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固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之執行,提供面額各為新臺幣5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2紙為擔保,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9號提存在案,並憑之向 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 (本院92年度執全字 第11號),嗣因無執行必要,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本 院94年度聲字第192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復以存證信函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 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受催告後逾20日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已合法催告一節外,已據其提 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號裁定、92年度存字第9號提存書、 94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 (以上 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 號、92年度存字第9號、94年度聲字第192號卷宗審核無訛, 應堪採信。惟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4年9月6日以臺北世貿 郵局第46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送達地址為臺 北市○○區○○街37號,經第三人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4 年9月7日收受,然相對人已於93年12月9日遷移至臺北市○ ○區○○街72巷17弄158號居住,有本院依職權查明之相對 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現既未居住臺北市 信義區○○街37 號,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顯未對相對人生 合法催告之效力,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 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宏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