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57號
TTDV,94,訴,57,20060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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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丁○○(即曾省銓之
      戊○○(即曾省銓之
      庚○○(即曾省銓之
      辛○○(即曾省銓之
      己○○(即曾省銓之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丙○○(即曾省銓之
被   告 甲○○○(即曾省銓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3年度附民字第10號)
,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被告曾 省銓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4年8月10日死亡,其配偶周金雀 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子乙○○、曾仁友、女曾雪娥、曾沛 綸、外孫陳昱安、陳鵬仁王睿琳等8人,均於94年9月26日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第2順序繼承人即曾省銓之父母曾添發 、曾傳妹亦已死亡 (本院94年度繼字第115號卷參照),被告 丙○○等7人為曾省銓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既未聲明拋棄繼 承,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告聲請,本院遂於94年12月14 日裁定命被告丙○○等7人承受訴訟,被告丙○○不服,抗 告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亦經該院於95年1月24日以95 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 告丙○○等7人為原被告曾省銓之承受訴訟人,應共同續行 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原被告曾 省銓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000 元及自原被告曾省銓收 受附帶民事訴訟狀之翌日即9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原 被告曾省銓於94年8月10日死亡,被告丙○○、丁○○、戊 ○○、甲○○○、庚○○、辛○○、己○○等7人為其繼承 人,並已依法承受本件訴訟在案,爰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丙 ○○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核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其子鄭坤龍曾省銓均係從事資源回收業者,於 92年6月14日晚間10時許,曾省銓與其妻周金雀先後至訴外 人巫介仁、李秀玲夫婦位於臺東縣鹿野鄉○○村○○路○段 170及172號住處後方附設之卡拉OK店內,與巫氏夫婦、鄭 坤龍、戴福來、蔡啟明張玉榮等人一同飲酒作樂。席間鄭 坤龍思及前因與曾省銓爭相向巫介仁收購廢鐵未果一事,已 對曾省銓心生不滿,並因邀曾省銓唱歌遭拒,遂恃酒逞勇, 以擲茶杯之方式挑釁曾省銓,幸曾省銓閃避得宜而未受傷。 詎鄭坤龍仍不干休,又再度持茶杯丟擲曾省銓,致曾省銓心 中不快,亟思報復,乃決意邀同訴外人方瑞賢前來教訓鄭坤 龍,遂離席駕車外出,至同鄉○○村○○路○段302號方瑞 賢住處,徵得方瑞賢同意後,將其載回上址,惟方瑞賢到場 時,因見其友人蔡啟明在場,且在場諸人勸諭雙方迨翌日上 午9時再行協調爭端,曾、方2人遂暫時按下報復之舉,惟心 中仍甚不悅,不願續與鄭坤龍同桌共飲,2人乃偕蔡啟明巫介仁移席卡拉OK店前方,另闢桌飲酒。至當晚12時許, 曾省銓偕方瑞賢起身外出至卡拉OK店旁停車處,欲駕其吉 普車載方瑞賢離去之際,因鄭坤龍追出拉扯坐在駕駛座上之 曾省銓,正欲上車之方瑞賢見狀即由駕駛座另側繞至鄭坤龍 處,欲將2人拉開,而曾省銓見狀,因餘恨未消,乃承續上 開報復之念,與方瑞賢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2人均明 知方瑞賢身高178公分,體格壯碩,鄭坤龍身高僅165公分, 酒醉體弱,且明知胸、腹部位乃人體重要臟器所在,客觀上 可預見倘猛力毆打鄭坤龍胸、腹部,將可能造成鄭坤龍臟器 破裂,致生死亡之結果,竟仍由方瑞賢徒手毆打鄭坤龍胸部 ,並繼起腳猛力踢踹鄭坤龍腹部,造成鄭坤龍後仰倒地,致 鄭坤龍受有胸腹部、背部多處挫瘀傷及腹部鈍傷等傷害。鄭 坤龍受重擊後,乃沿臺東縣鹿野鄉○○村○○路○段,向西 奔行逃跑,惟曾省銓、方瑞賢2人仍不罷休,由曾省銓駕車 載同方瑞賢在後追趕,欲再行毆打鄭坤龍鄭坤龍遂逃至該



路二段167號其表哥戴福來住處,向其表哥戴福來與表嫂江 琇滿求救,並入內打電話向友人洪保福求援。曾、方2人追 至戴福來上址後,因見鄭坤龍躲入戴福來家中,乃下車分別 拾取戴福來鄰居李寶彩置於住處前之拖把、木棍各1支,在 戴福來家門口叫囂,猶欲繼續攻擊鄭坤龍,幸江琇滿見狀上 前阻止,2人始罷手離去,並往同路98號李鐵強所營臭豆腐 店內飲酒。惟鄭坤龍遭毆打後心有未甘,見2人離去,復返 回卡拉OK店旁停車處駕其車,尋至李鐵強店前,拿取其置 於車上之拆卸輪胎鐵製工具1支,下車在店門口對曾、方2人 挑釁,曾、方2人見狀,復分持空酒瓶1支,欲上前教訓鄭坤 龍,幸洪保福偕同臺東縣鹿野鄉永安村村長陳宗猛蕭進雄林家億等人趕至現場勸阻,曾、方2人始放下手中酒瓶, 而未再起衝突,陳宗猛等人遂立刻將鄭坤龍送至慈濟醫院關 山分院救治,並通知鄭坤龍之弟壬○○前往探視,嗣因鄭坤 龍腹痛不止,經壬○○載往臺東基督教醫院轉診救治,仍因 腹部鈍擊傷併小腸破裂引發之腹膜炎併敗血症,而於同月20 日上午9時10分許不治死亡。曾省銓因傷害其子鄭坤龍致死 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判處 曾省銓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鄭坤龍受傷住院就醫期間共支 出醫藥費用18,935元,死亡後又支出殯葬費用281,550元, 再鄭坤龍曾省銓傷害致死後,原告因老年喪子,身心俱受 重創,精神上痛苦極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199,515元, 總計請求1,500,000元。再曾省銓於94年8月10日死亡後,被 告丙○○、丁○○、戊○○、甲○○○、庚○○、辛○○、 己○○等7人為其繼承人,除應承受本件訴訟外,對於被繼 承人曾省銓之上開債務,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等7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丙○○等7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曾省銓並無傷害鄭坤龍,亦未動手打鄭坤龍,鄭 坤龍因傷致死亦非曾省銓所預見,應不算共同傷害致死。本 院92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誤,又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過高,非其能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調兩造,就⑴對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0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 決形式上真正不爭執,⑵對原告確實有支付其所請求之醫療 費用、殯葬費用且屬必要不爭執真正。並確認爭點為: ⑴被 繼承人曾省銓是否有共同傷害鄭坤龍致死? ⑵原告請求精神 上慰撫金是否過高? 本院自應依此而為審究。




四、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 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73年臺上字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
1.曾省銓與鄭坤龍於上揭時間,在巫介仁之卡拉OK店內, 因酒後唱歌一事發生爭執,嗣曾省銓離席帶同方瑞賢到場 等情,業據訴外人即當時在場之人蔡啟明巫介仁、周金 雀、李秀玲、戴福來等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為方瑞賢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方瑞賢確曾在巫 介仁上開卡拉OK店旁停車處以手推、腳踢鄭坤龍之情, 亦據方瑞賢於刑事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訴外人蔡啟明、江琇滿、陳宗猛蕭進雄壬○○ 、戴福來在本院刑事庭證述 (見本審卷第164頁)情節相符 ,依前揭訴外人蔡啟明等人所述情節,足見鄭坤龍當日腹 部確係受有嚴重傷害,而此一傷害乃由方瑞賢以腳踢所致 甚明。另鄭坤隆方瑞賢毆打後,曾省銓與方瑞賢復駕車 追趕喊打等情,亦堪認定。
2.案發當日在場共同飲酒之人,其中戴福來為鄭坤龍表哥, 而方瑞賢鄭坤龍並無何深交,曾省銓本無找方瑞賢到場 出面之理。惟方瑞賢曾幫忙曾省銓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約2 個月,期間曾給付薪資等情,業據訴外人曾省銓之妻周金 雀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曾省銓與方瑞賢間有實 質僱傭關係,是曾省銓不請託在場諸人排解紛爭,反離席 駕車邀同與其共事之方瑞賢前往,顯然意在教訓鄭坤龍無 疑。參以當方瑞賢出手教訓鄭坤龍時,曾省銓在旁非但未 加阻止,反在鄭坤龍已受有傷害之情形下,仍與方瑞賢駕 車追逐鄭坤龍,及至見鄭坤龍藏身戴福來家中時,猶不罷 休,仍與方瑞賢分持木棍、拖把在外叫囂,乃至其後見鄭 坤龍在李鐵強店外,外觀上可見明顯傷勢時,仍與方瑞賢 分持酒瓶上前理論,方瑞賢曾省銓就前開傷害鄭坤隆之 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應堪認定。而胸、腹部位乃人體重 要臟器所在,倘猛力毆打胸、腹部,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 果,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曾省銓與方瑞賢均為 智識熟慮之成年人,當亦有預見上開情事之可能。方瑞賢 竟仍出手毆打鄭坤龍胸部,進而起腳猛力踢踹鄭坤龍腹部 ,致鄭坤龍之小腸破裂,曾省銓與方瑞賢復沿路追趕負傷 逃跑之鄭坤龍。因之,渠2人主觀上雖無致鄭坤隆於死之



故意,然該行為於客觀上有致鄭坤龍受傷致死之可能,當 為渠2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要屬無疑。是以,曾省銓與 方瑞賢共犯傷害鄭坤龍致死之罪行應極為明確,此本院92 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 度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亦同是認,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佐 (見本審卷第4頁至第10頁、第162頁至第166頁)。 被告辯稱曾省銓沒有動手打人,鄭坤龍因傷致死,亦非曾 省銓所能預見,不算共同傷害致死等語,與上述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曾省銓和方瑞賢共同故意不法傷 害其子鄭坤龍致死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 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曾省銓故意不法侵害鄭坤龍致死之 情,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則被告丙○○等7人為曾省銓之繼 承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揆之前揭規定,自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原告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8,935 元及殯葬費用281,550元,有收據3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93 年度附民字第10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兩造對此亦均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年逾65歲,丈夫已逝,現為雜 工,月入約1萬餘元,尚有1子,4女,女兒均已出嫁,兒 子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住屋為自有,與 兒子同住,兒子已婚,有孫1人;被告之被繼承人曾省銓 係經營資源回收站,月入約1、2萬元,有2子2女,2子皆 在臺北工作,未婚,2女均已出嫁,住屋為自有 (均見本 審卷第16頁);及原告91、92年度皆有薪資所得,且有房 屋2棟,被繼承人曾省銓無所得資料,惟有土地2筆、汽車 2輛;被告丙○○等7人除繼承曾省銓之財產外,丙○○為 國小畢業,從事模板工作,月入約萬餘元,甲○○○亦為 國小畢業,先生務農,房地為自有等情 (見本審卷第145 頁),均據渠等分別陳明在卷,並為對造所不爭執,復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 36頁至第41頁,第20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上情



及被繼承人曾省銓僅因細故,竟邀同訴外人方瑞賢傷害原 告之子鄭坤龍致死,原告老年喪子,肉體及精神因而遭受 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0元,要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過 高,洵屬無據甚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等7人於連帶給付1,300,485元 (計算式:18,935+281,550 +1,000,000=1,300,485)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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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