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自字,94年度,1號
HLDM,94,交自,1,2006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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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俞建界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 (下同)94年7月2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 7M-0633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鍾惠英、次子陳俊祥,沿花蓮 縣瑞穗鄉○○村○○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花蓮縣瑞穗 鄉舞鶴村76之1號前( 即台9線公路南向276公里處)彎道、 坡道之時,本應注意雨天駕車行經彎道、坡道,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彎道、坡道時,並未減速慢 行,小心通過,以致該車輛打滑失控後,乃先衝出南向車道 跨越至對向車道,進而連續撞及停放於對向車道路旁檳榔攤 老闆羅桂珠所有車號SEK-761 號輕型機車,路人乙○○所有 車號HDG-883號重型機車,以及路人黃泊翰所有車號8385-FM 號自小貨車,同時撞及路人乙○○黃泊翰之身體,不僅造 成乙○○受有左下肢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髓炎肌腱壞 死之傷害,黃泊翰受有雙腳小腿及後腦撞傷(此部分未經提 出告訴),車上甲○○次子陳俊祥亦受有臉部、頸部、胸部 及左手撞傷(此部分未經提出告訴),而車上甲○○之妻鍾 惠英則因頭部嚴重外傷,於送醫前即傷重不治而死亡。甲○ ○於肇事後,警察機關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警員承認其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乙○○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經證人羅桂珠黃泊翰於警詢時指證明確,此外復有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張、現場照片28 張附卷可稽,且自訴人乙○○因上開車 禍事故而受有左下肢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髓炎肌腱壞 死等傷害一情,有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被害人鍾惠英則因上開車禍事故而死亡一節,亦業據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彎道、坡道 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處彎道、坡道時減速慢行,小心通 過,以致車輛打滑失控,撞及站在對向車道路旁之自訴人乙 ○○等人,並使之受傷,同時造成在被告車內之被害人鍾惠 英傷重不治而死亡,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 明,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甲○○於雨天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彎道、坡道,未減速慢行,操控失當,駛出路外,衍生車環 事故,為肇事原因。羅桂珠於路邊停放輕型機車、乙○○於 路邊停放重型機車、黃泊翰於路邊停放自小貨車,均無肇事 因素」,此有該會94 年10月11日花東鑑字第094610813號函 覆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再者,自訴人乙○○、被害人 鍾惠英確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傷及死亡一節,亦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可證,則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乙○○、被害人鍾惠英之傷害及死亡結 果之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則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以1過失行為而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自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上開 時地造成自訴人受有傷害之過失傷害犯行提起自訴,然依刑 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結果,本件被告因同一 過失行為所另涉犯之過失致死罪部分,與自訴狀所指過失傷 害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等之犯行 一併加以審理判決。再被告駕車肇事後,於警察機關尚未查 悉犯罪行為人係何人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係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雖僅因酒後駕車之 過失傷害案件,經撤回告訴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差, 惟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有顯而易見之疏忽,過失程度不輕,已如前述,同時造 成車上其妻鍾惠英傷重死亡,以及自訴人受有身體多處傷害 ,其行為之危害性不小,復參酌已死亡之被害人鍾惠英係被 告配偶,被告本身應已遭受到嚴重打擊及教訓,目前仍必須 負擔獨自扶養2名幼子之責任, 以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末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246條、第 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343條定有明文;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 ,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 於本院95年4月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自訴代理人 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 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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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