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丁○○
(另案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霰彈參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霰彈參顆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丙○○被訴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壬○○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 民國89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曾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3年6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2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二、緣壬○○聽聞其父羅達萍稱其於94年3 月15日凌晨,在辛○ ○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光復鄉○○村○○路503 號之居酒屋卡 拉OK(下稱居酒屋),遭該店股東戊○及店內少爺等人毆打 ,壬○○竟心生不滿,邀同林耕摑(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前往報復,林耕摑乃持有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協同蔡 啟文持有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與不知情之 丙○○共同前往,4 人隨即於94年3月17日凌晨,共乘1車自 花蓮縣吉安鄉出發前往,於同日凌晨1 時多許,抵達上開居 酒屋,迨凌晨2 時許,壬○○、蔡啟文、林耕摑即共同基於 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於駕車沿南下車道行 經居酒屋門前時,先由林耕摑持槍朝居酒屋店內射擊1 槍, 擊中居酒屋大門旁之玻璃(因係強化玻璃,故未貫穿),壬 ○○亦持蔡啟文所提供之槍彈開槍射擊1 槍,惟未擊發,子 彈則掉落現場,戊○、莊世豪、辛○○及部分店內客人等人 聽聞槍響,均至居酒屋門口查看狀況,林耕摑等人旋即駕車 迴轉,復行經該居酒屋前對面北上車道時,再由壬○○持林 耕摑之上開槍枝朝居酒屋門口人群處再射擊1 發,幸未擊中 他人,僅擊中戊○站立處後方之居酒屋門旁之強化玻璃,林 耕摑、壬○○所擊發之子彈均造成2 明顯彈孔痕跡,導致強 化玻璃破裂,現場並遺留2子彈彈頭、1子彈彈殼及具有殺傷 力之未擊發子彈1 顆(業經送鑑定時試射,現已無殺傷力) 。
三、林耕摑、丁○○、己○○3 人因知悉庚○○(起訴書均誤載 為黃名震)經濟來源充足,身上隨時有大筆現金,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四處尋找庚 ○○行蹤,迨94年3月19日下午5時許,丁○○、己○○在張 漢岳位於花蓮市○○○街4號住處發現庚○○及其女友甲○○ 之行縱後,丁○○立即使用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林耕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此行動電 話為丙○○所有)行動電話與林耕摑聯繫,告知林耕摑已發 現庚○○所駕駛車號ET-9876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縱,並於是 日下午6 時許,庚○○、甲○○共同駕車離開張漢岳之上開 住所時,丁○○旋即駕駛丁○○所有之車號0836-GY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己○○尾隨其後,並確認庚○○、甲○○欲駕車 沿花蓮市○○路北上返回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後,即駕駛上
揭車輛前往花蓮市○○路雅歌花園KTV 前,搭載林耕摑及丙 ○○,再由丁○○高速駕駛車輛續行追躡庚○○之上開車輛 ,於蘇花公路嘉里段家樂福賣場旁,再度發現庚○○之行縱 ,林耕摑隨即在車上取出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並拉槍機滑套上膛以準備隨時持槍強盜,丁○○、己○ ○、丙○○見狀,均已知林耕摑欲持槍強盜庚○○財物, 3 人乃與林耕摑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彈、強盜之犯意聯絡,並 由丁○○繼續駕車尾隨於後,並前後二次在紅燈前,欲利用 庚○○車輛暫停之際,由林耕摑、丙○○持槍下車強盜,均 因燈號轉換為綠燈而無法得逞,丁○○復加速追躡,並為避 免庚○○、甲○○循其所駕駛之車號查悉係其所為,乃先行 超過庚○○車輛後,將車停靠於蘇花公路新城段新城公墓附 近路旁,由丁○○將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牌卸下,再尾隨庚 ○○車後,嗣行經蘇花公路崇德段時超越庚○○所駕駛車輛 ,並於行至蘇花公路177 公里處崇德隧道南端出入口處,丁 ○○駕車以緊急煞車之方式,迫使庚○○所駕駛之車輛停車 ,復由林耕摑持槍與丙○○下車強盜,復因庚○○見狀欲駕 車逃離,林耕摑竟自行另起殺意,持槍朝庚○○頭部射擊一 發子彈,造成庚○○左臉部顴骨受有槍傷,致使庚○○、甲 ○○均不能抗拒,林耕摑並喝令丙○○速動手強取錢包,丙 ○○乃打開庚○○車輛後車門,強取庚○○所有之背包【內 有新台幣(下同)7萬餘元、面額9萬元之支票1張、信用卡5 張,現金卡4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存摺2本、印鑑章 2 枚等物】,甲○○並將其皮包翻開表示其中已無金錢後, 由林耕摑命庚○○駕車載同甲○○離開。於林耕摑、丙○○ 2 人下車強盜同時,丁○○、己○○隨即將車輛駛至崇德隧 道北端停車場內,由丁○○將原已卸除之車牌裝回,並於確 定庚○○所駕駛之車輛亦停在該停車場時(庚○○因受槍傷 ,無法繼續駕駛而暫停該處),立即驅車迴轉,前往崇德隧 道南端接應林耕摑、丙○○,並於途中由林耕摑分配丙○○ 分得5000元、丁○○、己○○各分得1萬元,餘款4萬餘元、 面額9萬元支票1張及其餘物品均由林耕摑取得,林耕摑並將 上揭強得之支票交由羅貴麟存入其子莊文杰帳戶內部分抵充 債務。庚○○嗣送醫急救,並未死亡。
四、林耕摑因犯下上開案件,唯恐警方查緝,乃先行攜帶槍彈北 上,藏匿在台北市○○區○○路501 巷81弄14號,壬○○、 丙○○不久亦分別北上,與林耕摑共同藏匿該處,以躲避警 方查緝,於94年3 月31日晚上,林耕摑、丙○○、壬○○因 欲外出,林耕摑乃請壬○○將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 霰彈槍1枝、制式霰彈子彈4發,及其他不具殺傷力之土造金
屬彈頭5 顆、玩具槍底火建築工業用彈1盒、玩具金屬滑套1 支等物藏匿屋內廚房洗手台下櫃內。嗣於94年3月31日晚上9 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 月31日),因警方循線得知林耕 摑、壬○○、丙○○等人藏匿台北市○○區○○路501 巷附 近民宅,乃組隊前往查緝,至台北市○○區○○路501 巷附 近巷道內,恰遇林耕摑、丙○○、壬○○等人外出,乃執行 逕行拘提,因林耕摑欲持槍拒捕,當場經員警開槍射擊,致 林耕摑、丙○○分別受有槍傷,並在林耕摑身上及背包內查 獲之克拉克改造手槍2 枝(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不 具殺傷力)、改造子彈15發,並經壬○○帶同員警前往上開 居所之廚房洗手台下櫃內取出其所寄藏之上開槍彈等物,林 耕摑後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鳳林分局報告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⑴被告壬○○主張證人辛○○、戊○、 莊世豪於警詢中所言不具證據能力云云,⑵被告丁○○主張 證人張鴻森於警詢中所言無證據能力,⑶被告己○○之辯護 人主張證人丙○○、丁○○於警詢中所言無證據能力。經查 :⑴證人辛○○、戊○、莊世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 與警詢中所言相符,依前揭規定,無證據能力。⑵檢察官並 未聲請傳喚張鴻森作證,其警詢中所言自無證據能力。⑶證 人丙○○、丁○○於警詢中所言,雖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 容略有不符,然因丙○○、丁○○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 證,本院認丙○○、丁○○於警詢中所言非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故認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有證據能力。本件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前揭證人 之警詢中所言的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對於其餘證人羅達萍、 庚○○、甲○○、林阿秋、王德益、莊士宏、羅貴麟、莊文 杰之警詢中所言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聲明異議,檢察 官並同意羅達萍於警詢中所言作為證據,依前揭說明,業經 當事人同意或擬制當事人同意渠等警詢中證言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渠等警訊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亦認適當,自得採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犯罪事實二有關被告壬○○殺人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 分:
⒈訊據被告壬○○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認其父親羅達萍遭居酒屋股東戊○唆使居酒屋內少爺 毆打成傷,乃欲尋仇,而與林耕摑、蔡啟文、丙○○共同 開車至居酒屋,其知悉林耕摑當時持有槍枝,且由林耕摑 持槍射擊居酒屋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係林耕摑開二槍,均有擊發,其所開一槍,但未擊發云 云。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壬○○等人持槍射擊居酒屋, 僅在於洩恨,故僅對該店物品開槍,未朝任何人之身體射 擊,其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同案被告丙○○雖於 警詢供稱,並於偵查中證稱:係由林耕摑開車,並在行進 間對居酒屋開槍,壬○○開第二槍、第三槍均未擊發,車 輛迴轉後,林耕摑又對居酒屋再開一槍等語。然同案被告 丙○○於第一次警訊中僅供稱:是林耕摑朝居酒屋先後開 二槍(見94年度偵字第1088號卷第8 頁),隻字未提到被 告壬○○有朝居酒屋開槍等情,迨第二次警訊中,警方問 及林耕摑開二槍,為何現場會有三顆彈殼時,始稱:林耕 摑叫蔡啟文把槍拿給壬○○,壬○○開槍時,子彈沒有擊 發,再拉滑套時,子彈掉了一顆下來,壬○○再發第二槍 ,子彈沒有擊發,所以就沒有再開槍了等語(見94年度他 字第60號卷第68、69頁),是被告丙○○就被告壬○○有 無開槍乙節,已有隱瞞之情。復參以被告丙○○於案發後 逃亡至台北期間,係與壬○○共同藏匿,是其所言是否有 偏袒被告壬○○,實非無疑。況被告壬○○於本院自承:
一開始,我向林耕摑借槍報仇,但林耕摑不肯讓我一個人 去,我承認有想殺戊○之意圖(見94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 第5、6頁),於本院準備期日亦供稱:蔡啟文在車上有拿 一把槍給我,槍是蔡啟文先扣好板機,要我自己開槍,因 為他認為這是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本 件純粹是被告壬○○個人與該居酒屋之私怨,被告壬○○ 亦有殺害戊○之意圖,甚至同夥蔡啟文亦認此為壬○○個 人之事,為何壬○○開槍射擊,並未擊發後,即未再行開 槍射擊?似非無疑。
⒉況案發當日凌晨1 時多許,林耕摑等人將車輛停在居酒屋 前,車上約有3、4人,林耕摑係坐在副駕駛座後面,該車 停留約10幾分鐘後,即由南下車道繞1 圈回到南下車道, 由林耕摑持槍射擊,莊世豪、戊○、辛○○及其他客人聽 聞槍響,均至居酒屋門口查看狀況,該車復駛至火車站回 頭到居酒屋正前方之北上車道,由坐在駕駛座後面之壬○ ○持槍由已部分開啟之車窗朝居酒屋前方人群處射擊第二 槍,而射中戊○後方之居酒屋玻璃等情,業據證人莊世豪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戊○、辛○○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且三人就被告壬○○、林耕摑當 時在車內所坐之位置,所述均互核一致,應堪採信。是射 擊居酒屋玻璃之第二槍係由壬○○所開槍射擊乙節,已堪 認定。故被告壬○○辯稱:其射擊之子彈均未擊發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蔡啟文所提供之槍枝既無法 擊發子彈,業據被告丙○○、壬○○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 甚明,則被告壬○○持槍擊中戊○後方玻璃之槍枝應為林 耕摑持有,用以射擊第一槍之槍枝無訛。
⒊而被告壬○○自承有殺害戊○之意圖,再告知林耕摑欲借 槍報仇後,與林耕摑、蔡啟文分別持槍彈前往居酒屋,復 由林耕摑、壬○○朝居酒屋大門及居酒屋門前人群處先後 擊發二槍,第一槍擊中居酒屋玻璃,但因居酒屋所裝設之 玻璃為強化玻璃,故僅在玻璃上造成彈孔,而未貫穿,第 二槍並朝居酒屋前方人群處射擊,且擊中戊○後方玻璃, 在在顯見林耕摑及被告壬○○等人確有殺人之犯意無訛。 ⒋至被告壬○○雖聲請將扣案之未擊發子彈、彈頭、彈殼等 物送鑑定,以證明非同一枝槍枝所擊發,然經本院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現 場彈頭2 顆,其上均未發現足資相互比對之特徵紋痕,故 無法研判係由同1槍枝所擊發,送鑑未擊發子彈1顆,經實 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5年3月6日刑 鑑字第0940186928號函在卷可參。
⒌又被告壬○○供稱林耕摑開槍射擊居酒屋之槍枝為扣案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該槍經鑑定結果,認係 由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 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 4 月13日刑鑑字第094005338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此 外,並有證人羅達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刑案現場平面圖 2 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 張、現場照片10張,及現場遺留未 擊發子彈、彈頭、彈殼等物之照片7 張附卷可參,復有現 場遺留之子彈、彈頭、彈殼扣案足憑。被告壬○○未經許 可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之犯行,已甚明確。
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丁○○、己○○對丁○○有用己○○之 行動電話打給林耕摑,告知林耕摑要找由庚○○駕駛之車 輛,業已找到,並隨即開車載己○○至雅歌花園KTV 載林 耕摑、丙○○,並從後追趕庚○○所駕駛之車輛,途經家 樂福賣場附近時,見到林耕摑在車上拉手槍之槍機滑套, 並上膛,追趕途中,林耕摑、丙○○並曾二次見庚○○遇 紅燈停車,而由林耕摑持槍與丙○○下車欲攔下庚○○所 駕駛之車輛,但因燈號變為綠燈而未得逞,丁○○並為避 免遭人認出車號,在途中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取下, 迨追至崇德隧道入口前,由丁○○以自小客車超前,並以 緊急煞車之方式攔下庚○○所駕駛之車輛後,林耕摑隨即 持槍與丙○○一起下車,丁○○則載己○○至前方等候, 林耕摑下車後見庚○○欲駕車逃離,乃朝庚○○頭部射擊 一槍,丙○○並自庚○○車上拿取庚○○之皮包後,放庚 ○○開車離去,丁○○則駕車載己○○回頭接林耕摑、丙 ○○上車後返回花蓮之事實,惟三人均否認有持槍強盜之 犯行,①被告丙○○辯稱:我在家樂福賣場旁有看到林耕 摑拉槍機滑套並上膛,但我很害怕,怕林耕摑拿槍射我, 我要開門下車,但林耕摑罵我,叫我下車收帳,到了崇德 隧道南端出入口實,我有下車,但是林耕摑拿槍逼我去拿 包包,坐在車上的女子有拿自己的包包給我,但我想收帳 是男生的事,所以將包包還給那名女子,林耕摑事後有給 我五千元,但這是因為之前我有借錢給林耕摑云云;②被 告丁○○辯稱:是林耕摑叫我開車去追庚○○車輛,我不 想去,我叫林耕摑叫朋友來載他,也是林耕摑叫我在崇德 隧道南端出入口緊急煞車迫使庚○○停車,事後我並沒有 分到一萬元;③被告己○○辯稱:當天是我叫丁○○載我 回家,但是丁○○接到電話,對方好像很趕,丁○○就問
我是否急著回家,說等一下載我回去,他要先去載一個朋 友,後來他就去雅歌花園載林耕摑、丙○○,途中我想下 車逃跑,但林耕摑不讓我下車,因林耕摑有槍,並對著我 ,我很害怕,事後我並沒有拿到錢云云。⑴被告丙○○之 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丙○○長期受林耕摑以毒品及槍械 控制,被告丙○○係遭林耕摑以槍械脅迫而為犯罪事實三 之行為。⑵被告丁○○之辯護人並辯護稱:丁○○平日以 受金融機關委託協尋債務人所有車輛為業,林耕摑係以處 理債務糾紛為名委託被告丁○○協尋庚○○所有車號ET-9 876 號自小客車,故發現庚○○行蹤後,始以電話聯繫林 耕摑,林耕摑遂要求丁○○載其前往尋找庚○○,被告不 疑有他,乃允諾載其前往,詎途中發覺林耕摑攜帶槍枝, 即要求林耕摑另找人載其前往未果,復遭林耕摑以槍械脅 迫,才依其指示繼續追趕被害人車輛,丁○○主觀上並無 任何不法之意圖等語。⑶被告己○○之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己○○與林耕摑等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更未參與犯罪 行為,當初僅單純央請丁○○駕車搭載其回家而已等語。 ⒉經查:
⑴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庚○○、甲○○遭林耕摑持槍與丙○ ○下車強盜,庚○○頭部並遭林耕摑持槍射擊受傷等情 ,業據證人庚○○、甲○○、林阿秋、王德益、莊士弘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⑵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稱:丁○○ 在車上有要求林耕摑另外找人載林耕摑,林耕摑並於途 中打電話調車,但因林耕摑手上拿槍,口氣不好,對丁 ○○很兇,所以丁○○繼續開車載林耕摑等語。被告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己○○要我載他去還錢 ,還錢之後,本來要載他回家,己○○不知道我或林耕 摑要去討債或搶奪他人財物之事,在開車途中,遇到紅 燈時,他本來要開車門下車,結果林耕摑就要他上車坐 好,己○○沒有參與搶奪,僅坐在副駕駛座上,事發後 本來林耕摑要拿給我們錢,但我們都沒有拿,我也沒有 拿錢給己○○等語。然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作證稱:案發前一天在張鴻森家中,有聽到張鴻森與朋 友聊天說到這對夫婦(指庚○○、甲○○)在長頸鹿後 面停車場差點被搶,後來林耕摑打電話要我找該夫婦開 的車子,他告訴我前一天沒有搶到該夫婦,因我欠林耕 摑錢,所以幫他找車,我在案發前一天就知道林耕摑要 行搶,林耕摑大約強得7萬多元,我分得1萬元、己○○ 分得1 萬元,阿弟(指丙○○)分得5000元,其他的錢
由林耕摑取走,我在案發當天中午有告訴己○○強盜未 遂之事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52 號卷第16至18頁)。 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作證稱:丁○○於案 發當天下午,有告訴我前一天晚上有一對夫婦被搶,但 沒搶到,案發前我向丁○○借錢,當天案發後丁○○有 將錢交給我等語(見上開卷第23頁)。是證人丁○○前 後就案發後林耕摑有無分錢給丁○○、己○○、其案發 後有無交錢給己○○等節所述不一,亦與己○○所述事 後丁○○有交錢給他等語不符,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 內容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偵查中所述 較為可採。是被告丁○○於案發前即已知林耕摑要強盜 庚○○財物,被告己○○於事前亦知庚○○、甲○○前 一天遭搶未果之事,而丁○○於發現庚○○、甲○○行 蹤後,隨即以己○○之行動電話告知林耕摑此事,並在 林耕摑要求下,開車至雅歌花園KTV 前載林耕摑、丙○ ○,如己○○果不知情林耕摑欲行搶一事,以強盜他人 財物係屬重大犯罪,理應越少人知道越能避免為警查獲 ,丁○○實無載己○○一同至雅歌花園載林耕摑、丙○ ○之必要?況己○○如係欲請丁○○送其回家,在得知 丁○○欲至雅歌花園KTV 載林耕摑時,實無一同前往之 必要。且由林耕摑在事後,復將強盜所得之現金分予己 ○○、丁○○,顯見丁○○、己○○均參與本件強盜犯 行之人,而非遭林耕摑持槍強迫或單純在場之人。 ⑶又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稱:當時頑 皮(指丁○○)開車來載林耕摑,車上有2 人,是頑皮 開車,另1 人坐副駕駛座,林耕摑坐駕駛座後面,我作 他旁邊,林耕摑有問坐副駕駛座的朋友說怎麼那麼快就 出來了,後來他們3 人互相討論被搶的車子,說車子在 什麼地方,還有說車款、車號、車子顏色,是坐前座的 2 個人跟林耕摑說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60號卷第5152 頁)。亦可證明被告己○○亦知林耕摑欲找尋庚○○車 輛之事實。是被告己○○辯稱:僅單純要丁○○載其回 家,因林耕摑持槍威脅致途中均無法下車云云,顯不可 採。
⑷再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辯稱:丙○○係遭林耕摑持槍 脅迫而為犯罪事實三之行為云云。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並證稱:在整個過程沒有聽到林耕摑與丙○○討論 要去強盜財物之事,駕車途中遇到第一個紅綠燈時,林 耕摑下車,結果又紅燈,當時丙○○有開車門,但沒下 車,林耕摑說下車就對了,之後林耕摑上車之後就一直
罵丙○○,在崇德隧道口下車時,林耕摑叫丙○○趕快 下車,不然要做什麼等語。然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 告丙○○有遭林耕摑持槍脅迫。另證人壬○○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丙○○係林耕摑的小弟等語。而被告丙○ ○於警詢中亦供稱:事發後,其係自行北上找林耕摑等 語。均足證被告丙○○及辯護人此部份辯解,均不足採 。
⑸而警方於94年3 月31日,在林耕摑身上及背包內查獲之 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槍枝係由仿GOL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復進簧桿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 ,槍機無撞針,無法擊發適用子彈,認不具殺傷力;另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 094005338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林耕摑用以持槍 強盜之槍枝,應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無訛 。
⑹此外,復有證人羅貴麟、莊文森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存 入票據退票/撤票通知書、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各1張、 被告丁○○、己○○、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 可參。被告丁○○、己○○、丙○○與林耕摑共同持槍 強盜之犯行,已堪認定。
犯罪事實四部分:
此部份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壬○○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 不諱。又扣案之霰彈槍彈經鑑定結果,認霰彈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土造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扣案霰彈4顆均係12GAUGE之制式霰 彈,鑑驗時試射1 顆,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定之改造手槍滑 套1枝係玩具金屬滑套;改造子彈5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 約8.7mm 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檢視均不具底火,不具子彈完 整結構,均不具殺傷力;底火1 盒,認係玩具槍用底火片及 口徑0.22吋之建築工業用彈,不具金屬彈頭,不具子彈完整 結構,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 5 月17日刑鑑字第094007413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並有 上開槍彈等物扣案足憑,是被告壬○○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亦堪認定。 論罪科刑:
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壬○○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蒞庭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法條為第8 條第4項,非第8條
第3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 第271 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壬○○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檢察官 雖認被告壬○○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然依卷內證據 僅能證明被告壬○○於警方查獲前受林耕摑之託寄藏槍彈 ,而無證據證明其之前即持有槍彈,是此部份起訴法條容 有未恰,應予變更。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 ,與林耕摑、蔡啟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壬○○同時未經許可持有 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子彈,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各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斷。又被告壬○ ○雖持槍射擊,但未生他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 法減輕其刑。其所犯殺人未遂與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 遂罪處斷。再其所犯殺人未遂與寄藏槍枝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壬○○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前科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法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遞加重其刑 (其中就殺人未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不得 加重)。爰審酌被告壬○○前有如上開前科紀錄,猶不知 悔悟,因其父親遭人毆打,而犯下本件、犯罪之動機、手 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及霰彈3 顆(另1顆業經送鑑定時試射,已無殺 傷力)均係違禁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⒉核被告丙○○、丁○○、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 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蒞庭檢察官已當庭 更正起訴法條為第8條第4項,非第8條第3項)、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官雖認被告3人所為 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然刑法分則或刑法特 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 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949號判決可參),本件在場實施強盜犯罪者為被告
丙○○、林耕摑,至於被告丁○○、己○○雖與之有犯意 聯絡,然未在場共同實施犯罪,自不能論結夥三人以上犯 罪,是檢察官此部份之記載,容有未當。被告丙○○、丁 ○○、己○○與林耕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3 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斷。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與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丁○○、己○○有犯罪事 實一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素行、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財物及分工情形 ,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 ),係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 收。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丙○○、林耕摑共同持有警 方於94年3月31日,在林耕摑身上所查獲之改造玩具手槍2 枝及子彈15顆,亦認被告壬○○此部份亦涉槍砲第8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此部 份犯行,辯稱:其僅寄藏警方在屋內廚房洗手台下櫃內查 獲之槍彈等物等語。而依卷內資料,上開改造玩具手槍 2 枝及子彈15顆均係在林耕摑身上及背包內所查獲,依卷附 證據資料並無被告壬○○與林耕摑共同持有之證據,自難 以被告壬○○與林耕摑共同藏匿於台北地區,遽認被告壬 ○○就林耕摑所持有之槍彈即有支配、管理之權限,而與 林耕摑共同持有之。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份與上 開有罪之寄藏槍枝罪部分,係屬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己○○、丙○○就犯罪事實 三部份之犯行,與林耕摑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由林耕摑 持槍朝庚○○頭部射擊一發子彈,造成庚○○左臉部顴骨 受有槍傷,因認被告丁○○、己○○、丙○○此部份亦涉 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被告丁○○、己○○、丙○○均 否認與林耕摑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而證人庚○○於警詢中 證稱:持槍歹徒以手將我車門打開,用槍比著我,叫我下 車,我看情形不能下車,準備要加速往前衝時,他開槍朝
我頭部射擊等語,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為如此供述。是林耕摑開 槍之原因係因庚○○欲駕車逃離,是被告丁○○、己○○ 、丙○○雖均知悉林耕摑係持槍強盜,並與之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但就強盜過程中,林耕摑會因庚○○欲逃離 ,而朝庚○○頭部開槍射擊一事,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此點在被告丁○○、己○○、丙○○與林耕摑之犯意 聯絡之中或在渠等之犯罪計劃內,自難論被告3 人亦共犯 殺人未遂犯行。又因檢察官認此部份殺人未遂犯行與上開 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份,係與林耕摑、蔡啟文、壬○ ○有共同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而於94年3 月17 日日凌晨,搭乘林耕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蔡啟文、壬○ ○至辛○○所經營之上開居酒屋,並由林耕摑、壬○○分別 持槍射擊,因認被告丙○○此部份所為亦涉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