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5年度,18號
HLDM,95,交簡上,18,200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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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鳳林簡易庭95年度林
交簡字第9號,中華民國九95年3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4270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
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前,其中被害人之一丙○○就被告同一車禍之過失傷 害事實,已向本院提起過失傷害自訴,原審漏為審酌而為本 案簡易判決處刑,即非允當,因此提起上訴等語。四、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 94年7月20日16時30分許 ,駕駛車號7M-0633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鍾惠英、次子陳俊 祥,沿花蓮縣瑞穗鄉○○村○○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 花蓮縣瑞穗鄉舞鶴村76之1 號前(即台9線公路南向276公里 處)彎道、坡道之時,本應注意雨天駕車行經彎道、坡道,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彎道、坡道時, 並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以致該車輛打滑失控後,乃先衝 出南向車道跨越至對向車道,進而連續撞及停放於對向車道 路旁檳榔攤老闆丁○○所有車號SEK-761 號輕型機車,路人 丙○○所有車號HDG-883 號重型機車,以及路人乙○○所有 車號8385-FM 號自小貨車,同時撞及路人丙○○、乙○○之 身體,造成丙○○受有左下肢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髓 炎肌腱壞死之傷害之事實,業經自訴人丙○○於94 年11月9 日向本院具狀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經本院以94年度交自字 第1 號案件審理,且因被告上開車禍過失同一事實,造成車 上甲○○之妻鍾惠英則因頭部嚴重外傷不治死亡,經本院認 與自訴狀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為該自訴效力所及而一併審判後,乃於95年 4月17日,判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等罪刑(尚未確定),此經核閱本院



94年度交自字第1 號刑事案卷無誤,並有自訴狀影本及上開 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於94年12月14日就同一案件, 向本院重行起訴,而於95年3月9日繫屬於本院,原審漏未審 酌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合 ,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 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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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