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輔 佐 人 壬○○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2年度偵字第18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辛○○於民國85年12月起至92年1 月15日止間,擔任苗栗縣 頭份鎮公所(下稱頭份鎮公所)民政課課員,兼任該鎮公所 調解委員會秘書,負責調解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該公所於87年度經法院核定成立之調解事件補助金額, 法務部及臺灣省政府補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7250元 ,統籌款補助金額220150元,前者業經苗栗縣政府核准使用 於出國考察之經費,後者則因臺灣省推展調解成立案件補助 款運用要點規定應用於辦理有關調解業務事項,不得挪為他 用,而不得申請使用於出國考察之經費,嗣於88年間,頭份 鎮公所調解委員會主席戊○○及調解委員林榮淦、乙○○等 人及其等親友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每人團費約需3 萬多元, 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支應前開人員之 出國費用,竟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頭份鎮公所調解委員會主席戊 ○○,委員鄧耀彩、蔡陳貴、張愛炫、吳林彩霞、羅斤發、 陳金泉、陳秋沐、乙○○、林榮淦、溫橋本、甲○○、陳學 琳等人於88年7 月2 日至7 日;7 月9 日至12日及同年8 月 1 日、3 日、4 日;8 月7 日至11日;8 月13日至17日(共 計23天)並未出席調解委員會,竟由辛○○填載前開人員出 席日期及出席費金額共計205100元等不實事項,及由前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盜用上開調解委員暫放在頭份鎮 公所調解委員辦公室抽屜內之印章,偽造戊○○等13人具領 出席費之印文,而於辛○○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支出憑 證單」、「頭份鎮調解委員出席費印領清冊」(下稱出席費 印領清冊)、「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登載不實事項,並於88 年10月30日提出行使,向頭份鎮公所詐領205100元之出席費 ,嗣申請文件依序上呈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丙○○、財政課 課長庚○○、主計人員丁○○,並至出納人員黃鳳彩處,由
黃鳳彩依主計室之傳票簽發苗栗縣頭份鎮公庫支票1 張(票 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誤載為215600元)後,因發現請 款流程有疑問,遂向財政課長庚○○報告,將該公庫支票作 廢,辛○○因此未取得任何款項而詐取財物未遂。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第159 條第1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參酌同 條項92年1 月14日修正理由第3 段,不僅指證人,亦包含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非有證人身分之人。查本件當事人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相關證人在 調查站、偵查中供述之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上揭 法條,本件證人戊○○、鄧耀彩、蔡陳貴、張愛炫、吳林彩 霞、羅斤發、陳金泉、陳秋沐、乙○○、林榮淦、溫橋本、 甲○○、陳學琳、丙○○、丁○○、庚○○、黃鳳彩、林文 弘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擔任頭份鎮公所民政 課課員兼該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秘書,及頭份鎮公所調解委員 會主席戊○○,委員鄧耀彩、蔡陳貴、張愛炫、吳林彩霞、 羅斤發、陳金泉、陳秋沐、乙○○、林榮淦、溫橋本、甲○ ○、陳學琳等人於88年7 月2 日至7 日;7 月9 日至12日及 同年8 月1 日、3 日、4 日;8 月7 日至11日;8 月13日至 17 日 (共計23天)並未實際出席調解委員會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 辯稱:本件係因調解委員出國旅遊需要經費,但統籌款所補 助之金額不得挪為支付出國考察之費用,故渠等要求其申請 出席費來支付,其並未盜用調解委員之印章,不知是何人拿 去偷蓋,其亦未製作不實文件申請調解委員之出席費,不知 是誰將其寫好的年度計劃表拿去用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前開案發時間,擔任頭份鎮公所民政課課員並兼任 調解委員會調解秘書,負責調解業務,此情業經被告坦白 承認,並有苗栗縣政府頭份鎮公所94年1 月7 日頭鎮民政 字第0940000476號函1 份在卷可稽,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 於上開公務之人員,應堪認定。又被告於任職期間,負責
辦理頭份鎮調解委員會委員出席費請領手續,由被告填寫 製作出席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單及動支經費請示單,簽 陳民政課長、財政課長、主計主任、主任祕書,俟鎮長審 核核可後交由出納開立支票,再由被告按各委員出席狀況 將金額交予各出席委員收執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且 經證人即當時任職該公所之民政課課長庚○○證述屬實, 是被告所製作之「支出憑證單」、「出席費印領清冊」、 「動支經費請示單」等亦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誤。(二)再者,88年7 月2 日至7 日;7 月9 日至12日及同年8 月 1 日、3 日、4 日;8 月7 日至11日;13至17日(共計23 天),頭份鎮公所調解委員會主席戊○○,委員鄧耀彩、 蔡陳貴、張愛炫、吳林彩霞、羅斤發、陳金泉、陳秋沐、 乙○○、林榮淦、溫橋本、甲○○、陳學琳等人均未出席 調解委員會,渠等亦均未蓋用印章申請出席費之事實,業 經證人戊○○,鄧耀彩、蔡陳貴、張愛炫、吳林彩霞、羅 斤發、陳金泉、陳秋沐、乙○○、林榮淦、溫橋本、甲○ ○、陳學琳等人於調查站中證述明確;次者,部分調解委 員確曾於88年間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乙節,亦經證人戊○○ 、林榮淦、乙○○及證人鳳翔旅行社人員林文弘分別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被告所填載之「支出憑證 單」、「出席費印領清冊」、「動支經費請示單」等文書 ,亦於88年10月30日提出,向頭份鎮公所請領205100元之 出席費,並呈請該公所民政課課長丙○○、財政課課長庚 ○○、主計人員丁○○簽准後,並至出納人員黃鳳彩處, 由黃鳳彩依主計室之傳票簽發票面金額為215600元之苗栗 縣頭份鎮公庫支票1 紙,嗣經黃鳳彩發現本件並未經過秘 書及鎮長核章,而立即將前開公庫支票作廢等情,並經證 人丙○○、庚○○、丁○○及黃鳳彩分別於調查站、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
(三)訊之被告於調查站中供稱:「請領委員出席費之出席費印 領清冊、支出憑證單及動支經費請示單之內容,均是我本 人所填寫登載。」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 稱:「(請領清冊的內容是不是你寫的?)是我寫的。」 、「(知否你寫的這些日期,他們有沒有出席?)我知道 他們沒有出席。」等語(見偵查卷第115 、116 頁),可 見被告明知上情且確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前開公文書登 載不實事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寫的是年度實 施計劃,遭人拿去使用云云,然88年7 、8 月間,調解委 員共計開會17次,被告每次僅請領1 次之出席費,且均係 在調解委員出席日後3 日內立即申請,此有頭份鎮公所94
年1 月7 日函附88年7 、8 月份之簽到簿影本及出席費印 領清冊原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平時均係分次請領調解委 員之出席費,且即於調解委員出席後3 日內為之,此係一 般常態,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竟然1 次請領23天之出席 費,此觀卷附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支出憑證單暨出席費印領 清冊及動之經費請示單影本共計6 紙即明,與其之前請領 出席費之一般常態顯然不符,已屬可疑,而且,本件系爭 之23次適為該17次開會日期以外之日數,被告又係在該等 日期過後始提出申請,實難認定係屬所謂之年度實施計劃 ,況被告如何能事先預知調解委員於該23天確係有開會之 事實?參以被告就遭人盜用文件乙節,亦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查考,是認被告辯稱並未製作前開不實文書,係 實施計劃遭人盜用云云,不足採信。
(四)再觀之卷附動支經費請示單,其中單位主管欄上經民政課 課長丙○○特別註記「請依法行事」等字樣,依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該次並沒有附出席證明或出席簿 給我們審核,所以我直接將這兩種單據交給辛○○,請他 補辦理。」、「我印象中是當面退回去。」等語(見偵查 卷第103 、14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並 證稱:「我拿到他的辦公室去退。」、「(你把資料退給 辛○○的時候有親自告訴他要補甚麼文件嗎?)有。」、 「(他怎麼說?)支吾其詞。」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 236 頁),證人丙○○係被告所屬單位主管,依法審核被 告所呈送之文件,其既認被告所呈請審核之前開出席費印 領清冊、支出憑證單及動支經費請示單等文件有疑問且當 面退並告知須補正,可見被告確曾提出前開不實文件行使 ,是被告辯稱不知何人拿去使用,其並未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云云,亦無足採。
(五)至被告辯稱並未盜用調解委員之印章乙節,然證人即調解 委員主席戊○○、委員鄧耀彩、蔡陳貴、張愛炫、吳林彩 霞、羅斤發、陳金泉、陳秋沐、乙○○、林榮淦、溫橋本 、陳學琳於調查站中均證稱於擔任調解委員期間,曾交付 印章由被告保管,以利請領費用或調解成立時蓋用等語,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們都是委託 譚秘書蓋的,因為還要蓋調解委員會的公印。」、「我們 的印章都集中在一個地方放著,那是專門調解用的。」、 「一般都是放在辦公室另外一個抽屜。」等語(見本院卷 第196 頁),衡情,調解委員係在出席調解委員會時始到 場處理事務,一般行政事項並未親自為之,均委由調解秘 書即被告處理,故渠等基於便利性而將印章暫放在調解委
員辦公室交由被告保管,尚與一般常情相符,而請領出席 費須填載出席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及動支經費請示單, 此係被告之職責,故遇有使用調解委員之印章時,被告直 接使用調解委員放置在調解辦公室之印章,亦屬可能之事 ,是前開證人證稱將印章放置調解委員辦公室交付被告保 管乙節,應認與事實相符,參以填載前開席費印領清冊、 支出憑證及動支經費請示單後,必須蓋用調解委員之印章 始得請領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既經證人丙○○當 面退件,其對盜用調解委員印章之事不可能不知悉,且此 舉亦為請領費用之重要程序,從而,本件被告雖未親自蓋 用前開調解委員之印章,惟應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填載書面資料,再由該不詳 共犯負責盜用印章,而共同為本件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甚明。
(六)證人甲○○雖證稱並未將印章交付被告保管等語,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影本的印章是否也是你的?)是 。」、「(支出憑證單印領清冊原本上的印章是否你蓋的 ?)太久了,不清楚。」等語,參之證人甲○○年逾76歲 ,本件案發至今已逾5 年以上,其對當時如何交付及蓋用 印章,不免記憶不清,故縱使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其 共犯有偽刻印章之情節,然此部分仍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七)此外,復有苗栗縣政府88年9 月1 日88府民調字第880007 6283號函、88年10月14日88府民調字第880088702 號函、 89年7 月28日88府民行字第8900060752號函、苗栗縣所屬 各鄉鎮市87年度經法院核定成立之調解事件補助金額一覽 表、苗栗縣頭份鎮鎮民代表會第16屆第6 次臨時會議決案 送請執行單、苗栗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第0000000 號, 見偵查卷第12頁)各1 份、預算分配表(見偵查卷第88-9 0 頁)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預算支用簽證簿(見偵查卷第93 -95頁)各3 張在卷可稽。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按「印 領清冊係某甲依行政命令規定應行造具之文件,其性質雖與 一般私人收據相同,但並非由受款人製作,而係由該管公務 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者,如有登載不實情事,即應依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論擬,是則該
印領清冊,自難認私文書,故某甲之此項行為,應依戡亂時 期貪污治罪條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213 條、第55條、第33 6 條第1 項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上侵占罪處斷(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參照)」,司法院(73)廳刑 一字第646 號函可資查考,本件被告係頭份鎮公所民政課課 員兼調解委員會秘書,依其職務,須由其向頭份鎮公所申請 調解委員之出席費並發放乙節,已如前述,是其所製作之頭 份鎮公所調解委員出席費印領清冊,係屬被告職務上所應行 造具之文件,顯係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起訴書認此部 分為私文書,顯有誤會;又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 」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 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 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 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 文書,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之 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 言。倘該公務員係假冒其他公務員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 之公文書,則屬偽造公文書罪之範圍。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 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製作而非法製作,最高法院亦著有 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就前開支 出憑證單、印領清冊、動支經費請示單等公文書為有權製作 之公務員,其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係屬無形偽造,而為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211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公務員職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已著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惟尚未詐取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依法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未遂罪處斷。被告任職頭份鎮公所逾40年以上,曾擔任實 習生、戶籍員、里幹事,嗣擔任民政課課員又兼任調解委員 會秘書,工作繁重,但該公所調解成立案件多,並因而獲頒 較多之補助款,有苗栗縣政府89年9 月1 日函覆資料在卷足
憑,足認其平日工作尚屬認真,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之 罪,惟詐取金額不高,且未得手,然所犯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核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爰審酌被 告身為國家機關之公務人員,本應廉潔自持,避免不當甚至 違法之行為,竟生貪念,利用申請調解委員出席費之機會, 詐取款項,破壞政府形象,原不可輕縱,惟慮及其年事已高 ,犯罪尚未得手,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之程度非鉅,及 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1 年。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 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 月23日,判決上訴駁回,緩刑四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緩刑期滿,而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 ,經發現後即送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並經本院調查審理, 已逾3 年,備嘗訟累,飽受壓力,且經記過處分,此有苗栗 縣頭份鎮公所88年11月30日令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 頁),而被告罹患痛風行動不便、充血性心臟衰竭、腎腫瘤 等疾病,有大田診所診斷證明書2 張、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 1 張在卷可考,目前有明顯癡呆症,其認知、理解及判斷能 力明顯較差,精神狀態起伏不定,因此平時之精神狀況應屬 精神耗弱等情,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4年12月13日函 附司法鑑定報告書1 份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身罹重病,執行顯有困難,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皆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55條後段、第26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