁峰雖未參與竊盜 、恐嚇取財等犯行,然於知悉午○○囑其提取之款項實為 贓款後,仍為其領取,其有幫助被告午○○犯罪之故意甚 明。是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徐仁峰與午○○間為共同正犯關 係部分,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然被告徐仁峰確有幫助犯 行,亦屬明確,仍應依幫助犯之關係予以論科。二、丁○○○部分:
被告丁○○○否認犯行,辯稱: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 :0000000 、戶名:丁○○○之帳戶,係伊於多年前申請, 用供保險扣款使用,而於93年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里○○ 鄰○○街35向1 弄10號5 樓連同提款卡(密碼記於提款卡上 )遭竊,並未報警,也未掛失止付,是派出所來通知才知道



失竊云云。然查:
1被告丁○○○之上開帳戶,業經陳進財供作竊鴿勒贖之匯款 專戶使用,業據被害人Q○○等人在警訊中陳述甚明,而該 帳戶係由陳進財以新台幣5.000 元向不明人士贖得1 節,亦 據陳進財在警訊供證明確。
2被告丁○○○自稱,該帳戶係供保險扣款使用,在不明時間 失竊遺失云云,然帳戶失竊以致遺失,卻全無報案紀錄,本 茲可疑,況經函調該帳戶出入明細結果,足證被告丁○○○ 上開帳戶係自88年8 月21日即在新莊昌盛郵局開設,其間之 出入狀況均極為正常,且每月有定期匯入之「委發款項」( 通常係供定期收入使用,如發放薪水、領取定期給付…等) ,亦有按月由新光人壽定期扣款之紀錄,惟至92年10月間, 該帳戶之金額只餘80元後,即無任何出入之情形而歸於沈寂 ,迄93年9 月7 日復經「更換密碼」後,即開始供陳進財恐 嚇取財使用,而有密集且多筆之頻繁出入紀錄,以上均有該 帳戶之出入明細表附卷可稽。按被告丁○○○之帳戶既係供 保險使用,且有「委發款項」,則按月均有定期收入,復有 定期扣款,直至92年8 月21日間為止,則何以至92年9 月起 ,該帳戶即歸於沈寂而無任何活動?且係在存款只餘80元後 即未再使用?原有之定期「委發款項」、保險扣款何以亦係 自同時起均不再匯入、轉出,同時歸零?被告均未能發覺, 且未報案?殆為不可能之事。況更換密碼須持原有之存摺、 印鑑或知悉原有之密碼甫能辦理,若非丁○○○交付或告知 持有人,否則持有人何能知悉,並順利更換密碼?是證上開 多項可疑情形,斷非偶然發生,而係有目的與計畫之作為。 被告丁○○○對上開情形均無合理解釋,足證其所辯,並無 足採。被告丁○○○顯係貪圖小利,趁該帳戶存款金額幾近 歸零之際,將帳戶以有償或無價之方式提供他人使用,自己 另行以其他帳戶繼續匯入「委發款項」、轉出保險扣款甚明 。而被告既將帳戶以有償或無償方式提供他人使用,對使用 該帳戶係將供犯罪使用,依前述同一理由即不得諉為不知, 從而,其之交付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幫助他人犯罪,難 謂無明知與故意之情形。檢察官認為被告丁○○○涉犯幫助 恐嚇取財罪嫌,即有理由,且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三、被告W○○甲○○犯行部分:
(一)被告W○○於偵查、審理中均供認犯行,復經被害人朱龍 明、陳金鞄、姚春明、柯寶笙廖惠力李喬治、蔡錦揚 、傅國興鍾光華、鄭和男、葉明政、T○○、江淦文、 陳飛煌洪文滄許積和、羅星東、江世豐陳錦波、陳 志奇、賴添火劉偉紅、林協惶、何玉停賴基能、黃婷



誼、郭光輝賴信機、黃國華、何玉壽羅煥榮劉雲光黃佳祥郭澄洲、劉其桐、倪隆裕陳禛祥許茂桐江炎塘陳敏生、謝文鑽、林壯傑許銘宗、C○○、D ○○等人在警訊中指述歷歷,並有扣案之提款卡1 張、強 力彈弓1 支、彩帶球33顆、彩帶1 捆、鐮刀1 支、掃刀1 支、望遠鏡1 只、鋸子2 支、行動電話1 支、SIM 卡1 只 、鳥網1 張、竹竿2 支等物在案可憑,足證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雖在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因被告W ○○在伊懷孕期間幫她許多忙,故W○○叫伊承認而承認 ,並非真實云云。然查,被告甲○○因當時在懷孕中,大 腹便便,行動不便,故並未上山竊鴿,然對被告W○○竊 鴿及電話恐嚇等行為,均自始知悉,且亦曾參與打電話恐 嚇被害人等情,均據被告W○○在偵查、審理中供證明白 。被告甲○○自己亦在94年4 月14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中 ,供認確有參與打電話之情事,有該筆錄附卷可稽。被告 甲○○嗣於偵查中否認有上山竊鴿,然仍承認確有打電話 之情形。直至本院審理中,被告甲○○雖辯稱當時在警訊 中承認犯行,是被告W○○在伊懷孕期間幫她許多忙,故 叫伊承認而承認,並非真實云云。然查,被告W○○與甲 ○○二人為情侶,且有同居關係。被告W○○在押期間, 被告甲○○尚具狀為其請求交保,表示將生產,為使小孩 有名份,意圖與被告W○○在交保後即速結婚云云,足證 2 人當時之感情甚篤,被告W○○並無任何故意攀誣被告 甲○○之可能。而有關被告甲○○參與打電話1 節,被告 W○○自警訊、偵查時起即供承不諱,始終一致,迄審理 中均無更易,衡諸被告2 人間之關係,被告W○○此部分 之供詞,自屬可信。被告甲○○係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 採。而被告甲○○確有參與打電話之恐嚇取財犯行,雖未 實際上山竊盜,然既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有同 謀之情形,故仍為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應依法論科。(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W○○除上開自94年1 月30日起至同 年4 月1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苗栗縣頭屋鄉與造橋鄉交 界山區之竊鴿犯行外,對另案寅○○、陳進財、葉法樹等 人,於93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查獲日止,在苗栗 縣頭屋鄉北坑村與造橋鄉山區交界處等地之竊盜、恐嚇取 財犯行亦有參與云云。然訊諸被告W○○堅決否認犯行, 辯稱:「我承認我跟甲○○之犯行。但關於寅○○那個部 分,我跟本就沒有參與,起訴書寫的那個時間,我人還在 三峽工作」等語,並提出工作證明為證。經查,依卷內事



證,並無被告W○○參與另案寅○○、陳進財、葉法樹等 人之犯行具體紀錄,亦未經寅○○、陳進財、葉法樹等人 具體指證,被告W○○曾參與共同犯行,因認被告W○○ 本部分所辯尚屬可採。惟本部分之犯嫌,既係與本件起訴 有罪部分,依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被告W○○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核被告W○○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46 條第1 項之罪。被告2 人所犯竊盜、恐嚇取財 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上開二 罪間,係以竊盜為方法達恐嚇取財之結果,有牽連關係,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W ○○與甲○○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丁○○○、徐 仁峰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人認為被告徐仁峰係與午○○間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爰逕予變更,且無庸變更法條。被告W○○甲○○2 人 ,前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 酌上開被告癸○○等人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癸○○丁○○○徐仁峰3 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提款卡1 張、強力彈弓1 支、彩帶球33顆、彩帶1 捆、鐮刀1 支、掃刀1 支、望遠鏡 1 只、鋸子2 支、行動電話1 支、SIM 卡1 只、鳥網1 張、 竹竿2 支等物,均係供被告W○○甲○○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W○○所有,業據被告W○○供陳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第3 項、第1 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件由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燦都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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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