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18號
HLDM,95,簡,18,200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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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
第29號),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吳德盛簽發之本票貳紙及甲○○簽發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吳德盛簽發之本票貳紙及甲○○簽發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1)更正第7 行所載之年利率為436%至 514%(起訴書誤載360%)及第10行所載之年利率為 130 3%(起訴書誤載為1043%)。(2)刪除有關被告丙○○乙○○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部分(起訴事實所載被 告丙○○恐嚇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 (3)補充經警於93年4 月9日17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村○○○ 街29號查獲,並扣得吳德盛及甲○○所簽發之 本票各2紙等物。
(二)證據部分:復有被告乙○○丙○○2 人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
二、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 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2人就渠等 所犯重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2人所為數重利行為,及被告乙○○所為2次恐嚇行為 ,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乙○○所犯重利罪與恐嚇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及於本院 審理時,尚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



吳德盛簽發之本票2 張與吳文基簽發之本票2張為被告2人所 有,因渠等犯本案重利犯行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簡嘉政本票2 張、大字報2張、行動電話2支及二信主 里分社支票3張,雖被告2人所有,惟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 犯罪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乃不另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二、本件係依被告2 人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暨蒞庭檢察官 表示同意上開被告2 人表明科刑之範圍內而為之科刑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 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 第2項,第28條、第56條、第305條、第344條、 、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雅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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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