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玉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係 撞及陳峯山車輛,且業已賠償陳峯山損失,有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