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全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昶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4年訴字第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156,82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5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漢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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