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乙○○
巷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原 告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洪瑞河
被 告 甲○○
1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花蓮縣壽豐鄉第十五屆鄉長選舉,被告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分別就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95年度選字第1號、第 4號),其訴訟標的及被告均相同,得以一訴主張,故依上 開規定命合併辯論。
二、原告乙○○主張其與被告均為花蓮縣壽豐鄉第15屆鄉長選舉 之候選人,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9日.經選務機關公告為當 選人。然被告在選舉期間,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 付賄賂,與不正利益,而約為一定之行使,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之1第1項之行為,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除經報載被告涉嫌賄選外,被告並由檢察官傳訊後以新台幣 (下同)10萬元交保,因此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 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當選 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張:
㈠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3日舉辦花蓮縣鄉鎮長選舉, 被告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經台灣省選舉委員 會於同年月9日公告當選花蓮縣壽豐鄉鄉長。被告係花蓮縣 94年壽豐鄉鄉長候選人,黃明德係被告競選之原住民後援會 總幹事,其等基於共同概括犯意,為期被告能順利當選,竟 自94年10月間起,至花蓮縣壽豐鄉各地,連續交付下列如林 萬福等人新台幣數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賄款,囑其等應投票 支持壽豐鄉鄉長候選人甲○○當選,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犯嫌,業據本署以94
年度選偵字第39、51號提起公訴。
⒈黃明德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至林萬福位於花蓮縣壽豐鄉○ ○街20巷24弄10號住處,交付林萬福5千元,並囑其應投票 支持壽豐鄉鄉長候選人甲○○當選鄉長,林萬福應允而為收 受上開賄款,嗣經警方人員查獲,林萬福並將用餘之5百元 ,交予警方存證。
⒉黃明德於94年10月某日,至謝長生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村 ○○街93巷15號住處,交付謝長生3千元,囑其應投票支持 壽豐鄉鄉長候選人甲○○當選鄉長,謝長生應允而為收受上 開賄款。
⒊黃明德於94年11月初某日,至花蓮縣壽豐鄉○○路旁,交付 潘東生3千元,囑其應投票支持壽豐鄉鄉長候選人甲○○當 選鄉長,潘東生應允而為收受上開賄款,嗣經警方人員查獲 ,潘東生並將上開3千元,交予警方存證。
⒋黃明德於94年11月13日下午17時許,至花蓮縣壽豐鄉○○段 周文明之工寮,交付周文明1萬元,囑其應投票支持壽豐鄉 鄉長候選人甲○○當選鄉長,並囑其另行將上開款項,再向 有投票權之人伺機行賄,作為投票支持甲○○之代價,周文 明應允而為收受上開賄款。周文明並自該時起,乃與黃明德 間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連絡,自於同年11月中旬某時起,在 花蓮壽豐鄉地區,連續由周文明轉行交付藍只是、王木成、 陳泉光各2千元,並囑其等應投票支持壽豐鄉鄉長候選人甲 ○○當選鄉長。
⒌藍只是於94年11月中旬上午,在花蓮縣壽豐鄉○○村○○○ 段路上,收受周文明交付之賄款2千元,作為投票支持甲○ ○當選之代價,嗣經警方人員查獲,藍只是並將上開賄款2 千元,交予警方存證。
⒍陳泉光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在花蓮縣壽豐鄉○○村 ○○○段45號自宅,收受周文明交付之賄款2千元,作為投 票支持甲○○當選之代價,嗣經警方人員查獲,陳泉光並將 上開賄款2千元,交予警方存證。
⒎王木成於94年11月下旬某日晚間,在花蓮縣壽豐鄉○○村○ ○○段72號,收受周文明交付之賄款2千元,作為投票支持 甲○○當選之代價,嗣經警方人員查獲,王木成並將上開賄 款2千元,交予警方存證。
⒏甲○○於94年10月某日上午,在花蓮縣壽豐鄉○○路○段28 巷16之3號處,交付黃先進賄款2千元,並囑其應投票支持甲 ○○當選,黃先進應允而為收受上開賄款。
⒐黃明德於94年11月某日,至花蓮縣壽豐鄉文康中心,交付林 山忠5千元,囑其應投票支持壽豐鄉鄉長候選人甲○○當選
鄉長,林山忠應允而為收受上開賄款,嗣經警方人員查獲, 林山忠將上開賄款用餘之款項2,935元,交予警方存證。 ⒑黃明德於94年10月某日,至花蓮縣壽豐鄉樹湖村樹湖9號, 交付陳蔡中生5千元,囑其應投票支持壽豐鄉鄉長候選人甲 ○○當選鄉長,陳蔡中生應允而為收受上開賄款,嗣經陳蔡 中生於94年11月29日至本署應訊時,將上開賄款5千元,交 予本署存證。
⒒黃明德於94年11月某日下午,至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橄樹腳 71號,交付周進堂3千元,囑其應投票支持壽豐鄉鄉長候選 人甲○○當選鄉長,周進堂應允而為收受上開賄款。 ⒓黃明德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至花蓮縣壽豐鄉○○村○ ○路42號,交付高賢德6千元,囑其應投票支持壽豐鄉鄉長 候選人甲○○當選鄉長,高賢德應允而為收受上開賄款,嗣 經警方查獲,高賢德將賄款6千元,交予警方存證。 ㈡被告以多達數千元至1萬元之之現金行賄選民,並請求受賄 之選民再伺機轉向其他選民行賄,顯有相當人數之選民,係 受被告之行賄所影響而左右,其賄選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因此依照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訴請宣告 被告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否認與黃明德有犯意聯絡: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黃明德 從未陳明曾與被告接洽,或商由被告或由黃明德以金錢賄賂 他人,以約定投票予被告,是被告與從未與黃明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即便黃明德有行賄多人,亦非被告之行為, 原告稱被告與黃明德間有共同之概括犯意,為推測之詞,並 無憑據。
㈡否認行賄黃先進之行為:被告並沒有行賄黃先進,原告主張 被告交錢給黃先進之時間為94年10月某日,時間無法確定, 又未當場扣到2千元之金錢,原告舉證尚有不足。況黃明德 之行賄行為既與被告無關,縱使被告行賄黃先進,因僅有行 賄一人,並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同意本件爭點限縮如下,並均稱除下列爭點外,對於他 造其他事實陳述和主張及所提證據文書之形式真實性均不爭 執(見94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行賄黃先進的行為? ㈡就黃明德上開行賄林萬福等人之行為,被告是否與黃明德有 意思聯絡?
㈢如有,上開行賄行為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六、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94年11月30日 修正前之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並得併科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 同條項規定,得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 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 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 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0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第1項第4款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 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 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 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 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諸83年7月23 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 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 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 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 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 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 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蓋民主國家之選舉 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 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 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 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 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 ,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 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 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 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 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 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 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 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 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 響,即應認此行為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第1項第 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又依選罷 法第110條之規定,選舉訴訟程序原則上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就上開 三項爭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七、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某日上午,在花蓮縣壽豐鄉○○路 ○段28巷16之3號處,交付黃先進賄款2千元,並囑其等應投 票支持被告當選,黃先進應允而為收受上開賄款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惟核原告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下列證據 ,足認甲○○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行賄黃先進之事實。 ⒈證人黃先進於94年11月29日上午8點40分至9點30分在花蓮縣 吉安分局證述如下:
(你現在身體狀況及神智是否清楚?可否接受警方調查並製 作筆錄?)清楚。可以。
(你目前有無擔任民間團體的職務?)我目前擔任壽豐鄉豐 坪村原住民阿美族的頭目。
(你是否認識居住於壽豐鄉○○路47號的黃明德?與你何關 係?)我認識,沒有關係,他是以前壽豐鄉公所的人事課 長。
(94年10月1日你有無與其他壽豐鄉的原住民頭目前往黃明 德的住處?)我有去過,大概在11月中旬左右,但是時間 我不確定,是在早上9時左右。
(當時現場有何人在場?)有壽豐鄉的原住民阿美族頭目在 場,包括溪口村的林山忠、壽豐村的林茂山、志學村的林 萬福、月眉村的周文明、鹽寮村的周進堂、水璉村的高賢 德、豐山村的謝長生、池南村的彭進來等人。
(是何人找你們去的?)是黃明德找我們去的。 (你們去黃明德家中是為何事?)是為此次三合一選舉。 (黃明德有無交待你們要支持哪一位特定人選?)有,在縣 長方面要求我們支持謝深山,鄉長方面支持甲○○,縣議 員方面支持馬其三、林勝智、孫永昌。
(在黃明德交待你們支持上述特定人選之前,你是否有自己 的支持對象?)沒有。
(黃明德當時要你們支持特定對象時,有無拿錢給你?)沒 有。
(依據警方之調查,你於94年10月25日至30日之間,你有收 取1萬元之賄選金?)沒有,只有一次是在我家中甲○○ 本人拿2千元給我。
(甲○○是於何時、在何地拿2千元給你?)詳細時間我記 不太清楚,大約是在94年10月間某日的中午,在我的家中 客廳,甲○○自己一個人到我家交付我2千元。 (告知事項,現在警方就你上述回答,對你轉證人為涉嫌人
身分,並諭知權利,你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你是否要請 辯護律師到場?)不用。
(甲○○交錢給你時,當時有何人在場?)只有我及我太太 林阿菊與甲○○在場。
(甲○○有無交待其他事?)甲○○交待此次三合一選舉, 壽豐鄉鄉長選舉支持他。
(2千元現在你放在何處?)我已經花完了。
(是何種幣券?)是新台幣仟元紙幣二張。
(當時甲○○交付2千元給你時,有時交付選舉文宣?)沒 有,只有拿錢給我。
(警方提示甲○○及黃明德的口卡片,是何人對你賄選?) 是甲○○。
(黃明德有無發二次各新台幣1萬元給你,要你支持甲○○ ?)沒有。
⒉證人黃先進隨即於同月29日上午11點48分,在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接受訊問時,結證稱:警詢筆錄實在,沒有對 我刑求逼供,我有收到賄款,甲○○在我家給我2千元,時 間是上個月中旬,中午時分在我家,當時我太太在場。黃明 德沒有給我錢。收甲○○錢不好意思,我本來跟他說不要, 我也會幫他,但他執意給我。(是否因收賄款,而影響投票 意願?)會。(2千元是給你或要你轉交他人?)是給我的 等語,證人黃先進於警詢、偵查中兩次指證被告賄選之行為 明確,堪信為真實。
⒊至於證人黃先進於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12號選罷法等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95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3月1日審 理程序時,翻異前詞,改口稱:
⑴準備程序中稱:我承認我有收2千元,我以為是甲○○要給 我的,但是錢是黃明德交給我的,警察問我時,我當時很緊 張,而且我不知道黃明德的中文名字,我只知道他的原住民 名字,是因為當時黃明德要我支持甲○○,所以我在警詢及 檢察官面前,才會這樣說。在偵查中檢察官沒有請通譯,但 是我會聽一點中文,但是沒有完全懂,很多聽不懂,在警察 那邊也是很多聽不懂,我在警詢跟偵查中所言都沒有受到不 當的取供,都是我自己講的,只是因為當時我很緊張,所以 沒有講實話等語。
⑵審理中結證稱:甲○○是主席,我認識一年多,黃明德我認 識半年,他是我們原住民的頭目,黃明德之前是在鄉公所當 原住民課的課長,94年10月間是黃明德拿2千元到我家跟我 買票,警詢、偵查中,因為我看不懂字,警詢中我稱是甲○ ○拿2千元給我,是因為當初我到派出所時很怕,我是要說
原住民課長給我的,但我不知道名字,所以我才說是甲○○ ... 我聽不懂國語也看不懂國字,警察要我簽名我就簽名, 我在地檢署那邊聽不懂,肚子餓,所以檢察官叫我簽名就簽 名云云。
⒋然查:
⑴就黃先進於刑案準備程序時,所辯稱完全聽不懂國語、看不 懂國字部分:證人即豐田派出所所長潘更生到庭結證稱:我 於94年10月19日從玉里調到豐田派出所當所長,剛調到時, 有去黃先進那一戶拜訪,有見到黃先進,第一次見面是打招 呼,我們用國語溝通,因為我是泰雅族,他是阿美族,我們 原住民的話不通,我跟他自我介紹,說我是泰雅族,剛調來 豐田當派出所所長,他很高興跟我說,所長剛調來就來拜訪 ,很認真,大概談了一分鐘的話,今天早上我碰到黃先進, 有打招呼,我問他我們同事昨天是否有去拜訪他,他說是, 我有請他注意這個轄區的狀況,有什麼事要通知我們,他說 沒有問題,他都對答如流,而且很自然,問他什麼,他都可 以馬上回答等語(見本院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證 人黃立琰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吉安分局刑事組小 隊長,黃先進是我詢問的,當天我在問他時,他聽得懂國語 ,可以跟我溝通,甲○○、黃明德的名字都是他主動說出的 ,他可以分辨他們兩人,他認識他們兩人,我有問他黃明德 有無交付錢給他,他說沒有等語(見94年度選訴字第12號案 件95年3月1日審判筆錄)相符,應堪採信。 ⑵又黃先進為73歲(21年9月18日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之 成年人,在光復後之台灣地區生活將近60年,且擔任壽豐鄉 豐坪村阿美族頭目,應常有與壽豐鄉公所或其他行政機關接 洽辦理事務之機會,其所稱完全不諳國語、看不懂國字,與 常理有違。況黃先進於此次三合一選舉投票前5日,經警方 通知至警局、檢察署接受訊問,當明知其所言內容,可能涉 及自身及鄉長候選人之刑責,乃相當嚴重之事,非可以兒戲 視之,若其完全不了解檢警問話之內容,按理會保持沉默, 無法回答,且警察、檢察官為求與黃先進溝通,以利蒐證, 亦有十足之動機指定通譯,以進行問答,此觀之范明臺(月 眉村中月眉頭目)及周進堂(鹽寮村頭目)之警詢筆錄,均 記載有通譯在場翻譯之情形自明,是黃先進於警詢、偵訊中 既能順利一問一答完成訊問,並自行簽名,且於警、偵訊中 所述情節相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仍結證稱警偵訊係出於 自由意志陳述,顯見當時並無以國語溝通之困難,其卻於2 個月之後在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忽然稱自己完全不懂國語 ,尚難採信。
⑶次就黃先進所稱,當時真意是要說鄉公所原住民課課長黃明 德交付伊2千元,因為只知道黃明德之原住民名字,所以說 成甲○○云云,經查:黃明德、黃先進均承認於94年10月間 ,由黃明德邀請壽豐鄉各部落頭目至黃明德家中開會,討論 此次三合一選舉之事實,警方並於94年11月30日在黃明德家 中扣得由黃明德手寫之原住民頭目開會記錄單一紙,內容包 含「黃先進:90%」、「陳主席:介紹幹部、助選員一人而 已、頭目自選助選員、對方的點紀錄、速選助選員」等字, 而黃明德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結證稱:開會記錄上的陳主席 是指甲○○等語明確,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承認被告曾任 警員、清潔隊、壽豐鄉鄉公所秘書8年、擔任兩任壽豐鄉鄉 民代表會的代表兼主席,主席任期到95年7月31日,鄉長已 經選第三次,這一次才選上,每次競選都有文宣、旗幟之事 實(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開會記錄單上 之「陳主席」確實為當時為鄉民代表會主席,且為鄉長候選 人之甲○○無訛。又黃先進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稱自己 是原住民頭目,頭目另一個名稱就是甲○○後援會的副會長 ,伊於94年11月9日有在壽豐鄉前廣場參加後援會成立大會 ,黃明德也有去,伊認識甲○○一年多,認識黃明德半年多 等語;黃明德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結證稱:黃先進應該不會 把我跟甲○○認錯,他應該認識甲○○等語,是綜上足認黃 先進與黃明德、甲○○均認識半年以上,且為此次三合一選 舉,多次於94年10、11月間見面,黃先進並擔任甲○○之後 援會副會長,其當無將黃明德、甲○○二人張冠李戴之可能 。又黃先進若不知道黃明德之中文姓名,大可逕以黃明德之 原住民姓名答覆警方,或稱黃明德為「原住民課課長」,依 其身為原住民頭目之處事及智識能力,當無僅因不知道黃明 德之中文姓名,即逕指述係「甲○○」行賄之可能,是其所 辯警、偵訊中誤稱云云,尚難採信。況依上開黃先進之警詢 、偵查筆錄之記載,均係一問一答,而警方係問「黃明德」 有無拿錢給黃先進,由黃先進否認後,主動提及「甲○○」 行賄之事實;在偵查中,黃先進又再次說明,黃明德沒有拿 錢給伊,是甲○○拿錢給伊等語,其既無誤認兩人之可能, 而兩次清楚陳述甲○○行賄之事實,足證黃先進警詢、偵查 中證述甲○○行賄之情節,確為實在。
⑷末查:黃明德於94年12月13日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供述 :我發放給溪口村的頭目林山忠5千元、豐裡村的頭目潘東 生3千元、豐山村的頭目謝長生3千元、上月眉村的頭目周文 明1萬元、鹽寮村的頭目周進堂3千元、水璉村的頭目高賢德 6千元、志學村的頭目林萬福5千元、樹湖村的頭目陳蔡中生
5千元,一共是4萬元,都是我親自送到他們家,除上述人之 外,沒有發放給其他人等語,有調查筆錄一份可證,足認黃 明德於警、偵訊中,從未供述有行賄黃先進之行為,且上開 4萬元之金額,亦未包含黃先進取得之2千元在內,其既對交 付壽豐鄉各村阿美族頭目之金額均能清楚記憶並坦承不諱, 應無單獨遺漏供述行賄黃先進部分之理。甚至於94年12月20 日本院刑事庭法官,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黃明德所為之訊問 時,法官問:檢察官起訴認為甲○○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 八)之犯行(即行賄黃先進之犯行),是否與你有關?你是 否知情?黃明德仍答伊不知情等語,有訊問筆錄可證,是黃 明德嗣於95年1月10日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改口稱:我後來 回去想想,黃先進那2千元也是我交給他的云云;黃先進亦 於準備程序中,改口稱:2千元係黃明德交付的云云,應均 係事後勾串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本院認黃先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較為可信,原 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親自行賄黃先進之行為,堪信為 真實。
㈡被告是否有與黃明德共同行賄林萬福等人之犯意聯絡? ⒈原告主張黃明德有上開行賄林萬福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林萬福、謝長生、 潘東生、周文明、林山忠、陳蔡中生、周進堂、高賢德、藍 只是、陳泉光、王木成等人之警詢、偵查及系爭刑事案件之 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及賄款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可證 ,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明德有犯意聯絡乙節,為被告及黃明德所 一致否認,查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黃明德與被告間有犯意 聯絡,然憑下列間接證據及經驗法則,本院認二人間確實有 意思聯絡:
⑴黃明德及上開頭目均一致坦承黃明德於94年10月間邀請壽豐 鄉各村的阿美族頭目至黃明德家中開會討論三合一選舉事宜 ,有其等之訊問筆錄可參,黃明德並自承扣案之開會記錄單 即為其所記載之會議記錄,依據開會記錄單內容,上載: 「范明臺:成立大會頭目上台、帳篷防雨。」
「林茂山:頭目有樁腳、捕鳥等名開會。」
「高賢德:助選員協助頭目。親民黨抓鄰長。」 「徐文吉:」
「謝長生:」
「周進堂:」
「張阿財:集中抓點。」
「李金昌:本人聽到都是陳主席。」
「周文明:勝選為要。」
「蔡中生:多支持甲○○。」
「黃先進:90%。」
「彭頭目:陳主席較多票。」
「溪口林山忠:樁腳經費、把甲○○旗拿去。」 「范明臺:要求。」
「蘇阿智:上月眉頭目注意蘇金獅及凱壽。」
「陳主席:介紹幹部、助選員一人而已、頭目自選助選員、 對方的點紀錄、速選助選員。」
足認甲○○、黃明德二人,確實有針對壽豐鄉內各部落阿美 族頭目固樁之計劃,且於會議中,曾談到樁腳經費,而被告 為求當選壽豐鄉鄉長,親自以2千元行賄豐坪村阿美族頭目 黃先進之事實,已認定如上,同時期間,黃明德也以現金行 賄豐山村、豐裡村、上月眉村、溪口村、樹湖村、鹽寮村、 水璉村之阿美族頭目謝長生、潘東生、周文明、林山忠、陳 蔡中生、周進堂、高賢德等七人,且林山忠於94年11月29日 警詢中供述:黃明德本人在壽豐鄉月眉村的山上拿5千元給 我,詳細時間我記不太清楚,大約是在94年11月間,馬英九 來參加壽豐鄉文康中心謝深山及甲○○的造勢活動當天,黃 明德在活動現場,叫我及其他頭目於活動結束後到壽豐鄉月 眉村的山上,甲○○先上山,黃明德和我們一起到達,黃明 德給我錢時,甲○○已先行離去,黃明德交付錢給我時,說 這錢是給我做走路費,並講明叫我支持鄉長候選人甲○○等 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黃明德、甲○○分頭行賄原住民頭 目及黃明德選擇在甲○○造勢活動結束後發放賄款給林山忠 之事實,均堪認定,依據上開會議記錄之內容及發放賄款之 場合、對象及執行方法,本院認為足以推論甲○○和黃明德 確實對於行賄上開阿美族部落頭目有犯意之聯絡。 ⑵又法務部自94年6月間,即開始推動同年12月3日三合一選舉 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 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是此次三合一選舉之若 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 風險甚高,候選人及競選幹部當均有充分之認知,又選舉之 成本和當選之利益,均由候選人支出與享受,是究竟「需要 不要賄選」此一重大決策,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 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 ,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不過係候選人聘請,輔佐競選事務 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 拉票工作,既無資格,也無動機和必要,在不經候選人同意 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因為輔選幹部行賄若為警查獲
,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遭 候選人怪罪,況若候選人選情頗佳,透過公平競爭即有勝選 之可能,此時輔選幹部若自行出錢行賄選民,對於當選與否 ,無關鍵性之幫助,僅係多贏幾票的問題而已,就候選人而 言,亦無功勞可表,實可謂對輔選人員有百害而無一利之事 ,合先敘明。查:被告曾兩次參選壽豐鄉鄉長,對於選舉事 務、相關法規及賄選之嚴重後果自不陌生,又後援會總幹事 責任重大,被告前兩次參選均落選,第三次捲土重來參選鄉 長,所投入之勞力、時間、費用不斐,對於當選與否,自抱 有相當大期望,況壽豐鄉原住民選民占總選舉人數約三分之 一(詳如下述),是亦無輕率決定後援會總幹事人選之理, 被告既聘請黃明德擔任原住民後援會總幹事之重要職務,當 係兩人間有充分之信賴關係,且被告對於黃明德之智識能力 有信心,自認兩人溝通狀況良好,其能有效指揮、管理黃明 德之行為。而黃明德於94年12月13日警詢中供述:我發放4 萬元給頭目,幫助甲○○,因為甲○○當時在壽豐鄉公所擔 任秘書時,我是課員,他非常照顧我,所以我才義務幫他, 甲○○他不知情,我也沒告訴他等語,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 結證稱:我是93年8月1日從鄉公所退休,退休後沒有工作, 我領月退休金,每月6萬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系 爭刑案審理時稱,伊曾與黃明德在鄉公所共事,然伊86年即 已離職等語,堪信為真實。是黃明德既係出於幫助甲○○競 選之目的,在作行賄之重大決定之前,豈有不先與甲○○商 議,確認依照甲○○之選情,確有行賄必要,即貿然從事犯 罪行為之可能?且黃明德業已退休,每月領取6萬元之退休 金維生,焉有僅因感念8年前與被告共事時所受之照顧,自 掏腰包拿出存款4萬元為被告賄選,且一一跑腿親交賄款予 部落頭目之動機?足認二人所述賄選係黃明德個人行為,被 告均不知情云云,有違常理,尚難採信。
⑶綜上,本院認為依照黃明德、甲○○積極與壽豐鄉內之阿美 族原住民頭目開會,同時期間並分別行賄上開部落頭目之行 為及其他情況證據,足以推論二人間確實有共同行賄之犯意 聯絡。
㈢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經查:壽豐鄉之選民結構,平地 原住民為4,153人、山地原住民有216人,共有4,369人,而 鄉長之選舉人共15,543人,是原住民選舉人約占總選舉人數 之三分之一,比例可觀,而本次鄉長選舉,僅有原告乙○○ 與被告參選,嗣被告以5,869票當選,原告乙○○以4,041票 落選等事實,有原告提出94年11月24日填造之花蓮縣第十五 屆縣長、花蓮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暨花蓮縣第十五屆鄉鎮市
長選舉台灣省花蓮縣壽豐鄉選舉人人數確定統計表、候選人 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各一份可證,而原住民部落頭目 為原住民之意見領袖,乃公知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針對壽豐鄉內之原住民部落頭目行賄,乃具相當規模 及計劃之行賄活動,且可能影響三分之一之選民意願,在客 觀上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故原告主張被告 上開行賄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乙節,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請求宣告被告 就94年12月3日舉行之花蓮縣壽豐鄉第十五屆鄉長選舉當選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