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PHAM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PHAM THI HANG)與范氏花 (PHAM THI HOA)均為 越南國籍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范氏花受僱於乙○○在花蓮 市○○路333之5號擔任看護工,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提議由范氏花趁僱主乙○○外出 之際,下手行竊,所得再予以平分,范氏花(業經檢察官職 權不起訴)乃於民國95年2月4日上午11時許,趁乙○○等人 外出之際,在上址,竊取乙○○、其子謝錦元及媳婦梁寶貴 所有之新台幣174000元、郵政禮券(面額新台幣3000元)14 張、泰國幣1200元、加拿大幣480元、人民幣62303元、金戒 指22只、金幣20個、銀幣7個、手鍊4條、珍珠鍊 2條、金元 寶7個、金飾5件等物,並於得手後,隨即將所竊得之人民幣 62300 元交予甲○○保管。嗣因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㈡共犯范氏 花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㈢被害人乙○○、證人阮氏都於警 詢之證詞。㈣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清單1張可證。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 行,而本件被害人乙○○業已取回全部遭竊物品,乙○○之 媳婦翁淑娟於偵查中並已陳明:被告為可憐人,失竊物品既 已取回,不願追究被告責任等語,且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