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簡字,95年度,45號
HLDM,95,玉簡,45,200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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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玉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甲○○係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 ○段 424號麻吉小吃店之負責人,於94年 8月5日晚間11時許,因 一同前來消費之余天、李宗憲、綽號「阿鵬」之成年男子要 求要找大陸女子陪酒,甲○○乃提供大陸女子之聯絡電話予 其三人,經綽號「阿鵬」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絡後,甲○○ 明知倪麗霞沈霽麗、黃蓉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未經許可 在臺從事陪酒工作,竟仍予以留用在其小吃店內作檯陪酒, 該3名大陸女子每人則可向前來消費之客人收取每3小時新臺 幣1000元之代價,嗣於翌日凌晨 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
二、本案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酒客余天、李宗憲、綽號「 阿鵬」之成年男子有僱用上開3名大陸女子之行為,然其3人 不及給付僱用之代價即為警查獲,故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5款之不得居間介紹他人為留用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罪嫌,然查:上 開3名酒客聯絡該3名大陸女子前來陪酒,乃係一時之消費行 為,與僱用係指於相當期限內僱請他人為其服一定勞務之情 形有所不同,故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誤會, 應予更正。被告以1行為同時留用3名大陸女子在臺灣地區從 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 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鄭 光 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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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