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甲○○
即被告之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簡
字第715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53號),提
起上訴,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
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民國94年3月27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統帥飯 店3樓餐廳內,竊取丙○○所有之NOKIA手機 1支得手,並於 翌日持往頂尖通信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 元,嗣 為警執行查贓勤務時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 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詞、被告交付頂尖通信行之切結書及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乙份、通聯紀錄乙份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上 開手機雖然是伊持往頂尖通信行變賣的,但不是伊偷的,因 為友人袁家驊說他沒有身分證件,不能賣手機,才將該手機 交給伊,請伊代為變賣,伊已將變賣之價金均交給袁家驊。 至於伊之所以會在警詢時自承係偷竊手機之人,是因為伊本 身是弱智人士,在警局時本來有說手機不是伊偷的,但警察 不相信,一直要伊老實講,伊因為太緊張只好亂編等語。經
查:
(一)上開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證據中,證人丙○○ 於警詢之證詞、被告交付頂尖通信行之切結書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各乙份、通聯紀錄乙份等,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 丙○○之手機於94年3月間某日晚上失竊,且於94年3月28 日經被告持往頂尖通信行變賣得款300 元之事實,尚無從 證明被告即為行竊之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丙 ○○之前揭手機,然被告於本院業以前詞否認其於警詢時 所言具有可信性,而本院經核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乙份後,確認被告乃中度智障患者無誤,堪認其反 應力及判斷事理之能力均較一般平均人為低,則被告於警 詢中遭警方質疑所供內容合理性時,確有可能因為一時緊 張,而依附警方所問內容率予自承偷竊。況證人丙○○於 本院證稱:案發當天里長請伊去統帥飯店 3樓吃飯,伊不 認識被告,也沒有在那裡看過他,用餐完畢後,伊 1個人 到花蓮市東洋廣場停車場的樹下喝酒,且在那裡遇到友人 袁家驊,當時有人打電話給伊,伊接聽完電話後,就將手 機放在伊與袁家驊的中間,並與袁家驊在該處聊天,後來 伊喝醉酒就倒在該處睡覺,凌晨 3點醒來時,發現手機及 袁家驊都不見了。伊於警詢時,之所以說手機是在統帥飯 店不見,是因為伊不想再跑法院,實際上伊確實有將手機 帶離統帥飯店等語(見本院95年3月31日審理筆錄第2頁至 第 5頁),則依據證人丙○○所證內容,其手機之失竊地 點並非在統帥飯店 3樓,被告卻於警詢時自承在該處竊得 該手機,足證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內容與事實不符,益屬不 可採信。
(三)證人袁家驊對被告所辯前詞雖予以否認而證稱:伊與被告 已經認識很多年,彼此交情還不錯,也沒有嫌隙,但伊沒 有交付1支NOKIA手機給被告,請其幫伊變賣,伊也不認識 丟掉手機的被害人丙○○云云(見本院95年 3月22日審理 筆錄第4頁至第7頁),然經本院於次一審理期日將被害人 丙○○傳喚到庭,其並為上開證述後,證人袁家驊復改口 稱:伊與丙○○當天在東洋廣場那裡聊天,大約晚上11點 多伊就走了,伊沒有拿他的手機云云(見本院95年 3月31 日審理筆錄第 5頁),互核其前後所證,其於一開始即向 本院隱瞞認識被害人丙○○之事實,已有可議;且被告既 與證人袁家驊素有交情,彼此之間毫無嫌隙,實無無端對 其誣指之可能;再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已指向證人 袁家驊乃較有可能行竊其手機之人,適與被告前開所辯內
容不謀而合,堪認被告所辯確屬信而可採,被害人丙○○ 失竊之手機確係由證人袁家驊交予被告變賣,而非由被告 竊取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證據既不 足以證明被告為行竊上開手機之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為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審對被告論 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逕依通常程序為被告 無罪之第一審判決。至於證人袁家驊是否犯有竊盜上開手 機之犯行,則應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 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鄭光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